熊建律师

代位权相对人破产后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上)

2025/7/20 23:58:03      点击: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体系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合同编司法解释》”)在既有规则的基础上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做出了进一步扩充和修正。随着近年来破产制度逐渐常态化,大型企业集团、行业内供应链上下游公司、互保连保链企业群体中常出现仅部分企业主体进入破产程序,而债权人的直接债务主体并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此时代位权、应收账款保全等制度对债权人的权利实现起到重要作用。但与之相对的是,无论是破产法体系还是债法体系,对于相对人破产情形下债权人如何代位权行使的问题仍处于“空白地带”,致使实务中代位权制度与破产程序如何有效衔接存在诸多争议。

在本文中,我们将从相对人破产的客观情况出发,根据代位权的基本法理与法律规则,结合破产司法实务做法,梳理相关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规则。

一、相对人破产情形下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和代位保存权

(一)相对人破产情形下代位权的适用可行性

《民法典》第535条、第536条分别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的代位保存权,其中对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方式,明确限定于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当相对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能否通过代位申报债权的方式行使代位权,实践中存在争议:

诉讼中心主义认为,《民法典》第535条并未规定代位权可以通过诉讼之外的其他途径行使,并且代位权诉讼既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债权法律关系,也涉及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次债权法律关系,不同于具有审判权的法官,相对人管理人只能行使其法定职责,审查次债权关系是否成立,而不能越权对主债权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代位权行使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而破产中心主义认为,《企业破产法》相对于《民法典》为商事领域的特殊法,基于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相对人进入破产程序后,针对相对人的个别诉讼程序均可被破产程序吸收合并,即债权人对相对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亦应参照破产法的立法精神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等规定向相对人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在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相对人破产情形下债权人代位权可以通过代位申报债权方式行使。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京高法发[2009]473号)第 309条规定:“证券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后,被申请执行的证券公司客户已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以该客户获得分配的财产协助相关人民法院执行;客户未申报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可作为该客户的债权人,根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进行代位求偿。”

再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207号)第4条规定:“债权人怠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的债权人可否代位申报?答:债权人怠于申报债权,该债权人的债权人代位申报债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准许。申报的债权经管理人审查确认后,债务人或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们认为,基于破产程序的强制适用性,原则上所有法律关系争议均应由管理人统一处理,否则将有失公平,代位权诉讼也不应例外。而对于管理人审核确认的结果,债权人及其他权利人仍可通过破产衍生诉讼进行救济。

(二)相对人破产情形下代位保存权的适用可行性

《民法典》第536条规定的代位保存权与狭义代位权共同构成了代位权制度。代位保存权在学理上属于法定代理权和法定管理权,其以主债权未到期为前提,权利行使的直接结果归属于债务人而非债权人,并且在行权方式上明确包含了申报破产债权。因此,当相对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如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则未到期的债权人有权代位申报债权不存在争议。

但是与一般代位权相比,债权人行使代位保存权存在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与代位权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不同,代位保存权的行使方式必须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并且行权方式也应包含通过诉讼和非诉的方式行使。因此,对于主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代位申报债权,需以债务人的名义进行申报。

第二,代位保存不需要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实体判断,只需形式审查,对债权人债权的合法性、确定性等审查不能像代位权那样严苛,如提供交易合同证明存在给付关系且未届履行期等即可[1]。因此,对于行使代位保存权的债权人,即便主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认,只要债权人能够提交次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和主债权的初步证明,管理人就应当允许债权人代位申报债权。

第三,代位保存权作为一种权利保全,客体范围包括债务人一切财产权利,也并不受到“专属于债务人自身权利”的排除性限制。以下权利均可成为债权人代位保存权的对象:(1)债权;(2)物权及物上请求权;(3)形成权,比如合同解除权、选择之债的选择权、买回权、抵销权以及对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和变更权;(4)债务人代位权和撤销权;(5)诉讼法上的权利或某些公法上的权利,比如中断诉讼时效的权利、代位提起诉讼的权利、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和各种登记请求权等[2]。因此债权人行使代位保存权的方式不仅限于申报债权,也包含行使取回权、撤销权、解除权、代位诉讼权等一系列权利。

第四,代位保存权原则上不具有清偿顺序上的优先性。《民法典》对于代位保存权行使的效果是否包含清偿时间的优先性持开放态度,但主流观点认为代位保存权原则上不具有清偿时间、顺序上的优先性,例如一名行使代位保存权的债权人代位申报债权后,如果有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对该笔债权进行了保全,则应该按照“保全执行优先”规则处理。

二、不同情形下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针对债权人向相对人破产管理人代位申报债权的请求,我们认为破产管理人应区分不同情形处理:

(一)相对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债权人已经提起代位权诉讼

如果债权人已经取得代位权诉讼生效判决,则代位权诉讼对债务人具有既判力,此时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法律关系均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人凭该生效法律文书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3]。加之代位权行使本身具有债的保全效力,同时限制债务人向相对人行权以及相对人向债务人给付,因此,在债权人已经取得生效代位权判决的情况下,债务人无权就范围内债权向管理人申报,即便申报管理人亦不应予以确认。

对于尚未做出判决的代位权诉讼,因代位权诉讼的被告主体为相对人,当相对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该诉讼案件同样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中止审理,待管理人完成接管后诉讼继续进行[4]。

(二)未经代位权诉讼,债权人直接向相对人管理人申报债权

按照主流司法实践,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债权人有权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行使代位权。但与司法机关不同,破产管理人对主债权进行实体审查缺乏法律依据和权力来源,我们认为管理人应当根据主债权的确权状态分类处理:

第一,如果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主债权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则其作为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的基本事实[5],在代位权诉讼中只需作形式审查[6]。此时应当允许债权人代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且管理人经审查无误后直接确认债权。

第二,如果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主债权未经司法裁判确认,但债务人能够出具回函或其他书面材料确认主债权无异议,则管理人应当基于当事人自愿处分权利的原则将主债权作为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并接收债权人代位申报债权的申请。由于破产分配款项对债权人并无优先受偿效力,也就无需担心债权人与债务人虚假串通[7]。

第三,如果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主债权无法得到司法裁判或债务人确认,则破产管理人无权对主债权进行实体审查。但在债务人怠于申报债权的情形下,根据《民法典》第536条规定债权未到期的权利人仅需满足主债权存在的初步形式化举证即可行使代位保存权,举重以明轻,对于主债权尚不能确定的债权人同样应当行使代位保存权,管理人应当引导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名义申报破产债权并告知其可以及时通过诉讼方式完成主债权确权。

三、代位权行使是否具有优先效力

在相对人破产时,如果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人,最先进行代位债权申报的,是否取得了优先受偿的效力,我们认为应当准确理解现有的代位权规则。

(一)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虽然《民法典》对代位权设置了“直接受偿规则”,但这种支付方式上的直接清偿并不等于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获得就该笔债权优先受偿的实体权利。《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7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同一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对两个以上债权人负担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确定相对人的履行份额,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承认多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问题,在一般情况下,基本公平清偿原则,各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受偿规则原则。

最高院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释明,“需要注意的是,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代位权成立时,由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并非赋予债权人以优先受偿权。根据清偿作为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方式,只有进入执行程序,才能最终确定各债权人之间的受偿份额。也就是说,自法院判决生效之后,至执行清偿完毕之前,基于同一债务人的各个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可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优先受偿制度以及破产。”换言之,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并未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保全执行优先受偿规则

《民法典》第537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故代位权诉讼中仍需遵守“保全执行优先受偿规则”。最高院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释明,“本司法解释起草征求意见过程中有观点提出,如果某一债权人先行申请保全,则其应当优先受偿,一概规定按比例受偿可能引起误导,故本条第2款增加了但书规定,对于同一代位权诉讼中采取了查封、冻结、扣押等保全措施以及设定了担保物权的,则遵循民事诉讼‘保全执行优先受偿’的规则”。

因此,当债务人的多名债权人均主张行使代位权时,原则上应当按主债权金额的比例确定相对人履行份额,但是当有债权人对次债权采取了保全措施时,其他代位权人的受偿顺序劣后于已采取或在先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

有学者将代位权的法律效果基于债法的相对请求权和物权法的绝对归属权进行二元划分,认为代位权的“直接受偿权”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允许相对人向债权人直接履行属于纯粹的债法性质,但对于代位所得财产的物权归属并没有优先性[8]。我们认为,这种观点能够较好厘清代位权“优先受偿规则”和“入库规则”之间的矛盾冲突。

(三)应收账款保全和代位申报的功能差异

对债权人来说,只要债务人存在不止一名债权人,仅仅在相对人破产程序中代位申报债权并不能实现对债权清偿利益的优先权,仍建议通过在主债权的诉讼、执行程序中对次债权采取保全、执行措施。而代位申报的价值在于,在债务人不主动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客观上应收账款的保全、执行无法实现。代位权与应收账款保全的制度设定在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上互不相同,彼此不可替代。

对于掌握债务人对相对人债权信息的债权人,我们建议债权人首先通过诉讼形式确认主债权并对次债权人采取保全措施——如果债务人主动申报债权,则债权人可以通过保全措施实现对次债权的优先受偿;但如果债务人未主动申报债权,则债权人可通过代位申报的方式代为申报债权并同步采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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