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建律师

代位权相对人破产后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下)

2025/7/20 23:59:34      点击:

前言

在上篇中,我们聚焦相对人破产语境下,代位权和代位保存权的行使可行性、行使路径及其法律效力。在本篇中,我们将进一步剖析在该情形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与方式、代位权客体的认定,以及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与效果,以尽可能全面地探究相对人破产后代位权的行使实务规则。

上篇回顾:代位权相对人破产后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上)

一、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和方式

(一)债权人是否应以自己的名义代位申报债权

我们认为代位申报债权的名义主体应区分代位权和代位保存权的行使:

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以自己的名义申报债权。《民法典》第535条明确规定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使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申报债权具有法律基础。同时,我国立法将代位权效力明确为“直接清偿规则”,突破债法相对性的界限,赋予了债权人受领相对人的履行的权利,并保有受领之财产权利[1]。因此,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申报债权并直接受领破产财产分配所得契合代位权制度的职能设定。此外,从实操角度分析,破产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除享有财产性权利外,也享有表决权、监督权、查阅权等一系列程序性权利,如果行使代位权的权利主体与破产债权表上记载的债权人信息不一致,则将导致程序性权利的行使产生障碍。将破产债权人与代位权人主体保持一致有利于逻辑和形式的衔接。

但是,当债权人行使代位保存权的情况下,由于此时主债权尚未到期,债权人实体上对破产债权是否享有权利尚不能确定,原则上债权申报和破产债权的其他权利均应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当破产程序中出现可能侵害债权人利益、对破产债权产生不利影响的事由时,代位权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通过向管理人、法院提出异议的方式防止权利受损。

(二)“怠于行使权利”的认定与代位申报债权的时间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3条明确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认定标准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在相对人破产的情形下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方式转化为申报债权。我国破产法对于破产债权申报采取“不失权主义”,即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之外允许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对于代位权行使而言,如何认定“怠于申报债权”的时间节点存在一定争议。

我们认为,债务人如未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届满前申报债权,即应视为“怠于行使”。原因在于,债权申报期之后补充申报债权会导致债权利益实质受损,已经对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造成不利影响。《企业破产法》第56条、第64条明确规定,补充申报的债权不享有此前已经完成的破产财产分配利益,也不会影响此前债权人会议做出的决议有效性。鉴于此,以债权申报期截止日作为“怠于行使”的认定基准点能够在更大程度上确保代位权的权能有效实现。

然实务中,如果债权人必须待债权申报期届满后才能向相对人代位申报债权,实质上仍属于补充申报债权,与破产法所追求的效率原则相违背。因此,我们认为,债权申报期间管理人亦应接收债权人代位申报的破产债权,并做暂缓确认的债权处理,如果期间债务人主动申报债权,则直接确认债务人申报的债权即可。反之,则应及时确认债权人代位申报的债权。

(三)如何认定“影响债权人权利实现”

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是债权人代位权的要件之一,此即要求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于“影响债权人权利实现”的具体判定标准,立法机关认为可参照《民法典》第687条、第572条关于一般保证人行使权利的特殊情形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场景判断,例如:(1)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2)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4)经营状况严重恶化;(5)债务人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6)丧失商业信誉;(7)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等。一般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提供了财产担保,代位权行使需以首先实现担保物权为前提。最高院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明确,“审判实践中还需要注意,对于债权人设定了担保物权或者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应当优先提起担保诉讼,行使担保权利。”

但在相对人破产的语境下,我们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应予以放宽。限制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原因在于防止债权人滥用权利,任意突破债权相对性,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当相对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标的债权已经面临灭失风险,此时一般代位权事实上也兼具“代位保存权”的功能属性——如果对债权人代位申报的条件设置过于严苛,则可能导致债务人的偿债资产在相对人破产程序终结后丧失追回可能;但如果全额确认,又可能导致相对人破产财产向债权人清偿超出必要限度。此时管理人可以参照《破产法解释三》第4条的规定,对代位保存的债权做提存处理,待代位权实现条件成就后再行分配。

(四)特殊权利客体的排除与限缩

1.职工债权能否作为代位权客体

《民法典》第535条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排除于代位权客体之外,《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4条列举了专属权利的具体类型,其中“劳动报酬请求权”、“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明确不属于代位权客体。因此,原则上破产程序中的职工债权也应排除在代位权行使范围之外。

但是,实践中部分企业高管、从事专门工作的有关人员的高额报酬,如不允许行使代位权,可能会导致对债权人严重不公的结果。因此,《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4条第二款设置了但书条款“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破产程序中,对于“必需部分”的范围界定可以参照《破产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关于“非正常收入”的标准进行划分。但是职工债权的认定标准基于“公平”,而代位权客体的界定标准在于“必要”,二者在价值取向和适用逻辑上仍存在本质区别。对于因职工集资、报销、奖金等原因而认定的职工债权,超出生活必须范围的应作为代位权客体予以确认。

2.消费型购房户债权能否作为代位权客体

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利包括一般情形下购房者所能主张的房屋交付请求权、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情形下购房者所能主张的房屋价款返还请求权,该权利的行权主体限制在“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的商品房消费者”范围内[2]。商品房消费者之所以被赋予“超级优先权”,是因为要满足其实际居住需求,而显然这种生存需求具有人身专属性,而反向来看,如若该权利可以被自由转让或代位行使,也就不再符合“以居住为目的”的构成要件,便有违立法精神。

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不宜作为代位权客体,破产程序中亦应采取同样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3年第50次专业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购房消费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是为特别保护购房消费者利益而设立,专属于购房消费者自身,不宜由其债权人代位行使。”再如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案外人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判决书中,法官认为,“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是基于生存权至上的考虑,是突破合同相对性和债权平等而设置的特别规定。”[3]

除此之外,同样基于生存权保障的拆迁安置补偿债权亦应排除于代位权行使范围之外。例如在张某青、雷某燕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案号:(2021)川14民终258号)中,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郑某平因征地拆迁享有货币化补偿安置费16万元,按照郑某平、郑某明与凤鸣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货币化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该款系征地拆迁后政府对郑某平以货币化补偿的形式安置房屋的安置费,用于郑某平未来之生活保障所用,该款之上的请求权是专属于郑某平的权利,张某青对此款不享有代位请求的权利。”

3.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能否作为代位权客体

多数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受偿权,且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人之间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应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以确保农民工工资权益尽快实现[4];少数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行使主体应限定为与发包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主张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5]。

我们认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应当纳入代位权客体。主要原因在于:

主流司法实践允许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案件解析》一书中就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2007)民一终字第10号)解析中肯定了转让工程款债权的法律效力,认为,“合同转让分为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和代替履行。法律对承包人的债权让与没有特别限制,故与一般债权让与没有本质区别……本案债权让与的内容并不涉及债务承担问题,依法应当准许。”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具有从属性,权利人既不能在转让主权利的情况下单独保留从权利,也不能在抛弃主权利的情况下单独享有从权利[6]。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第一审判庭出版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5辑 第252-253页)中的观点,“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在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因而其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法定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其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该权利依附于所担保的工程而存在,即使被担保的工程发生转让,也不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最高院在佛山市南海圣城仓储有限公司、甘钜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351号)中,认为“本案中,甘钜辉从智楷公司处受让案涉债权,系对案涉债权的概括承受,因此,原审法院判令甘钜辉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实际施工人等主体虽无法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确有权通过行使代位权以承包人的名义代位主张。

4.股东欠缴出资债权能否作为代位权客体

除《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4条所规定的专属权利之外,另一类较为特殊的标的债权是股东基于欠缴出资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实务中常见的情形是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未缴清对子公司的认缴出资(此处仅讨论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此时子公司债权人是否有权代位申报债权或对股东欠缴出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存在争议。

一类观点认为,股东欠缴出资形成的债权虽然具有法定性,但作为合同之债仍可作为代位权客体。司法实践中,亦不乏存在对股东因欠缴出资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或允许对外转让的案例。例如,在摩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管理人将股东欠缴出资债权对外转让,然而,股东重庆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中电科公司均对债权转让行为提出异议,引发了诉讼。本案一二审法院均判决支持了债权受让人的诉讼请求,认定债权转让行为有效。此类观点的核心理由在于:(1)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禁止转让股东欠缴出资债权;(2)实操中允许未缴出资债权转让有助于提高破产清算效率;(3)《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赋予债权人直接要求欠缴出资的股东履行清偿的权利,其背后的法律基础即为肯定代位权的行使。


另一类观点认为,股东欠缴出资债权具有法定性和专属性,股东缴纳出资是资本充足制度和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不同于当事人之间通过合意形成的意定债权,公司不能放弃、抵销或对外转让。债权转让后,实质上股东可无限制用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等问题,破坏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有违资本维持原则。

这种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由于股东对公司出资形成的是公司用于其独立经营并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属于担负着特殊目的即担保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目的的特别财产,那么,股东欠缴公司出资已经不是单纯的对公司之债,而是通过公司这座桥梁“传递功能”,演变成对公司债权人的间接之债[7]。且实践中债权人就公司破产程序中无法受偿的债权继续向股东追偿具有一定可行性。一旦公司将股东欠缴出资债权对外转让,则将导致全体债权人向股东追偿的权利基础不复存在,难言没有侵害债权人利益。

例如,(2022)最高法民再89号案件中,债权人在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向欠缴出资股东提起诉讼,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再审过程中,鑫空间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明确表示不予追收,而吴国春也同意将追回的财产纳入破产债权由全体债权人进行分配,依据《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吴国春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当然,依据该条规定,追回的财产应当作为鑫空间公司的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依法公平受偿。”

再如,海南金厦公司与农行深圳分行、北京永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279号)中,法院同样认为,“本案清算组提出的处理方案未获多数债权人通过,但并未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仅是对该部分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不予处理,亦没有禁止主张追偿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向北大中基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索。且农行深圳分行在本案破产程序中就积极主张向北大中基公司股东进行追索,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仍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北大中基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其个别清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我们认为,股东欠缴出资之债具有法定性、专属性特点不宜对外转让,但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根据《新公司法》第54条、《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相关规定,股东对于股东欠缴出资对公司形成的债权有权行使代位权,但代位权行使的条件需要受到“公司不能清偿债权”的条件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中对欠缴出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性质明确为“补充责任”、“有限责任”和“一次性责任”:“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债权人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其债权时,就不能清偿的部分请求上述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有限责任是指上述责任主体向全体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金及利息范围为限;所谓一次性责任,是指上述责任主体已经赔偿的总金额达到责任限额时,其他债权人不得再以相同事由向该责任主体提出赔偿请求。”实务中界定“公司不能清偿债权”的标准通常为债权人对公司执行不能[8]。

因此,已对公司强制执行不能的债权人应当有权对相对人/股东代位申报债权,也有权对欠缴出资债权进行应收账款保全措施,如此方可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亦不违背债权人权益保护的立法精神。但是对于尚未对公司主张清偿的债权人,其仅有权行使代为保存权,即以公司的名义代位申报债权并由管理人进行提存。

二、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和效果

(一)债权申报金额能否超出主债权范围

与行使范围相关的规定则对应《民法典》第535条第二款及《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9条,即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主债权),债务人可以另行主张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但是在相对人破产的情况下,由于破产债权折价受偿后债权消灭的规则属性,如果将代位权行使范围限定于主债权范围内,则标的债权的实际受偿利益一般不足以覆盖主债权——此时破产债权申报的金额能否突破主债权的数额限制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决定了其诉讼的利益范围,不应超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数额,按照破产债权的实际价值计算代位权范围没有可行性。虽然破产债权一般无法得到足额清偿,但在代位申报破产债权时,债权人对具体清偿率是不可能知道的,根据破产债权最后的分配额决定代位申报破产债权的数额,事实上是不可能的,所以,破产程序中代位行使之债权的数额也应受主债权和次债权两方面的限制[9]。

但我们认为,在破产程序中由于怠于申报的次债权存在终局性权利灭失的客观风险,和破产债权金额与实际清偿利益之间的明显不匹配,应当对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予以放宽。具体而言:

第一,超出主债权金额的代位权行使范围并未与常规情形下代位权行使制度构成直接冲突。《民法典》第535条明确将次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也纳入客体范围,并未限定于该债权本身,为突破次债权金额提供了法律基础。

第二,代位权制度本质上是债权人对“次债权清偿利益”的一种保全,当次债权已经作为破产债权时,其财产价值并不能简单按照债权金额计算。虽然《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未对保全财产价值的计算方式做出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均体现了以保全财产实际价值而非账面价值为准的原则[10]。

最后,对于超于主债权范围的代位权行使范围可以从代位保存权的角度进行解释,代位标的债权最终实际清偿价值超过主债权金额的,债权人仅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受偿,超出部分管理人可以作为“已知债权”提存处理,提存期满后无其他权利人申报的则可进行补充分配,如此可以兼顾债权人利益和破产程序效率。

(二)代位权人能否行使“表决权”等程序性权利

如上所述,代位权的权利客体主要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其中,从权利具有从属性和附随性,包括担保物权等典型性从权利和利息、孳息等非典型性从权利。就债权人能否在债权人会议上行使表决权问题而言,需要界定破产程序中表决权的性质。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后即正式成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只要是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就有出席债权人会议和表决的权利。申报的债权经破产程序确认后,债权人才能享有表决权,这是表决权行使的必要条件。”[11]债权人的表决权依附于破产债权而存在,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因此,表决权本质上符合从权利的特征,应视为一种非财产性从权利。从商业角度来看,表决权在破产程序中作为一种共益权,主要目的在于避免债务人财产不当处分,保障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债权人会议需表决的内容包括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与分配事项、重整计划与投资经营事项等,该类事项将实质性影响债权的清偿率,代位权人将来所能受偿金额取决于分配金额而非申报金额,如仅允许代位权人申报债权而不允许其行使表决权利,代位权的救济目的显然无法得到实现。

因此,我们认为,结合债权的权能、与债权的紧密关联程度、该权利行使的实效还是程序法上的权利,将表决权解释为一种非财产性的从权利进而纳入代位权范围较为恰当。

(三)代位权行使对债务人处分权的限制

关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对于代位权标的处分权应否受到限制的问题,学说上存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采用了肯定说,“代位权的行使限制了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权能,与之相应,基于代位权诉讼对代位标的的保全权能,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在债权人请求范围内相对人亦不能再向债务人履行给付,否则将不能对抗债权人。”

1.债权人代位申报后债务人能否重新申报

对于相对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债权人已经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形,理论与实务界已有共识债务人不得申报债权。根据《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作为债权保全措施之一限制了债务人自行起诉的权利,这种权利限制当然应当延伸至破产程序中转为对破产债权申报权利的限制。

但对于相对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债权人并未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形,有观点认为即便债务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但后续又复申报的,管理人应当将债权申报主体变更为债务人,因为从保障债权实现的角度考虑,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申请执行债务人该笔债权的方式予以替代,申报主体的变更客观上不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12]。

我们认为破产债权申报作为特殊行权方式与诉讼程序同样存在期限限制,如果债务人未在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债权,则客观上已经构成“怠于行使权利”。在债权人代位申报之后,又无正当理由复而申报债权的,不能排除主观上逃避债务的恶意。债权人虽然理论上可以通过保全措施继续维权,但考虑到债权人申请保全程序上的时间要求,破产债权被他人提前保全及未能执行到位的风险客观存在,不能保证其最终对次债权的控制能够实现代位申报的同等效果。因此,当相对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代位申报债权应当与提起代位权诉讼具有同等效力,限制债务人后续对次债权的权利主张,债务人不得重新以自己的名义申报债权。当然,如果债权人行使的权利属性为代位保存权,则债务人有权重新申报。

2.债权人代位申报后债务人能否对次债权进行抵销、展期等处分行为

实务中债务人与进入破产程序中的相对人常存在关联关系,如果主债权对应的债务人仅为一没有实际资产的平台公司,而持有优质资产的相对人进入破产程序尤其是重整程序后,债务人与相对人可能会通过债权抵销、展期等方式架空债权人的代位权。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1条肯定了代位权的行使对债务人处分权的限制包含债权人对次债权的变更权,债务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或者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需要注意的是,代位权对债务人合同变更权的限制主要针对的是债务人任意处分财产进而影响可供清偿财产范围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主观恶意+单方处分行为”(如抛弃、免除债务等),需要排除存在“正当理由”的情形。例如,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虽然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债权,但双方同意在相对人进入破产程序后通过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债权进行清偿,此时债务人对合同权利的处分行为并未侵害其责任财产,也具有合理商业理由,债权人对此类处分行为无权限制。

至于债务人对相对人能否主张抵销,虽然《合同编司法解释》没有直接规定,但主流观点普遍认为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不得为抛弃、转让、免除、抵销等处分行为,不得提起为行使权利的诉讼。[13]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一般情况下相对人有权对债务人主张行使抵销权,但是当相对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41条规定,相对人的破产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因此,一旦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则客观上债务人与相对人无法互相抵销债权债务。

(四)多名债权人行使代位情形下的受偿规则

当多名债权人均向次债务人管理人申报债权之时,涉及的债权总额往往将超过次债权的金额从而不可避免地产生利益冲突,是全部审核确认还是遵循“先来后到”亦或者持有生效法律文书者优先,实践中尚未明确定论。实质上,该问题的根源还是在于“直接清偿说”与“入库规则说”之争,如管理人将破产财产清偿款直接分配至在先申报的债权人,则对应为代位权规则下的“直接清偿说”;如管理人将破产财产清偿款暂时提存或分配至债务人,则对应为代位权规则下的“入库规则说”。

如前所述,我们认为债权人代位权起诉行为产生程序法上的债权保全效力,但不具有实体法上的优先受偿权能,因此是否采用“入库规则”将破产债权清偿利益进行再次分配取决于债务人的“权利负担状态”。针对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资产,债权人可以通过三种方式行使权利,分别为代位权程序、应收账款保全程序、到期债权执行程序:

当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人同时行使代位权时,根据《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7条明确规定,应当按照“入库原则”入库后按比例分配,“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对两个以上债权人负担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确定相对人的履行份额”。

当债务人同时存在多个债权人分别行使代位权和执行到期债权时,代位权并没有实体上的优先性,同样应该按比例分配。最高院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举例说明,“债务人甲有乙和丙两个债权人,甲对丁有到期债权而怠于行使。此时,债权人乙对丁提起代位权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并已申请执行;而债权人丙对债务人甲提起普通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且丙代位申请执行甲对丁的债权,便会面临着债权人乙和丙的权利冲突问题。我们认为,传统代位权理论中的入库规则已经被现有立法打破,故债权人乙和丙的权利可以平等并存。人民法院应当在丁对甲所负债务额的限度内,根据乙和丙各自的债权额判令丁按债权比例向乙和丙两个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但是,当有债权人对次债权采取了有效保全措施时,应当按照“保全执行优先原则”由保全债权人就次债权优先受偿。如前所述,在多名债权人同时通过多种方式对次债权主张权利时,最高院认为,只有进入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才能最终确定各债权人的清偿份额。而在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中,代位权人的受偿顺序劣后于已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保全、执行措施在先的债权人。当然,在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可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或破产程序时,全体债权人对次债权的权利主张应适用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分配。

因此,就管理人工作角度而言,有且仅有当全部债权人均未对债务人采取诉讼、执行措施,而仅通过代位申报方式行使代位权时,管理人应当按照各债权人主债权金额比例在次债权受偿范围内进行分配;如果存在债权人通过诉讼、执行程序对次债权采取了保全、执行措施,则管理人应将次债权分配利益划转至执行法院,由执行法院进行后续财产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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