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522条“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评析及追问
一、问题的引出
纷繁复杂的经济活动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屡见不鲜,例如,网络购物合同中收货人的利益、赠与合同中受赠人利益保护等,但我国未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类问题的处理不尽一致。我国仅在《合同法》第64条规定了向第三人履行的内容,该条规定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义务时,只能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违约诉讼,不能由第三人直接向债务人提取诉讼,使得第三人没有对债务人直接的诉权,权利得不到及时救济。这种规定,在实践中与经济活动中的真实需求有很大差距。
《合同法》64条并未规定第三人对债务人有独立请求权,仅是“债的履行方向的变更”,所以《合同法》并未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注1]并且,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利他合同”,其与“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是性质根本相异的制度。《合同法》64条是“向第三人履行合同”,而非第三人利益合同。[注2]
美国学者吉莫尔说社会需要是法律产生的前提,而法律的产生又能为社会提供保障。社会的发展需要建立第三人利益制度。
《民法典》回应了社会需要,建立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民法典》第522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债权人的抗辩。”该规定确立了我国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民法典》建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回应了社会需要,顺应了合同法从古典契约法向现代契约法发展的时代潮流。[注3]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概述
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为利益第三人合同、利他合同或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
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包括一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至于第三人是否因该合同而取得对合同当事人的直接请求权,则在所不问,故学者将其称为不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依合同自由原则,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基于当事人自由意志而设立,当然可以发生作为一般合同应具有的效力,如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等。此外,该第三人利益合同还可以成为第三人保有其因此所受领给付的法律依据,使他虽不一定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但在债务人履行后,却可以保有利益,拒绝返还,而不构成不当得利。
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则仅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第三方给付之合同,并约定第三人有权直接请求债务人向自己支付,第三人可依该合同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合同,即直接发生第三人享有独立债权效力的合同。通说认为,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为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本文所指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即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
三、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点、制度价值
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当债务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由第三人直接取得给付请求权的合同,其核心要件是合同当事人要有赋予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意图。债务人可能是原合同的一方或双方。第三人利益合同于第三人表示接受利益时或第三人未明确表示拒绝接受时成立。一旦出现债务人违约事项,第三人有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及损害赔偿的权利,债权人也有向债务人请求向第三人给付的权利。基于与债权人之合同产生的一切抗辩,债务人均得以之对抗第三人,第三人作出享受利益的意思表示后,第三人的权利具体化,未经第三人同意,当事人不得变更、撤销合同,除合同附有解除条件及第三人同意外,当事人不得协商解除合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主要特点表现在:
1. 第三人有直接的给付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提出,第三人利益契约,指当事人一方(要约人)约使他方(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第三人因而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之契约。第三人取得对立约人的请求权,既是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制度效果也是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构成要件。王利明教授则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利他合同)的当事人除约定向第三人给付外,还须有使第三人对债务人取得直接请求权的特许,才构成真正的利他合同。
也有学者认为不宜赋予第三人对合同有独立的请求权。特雷特尔(G.H.Treitel)教授认为,应拒绝第三人对合同的诉权。他有四项理由:其一,合同具有私人属性,只能影响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其二,允许第三人起诉合同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其三,如果第三人能对赋予他利益的合同提起诉讼,那么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变更及撤销的权利就会被过度阻碍;其四,第三人仅仅是接受利益馈赠人,而不是受诺人。[注4]
2. 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涉他合同,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
按照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当事人为表意人,而第三人并非表意人,因此第三人与当事人有本质的区别[注5]。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涉他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参与缔约过程,仅是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合同利益。如果参与缔约,则是合同当事人,其所签订的合同是多方合同,而非第三人利益合同。
3. 对第三人的非强制性
第三人利益合同签订后,对于利益,第三人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第三人接受的,当事人不能随意撤销、更改。第三人拒绝的,该利益由债权人享有。
4. 第三人利益合同并非固定的一种合同类型
某种类型的合同中,如买卖、租赁、运输、借贷合同中,只要存在为第三人赋予利益的合意,就是第三人利益合同,除非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无需直接使用“第三人利益合同”这一术语,这种合意包含两个层次,其一是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合意,其二是赋予第三人履行合同请求权的合意,即可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或第三人利益条款。
5.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制度功能在于简化给付和救济途径,提高交易效率
由于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给付,该给付行为可以同时消灭债务人与债权人两项给付义务,从而简化了给付,提高了交易效率。同时,债务人如果不履行给付义务或者履行给付义务不符合约定,则第三人可以直接起诉债务人,而无需绕道债权人,简化了救济程序。
6. 第三人利益制度具有生计扶养,填补损害等保障功能
人身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具有生计扶养性质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体现了利益第三人合同扶助第三人的功能。德国学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合同约定的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但是特殊情况下,有赋予第三人直接的合同履行请求权的需要,这种需要存在于具有保障功能的合同中。[注6]
四、域外立法情况
第三人利益合同在国外发展的过程经历从完全否定阶段、限制阶段、发展到肯定阶段。
法国民法典受罗马法“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的影响,在其民法典中严格坚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但是为了适应商业实践的需求,《法国民法典》在第1121条规定“在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是为本人订立契约的条件或者向他人赠与财产的条件时,亦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如果第三人表示愿意享有该契约之利益,订立契约人不得取消之[注7] 。”相对而言,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完备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体系。
英国法开始不认可第三人对合同有独立请求权。丹宁勋爵(Lord Alfred Denning)在一个案件的裁判中认为“承运人并没有成为卸载人的代理人,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能对合同提取诉讼,这是一个基本原则,一个合同之外的陌生人不能就合同的条款享有利益[注8]。这一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一直被英国法坚持,但也引起了学界与司法界的质疑。1996年,英国的一份报告中提出:合同相对性原则使得合同当事人令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的意图无法生效和实施,挫败合同当事人的意图[注9] ,合同相对性原则开始被突破。1999年《合同(第三人权利)法》第一条规定,为使第三人实现合同赋予他的权利,第三人有权得到提起违约之诉的救济,包括涉及损害赔偿、禁令、特别履行及其他救济方式的规则,均可相应地适用于第三人。
加拿大民法一直沿袭英国普通法的传统,在司法案件中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认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对合同有强制执行权。但最终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也被加拿大民法所吸收。例如,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1444条规定:一个人能在合同中为第三人利益做一个约款。这一约款赋予受益第三人直接请求允诺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注10]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国家都发展了自己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理论,但各有其不同安排,目前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在世界范围内仍然不能称之为是一项成熟的制度,它始终处在不断发展中。
五、第三人利益合同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关系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在各国民法届均秉持这一共识,普遍认为合同在主体、内容、责任上均有相对性。我国《民法通则》84条、《民法总则》第119条、《合同法》第8条、第121条,均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直接体现。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一,保证合同自由,“债即法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这些经典表述都表明合同之债与物权、侵权之债不同,它的产生完全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是当事人的自我约束,坚持合同相对性,也就保护了合同双方之间的意思自由。其二,防止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权利冲突,这种冲突分为,合同当事人对第三人可能的侵害和第三人对合同当事人可能的侵害。其三,法律关系简约化。传统民法发轫于简单经济时期,法律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抽象出来,将合同视为当事人双方的事情,实现了法律关系的简约化,这也是时代特性在法律制度上的反映。
有观点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王泽鉴教授认为“第三人之介入债之关系,最值注意者,系利益第三人之契约,亦为契约效力之所不及,构成债之关系相对性之例外[注11]”。我们应该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这个原则的例外,但这个例外,是在充分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的基础上,并且在提高效率的同时,无损于合同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因为这一例外,是为第三人赋予利益,而非义务,因此这种突破是有限的。
在加拿大最高法院判决的一个上诉案件中(London Drugs Ltd.vsKuehne International Ltd.变压器储蓄合同案),合同约定被告(仓储者)承担上限为40美元的赔偿责任。搬运过程中,被告的雇工由于疏忽造成了近4万美元的损失。最终,加拿大最高法院终审判决支持了雇员40美元责任限额的约定。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合同中约定了“雇佣人受益”这样的措辞,此时合同相对性原则就不能阻碍商业现实和正义之路,这是一个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注12]该案成为加拿大合同法中确认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合同相对性原则之例外的先河。
应当强调的是,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原则,第三人利益合同是例外。审判活动中应该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约定等个别情况下,才可以适用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相关规则。
六、《民法典》确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要点及追问
(一)《民法典》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要点解析
1.《民法典》522条规定法定第三人利益合同与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两种形式
(1) 法律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的合同,主要包括:
《信托法》规定的第三人受益的信托合同。《信托法》第43条规定: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同时《信托法》第四章第三节规定,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可以放弃、转让、继承、用于清偿债务,也更明确地说明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点。
《合同法》第309条及《海商法》第71条规定的收货人与托运人不一致的运输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解释第25条规定: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等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有权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第24条、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 “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通过约定赋予第三人利益并在债务人不履行约定的情况下,由第三人直接向债务人起诉的合同。
2. 第三人利益自合同成立时就确定,只有在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才可以消灭
第三人利益何时确定的?《民法典》522条的表述是“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从文字解释看,第三人利益在合同成立时就已经确定,只有在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时,才告消灭。《民法典》的规定系借鉴《德国民法典》而来,《德国民法典》第333条规定,第三人向立约人拒绝因合同而取得的权利的,该权利视为未被取得。因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订立无需第三人参与合同,在合同订立时,权利即应当并且终局的属于第三人,仅当第三人拒绝时,认为其不享有权利。[注13]
3. “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中“债务人”,可能是合同的一方,也可能是合同的双方。如果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当事人都需要向第三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则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可能是《民法典》522条的“债务人”。
4. “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意味着,第三人在实体上有独立的请求权,在程序上有独立的诉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债务人。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5. “债务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可以行使合同法上的对债权人的全部抗辩权,比如合同效力抗辩、合同履行抗辩,不安抗辩等。
(二) 对《民法典》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追问
1.《民法典》522条规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根据文意解释规则,只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被认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那么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是否可认定为某个合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这个问题《民法典》未作规定。参考国外立法,《德国民法典》第328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当事人之间可得推知的意思[注14],均可作为认定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依据,即如果当事人之间有“可推知”的意思,也可以认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德国民法典》将约定存在疑问的情况下,宜推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情形加以罗列,例如,终身定期合同、无偿受赠或承受财物等,此类合同应直接认定第三人取得请求权。
我们《民法典》522条未借鉴此种立法技术,这一问题的规定不明,可能会使司法实践产生一定的混乱。
笔者认为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情况下,合同究竟是不是第三人利益合同可以从以下角度考查。其一,合同当事人是否有为第三人赋予利益的意思表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利益以及独立请求权的根源是合同当事人的合意。法官应通过具体合同的约定,探求双方当事人有无赋予第三人相关利益的合意。其二,案件所处理的法律关系是否是其他类似制度能够规范的,如果能够规范则适用相应特别法,如果不能规范则考虑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适用可能性。例如,我们《信托法》《保险法》等规定了第三人利益的相关规则,若无其他特别法的规定,此时就可适用第三人利益制度。其三,第三人的特殊身份,例如其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赋予其直接的合同履行请求权,其权利保障力度将大为减弱。其四,将某个合同认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否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是否会损害其他人的利益。
2. 第三人取得的利益,固然包括积极的债权,比如债务人应该向第三人为一定的给付。这种“利益”能否是消极的抗辩呢?例如债务人对对抗第三人的权利的放弃,债务人放弃向第三人索赔等实际有利于第三人的情形。
3. 立约人是否有撤回权?立约人如果撤回是否违背“允诺禁反言”原则呢?
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变更、撤销合同。但是,在利益第三人合同项下,因为合同成立时即已经赋予了第三人一定利益,此时即使是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能否撤回或变更合同呢?笔者认为,该等修改或变更或撤销,可能违背“允诺禁反言”的原则,基于这一原则,合同当事人不能随意改变允诺,如果因为改变允诺而导致第三人信赖利益的损失第三人应该有权索赔。
4. 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确立是一个体系工程,绝非一个具体条文可以解决所有问题。比如,第三人取得的利益能否转让,直接请求权行使的诉讼时效、主张对象、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三方之间撤销、解除、变更合同的权限及分配,受约人其他债权人与第三人权利的平衡,发生违约后受约人与第三人权利的协调问题等[注15],都需要法律予以明确,显然《民法典》522条未完成这一任务,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完善,任重道远。
注释:
[1]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5页。
[2] 薛军:《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4条的定性与解释,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2期,第51页。
[3] 吴文嫔:《加拿大合同法之受益第三人规则》,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169页。
[4] 转引:吴文嫔,《加拿大合同法之受益第三人规则》,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159页。
[5] 张婧:《我国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立法选择》,《岭南学刊》2018年第6期,第129页。
[6] 陈弈:《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认定》,华东政法大学201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41页。
[7]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第308页。
[8] 转引自:吴文嫔,《加拿大合同法之受益第三人规则》,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
[9]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4页。
[10] 同注9。
[11] 张婧:《我国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立法选择》,《岭南学刊》2018年第6期,第129页。
[12] 同注11。
[13] 陈弈:《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认定》,华东政法大学201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8页。
[14] 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24页。
[15] 张婧:《我国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立法选择》,《岭南学刊》2018年第6期,第130页。
参考文献:
[1]《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https://www.sohu.com/a/168726013_768969,2020年6月2日访问
[2] 吴文嫔:《加拿大合同法之受益第三人规则》,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158-175页。
[3] 薛军:《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4条的定性与解释》,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2期
[4] 陈弈:《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认定》,华东政法大学2019年硕士学位论文。
[5] 张婧:《我国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立法选择》,《岭南学刊》2018年第6期。
[6] 袁正英:《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研究》,武汉大学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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