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争议与“清税前置”和“复议前置”
北京税务律师池翔
A公司存在以下两类问题,①生产的生物柴油所用的原材料即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占比低于70%,根据《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规定,税务分局认为A公司不能享受免征消费税。②生产的脂肪酸甲酯和生物柴油是利用同一工艺原理,并且也没有区分储藏,仅仅是根据下游企业的需求开具不同品目的发票。税务分局认为对A公司销售的脂肪酸甲酯应视同销售生物柴油,从量计征消费税。
于是税务分局对A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其中需补缴消费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达1970余万。
A公司虽然很快向县税务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但并没有按照县税务局要求提交缴清税款和滞纳金的证明材料或得到税务分局确认的纳税担保等补正材料。2024年县税务局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后,A公司又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税务分局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和撤销县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
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求后,A公司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通过本案,需了解以下两点:
其一,“纳税争议”案件,实行“清税前置”和“复议前置”。
①纳税争议涵盖的内容远超出人们的直觉。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100条规定: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14条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
②清税前置和复议前置。
这里讲的是当与税务机关发生纳税争议时,第一步,要依据《税收征管法》第88条或《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33条的规定,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税额、期限,先缴纳或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之后或者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三步只有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起诉,不能不经过行政复议直接到法院起诉。
③本案A公司虽然向县税务局提交了复议申请,但A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或提供纳税担保,即A公司没有先“清税”,因此县税务局对A公司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这就意味着本案没有启动复议程序。这种情况下虽然A公司后来提起了行政诉讼,但因本案没有经过复议程序进行实体审理,因此法院一审驳回了A公司对县税务局和税务分局的起诉。A公司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二,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的《关税法》,取消了同时废止的《进出口关税条例》第64条规定的清税前置规则。
《关税法》第66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担保人对海关确定纳税人、商品归类、货物原产地、纳税地点、计征方式、计税价格、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税款,确认应纳税额、补缴税款、退还税款以及加收滞纳金等征税事项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先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可见《关税法》已经取消了“清税前置”,但“复议前置”仍然保留,因“复议前置”对纳税人有诸多利好,个人认为不会被取消。《关税法》对“清税前置”规则的取消,标志着我国在税收法定原则方面迈出了重要一步,可能会倒逼《税收征管法》废除备受质疑的“清税前置”规则。
贵州毕节市中院行政判决书(2024)黔05行终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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