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股东非货币出资的主要类型
引 言
2023年12月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区分公司类型对此前《公司法》规定的出资认缴制度进行限制和取消,并进一步拓宽了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范围,非货币财产出资范围增加了“股权、债权”列举类型。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形式作出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出资适用上述规定。关于货币出资大家都比较了解,本文对非货币出资的各种类型进行了初步梳理,希望对广大股东有所帮助。
1:非货币出资的基本要求
非货币出资要满足两个要求:一是该非货币财产已经进行了依法评估;二是该非货币财产已经交付给公司。
对于非货币出资价值发生争议,法院会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2025年9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值是否显著低于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额时,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该财产出资时的价值进行评估。第二款规定:出资人有关非货币财产作价的约定与评估机构对非货币财产所作的评估作价不一致的,应当以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认定非货币财产价值的依据。
非货币财产要以出资时的价值来判断其出资的金额。《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第三款吸收了上述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导致财产贬值,公司请求出资人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出资人与公司另有约定的除外。
非货币出资的交付根据非货币财产的类型不同,要求也不同。通常不需要登记的动产,转移占有就实现了交付。但对于需要登记的不动产、知识产权等则除了转移占有外,还需要进行权属变更。《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有相应规定。
2:知识产权出资
《公司法(2023)》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可以作为出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知识产权出资应当不仅包含知识产权的所有权,还包含知识产权的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1]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技术成果向企业出资但未明确约定权属,接受出资的企业主张该技术成果归其享有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予以支持,但是该技术成果价值与该技术成果所占出资额比例明显不合理损害出资人利益的除外。该规定可以推出基础成果出资可以约定所有权不属于企业,但使用权归企业享有。最高法院有关人士在对该司法解释进行解读时也指出:“顾及交易习惯,并考虑到技术出资毕竟不同于资金和实物,对技术的实施使用和权利所有不仅可以而且经常实际上是分离的,其价值估算难度也很大,《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在原则上确认了技术出资就是以技术的整体权利投入受资体,但同时规定‘技术成果价值与该技术成果所占出资额比例明显不合理、损害出资人利益的除外’。这里的但书主要是指出资额过分低于技术成果本身的价值。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应当认定技术成果出资人投入的只是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或者经当事人协议可以变更增加其出资额。”[2]通过上述解读,可以看出,最高法院认为知识产权的使用权是可以作为非货币出资的。
对于可以用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出资,实践也是认可的。如在无锡先迪德宝电子有限公司与金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3]中,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九鼎公司的章程记载,金某是以涉案专利无线遥控燃气切断器10年的使用权作价出资,尽管验资报告、出资协议等仅表示金某以该技术作价出资,并未明确是使用权出资,但是由于公司章程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表示,而公司章程对内应该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金某以何种形式作价出资,股东是最清楚的,既然股东认可是以使用权出资,那么应当以章程记载为准,九鼎公司仅享有涉案专利的使用权。
此外,有大量的地方法规、规章也认可知识产权使用权可以出资。如2023年4月6日发布的《北京市全面优化营商环境助力企业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中明确规定:拓宽企业出资方式,探索支持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2023年4月25日发布的《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工作方案》第四条进一步规定:拓宽企业出资方式,支持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2023年6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高标准推进知识产权强省建设若干政策措施》第七条规定:探索专利权人以专利使用权作价出资登记注册公司。
知识产权申请权能否作为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对此,答案是肯定的。我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等合同。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知识产权的申请权具有财产属性,可以转让,符合非货币出资的条件。司法实践也认可知识产权申请权特别是专利申请权作为非货币出资的有效性。如在长沙聚能充新能源有限公司、湖南妙盛汽车电源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4]中,法院认可了出资人以375项专利及发明专利申请组合的无形资产作为非货币出资2600万元的有效性。
知识产权出资具有很大的风险性,面临申请不被核准注册、被撤销,甚至被无效的风险。那么,在上述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存在瑕疵,股东是否还需补足出资呢?我们认为只要经过合理评估,出资人不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形下,在出资时知识产权的价值大于或等于股东出资金额,在之后知识产权未被核准注册、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股东都无需再补足出资,除非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另有约定。上述观点也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和《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第三款的精神。司法实践也秉持上述司法解释精神。在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威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5]中,增资人以拥有的发明专利及相关全套工业生产技术、注册商标3项无形资产进行增资,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300万元,以此作为增资额。后,上述商标和专利被宣告无效,被增资公司要求增资股东补充缴纳出资1300万元。此案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公司的诉讼请求均被驳回。二审法院在说理时,首先阐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的规定,并说明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和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注册商标或者专利被宣告无效,对宣告无效前已经履行的商标或者专利转让不具有追溯力,除非证明权利人存在主观恶意。
3:股权出资
关于股权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了履行股权出资义务的条件:(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符合上述条件的,即完成了股权出资义务。根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的规定,股权设定权利负担也可以出资,当事人没有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质押财产的可以作为出资;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质押财产且已经办理登记,质押权人同意的,股权可以作为出资;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质押财产且已经办理登记,质押权人不同意的,变更股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不能作为出资财产。上述规定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股权出资规定的修正,实现了与《民法典》允许带押转让规定精神步调一致的效果。
此外,在将股权作为出资时,要关注该股权是否属于受限股权。如《公司法(2023)》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4:债权出资
关于是否允许以债权出资,我国此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与实践中也存在极大争议。实践中,逐步认可了国债、企业债券以及特许经营收费权等信用良好的债权作为出资。以对目标公司本身享有的债权作价出资,也得到认可,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转股”是一种常见的出资方式。对于能否以对第三人享有的一般债权作价出资,存在很大争议。《公司法(2023)》明确规定了可以用债权进行作价出资,结束了争议,意义重大。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对公司自身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进行了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将其对公司享有的金钱债权用于抵销其货币出资,或者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后用于抵销其非货币出资,股东主张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或者虽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已具备实质破产原因的除外。
第三人享有债权出资瑕疵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虚假债权;二是债权能否实现。为防止股东以虚假债权出资,公司要在接受债权出资时进行核查。关于能否实现债权,是债权天然存在的风险,公司在将债权作为出资时,评估机构要将实现债权的难易程度等作为评估价值的考量因素。因此,一旦接受债权出资,并依法评估,就不能因为债权实现困难,而认定为虚假出资。对此,《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出资人以其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出资,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不能实现,公司请求出资人补足出资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出资人与公司约定出资人对债权不能实现承担补充责任;(二)股东以虚构的或者实际价值显著低于章程规定的债权出资。
此外,债权出资和其他非货币出资一样涉及出资交付的问题,即债权权属由股东变为公司的问题。债权出资,本质是债权由股东转让给公司,是债权转让。因此,要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来确定债权出资交付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等规定,股东与公司签订债权出资协议,或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表示,则债权实现转让,债权权属变更为公司。在股东通知债务人后,该转让对债务人生效。债权主债务出资,从权利一并作为出资转移,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5:不动产出资
根据《民法典》以及《公司法(2023)》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可以作为出资。土地使用权出资,实践中常见的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作为财产进行出资。不动产出资,要满足转移占有和变更登记两个条件才算完成出资义务。《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规定:出资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等不动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按照章程规定的期限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公司请求出资人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已经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但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交付公司使用,公司请求出资人交付公司使用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除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外,《民法典》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出资入股。《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根据上述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均可以入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也有基本相同的规定。此外,农业农村部发布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方可以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该条第三款规定:入股,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成为公司、合作经济组织等股东或者成员,并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自愿将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可以采取优先股等方式降低承包方风险。公司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方。
这里还需要强调的是,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在一定情形下也可以出资。《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出资人以设有抵押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等出资,公司请求出资人将抵押财产的权属变更至公司名下的,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未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理(支持权属变更);[6](二)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办理登记,抵押权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人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公司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6: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出资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我们迎来了数字经济时代,随着人工智能的突破性进步,数字经济进一步发展为数智经济。数据资产以及网络虚拟财产在整个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将越来越重要。2025年2月10日实施的《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适时适应时代需求,在第六条明确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属等有规定的,股东可以按照规定用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作价出资。”
(一)数据资产出资
根据国家数据局2024年12月30日发布的《数据领域常用名词解释(第一批)》,数据资产是指特定主体合法拥有或者控制的,能进行货币计量的,且能带来经济利益或社会效益的数据资源。
早在2022年12月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中就明确指出:探索建立数据产权制度,推动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和有序流通,结合数据要素特性强化高质量数据要素供给;在国家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下,推进数据分类分级确权授权使用和市场化流通交易,健全数据要素权益保护制度,逐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数据产权制度体系。这为数据资产出资入股奠定了顶层制度基础。2023年12月31日财政部印发了《关于加强数据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适应数据多种属性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与数据分类分级、确权授权使用要求相衔接,落实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权利分置要求,加快构建分类科学的数据资产产权体系。明晰公共数据资产权责边界,促进公共数据资产流通应用安全可追溯。探索开展公共数据资产权益在特定领域和经营主体范围内入股、质押等,助力公共数据资产多元化价值流通。2024年1月1日生效的财政部印发的《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则为数据资产如何入表提供了会计规范,解决了数据资产作价入股后的财务处理问题。同时,各地政府也积极探索推进数字经济,支持数据资产入股。如2023年1月1日实施的《北京市数字经济促进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推进建立数据资产登记和评估机制,支持开展数据入股、数据信贷、数据信托和数据资产证券化等数字经济业态创新。
各地也积极开展数据资产入股探索。如2024年12月,天津轨道交通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地铁设备系统日常检测形成的蓄电池全生命周期运维数据开发成为数据产品并作价入股,与其余两家以现金入股的公司,共同设立“天津津达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成为天津市首例数据资产作价入股的项目[7]。2025年2月,含山县九章数据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数据资产作价出资的方式,占股含山县嗨森低空经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15%股份安徽省首单数据资产作价入股成功落地含山[8]。2025年,3月26日,江苏省首单数据资产作价出资入股落地无锡,无锡筋斗云数字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数据产品“吴越文化数字传播流”经评估,以数据资产形式入股无锡云狐数字传媒有限公司,并完成变更登记[9]。2025年5月6日,四川省旅投集团旗下四川旅投数字信息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供应商报价数据集”作价40万元入股子公司,成为全省首例数据资产作价出资登记[10]。
为推定数据资产的登记与流通,贵阳、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地纷纷成立了数十家数据交易机构。2024年5月24日,在国家数据局的推动下,24家数据交易机构[11]联合发布《数据交易机构互认互通倡议》,在未来一段时间内推进数据产品“一地上架,全国互认”;数据需求“一地提出,全国响应”;数据交易“一套标准,全国共通”;参与主体“一地注册,全国互信”,推动构建统一开放、活跃高效的数据要素市场。[12]
(二)网络虚拟财产出资
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可以出资入股。但我国法律并没有对什么是网络虚拟财产作出明确的定义。传统的网络虚拟财产通常认为包括网络店铺、公众号以及游戏账号、装备等,近些年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发展,也产生了新的网络虚拟财产。我国司法实践早已认可了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价值、可以转让。如2009年在于静诉孙江泰合同纠纷案[13]中,法院认可游戏账号的价值和双方买卖合同的合法性。同年在上海百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盟邦(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14]中,法院也认可了网络游戏虚拟物品的价值。《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已经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可以出资入股,我们对未来网络虚拟财产出资的法律完善和实践的探索拭目以待。
注 释
【1】该条在200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里就有规定,2020年司法解释修正时对此没有进行变动。
【2】郃中林:《<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发表于《人民司法》2005年第2期,第18页。
【3】案号:(2008)苏民三终字第0136号。
【4】案号:(2021)湘0104民初7119号、(2022)湘01民终5694号。
【5】案号:(2018)青民初123号、(2019)最高法民终959号、(2020)最高法民申4578号。
【6】《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第一款:出资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等不动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按照章程规定的期限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公司请求出资人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已经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但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交付公司使用,公司请求出资人交付公司使用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7】《数实融合新探索——天津市首例企业数据资产作价入股项目落地》,发表于天津市数据发展中心官网,2024年12月9日,https://tjdsj.tjcac.gov.cn/tjsg/ssjj/202501/t20250102_6822411.html。
【8】《安徽省首单数据资产作价入股成功落地含山》,发表于新华网安徽频道,2025年2月26日,http://www.ah.xinhuanet.com/20250226/089970af52dd4d57882508355a8f29e7/c.html。
【9】《数据资产作价出资入股全省首单落地无锡》,发表于新华网江苏频道,2025年3月27日,http://www.js.xinhuanet.com/20250327/c3950b4198774da593d06b77fcb09670/c.html。
【10】《数据也能当“本金”!四川企业首次用数据资产入股,作价40万元》,发表于四川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官网,2025年5月8日,https://gzw.sc.gov.cn/scsgzw/CU230206/2025/5/8/56e887a76b274aa89cef1b171c5c3fdf.shtml。
【11】24家数据交易机构名单:北京国际大数据交易所、北方大数据交易中心、上海数据交易所、苏州大数据交易所、华东江苏大数据交易中心、江苏无锡大数据交易有限公司、宿迁市数据交易中心、浙江大数据交易中心、杭州数据交易所、温州数据交易中心、福建大数据交易所、江西省数据交易平台、青岛大数据交易中心、山东数据交易有限公司、郑州数据交易中心、武汉长江大数据交易中心、湖南大数据交易所、广州数据交易所、深圳数据交易所、广西北部湾大数据交易中心、海南数据产品超市、西部数据交易中心、德阳大数据交易所、贵阳大数据交易所
【12】《国家数据局推动24家数据交易机构发布互认互通倡议》,发表于国家数据局官网,2024年5月26日,https://www.nda.gov.cn/sjj/zhuanti/ztszzh/0902/20240830165252149196874_pc.html。
【13】案号:(2009)丰民初字第14223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8570号。
【14】案号:(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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