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建律师

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

2025/6/19 12:57:54      点击:

理论上不当得利可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因给付人的主动给付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基于给付人给付行为以外事由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笔者检索到的各省高院案例中,大部分均为主动给付行为导致的不当得利纠纷,检索到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较少,具体的三例参见附注。因此,本文主要基于给付型不当得利进行举证责任的梳理汇总。

我们知道,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有四个要件“一方获利”、“他方利益受损”、“获得利益与他人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检索到的各地高院的案例中,关于给付型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裁判说理倾向及观点基本一致,认为由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举证证明符合前述四个要件,尤其要举证证明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在付款方初步证明收款方领受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后,此时举证责任转移到收款方,由收款方举证证明其收款有合法依据。如果付款方无法完成其初步证明责任,即便收款方亦无证据证明其收款有依据,最终待证事实无法查清时,举证不能的后果由付款方承担。

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例

1、付款方应就收款方的收款构成不当得利承担举证责任,例如:

(2018)京民申3979号案例中,北京市高院认为: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认定温某某应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温某某向孙某支付160万元(一方获利、一方受损);(2)温某某向孙某付款的原因是办理山西茅台酒专卖店事宜(获利与受损有因果关系);(3)付款原因现已不存在(无法律上的原因)。法院认为温某某并未完成对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其主张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成立。

(2020)京民再37号案例中,北京市高院认为:国质鉴定中心作为金钱给付一方,应当负有“获得利益无法律或合同依据”的举证责任。国质鉴定中心对支付给苗某某2万余元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对苗某某同时获得劳动争议补偿款及项目提成款两笔费用的可能性未排除,未完成举证责任,国质鉴定中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021)京民申6654号案例中,北京市高院认为:李某作为主张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应就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申请人未就获益人获得案涉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法院确认不足以认定获益人取得案涉钱款欠缺合法原因。

(2023)京民申2028号案例中,北京市高院认为:付款人主张的损失系因其自身的给付行为而引起,其对于该款项的给付原因最为清楚,故应由付款人纪某某就收款人陈某取得款项没有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

(2021)京民申2242号案例中,北京市高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是构成不当得利的实质性条件。在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中,作为给付钱款的一方,应承担证明接收钱款一方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

(2019)京民申3792号案例中,北京市高院认为:首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作为给付一方,对于受领人占有现状的否定评价应建立在否定其自身给付原因不当的基础之上,因此给付一方应对给付原因提供证据。本案中,张某均主张张某生受领其给付的10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在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的情形下,张某均应首先对给付原因或张某生的受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张某均曾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要求张某生归还借款,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其在本案申请再审中声称向张某生支付1000万元系误以为双方形成借贷合意,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导致形成误认的理由,也与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相悖。张某均就1000万元的给付原因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

2、收款方需提出证据证明受领款项具有合法依据,特别是在付款方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时,例如:

(2019)京民申3792号案例中,北京市高院认为:张某生为反驳张某均的主张,提供了张某均签署的《备忘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张某均与本案各方当事人拟成立公司并就持股比例等事项均达成了共识,一审第三人的陈述也证实张某均将1000万元款项给付张某生是用于垫付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足以证明张某均对1000万元款项的用途知晓并同意。张某生在收到1000万元款项后全部转付给公司五名股东,不但与《备忘录》约定事项相符,而且张某均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生因此获得任何形式的利益,故张某生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

(2020)京民申5064号案例中,北京市高院认为:夏某某就转款事由进行了证明,收款方虽否认夏某某所述转款事由,表示双方系合法委托关系,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法院认定收款方构成不当得利。

(2022)京民申3069号案例中,北京市高院认为:涉案款项的给付原因、给付目的明确,於某某汇款具有基础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例

(2022)新民申115号案例中,新疆自治区高院认为:实践中,对不当得利纠纷的“没有合法根据”这一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争议较大。有观点认为,由于“没有合法根据”属于消极事实,取得利益一方是否存在法律依据的证据距离获利方更近,因此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应由获利方承担举证,即对“没有合法根据”这一要件的证明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本院认为,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仍应由受损失方承担向对方获利“没有合法根据”的基础事实本身承担初步证明责任。理由为:

首先,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又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注:在认定收款方应证明领受款项有依据时,法院也是依据此司法解释规定,以子之矛攻子之盾了属于是,哪里需要哪里搬】。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受损失方主张其与获利方之间存在“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受损失方需要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其次,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受损失方是导致财产发生变动的控制者,其距离财产发生变动缘故的证据更近,因此,受损失方理应对给付结果系基于错误的给付行为进行初步证明。

再次,虽然受损失方仅对错误给付行为提供了初步证据,甚至仅是对获利方获得利益“无合法根据”产生合理怀疑的基本事实提供了初步证据,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获利方如主张其获得利益具有“合法根据”,则其距离“合法根据”的证据较近,如果此时获利方不能提出其获得利益具有“合法根据”的合理解释,或者其解释明显不能成立,则可以认为受损失方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最后,如果经过获利方的抗辩和法庭的查证,查明获利方获得利益具有“合法根据”,或者受损失方无法推翻获利方关于“合法根据”的抗辩的合理性,致使获利方获利是否属于“无合法根据”这一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即不能使人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则仍应由受损失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同时,新疆自治区高院还存在(2021)新民申1793号案例,法院观点与上述案例完全一致,并认为虽然李某某未能就其向金石公司供货提供完整的证据链条进行充分证明,但在田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给付行为存在错误,李某某的辩解亦具有一定的合理依据的情况下,在案证据尚不能达到使人确信李某某获得17万余元涉案款项缺乏法律根据的这一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田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例

(2020)川民申5035号案例中,四川省高院认为: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给付对象、内容和给付目的均十分明确,给付人更易举证证明给付目的欠缺或消灭的事实,将前述举证责任分配给给付人的证责任分配恰当。本案中,熊某某与高某在转款前互不认识,也无经济往来,熊某某将案涉款项转至高某账户后从未提出异议,其称随便输号码转给高某、转错了,既与银行转账操作程序和要求不符,也不合常理。银行转账记录的时间、转款轨迹能佐证熊某某主张的“本来准备转给谭某某”的事实;高某银行账户中的资金流向能佐证高某、谭某某主张的“受谭某某委托收款、支出”的事实……熊某某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向谭某某转账案涉款项,因账户异常才转入高某账户,熊某某应根据真实法律关系主张相应的权利,本案在案证据确不足以证明熊某某给付案涉款项时没有法律依据或者给付目的不能实现。

(2020)川民申36号案例案例中,四川省高院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董某作为原告应举证证明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董某虽已举证证明将5万元汇入黄某某账户中,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董某向黄某某支付涉案款项系基于双方的合意,董某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的是该5万元的给付原因是购买车位,故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款项的支付存在一定的基础性法律关系并无不当。董某未能举证证明黄应川收取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其关于黄某某收取涉案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以及要求黄某某返还款项的主张不成立。

(2019)渝民再157号案例中,重庆市高院认为:根据给付目的是否始终保有,给付型不当得利可分为自始无给付目的型与嗣后无给付目的型。无论是自始无给付目的型与嗣后无给付目的型,给付方在行为的最初都有合理的给付目的,正是此目的而导致的财产转移,只是在财产转移后目的因为各种不同因素或者消失或者不成立,但是这并不影响刚开始初始目的的成立。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原告作为给付方是经历了出现给付目的,进行给付行为,给付目的消失这一整个过程,所以对给付目的的消失缘由非常了解,并对被告受益无法律根据的原因也有一定的认知。因此,原告必须对其原本给付的初始目的即给付原因进行说明以及给付原因嗣后消失等进行必要的举证,这样既可避免原告举证“没有法律根据”这一消极事实所承担举证困难的危险(即对于原告而言,让其证明“没有法律根据”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也可一定程度上防止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作为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滥用不当得利制度,规制不当得利纠纷泛滥化。当原告对给付原因或原因消失进行了充分说明并适当举证后,举证责任则转移给被告,由被告承担“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证明责任。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此亦为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情形。被告如主张存在一定法律关系构成“法律根据”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故本案中,娇腾公司已就其本案不当得利之给付原因为投资行为进行了充分说明并完成了本案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证明责任。廖某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魏某某或娇腾公司之间存在口头融资服务合同或居间合同之事实,即其并没有完成其在本案中保有娇腾公司支付的案涉款项正当性之举证责任,理应承担返还本案不当得利的责任。

(2018)渝民申2697号案例中,重庆市高院认为: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因并无法律规定应由受领方承担证明责任,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由请求人对受领人的得利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该院在(2020)渝民申1466号案例中亦认为:本案属于主动给付型不当得利,罗某星、罗某林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给付行为没有法律根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例

(2024)浙民申1134号案例中,浙江省高院认为:本案系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应由原告曹某A作为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对施某取得案涉79万元款项“没有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若曹某A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若曹某A举证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则施某应进一步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以证明其取得案涉79万元款项具有法律合法根据,否则应认定曹某A关于施某取得案涉79万元款项“没有法律根据”的主张成立。

曹某A原审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向施某转账79万元是代其父曹某B偿还欠款,曹某A最初向施某转账时具有法律根据。后根据4615号生效判决曹某A不应向施某转账还款,其已举证证明向施某的汇款原因“嗣后消除”,施某取得案涉79万元款项不具有法律根据。曹某A已举证证明施某取得79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具有高度可能性。施某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否定曹某A关于其取得案涉79万元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最终法院认定施某构成不当得利。

(2018)浙民申2489号案例中,浙江省高院认为: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是认定不当得利构成的首要和关键要件。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第一,请求人的损失是因为自己的给付行为而引起的,由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符合行为人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法理;第二,任何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身的财产都负有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要求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促进权利人谨慎地处分财产;第三,对于受益人既有的财产占有状态,应当首先推定合法占有,请求人要推翻受益人的占有状态,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给付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富丽公司作为原告就其主张并未完成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其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将本案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许某某。且案涉款项金额巨大,富丽公司在与许某某之间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三次共分五笔主动汇款,不符合常理。因此,富丽公司在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缺失的情况下,仅能证明其汇款行为是基于其与中钜公司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不符,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

(2020)浙民再217号案例中,浙江省高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出发认为亿泰公司支付错误的主张盖然性较大,博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款具有依据,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博大公司承担。

五、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例

(2023)甘民申2476号案例中,甘肃省高院认为:给付人在整个过程中应亲历并了解财产发生转移的原因,以及转移原因消失的法律事实。给付人对受益人占有现状的否定评价是建立在否定自身转移财产行为的基础上,给付人应当更有能力对自身转移财产的行为提供证据。综合本案证据,仅能够认定张某向余某银行卡存入现金10万元,其主张该笔款项系向第三人滕某还款,现以不当得利起诉,就应对当初的给付目的举证证明,只有该主张事实被证明成立时,举证责任才发生转移,因此,在张某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缺失的情况下,举证责任不能转移至余某,张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022)甘民申2802号案例中,甘肃省高院认为:不当得利中所谓利益取得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并非指取得利益的过程缺乏法律程序,而是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保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法律依据,其中最为关键的是利益取得无法律上的原因的证明责任应如何分配,即给付欠缺法律原因的证明责任由谁承担。因不当得利可以区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故其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有所区别。具体而言,给付型不当得利指因请求人的给付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发生是基于请求人的给付行为,是请求人将财产处于权属不明的状态,是因请求人的原因导致不当得利的产生,请求人对给付的原因是知悉的,请求人有责任也有能力对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进行证明,故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由请求人承担。具体到本案,狄某应对其给付行为无法律上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但狄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10万元的转账行为,双方之间显然存在口头形式的合同关系,该款项在二人之间的转移是一种有目的的给付和有原因的受领,所为给付与取得具有合同根据。狄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10万元系双方约定为售房后酬金的事实,故应由狄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例

(2018)晋民终641号案例中,山西省高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属于因给付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纠纷,即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转移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如果由于某种原因,给付目的(原因)不存在或者不能达到,那么受领给付者的受有利益便会因无法律上的根据而成为不当得利。由此,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功能就在于调整这种欠缺给付目的的财产变动。不当得利债权人亲历或了解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财产发生移转的原因,以及移转原因消失的法律事实,并认为相对方受益无合法根据。主张不当得利的债权人对相对方占有现状的否定评价是建立在否定自身移转财产行为的基础上的,因此主张不当得利的债权人应更有能力对自身的移转财产行为提供证据。在因给付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纠纷情形下,给付行为并非是凭空进行的,作为一个理性之人,应当就其给付行为说明原因,提供证据证明对方获取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主张不当得利的债权人离这些基础原因和证据更近,更应当有理由和义务提供。

本案中,民生银行南宁分行向浮山农商行转账是为了进行票据消规模业务,现民生银行南宁分行主张给付原因丧失而变为不当得利,此时的“无合法根据”也就是“失去合法根据”,实际上是一种积极的事实。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人民生银行南宁分行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作为财产变动的控制者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实属合理。在给付原因未查明之前即假定相对方收取的是不当利益,有悖于司法规律。原审判决认为“民生银行南宁分行对于双方如何联系的票据业务、如何确定服务费、如何确定息差、如何确定浮山农商行每笔业务应该向民生银行南宁分行转款的数额及双方如何终止的业务均未能予以说明,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交易情况,不能证明浮山农商行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且给民生银行南宁分行造成了损失,不能证明民生银行南宁分行的诉讼主张。”其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适当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

(2021)晋民申779号案例中,山西省高院认为: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主张不当得利一方应就给付原因及给付原因消灭的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西陆宇通达公司作为集团成员,多年间互有多笔转账行为,双方均认可本案所涉转账系单纯走账行为。申请人陈述走账行为系昌陆投资集团控制申请人财务时所为,这涉及公司的历史沿革及集团改制过程中的内部管理问题,申请人未能证明当时的给付原因及给付原因消灭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从另一方面来讲,申请人如认为昌陆投资集团的有关转账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利益,应从股东侵犯公司利益的角度,全面举证,另行诉讼。割裂公司改制过程中组织结构变更的历史渊源,仅从阶段性的银行转账记录主张对方取得利益构成不当得利,难以获得支持。

七、其他省高院的相关案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申1641号案例中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集中于民法上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之一即杨某某取得该项利益是否具有合法根据。金海湾公司主张之实质是其向杨某某支付案涉款项时欠缺给付目的。因此,本案亦应着重审查金海湾公司向杨某某的给付是否属于自始欠缺给付目的的不当得利,并根据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性质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金海湾公司应对杨某某获取案涉款项没有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金海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对杨某某就案涉款项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法律未对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另作规定的情形下,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杨某某获益没有法律根据作为本案不当得利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应当由请求权人即金海湾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要件事实存在。

其次,不当得利之诉可视作对已发生的给付行为的一种撤销,不可避免地会对既有的交易和社会经济秩序有所影响,金海湾公司作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人和诉讼的发起者,应对其财产及财产的处分负有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因其自身的给付行为导致的财产权主体发生变动,若主张欠缺给付目的,理应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金海湾公司向杨某某的给付行为并非简单交付。其一,金海湾公司的给付系通过贷记凭证转账,在收款人、开户行、账号、款项用途上均记载了明确详细的信息,金海湾公司作为给付的主动实施方理应更明确地知晓自身的给付目的。其二,根据金海湾公司在本案及另案诉讼中的主张和庭审陈述,其在本案中虽主张向杨某某进行给付欠缺给付目的故构成不当得利,但同时又坚称该笔款项系受圣东尼公司或朱某的指示向杨某某支付用以归还所欠圣东尼公司的借款利息,可见金海湾公司并非无任何依据、原因而向杨某某账户付款。据此,上述查明事实与金海湾公司主张的其向杨某某的给付自始欠缺给付目的并不相符,金海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杨某某主张案涉款项用途实为其提供居间服务的服务费,该主张与金海湾公司关于款项性质的表述存在矛盾,但如上所述,因证明不当得利各项要件成立的举证责任首先在于金海湾公司,杨某某作为受益人承担相关具体说明及提出证据材料之义务的前提是金海湾公司已完成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初步举证责任,在金海湾公司未完成该项义务的情况下,应由金海湾公司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两审法院认定杨某某获得案涉107万余元并非无合法根据,以金海湾公司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而不予支持其返还不当得利之诉请,并无不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闽民申199号案例中认为:因该100万元系某某公司主动支付给游某旭的,如构成不当得利,某某公司对某某加工场、游某旭受领该100万元无法律根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有证据显示某某公司与某某加工厂存在长期多笔转账行为,游某旭辩称是欠款及新发生的货款,虽然游某旭以双方调解后其未再保留货物买卖凭证为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其辩解有一定的合理性。从双方诉辩主张及所举证据来看,某某公司主张构成重大误解,缺乏证据证明,且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313号案例中认为:“得利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通常而言,证明消极事实的难度要大于证明积极事实的难度,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原告即请求权人系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原本由其控制的财产发生主体变动,其在证据距离上比被告更为接近,由其承担“得利无法律上原因”这一消极事实举证困难所发生的风险,符合公平原则。故,原告夏某某应就“得利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夏某某作为给付涉案款项的主体即主动引起财产变动的主体,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个人向刘某某支付款项缺失法律上的给付原因,刘某某亦未能就其抗辩事由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夏某某作为对“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笔者注:此案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己方观点,不利后果由给付款项一方承担,因为初步举证责任在给付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1276号案例中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嘉纳仕公司收取浩昇公司支付的涉案款项均无异议,但对于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浩昇公司主张涉案款项为其与威海纺织公司之间的交易款,因收到案外人冒充威海纺织公司的邮件而误将款项转至嘉纳仕公司的账户。浩昇公司提交了与威海纺织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订单等证据,初步证明了上述事实。嘉纳仕公司则抗辩主张涉案款项为浩昇公司代案外人支付的货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案外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涉案款项为案外人所支付的货款。因此,嘉纳仕公司收取浩昇公司支付的涉案款项并无合理依据。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申5401号案例中认为:齐某某应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要对欠缺法律上的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责举证。齐某某主张邢某某编造投标、验资、拆借资金等理由,骗其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向陈某某转款、构成了给付性不当得利,缺乏法律依据,即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不相符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齐某某转款给陈某某是应邢某某的要求而汇款,是其明确的意思表示,并非欠缺给付目的,故对其关于陈某某收取500万元汇款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再340号案例中认为:呈诺公司主动将1472万元给付长城公司广西分公司,呈诺公司主张其因向长城公司广西分公司购买涉案债权而转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转款目的,法院认定呈诺公司就其主张未完成举证责任,其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将本案的举证责任转移给长城公司广西分公司。而长城公司广西分公司为了证明其取得款项的合法性,提交相关证据证实1472万元是呈诺公司代盘龙公司支付购买其债权款项。法院认定,呈诺公司未能就其所主张的不当得利事实完成举证责任,且长城公司广西分公司提出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呈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笔者也发现了两例持不同说理意见的案例,一是认为应先由收款方举证证明收款有依据,再由付款方进行反驳;一是认为给付人举证没有合法依据不合理。具体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申8666号案例中认为:就“没有法律根据”举证责任的承担,应首先由李某某就其取得款项的依据、理由进行举证、抗辩,再由泛诺美纳公司证明对方的抗辩不成立。若待证事实仍真伪不明,由于泛诺美纳公司是给付款项方,对款项给付事由应有清楚认知,其在给付之后要求返还,应承担证明风险。陕西省高院(2021)陕民申1986号案例中认为,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中“没有合法根据”不是一般诉讼中特定的待证事实,如将此认定为给付人王某生的举证责任范畴,则其根本不可能完成,显然不合理,基于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张某明对王某生的不当得利诉讼主张不予认可,在其认可款项转移事实的情况下,其实质是主张其收取王某生款项具有合法根据,即存在该合法根据所对应的法律关系,依据前述法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张某明应就收取款项具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其并未提出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该两案例最终的判决结果可能是合理的,但是就裁判说理中对举证先后的划分以及由付款方证明无依据不合理的说理,笔者认为有待商榷。

附注:检索中笔者发现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案例

新疆自治区高院在(2022)新民申115号案例中认为,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具体形态包括因得利人的事实行为而得利,如得利人未经他人同意占有、使用、消费他人财产或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人身权,这种情况下可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四川省高院在(2020)川民终1153号案例中,双杰公司和弘建公司开发的项目分列同一道路两旁,各自负责一半道路路基的平整,因双杰公司未完成其道路路基平整工程导致弘建公司的被拆迁户的门市一直无法正常使用,致使弘建公司向通行受阻的被拆迁户支付250余万元作为安置过渡费用,本应由双杰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由弘建公司承担了,弘建公司因双杰公司的行为受损,双杰公司因此获利,认定该案情形为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湖南省高院(2022)湘民终189号案例中:置换土地154.57亩中有一半权益应属于宏宇置业公司所有,现宏宇发展公司、万达公司、周某成实际占有154.57亩全部土地并收益,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向宏宇置业公司赔偿不当获利。

第一,不当得利中的“一方取得利益”不仅包括财产利益上的负担消灭,也包括债务的免除或减少。第二,关于另一方是否受到损失。不当得利中的损失不仅包括现有财产的积极减少、财产本应增加而未增加,当行为同时带来债务负担免除时,还要予以扣除。第三,关于因果关系。不当得利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得利与他方受损是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同一事实并不要求该事实行为必须系得利方或受损方所为。在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即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因第三人的行为而产生不当得利,是常见形态。第四,关于获益是否有法律依据。无法律依据包括无法律规定或缺乏基础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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