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建律师

司法审判中释明权的适用

2025/6/17 20:21:33      点击:

一、法官释明权制度的概述

(一)法官释明权的概念

“释明”,顾名思义即解释说明,就是将本身存在争议或者模糊不清的事情进行说明,使之变得清晰明了。法官释明权则是指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主张或者陈述意思不明确、不充分,或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或者他所举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认为足够了,在这些情形下,法院都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

(二)法官释明权的性质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法官释明权的性质还是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包括以下三种学说:

1、权利说

权利说这一观点主要是源于法国,即认为法官释明权是法官的一种权利。释明权在法语中用的是“expliciter”一词,在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42条中规定,“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对事实提供为解决争讼所必要的说明”。按照权利说来理解,那么,法官是否行使释明权是根据法官的自由意志进行选择,法官可以放弃行使自己的释明权。如果释明权的行使与否按照法官的自由意志进行选择,那么法官释明权这一制度的设置将会面临形同虚设的窘境。

2、义务说

义务说的典型代表国家是德国,德语中的释明权是“Aufklarungsrecht”一词,这一学说认为释明权是法官的一项义务,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的要求对案件的相关情况进行释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第2款规定,“审判长应当命令当事人对全部重要事实作补充陈述,声明证据。审判长为了达到此项目的,在必要的限度内,与当事人就事实及争执的关系进行讨论,并且应当向当事人发问”,该条文中,用“应当”二字来规定法官的释明权,这是典型的义务性条款,即释明权是法官必须要履行的一项义务。

但是在这种模式下,将会极大的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且这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利益,不利于诉讼主体地位的平等,同时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诉讼效率的提升。

3、权利义务综合说

权利义务综合说是大部分学者所支持的观点,即认为释明权既是法官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法官的一项义务。[2]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款规定,“释明权一面为审判长之职权,一面亦为审判长之义务”,既然既是权利又是义务,那么如果法官不依法行使释明权,则会影响整个判决的合法性。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将释明权定性为法官的义务,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诉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一规定中用的是“应当”一词,也就是将法官的释明权定性为一种法定的义务。

(三)法官释明权的作用

法官释明权这一制度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总结发展出来的一种制度,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合理并充分的行使了释明权,将会推进司法审判活动,推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作用。

1、有助于推动司法审判程序的公正

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是平等,双方当事人可以平等的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平等的参与到诉讼活动中去。但是由于每个诉讼参与人的法律知识以及法律素养都是参差不齐的,所以,如果相关诉讼法律知识较为欠缺的一方,在诉讼过程中实际上并不能充分的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甚至并不知道自己所享有哪些诉讼权利,因此,在现实的审判过程中,如果法官在面对这一情况时,不合理的行使自己的释明权,实际上是不利于司法审判程序的公正的。反之,法官合理行使释明权,将有助于推动司法审判程序的公正。

2、有助于实现司法审判实体的正义

所谓司法审判实体的正义,就是指通过诉讼程序,将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恢复到此前的正常状态。[3]但是如前文中所提到,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知识以及诉讼经验往往是不一致的,尤其是在有一方聘请了较为优秀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时,如果法官此只是单纯的听取诉讼参与人双方的诉求时,那缺乏诉讼经验的一方当事人往往是会遗漏自己的有效诉讼请求或者有支撑力的诉讼证据,这就会导致其承担败诉的风险,这实际上就导致了司法审判实体的不正义。因此如果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合理的行使释明权,将有助于司法审判实体的正义。

3、有助于司法审判效率的提高

司法审判效率的提高一直是我国各级法院的重要议题,尤其是在基层人民法院,在案件繁多,人员不足的压力下,更是急需提高司法审判效率。之所以说法官行使释明权能有效的提高司法审判效率,是因为这能促使诉讼双方当事人能在诉讼过程中充分的声明自己的诉求以及更充分的准备证据,这将有效的推动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从而一定程度上提高诉讼效率,进而缓解各级法院法官的办案压力。

从另外一个层面来说,法官行使释明权以后,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诉求都能得到法官有效的考量,使得诉讼结果更能够得到双方的接受,因而双方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可能性就会极大的降低,这也从另外一个层面提高了司法审判的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

二、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理论现状

目前我国关于法官释明权的相关理论研究还是比较欠缺的,但近年来,随着国外一些民事诉讼理论的传入以及国内学者的外出交流学习,国内在理论界关于法官释明权的研究开始逐步开展。但是总体来说,学术界对法官释明权的研究还是较为浅显的,大多关于此的研究都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证针对具体审判工作的需要而进行的研究和探讨。所以,在今后的学术研究领域,要加强对司法审判过程中尤其是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关于法官释明权的深入研究,为法官释明权制度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撑,同时也更有效促进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发展。

(二)立法现状

在我国,最早以法律的形式提出法官释明权是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中提到法院举证指导方面的释明的等规定,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又陆续的发布了一些司法解释来规范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越来越重视在民事诉讼领域关于法官释明权的行使,也在不断的加以立法完善,但是这离一个系统完善的法官释明权体系还是相差甚远的,这还需要我们在立法领域不断的实践和研究,以形成全面、统一的法官释明权制度。

(三)司法现状

自从最高院颁发关于法官释明权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后,各省、地区人民法院纷纷对该制度进行研究和实践,并制定了一些地区性的规范,如北京和浙江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释明权的行使具体到法官手上时,存在许多问题,比如说,法官过度的行使释明权,这一来是破坏了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中立地位,二来是有悖于司法审判中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实际上更不利于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公平地位形成。还有的法官怠于行使法官的释明权,不积极的行使自己的职权,不敢于承担风险,甚至是错误的行使法官的释明权,这些行为都阻碍着我国法官释明权的发展。

三、法官释明权的宗旨及行使原则

在我国法官释明权立法及实践都不够健全的现状下,明确法官释明权的宗旨和行使原则对我国法官释明权的适用及发展具有重大的作用。

(一)法官释明权的宗旨

法官行使释明权主要是为了平衡诉讼双方当事人诉讼能力不对等的状态,但是法官行使释明权最关键的一点就是不能干涉当事人的诉讼自由,即不能违背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及处分原则,这才符合我国法治建设的基本精神和要求。同时,法官行使释明权必须要注重诉讼公平,这既包括诉讼过程的公平,又包括诉讼结果的公平,在公平的前提下,通过释明权的行使提高诉讼效率,以促进法治的健康发展。

总而言之,法官释明权的宗旨就是合理使用法官释明权,指导诉讼双方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确保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以实现诉讼程序的公正及诉讼结果的正义。

(二)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原则

1、合法原则

法官行使释明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释明权,不能超越法律所规定的界限。如果法官行使释明权违反法律规定,这将必然导致该案件的判决无效。因此,合法原则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基本原则。

2、中立原则

中立原则是要求法官在行使释明权的过程中,做到不偏不倚,客观公正的推进诉讼程序的前进。法官行使释明权,最终是为了使诉讼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参与诉讼,促进诉讼结果的公平,法官在行使释明权这一过程中,只有保持中立的原则,才能促进诉讼从过程到结果的公平,才符合释明权设立的目的。

3、适度原则

所谓适度原则,就是要求法官在行使释明权的过程中要把握一定尺度,既不能过度使用释明权,又不能怠于行使释明权。法官过度的行使释明权将导致诉讼双方不能平等的参与诉讼,甚至冲击诉讼程序的当事人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如果法官怠于行使法官释明权,则不利于这一制度的发展,同时也不利于司法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4、公开原则

法官行使释明权必须公开进行,这是公开原则的基本表现,也是审判公开制度的基本要求。审判公开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一项基本制度,这是保证审判程序公平有序的一种制度。之所以要求法官行使释明权要在公开的场合进行,是因为公开的行使释明权既能保证双方公平的参与诉讼,防止法官暗箱操作,又能促使释明的过程乃至整个审判程序能够在诉讼参与人以及其他群众的监督下进行。

5、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法官行使释明权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是处分原则的基本要求。法官在行使释明权的过程中,应当听取当事人对法官释明的事项的想法,法官不能按照自己单方面的意志来进行释明,必须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这就要求法官不能滥用释明权,不能擅自推测当事人的意志。如果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所释明的事项,所针对的一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其诉讼目的或要求时,当事人可以提出拒绝或者反对意见,此时法官不再对此事项进行释明。尊重当事人意识自治是释明权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则,这也是推动释明权制度完善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则。

四、法官释明权在审判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前文中主要是从法官释明权的理论层面进行的阐述,而一项制度的最重要的环节在于具体实践,因此,笔者接下来将从实践的角度对法官释明权的具体适用进行一个简单的论述。

(一)法官释明权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法官释明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规定,但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发现,依据现有法律的规定的范围行使法官释明权,是不能够完善适应我国司法审判制度的发展趋势,因此,笔者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结合各级人民法院具体的办案情况,对我国法官释明权的具体适用范围总结如下:

1、实体问题方面的释明

法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应当释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尊重当事人对权利的行使,并提醒当事人履行相应的义务;同时法官还应当在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过程中进行释明,探求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促使双方当事人充分论述自己的观点及证据,最终以做到案件公平、合理、高效的审理。

2、程序问题方面的释明

由于当事人大多是不具备系统法律知识的人,因此,对司法审判程序的认知是相对欠缺的,所以法官对程序方面的释明就显得尤为重要。

法官在程序方面的释明主要包括对诉讼材料补充的释明、举证质证的释明、自认及辩论的释明以及程序混乱的释明,对相关的程序所会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有效的释明,以促使当事人在法定的程序内参与诉讼。

(二)释明权的行使方式

法官释明权的具体行使方式在各国都有不同的规定。德国是采用发问、晓谕[4]和过议的三种方式,在我国的台湾地区则是采用发问和晓谕这两种方式,到了日本,则只有发问这一种方式。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方式,只是用“说明、告知、可以推定”等词语进行描述。因此,我国在对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方式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笔者建议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方式,即使用发问和晓谕这两种方式进行,但是也可以根据不用的审判阶段以及需求,在书面及口头两种方式之间灵活应用。

总归就是一句话,在法律规范的合理范围内,怎样有利于推进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怎样有利于纠纷双方矛盾的化解,就怎样合理的行使法官的释明权。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为了解决纠纷,不断发展和完善法官释明权的行使,以促进法制建设的快速发展。

(三)释明权的行使阶段

法官释明权从立案到开庭审理再到执行这几个阶段都是可以行使的,或者说是应当行使,也就是说,法官释明权贯穿于民事审判的各个环节。

1、立法审查阶段

在立案阶段,法官释明权的行使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对诉及法院的相关事项进行释明,对原告不适格或者被告不适格的情况进行释明,或者是针对受诉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进行释明。法官在立案阶段的释明主要是帮助当事人进行有效的立案,同时也是为法院后期的审理工作奠定基础。

2、案件审理阶段

案件审理阶段主要是包括庭前准备阶段和开庭审理阶段。

庭前准备阶段的法官释明权往往不被重视,但是其所具有的作用确是不可忽视的。庭前准备阶段的释明权的行使主要是包括告知当事人举证的时间、范围以及举证的法律后果等,这些都是为开庭审理能够顺利进行而做的准备。

开庭审理阶段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是整个民事审判过程中最集中的,也就是说这一阶段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尤为重要。法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于中立地位的基础上,对涉及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义务方面的相互关系进行释明,保证双方当事人进行有效的辩论、举证,最终促使裁判结果合法、合理和公正。

3、执行阶段

执行阶段的法官释明权主要是针对被执行人,对其释明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执行后的法律后果或者拒绝执行的法律后果,这对解决我国目前存在的执行的困境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齐树洁:《民事审前程序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张力:《阐明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何文燕:《民事诉讼理念变革与制度创新》,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4】江伟、刘敏:《论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与法官的释明权》,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5】唐德华:《民事诉讼理念与机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6】刘敏:《当代中国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7】齐树洁:《程序正义与司法改革》,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8】肖建华:《民事诉讼立法研讨与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1] 刘敏,《当代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页。

[2] 骆永家,《阐明权》,载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之研讨》(四),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87页。

[3] 张晓敏,《是指正义与程序正义——论法官释明权》,《法制博览》,2015年第1期,第128页。

[4] 晓谕:是指法院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意思,晓谕一般是采取口头的方式。


作者:饶雅文

编辑:邹玉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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