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是物权变动的依据之一,但不能产生与登记相同的公示效力
2025年05月21日 08:06山西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96号法院认为:《物权法》第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该规定是关于依非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采用了限制主义立法体例,即首先承认这些物权变动的现实发生,其次对这种情况下取得的物权再次变动予以限制。尽管依法院生效判决取得物权属于依非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情形之一,本案缪某可依法院再审判决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其要再次处分该房屋,应进行登记,才有可能使相对人即宋某对物权登记产生公信力信赖。宋某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通过变更申请人的方式,直接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与《物权法》第31条规定不符,不受物权公示原则保护。《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包括“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等。本案宋某作为缪某指定的财产接收人,通过强制执行取得案涉门面房,显然不同于正常的民事交易中因善意取得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且宋某在知晓针对门面房的诉讼情况下,其接收该房产行为不具有善意。虽然目前该房产已登记在宋某名下,但宋某未就门面房变更登记支付合理对价,故宋某取得案涉门面房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评析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权利外观的呈现具有特定性和局限性。生效判决通常以法律文书的形式存在,其内容主要围绕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判定。在物权变动方面,判决书中会明确阐述物权变动的原因、依据以及变动后的物权归属情况。然而,这种呈现方式相对较为隐蔽,只有与案件直接相关的当事人以及通过特定途径查询到该判决的人才能知晓其中的物权变动信息。例如,在房屋所有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该判决仅在当事人之间以及可能查询到该判决的范围内产生影响,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如果不主动查询该案件的判决,很难知晓房屋所有权已经发生了变动。而且,生效判决的公示范围往往受到法院信息公开程度、查询渠道便捷性等因素的制约,导致其难以像登记那样广泛地向社会公众展示物权变动情况。
相比之下,登记对权利外观的呈现则具有公开性、持续性和直观性。以不动产登记为例,不动产登记簿是公开可查询的,任何利害关系人都可以依法前往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相关不动产的登记信息。登记簿上详细记载了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他项权利状况等信息,这些信息会持续存在于登记簿中,只要不动产的权利状态没有发生新的变更登记,登记簿所展示的权利外观就保持相对稳定。例如,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信息一旦记载在登记簿上,在没有新的登记变更之前,所有人都可以通过查询登记簿了解到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情况。这种公开、持续且直观的呈现方式,使得社会公众能够便捷地获取物权的权利外观信息,为市场交易提供了清晰、明确的物权状态指引。法院生效判决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障交易安全,但存在明显的局限性。从内部关系来看,对于案件当事人而言,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能够明确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归属和权利义务关系,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物权纠纷,从而保障当事人在内部交易中的权益。例如,在合同履行纠纷中,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享有某项物权,该当事人就可以依据判决主张对物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对抗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当主张。然而,从外部关系和整体交易安全角度来看,由于生效判决的公示性较弱,第三人很难知晓物权已经因生效判决发生了变动。这就导致在第三人与原登记权利人进行交易时,可能会因为不知情而陷入交易风险。例如,甲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此时乙基于对登记簿上原所有权人的信赖,与原所有权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房款。在这种情况下,乙的交易安全就受到了威胁,可能会面临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风险,即便乙可以向原所有权人主张违约责任,但这无疑增加了交易成本和纠纷解决的复杂性。
登记对交易安全的保障则更为全面和有力。基于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第三人在进行交易时,能够通过查询登记信息准确了解物权的归属和权利状态。只要第三人是善意的,即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登记信息存在错误,并且按照合理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就能够受到法律的保护,取得物权。例如,在不动产交易中,买受人通过查询登记簿,确认房屋所有权人是甲,然后与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即使事后发现甲并非真正的所有权人,但由于买受人是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进行交易,其仍然能够取得房屋所有权。这种制度设计极大地保护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鼓励了市场交易,维护了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使得整个市场交易环境更加可预期和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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