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代偿人代偿债务的性质系债权转让还是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①代偿的性质通常为保证或债权转让。判断代偿人代偿债务的性质是债权转让还是承担保证责任,一是要看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在合同没有担保之意时,代偿行为不等同于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代偿人代偿后取得债权人地位的情况下,代偿行为实为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后代偿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从权利,包括担保权利。二是追偿权基于法定或者约定产生,法律不禁止当事人之间约定追偿,在合同明确约定为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代偿行为实为履行保证责任,代偿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此为法定追偿,无须约定;如代偿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则需具备追偿合意,如无约定,不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4条规定,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承担担保责任,如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代偿后受让债权人的债权,此时约定无效,代偿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无法基于债权转让取得债权人的地位。
[入库编号:2023-08-2-143-005]//深圳某公司诉李某甲追偿权纠纷案
——代偿人代偿后有权受让出借人的债权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某公司诉称:2019年4月11日,李某甲、李某乙与北京某公司运营的某平台签订《借款合同》,通过平台撮合获得借款本金30 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日2019年7月11日。张某签订《保证函》和《借款债权确认书》,罗某签订《借款债权确认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深圳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某平台签订《债务代偿协议》,约定当借款人逾期时由深圳某公司代偿。按照上述约定,借款应于2019年7月11日还清,但李某甲仅还款10 000元,尚欠本金20 000元及利息540元未偿还。为此,深圳某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进行了代偿。代偿后,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罗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深圳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罗某偿还代偿款20 5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 54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九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张某共同辩称:债权人应为北京某公司,但北京某公司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有发放贷款的资质,《借款合同》无效,且北京某公司有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事犯罪。《保证函》和《借款债权确认书》是张某签字,但不认可担保事实。
被告李某乙、罗某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1日,李某甲(借款人)、李某乙(共借人)、北京某公司(居间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系某平台注册借款用户,现自愿通过某平台向出借人申请借款,借款人借款本金数额30 000元,借款年利率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及到期日3个月,出借人的出借资金划转至借款人账户即视为借款发放成功。
2019年4月11日,李某甲(甲方、借款人)、李某乙(甲方、共借人)、深圳某公司(乙方、代偿人)、北京某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债务代偿协议》,约定:就甲方出现逾期还款时委托乙方代偿还款的相关事宜订立本协议,借款人通过某平台已向出借人借款30 000元,借款人如若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息的情形发生时,甲方委托乙方且乙方接受并认同替代甲方向出借人偿还借款;当甲方出现逾期时,丙方向乙方发送《代偿通知书》,代偿通知书中列明乙方应代偿的金额即甲方欠款金额,乙方按照代偿通知书载明的金额替代甲方履行代偿借款债务行为;当甲方发生逾期后,乙方同意丙方自逾期当日向乙方发出《代偿通知书》,乙方同意于接到《代偿通知书》之日将应代偿金额支付至出借人账户,至此乙方单笔的债务代偿义务履行完毕;乙方替代甲方代偿债务后,乙方即取得出借人权利与代偿债权,无需另行通知甲方该债权即转移至乙方所有,甲方对此给予了充分确认并保证不得以未通知为由对乙方提出抗辩,乙方代偿债务后可以立即向甲方追偿;甲方同意承担乙方进行借款债务代偿发生的费用;乙方代偿后的次日,甲方应向乙方进行还款;若甲方未能按时足额向乙方偿还代偿款,自逾期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九/日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出借成功截图、李某甲和李某乙出具的《收款确认书》、《还款计划表》、《代偿通知书》、代偿流水截图、收回本金资金流水截图、《代偿结清证明》,显示:李某甲于2019年4月11日足额收到出借人款项,李某甲支付了第一、二期利息,偿还了第三期本金中的10 000元,第三期本息20 540元由深圳某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代偿。
深圳某公司提交了《律师函》、顺丰速运单,用以证明其代偿后向李某甲催告还款,并提交了张某出具的《保证函》和《借款债权确认书》、罗某出具的《借款债权确认书》,用以证明二人分别为李某甲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经询,李某甲、张某称:根据北京某公司出具的《还款证明》,可以确定李某甲还款10 000元,不清楚其他还款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京0105民初76169号民事判决:一、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深圳某公司偿还代偿款20 540元;二、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深圳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0 54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张某、罗某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向深圳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张某、罗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甲、李某乙追偿;五、驳回深圳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甲以涉案《借款合同》属于违法放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等为由,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京03民终51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出借人系某平台实名注册用户,通过平台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根据平台相关规则签署电子合同,并授权北京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李某甲作为借款人、李某乙作为共借人与北京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李某甲对《出借人信息表》中出借人身份予以确认,借款亦实际出借,《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对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李某甲、张某以《借款合同》未经出借人签名为由主张合同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需要明确的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之一,但此处的强制性规定系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李某甲、张某未举证证明《借款合同》存在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李某甲、张某关于合同无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鉴于此,法院依法认定涉案合同的签订均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本案中,李某甲逾期还款,深圳某公司依据《债务代偿协议》向出借人代偿了李某甲的借款本息,深圳某公司代偿后,有权就代偿款项向李某甲追偿。李某甲逾期支付代偿款,深圳某公司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深圳某公司于2019年8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逾期利息应自该日起算,深圳某公司主张的标准高于法定标准,对深圳某公司主张的起算日、基数、标准有误之处,法院予以调整。深圳某公司超出部分的逾期利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某乙作为共借人,应就李某甲应偿付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债务代偿协议》约定深圳某公司代偿债务后即取得出借人权利与代偿债权,债权转移至深圳某公司所有,张某、罗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向深圳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深圳某公司要求张某、罗某承担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不应免除。李某甲、张某关于李某甲已足额还款以及张某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1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6169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12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5182号民事判决(2020年4月29日)
- 上一篇:债务转移、债务加入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分认定 [2025-8-5]
- 下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庭关于合同解除的裁判观点汇编 [2025-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