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工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优先权的思考
2021-12-08 11:25:1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许亮亮
案情简介:李某与甲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李某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甲公司所有的厂房,李某对该厂房享有抵押权,法院依法对该抵押厂房进行拍卖处置。执行期间,张某等28人(原为甲公司职工)就已生效判决确认的工资等款项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因厂房拍卖价款不能清偿参与分配的全部债务,故法院制定了财产分配方案,财产分配方案确认李某对拍卖厂房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剩余价款按参与分配的债权比例计算出的分配率予以分配。
张某等对执行法院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主张其工资等债权在分配顺位中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应按普通债权处理,并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配。
争议焦点:职工工资债权在普通执行程序的债权分配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实践中,对于职工工资在普通执行程序中是否具有优先权也存在较大争议,各地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也不尽相同。一种观点认为因为民诉法在2007年修改时删掉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一章,职工工资在普通执行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即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具有优先权,应按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另一种观点认为民诉法删除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一章是因为新的企业破产法出台,关于职工工资的债权应按破产法规定来处理,即职工的工资、补偿金享有优先权。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按目前法律规定,虽然在普通执行程序中职工工资优先受偿权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但法律赋予了职工救济的权利和途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申请破产清算,职工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作为债权人申请被执行企业破产。一旦进入破产程序,普通执行程序将中止执行,在破产程序中,职工工资将依《企业破产法》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就是说最终职工工资依然是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既然如此,要求职工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如此大费周折,既是浪费司法资源,又是劳民伤财。同时,对于职工而言,其工资是劳动者劳动的对价,是职工赖以生存的基础,性质特殊,无法设定抵押担保,当职工工资债权与抵押权之间发生竞合时,如果工资债权不能优先与抵押权,将有悖于实质公平正义的法治要求。因此建议相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应意见或解释,解决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模糊,明确职工工资债权的地位以解决执行实务中的困惑。
相似判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1227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中行广东省分行申请再审所述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执行分配中,工资债权与抵押债权的受偿顺位问题。工人工资是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维持劳动者生存权的特种债权,对工人工资债权应当优先保护。尽管中行广东省分行因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而对房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生效判决认定谭伟彪等人对穗粤公司享有工资职权,在穗粤公司已经没有其他财产来清偿公司工资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工人工资债权应当优先于抵押债权受偿,并无不当。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3民初2084号
原告:梁某红
被告:山东某某纸业有限公司
原告梁某红与被告山东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达公司)别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2023)鲁1723民初23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梁某红的起诉。梁某红不服,提起上诉。2023年4月25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17民终198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23)鲁1723民初2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达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梁某红对某某达公司名下权证号为房权证成房字第38-G-10的抵押房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成房字第38-G-11的抵押房产、权证号为成国用(2006)第169号的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价款共计29208793元全部受偿;2.判令22937923.47元的职工债权不得优先于梁某红享有的担保债权受偿;3.判令某某达公司立即向梁某红发放抵押物变价款;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成武法院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2012)成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某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9月10日,成武法院作出(2012)成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某某达公司破产。其后,梁某红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物(房权证成房字第38-G-10房产、房权证成房字第38-G-11房产、成国用(2006)第169号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另一担保权人成武县某某棉纺织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物(机器设备)于2019年11月6日以29285293.34元(其中应分配给梁某红的金额为29208793元)拍卖成交。2020年2月20日,某某达公司破产清算组出具《山东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该方案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的职工债权22937923.47元应优先受偿,其中,以无担保财产变价款支付3566693.98元,以担保财产变价款支付19371229.49元。职工债权优先受偿后,担保财产变价款剩余9914063.85元,由梁某红分得9888166.08元,成武县某某棉纺织公司分得25897.77元。清算组出具的上述《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破产人的职工人数和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的债权数额认定存在严重错误,远远高于破产人的实际职工人数和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的职工债权数额,致使破产人的担保财产变价款无法在合法的范围内优先清偿梁某红的债权,严重侵害了梁某红的权益。
某某达公司辩称,梁某红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或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严重不符。梁某红企图通过非法行使别除权的手段,达到损害其他债权人及全体职工合法权益的目的,应驳回梁某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8月29日,华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银行)与某某达公司签订编号为BDB/2007/MGL079-AME002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约定某某达公司以协议附件抵押物清单的抵押物为某某达公司应归还及支付给华美银行的贷款本息、佣金、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任何其他应付款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清单记载的抵押物为座落于山东省成武县聊商路北段路西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成国用(2006)第169号”;土地总面积为79613.5549平方米),被担保的贷款本金总额为188万美元。华美银行经登记取得了“成他项(2009)第038号”他项权证。当日,华美银行还与某某达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BDB/2007/MGP078-AME002的房产抵押协议,约定某某达公司以本协议附件一所列的房地产向华美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与BDB/2007/MGL079-AME002号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项下担保债务相同。协议附件一记载的抵押物为座落于山东省成武县永昌路北段西侧的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成房字第38-G-10”及“房权证成房字第38-G-11”;建筑面积共38785.41平方米),被担保的贷款本金总额为4281691.71美元。华美银行经登记分别取得了“成他抵押他字第09-306号”及“成他抵押他字第09-307号”他项权证。
借款到期后,因某某达公司未能还款,华美银行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某某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972195.7美元并支付截止2010年2月9日止的罚息748.17美元以及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2.将某某达公司抵押给华美银行的位于山东省成武县永昌路北段西侧38.785.41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成房字第38-G-10、房权证成房字第38-G-11)以及位于聊商路北段路西的土地证号为成国用(2006)第169号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796135549平方米)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华美银行债权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某达公司归还华美银行借款本金3972195.7美元及截止2010年2月9日的罚息748.17美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罚息(罚息利率按BDB/2007/CN4040号信贷协议及BDB/2007/CN4040-AME002号信贷融资延期修订协议的相关约定计算)和律师费7万元;二、如某某达公司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华美银行可依法与某某达公司协议,将BDB/2007/MGL079-AME002号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及BDB/2007/MGP078-AME002号房产抵押协议附件抵押物清单所列之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折价或者拍卖、变卖BDB/2007/MGL079-AME002号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项下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华美银行应当在188万美元本金及相应罚息加上律师费7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限额的部分归某某达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某某达公司继续清偿等。
2011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2)成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某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某某达公司破产清算组担任管理人。2014年4月2日,某某达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了债权,并审议通过对某某达公司财产采用整体处置方式进行变价的《山东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变价方案》。2014年8月,梁某红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以支付340万元对价从华美银行取得对某某达公司的破产债权30940457.25元。
2019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2)成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某某达公司破产清算。2020年2月20日,某某达公司破产清算组制作《山东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该方案中确认债务人财产清偿分配的顺序、比例和数额如下:(一)职工债权清偿情况:经核实职工1060人,职工债权总金额34326493.31元,其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优先于抵押权的职工债权为22937923.47元,应优先受偿,其中:以无担保财产变价款支付3566693.98元,按照担保财产变价比例以担保财产变价款支付19371229.49元。职工债权清偿率约为66.8228%。至此,破产财产余9914063.85元,全部为担保财产变价款。(二)优先债权清偿情况:1.债权人——梁某红优先债权金额为30940457.25元,分配金额为9888166.08元,清偿率约为31.9587%。剩余优先债权金额21052291.17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转为普通债权。2.债权人——成武县银翔棉纺织有限公司优先债权金额为248万元,分配金额为25897.77元,清偿率约为1.0443%。剩余优先债权金额2454102.23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转为普通债权。综上1、2项,优先债权总金额为33420457.25元,总分配金额为9914063.85元,剩余优先债权金额为23506393.4元转为普通债权。至此,破产财产余0元。(三)以上述法定程序分配后,剩余破产财产0元,其他债权清偿率为零。2020年3月24日,某某达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上述财产分配方案。2022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2)成民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山东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
2019年11月6日,某某达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山东鼎信拍卖有限公司对某某达公司的财产进行拍卖,由案外人成武县启明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摘牌,其中有担保部分财产变价金额为29285293.34元,无担保部分财产变价金额为7132539.97元。现某某达公司破产清算组尚未就《山东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梁某红应得分配金额9888166.08元进行发放。
另查明,根据山东中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2019年8月27日出具的鲁中慧专审字[2019]161号《成武县宏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山东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职工债权专项审计报告》中的审计结果显示,以投资协议所附员工名册分离某某达公司2006年8月份之前职工债权7995016.47元,其中养老保险金7329697.78元、职工工资442318.69元、工伤保险223000元。经审计核减2011年12月之前已退休人员补偿金后,截至2011年12月31日,应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50163689元,以投资协议所附员工名册分离某某达公司应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15165907元。
再查明,梁某红因对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山东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持有异议,认为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及表决程序违法,而向本院申请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重新作出决议。经本院审查后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2012)成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梁某红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梁某红系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0-3号生效判决后,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受让取得华美银行在上述判决确定的债权,故梁某红有权就某某达公司在上述判决中确定的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之争议焦点为梁某红是否对除9888166.08元分配金额之外的抵押物拍卖款享有破产分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本案中,根据某某达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山东中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制作的鲁中慧专审字[2019]161号《成武县宏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山东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职工债权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某某达公司在2006年8月份之前的职工养老保险金7329697.78元、职工工资442318.69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5165907元,合计职工债权数额为22937923.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规定,该条款表明担保债权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包括职工债权人)的权利。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的规定,法律对职工债权与担保债权清偿顺序问题采取了“新旧划分”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公布日(即2006年8月27日)之前破产人所欠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清偿,在破产人无担保财产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应从有担保的特定财产中清偿。本案中,梁某红虽以某某达公司无1060名职工及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认定的职工债权超出某某达公司实际职工债权数额等理由推翻《成武县宏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山东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职工债权专项审计报告》,但结合某某达公司的企业变革、原生产经营情况及职工债权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予以公示,职工无需按照普通债权申报程序进行申报的法律规定,尚不足以否定上述职工债权专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可行性。即使上述职工债权存在部分出入,鉴于职工债权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是职工劳动力的对价和补偿,具有人的基本生存权属性,对于保障职工维系自身和家庭成员最起码的生存具有重要意义。而担保物权所保障的则是民事主体的普通利益,具有发展权的属性。两者相较而言,本案中,具有生存权属性的职工债权显然优先于具有发展权属性的担保物权。综上,本院认定梁某红对除9888166.08元分配金额之外的抵押物拍卖款不享有破产分配权。
关于梁某红主张的某某达公司向其发放无异议抵押物变价款9888166.08元的事项。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25条“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内容:“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的规定,管理人在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应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但本案中,涉案纠纷为别除权纠纷,而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仅限于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梁某红主张发放该变价款的请求对象应为某某达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而非本案某某达公司,且该请求事项亦超出别除权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事项不予处理。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8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田家升
人民陪审员 闫红英
人民陪审员 马君杰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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