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降低办理破产成本的工作指引(试行)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降低办理破产成本的工作指引(试行)
(2021年7月28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专业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为有效控制办理破产费用,降低程序成本,切实提高债权回收率,持续优化佛山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佛山破产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本指引所称破产成本是指人民法院及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过程中,依法产生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破产案件受理费、通知和公告费、管理人报酬、律师费、拍卖费、政府税费、评估费、审计费等以及其他所有费用和成本。
第二条办理破产案件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节约办理费用,兼顾各方利益,提高债权回收率。鼓励债务人和利害关系人对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及时申请启动破产程序,避免企业财产减损或破产成本不当增加,损害债权人利益。
第三条人民法院不预收破产案件申请费。破产案件申请费依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第四条对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免收破产案件申请费。
第五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发生的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以及破产受理后发生的诉讼费作为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破产受理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六条管理人为追收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经管理人提出申请,可以缓交诉讼费用。
第七条管理人为债权人利益需要提起诉讼或对正在进行的诉讼提起上诉的,涉及诉讼费用数额巨大的,管理人应召开债权人会议,说明案件情况及诉讼风险,由债权人会议表决,管理人依据债权人会议决议行使职权。
第八条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应勤勉履职,积极推进破产程序,加快办理债权审查、财产处置等事项,通过提升效率节约成本。
第九条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后,应当全面调查财产并登记在册,根据财产的不同属性及时制定相应保管、变价方案。
第十条管理人应当优先采用整体出售方式处置债务人财产,维护企业营运价值,避免因零散出售造成减值、增加处置成本。
第十一条对债务人的鲜活、易腐、易损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或者保管费用较高的财产,管理人应在报请人民法院批准或债权人会议决议后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
第十二条强制清算程序、执行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作出审计的或评估报告,破产案件受理后仍在有效期内的,可以在破产程序中继续使用,不再重新委托审计、评估。但存在中介机构不具备相关资格、程序严重违法、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等需要重新审计、评估的情况除外。
审计、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未满一年的,管理人可委托原中介机构出具补充报告或者作出说明。
审计、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的,管理人应重新委托审计、评估。但债权人会议同意适用原审计、评估报告的除外。
第十三条管理人需要委托审计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审计并且所需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时,应当通过公开竞聘的方式确定;在同等条件下,应把报酬报价作为确定机构的主要因素。
第十四条处置债务人财产,一般应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坚持价值最大化原则,兼顾处置效率,最大限度提升财产变现溢价率。
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其他方式处置,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以及债务人财产不适宜通过网络拍卖处置的除外。
管理人原则上应优先选择不收取网拍佣金的网络拍卖平台。
第十五条拟采用网络拍卖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可以采取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管理人估价等方式确定处置参考价供债权人会议参考确定起拍价,节省评估费用。
网络拍卖债务人财产参照本院《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工作指引(试行)》执行。
第十六条企业因重整取得的债务重组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破产企业可以依照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与本院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破产程序中涉税费问题办理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相关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事项。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利害关系人在预重整和庭外重组中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同意,不再组织有关当事人重新进行表决,以降低庭内外程序衔接成本。
重整计划草案对于重整方案的内容作出重大修改并对有关权利人产生不利影响或者预重整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预重整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到权利人表决的,管理人应组织权利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出资人进行重新表决。
第十八条管理人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强化责任意识,加强内部管理,控制费用支出,降低管理成本。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管理人应当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佛山法院网(受理法院官网)发布受理申请、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宣告破产、终结程序等各类公告,可以不再通过纸质媒体发布,节省通知公告等各项费用。
第二十条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接受债权申报时,应当要求债务人、债权人书面确认送达地址或电子送达方式,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根据该确认的地址或送达方式进行送达的,视为已送达。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管理人可以采用电话、短信、即时通讯、电子邮件、传真等能够确认相对方收悉的方式通知相关人员、送达法律文书(民事裁定书除外)。
第二十二条债权人、管理人可以采取线上方式申报、审查债权,线上申报与其他方式申报债权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线上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通过书面、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网上投票形成的表决结果与现场投票形成的表决结果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为降低办公成本,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请示申请、工作报告、回复交办事项办理情况等,应通过佛山破产案件一体化管理系统提交PDF电子文件。法院向管理人送达文书或交办事项,除民事裁定书送达纸质件外,其他请示批复等文件均由人民法院在系统通过PDF签章电子件进行送达或回复,管理人自行打印办理相关业务。
管理人认为需要提交纸质件办理相关业务的,可在系统申请中一并提出,人民法院应另行送达纸质件。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需要通过人民法院“总对总”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债务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证券、网络账户等财产信息的,可通过一体化系统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附债务人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人民法院在收到管理人申请后,应当及时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查询,并将查询结果通过一体化系统反馈管理人,以降低管理人调查成本。
第二十六条管理人接收债务人财产后,应首先选择债务人的经营场所或债务人提供的场所作为办公场所。债务人经营场所不适宜办公或无法提供办公场所的,管理人应选择自己的经营场所作为办公场所。管理人认为确有必要另行租用办公场所的,应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由人民法院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管理人在日常办公时,应首先使用自己或债务人的办公设备。确有必要租用或购置办公设备的,应经债权人会议同意。购置办公设备的,该办公设备列为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
第二十八条管理人聘请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处理重大诉讼、仲裁、执行、财务审计或资产评估等专业性较强工作,如所需费用需要列入破产费用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第二十九条管理人离开债务人住所地外出执行职务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等可作为破产费用支出,具体标准参照债务人住所地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执行。
指定本市以外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该管理人往返债务人住所地所产生的交通、住宿、餐饮等费用不得列入执行职务的费用。管理人认为异地执业成本过高需从破产财产中支出上述费用的,应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第三十条管理人应当廉洁自律,严禁将个人费用或者不属于破产费用的开支在破产费用中支出。
第三十一条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应坚持合法、合理、必要的原则,建立台账,每季度向债权人会议公示。债权人会议发现管理人有违规开支行为的,可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并责令退还超支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破产程序终结前,若债权人对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是否委托审计机构对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管理人报酬应与其所付出的劳动、承担的风险责任以及工作质效相匹配。
第三十四条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计算标准,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
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是指处置债务人财产最终获得的可用于偿付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破产债权的财产总值。破产重整、和解案件,以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偿债方案确定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破产债权清偿金额,为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第三十五条管理人应提高工作效率,缩短办理破产时间。
管理人自接受指定之日至终结破产程序之日在一年以内的,按本指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足额收取管理人报酬。超过一年的,报酬逐年递减5%。管理人自接受指定后超过三年未能结案的,一般按应收报酬80%收取报酬。确有客观原因造成结案迟延的,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可不作报酬下浮。
管理人自接受指定之日至终结破产程序之日在六个月以内的,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可在30%的比例范围内上浮管理人报酬标准。
第三十六条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应当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和收取方式进行协商,并将协商结果报告破产案件审理法院。
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破产案件审理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方法确定该部分报酬的数额,同时确定管理人在担保权人获得清偿时收取该部分报酬。
第三十七条管理人报酬应与付出劳动相适应。针对在执行程序中已变现的财产,人民法院在指定管理人之前,可在保障管理人最低报酬的基础上,根据管理人对财产变现、管理及分配所付出的劳动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标准的范围内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或最低报酬金额,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除外。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采取竞争方式选任管理人的,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的报价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限制范围。
第三十九条有两家以上同级管理人参加同一案件竞争的,人民法院应把管理人报酬报价作为重要考量因素,没有充分理由不得确定报价更高者担任管理人。
第四十条通过公开竞争或协商方式选定管理人的,中介机构参加报名或接受指定视为同意接受本院有关破产审判工作制度的约束。
通过摇珠方式选定的管理人,认为不适合担任管理人的,可向破产案件审理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辞去管理人职务。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可以对企业破产财产价值较高的案件与企业破产财产价值较低的案件进行统一打包,一并指定破产案件管理人,并综合案件情况,统筹考虑,确定管理人的报酬。
第四十二条管理人未尽职尽责履行义务,经债权人会议申请,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过错程度,不予或减少支付报酬。给债务人、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共益债务的确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属确有必要且有利于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进行慎重分析甄别,应当把有利于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作为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决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继续经营的,管理人应当制定经营方案报债权人会议或人民法院审查,职工工资参照原工资标准或本地同行业同类人员标准执行。对特殊岗位有要求或特殊行业的破产企业,需要吸收具有专业资质能力的人员参与生产经营管理的,其工资待遇可参照本地同行业同类人员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管理人对在破产程序进行中所支出的水电、物业、维修、仓储、运输、保管及办公费等日常开支和其它必要开支,应编制费用预算清单,并制定严格的开支审批程序,控制超预算支出。
第四十七条本院《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及考核办法》《破产管理人质效管理办法(试行)》《破产费用支付及争议解决办法》中有关破产成本的规定与本指引不一致的,以本指引为准。
第四十八条本指引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解释,自2021年7月30日起施行。
- 上一篇:关于补充申报债权收取审核费用的指引(试行) [2025-6-15]
- 下一篇:破产债权人权利指南 [2025-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