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建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草案)

2025/5/28 11:42:15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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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基本规定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一节监督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二节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章规划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

第四章标准和监测

第五章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节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章生态保护补偿

第七章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

第八章保障措施

第九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二编污染防治

第一分编通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排污许可管理

第二分编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章一般规定

第四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节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节机动车船等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节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节农业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三分编水污染防治

第七章一般规定

第八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九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十章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四分编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一章一般规定

第十二章陆源污染物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三章工程建设项目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四章废弃物倾倒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五章船舶海洋污染防治

第五分编土壤污染防治

第十六章一般规定

第十七章预防和保护

第十八章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基本规定

第二节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六分编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十九章一般规定

第二十章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章生活垃圾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章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章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第七分编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章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八分编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章一般规定

第三十章核设施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章核技术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章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章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

第九分编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章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

第三十五章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章光污染防治

第三编生态保护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生态系统保护

第一节林

第二节草原

第三节湿地

第四节海洋、海岛

第五节江河湖泊

第六节荒漠

第三章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第一节土地资源

第二节矿产资源

第三节水资源

第四节渔业资源

第五节其他自然资源

第四章物种保护

第一节野生动物保护

第二节野生植物保护

第三节外来入侵物种防控

第五章重要地理单元保护

第一节自然保护地

第二节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

第六章生态退化的预防和治理

第一节水土保持

第二节防沙治沙

第七章生态修复

第四编绿色低碳发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发展循环经济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清洁生产

第三节废弃物循环利用

第四节绿色消费

第三章能源节约与绿色低碳转型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能源节约

第三节能源绿色低碳转型

第四章应对气候变化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减缓气候变化与碳达峰碳中和

第三节适应气候变化

第四节国际合作

第五编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一章通则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责任主体

第三节责任追究

第二章罚则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大气污染

第三节水污染

第四节海洋污染

第五节土壤污染

第六节固体废物污染

第七节噪声污染

第八节放射性污染

第九节其他污染

第十节生态破坏

第十一节违反绿色低碳义务

第三章附则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基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推动绿色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生态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及其相互联系与作用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荒漠、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地、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以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适用本法相关规定。

第四条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统筹产业结构调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推进生态优先、节约集约和绿色低碳发展。

第五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坚持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完善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体制机制,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家生态安全。

第六条生态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及其管理的海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责。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节约集约利用资源,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履行绿色低碳发展义务,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条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国家支持生态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科技支撑和人才培养,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等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十三条对保护生态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国家加强生态环境领域的国际合作,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支持生态环境保护国际交流,积极参与生态环境国际规则的研究与制定,推动构建公平合理、合作共赢的全球环境治理体系.

第十五条每年8月15日为全国生态日,国家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生态文明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一节监督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政策规划标准制定,统一监测评估,统一监督执法,统一督察问责.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全国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统一行使所有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生态的保护与修复职责.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水行政、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和军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制度,明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省、市、县、乡建立河湖长制、林长制.各级河湖长负责本行政区域河道、湖泊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各级林长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草原资源保护发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推进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生态环境联合保护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保护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国家完善生态安全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有效措施提升国家生态安全风险研判评估、监测预警、应急应对和处置能力,形成全域联动、立体高效的国家生态安全防护体系,统筹推进国家生态安全工作。

第二十三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息共享机制,提升信息共享能力,加强生态环境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环境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上传生态环境信息并动态更新。

第二节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国家坚持分区域、差异化、精准管控,实施地上地下、陆海统筹、区域联动的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制度,加强规划、标准、监测等监督管理制度的衔接协调。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科技化、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应当充分考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国家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对有关方面履行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组织开展全面督察。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督察体制。

被督察对象应当针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进行整改。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及整改中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及其失职失责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责问责。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国家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障建设,推进行政执法机关与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协同配合,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国家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对领导干部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国家加强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与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

第三十三条国家健全主体功能区制度体系,根据城市化地区、农产品主产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的不同定位,优化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

第三十四条国家健全资源总量管理和全面节约制度,避免资源浪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五条国家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管理制度体系,完善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委托代理机制,推进自然资源有偿使用。

第三十六条国家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通过开展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探索确定生态产品权责归属,建立生态产品价值评价机制,健全生态产品经营开发机制,鼓励生态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创建,形成多元化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推进生态产业化和产业生态化。

第三十七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节约集约,高效利用,防止污染,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的保护与修复方案并予以实施。

第三十八条国家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促进人口和城市科学合理布局,构建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现代产业体系。

第三十九条国家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和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和保护制度,合理布局建设生物多样性保护空间体系。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四十条国家建设以国家公园为主体、以自然保护区为基础、以各类自然公园为补充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确保重要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和生物多样性得到系统性保护。

第四十一条国家推进青藏高原生态屏障区、长江重点生态区、黄河重点生态区和东北森林带、北方防沙带、南方丘陵山地带、海岸带等区域生态屏障建设,加强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洞庭湖、鄱阳湖、太湖等大江大河大湖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和质量改善要求,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渔业渔政等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划定国家生态环境治理重点海域及其控制区域,拟订综合治理行动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综合治理行动方案,制定其管理海域的实施方案,因地制宜采取特别管控措施,开展综合治理,协同推进重点海域治理与美丽海湾建设。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第四十四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加强城市园林、绿地的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五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有关的疾病.

第四十六条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设备、材料、产品.技术、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技术、工艺.被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重点区域、流域、海域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流域、海域执法,交叉执法.

第四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四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后果,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第五十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现场检查、查封、扣押、代履行和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国家构建生态环境信用监管体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以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有关部门和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三章规划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

第五十三条国家建立以国家发展规划为统领,以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为支撑的规划体系,加强规划之间的衔接协调,发挥规划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十五条国家建立健全覆盖全域全类型、统一衔接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规划许可制度,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对国土空间实行分区、分类用途管制,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第五十六条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科学有序统筹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涉及国土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五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制度,优先将生态功能极重要区域、生态极敏感脆弱区域等区域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从事影响生态环境的建设活动,应当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不得造成生态环境的损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的监督管理,定期评估保护成效.

第五十八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气候变化应对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

第五十九条未达到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限期达标规划、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按期达标、改善生态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条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编制有关生态环境领域的规划.

第六十一条国家可以对国家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地区、跨行政区且经济社会活动联系紧密的连片区域和承担重大战略任务的特定区域编制区域规划,指导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协调协同发展.

第六十二条编制生态环境领域的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监测分析和评估.

第六十三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制定和调整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六十四条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目标,划定优先保护、重点管控、一般管控单元,明确相应的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禁止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

第四章标准和监测

第六十五条国家推进生态环境领域标准体系建设,加强标准之间的衔接协调,发挥标准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支撑作用.

第六十六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标准化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制定有关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方面的标准.

第六十八条制定生态环境领域的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

第六十九条制定生态环境领域的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提高标准的科学性.

第七十条生态环境领域标准的制定机关,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标准全文,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七十一条生态环境领域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

第七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生态环境基准研究.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保障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制定生态环境基准.

第七十三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环境监测规范,组织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推进综合监测、协同监测和常态化监测,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的管理.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第七十四条各类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监测规范的要求.

生态环境监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遵守有关监测规范.

第七十五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十六条禁止通过干扰采样、调换或者变造样品、虚假监测、篡改记录或者报告等方式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

禁止通过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

第七十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生态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五章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七十八条本法所称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生态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国家加强温室气体排放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十条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生态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十一条国家加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建立必要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

第二节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生态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有关生态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生态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未编写有关生态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八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和产业园区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十四条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对本辖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节规定制定.

第八十五条专项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规划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生态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三)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第八十六条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生态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生态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第八十七条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八十八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九条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在审批中未采纳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九十条对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生态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并通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发现有明显不良生态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节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十一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可能造成重大生态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生态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生态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九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生态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生态环境监测和排放管理的建议;

(七)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八)其他法律规定的内容.

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十三条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已经进行了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第九十四条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具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的能力建设规定和监管办法。

第九十五条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确保所出具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客观、真实、准确。

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编制、审核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水平和从业经历,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第九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和人员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纳入信用系统建立信用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

第九十七条除国家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九十八条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国家对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备案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十九条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国家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一百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核设施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生态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一百零一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一百零二条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该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一百零三条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一百零四条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生态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一百零五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生态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一百零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法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生态保护补偿

第一百零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通过财政纵向补偿、地区间横向补偿、市场机制补偿等机制,对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按照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系统性及其内在规律,完善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促进对生态环境的整体保护.

生态保护补偿可以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多种补偿方式.

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稳定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投入机制,依法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拓宽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渠道.

第一百零九条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对开展重要生态环境要素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依法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

中央财政按照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海洋、水流、耕地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水生生物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其他重要生态环境要素分类实施补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中央财政分类补偿的基础上,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分类补偿制度,对开展重要生态环境要素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加大补偿力度。

中央财政安排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结合财力状况逐步增加转移支付规模。根据生态效益外溢性、生态功能重要性、生态环境敏感性和脆弱性等特点,在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中实施差异化补偿,加大对生态保护红线覆盖比例较高地区支持力度。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第一百一十条国家鼓励、指导、推动受益地区与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根据生态保护实际需要,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协调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对在生态功能特别重要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跨自治州、设区的市重点区域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的,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可以给予引导支持。对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取得显著成效的,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可以在规划、资金、项目安排等方面给予适当支持。

第一百一十一条国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生态保护补偿中的作用,推进生态保护补偿市场化发展。

国家鼓励企业、公益组织等社会力量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市场规则,通过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国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建立市场化运作的生态保护补偿基金,依法有序参与生态保护补偿。

第一百一十二条国家完善生态保护补偿监测支撑体系,建立生态保护补偿统计体系,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标准体系,为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第七章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

第一百一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预防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调查评估、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一百一十四条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一十五条国家建立完善分级负责、属地为主、部门协同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责任体系,严密防控生态环境风险、保护生态环境敏感目标,及时妥善科学处置各类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第一百一十六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共同做好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工作。

第一百一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完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储备必要的生态环境应急物资和装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准备.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

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一百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可能导致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风险信息的收集、分析和研判,经研判可能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预警信息发布建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涉及或者可能涉及相邻行政区域的,事发地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相邻行政区域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接到通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启动应急响应,采取应急联动措施。

第一百二十二条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突发生态环境事件调查处理、损害赔偿、生态修复等的依据。

第八章保障措施

第一百二十三条国家采取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税收、价格、采购、金融、产业等政策和措施。

第一百二十四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加大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优化生态文明建设领域财政资源配置,确保投入规模同建设任务相匹配,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一百二十五条国家对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国家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为生态环境保护捐赠财产,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一百二十六条国家完善自然资源、污水垃圾处理、用水用能等领域价格形成机制,对资源高消耗、高污染行业依法实行差别化的价格政策。

第一百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和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节矿等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产品、设备、设施和服务。

第一百二十八条国家强化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金融支持,持续推动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规范健康发展。

第一百二十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服务等生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一百三十条国家推动建立资源环境要素市场交易制度,推进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国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温室气体的产生,促进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保护生态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九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生态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一百三十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生态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生态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质量、生态环境监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以及生态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一百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协调沟通,保证公开的生态环境信息准确一致。

第一百三十六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愿公开相关生态环境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和其他法定的应当披露生态环境信息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

第一百三十七条国家鼓励、引导公众按照依法、有序、自愿、便利的原则,参与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百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促进废弃物循环利用.

第一百三十九条编制生态环境领域的规划、制定生态环境领域的标准、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应当依法采取举行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保障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

第一百四十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生态环境保护公共事务进行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的,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一百四十二条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以及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一百四十三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志愿者依法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二编污染防治

第一分编通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本编适用于环境污染的防治.

第一百四十五条污染防治工作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强化多污染物、区域协同防治,加强全过程监督管理,实现减污降碳协同增效,同步推进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

第一百四十六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

第一百四十七条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第一百四十八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五十条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为根据,反映污染物排放特征、可接受生态环境风险,科学合理确定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第一百五十一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解落实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确定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污染物之外的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一百五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一百五十四条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生态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一百五十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环境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五十六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排放源统计调查,建立排放源统计核算方法体系,健全数据质量控制制度。国家定期组织实施全国污染源普查。

第一百五十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污染损害评估制度.

第一百五十八条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第一百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使用污染物排放口(简称排污口).

第一百六十条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一百六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第一百六十二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监测设备,开展自动监测和监控,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监测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一百六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一百六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污染防治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升城乡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水平。

第一百六十五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发布污染防治技术、工艺和设备导向目录。

第一百六十六条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水等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建立健全排污权交易制度,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一百六十七条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一百六十八条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一百六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治理和其他废弃物处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畜禽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工作。

第一百七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使用农药,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污染物的控制,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提升精准饲喂水平,加强畜禽粪污综合管理。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家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重点区的管控,提升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成效。

第二章排污许可管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一百七十三条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制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四条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四)需要直接向海洋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单位;

(五)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六)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七)排放放射性废液或者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

(八)运行一类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运行二类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

(九)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一百七十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海洋工程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域派出机构申请。

第一百七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是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生态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一百七十八条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颁发排污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和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准文件以及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其中,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未达到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区域、流域、海域的,还应当符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

(三)采用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四)自行监测方案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国家自行监测规范.

第一百七十九条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

(二)污染物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或者许可排放限值等;

(三)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污染防治设施及其运行和维护要求、排污口规范化建设要求等;

(四)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记载的信息.

第一百八十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生产经营场所、排污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三)排污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第一百八十一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一百八十二条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第一百八十三条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登记表有效期为五年。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制定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分编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章一般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本分编适用于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一百八十五条本法所称大气污染,是指大气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大气环境质量恶化的现象。

第一百八十六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一百八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一百八十八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八十九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第一百九十条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九十一条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一百九十二条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污染防治要求。

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并与国家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

本法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第一百九十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组织建设与管理全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

第一百九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监测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一百九十六条海洋工程大气污染的防治不适用本分编。

第四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大气污染防治

第一百九十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煤炭使用方式,减少煤炭生产、贮存、运输、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一百九十八条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一百九十九条国家鼓励煤矿企业等采用合理、可行的技术措施,对煤层气进行开采利用,对煤矸石进行综合利用.从事煤层气开采利用的,煤层气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百条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二百零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和支持采取清洁能源、集中供热替代等措施防治燃用散煤造成大气污染.

第二百零二条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第二百零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百零四条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百零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治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二百零六条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国家鼓励燃煤单位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节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百零七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百零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钢铁、水泥、焦化等重点行业和燃煤锅炉采用超低排放等技术,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百零九条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国家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原辅材料和产品.

第二百一十条生产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二百一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产品的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标识制度.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标识,工业涂装企业等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第二百一十二条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库、加油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铁路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二百一十三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企业和其他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百一十四条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三节机动车船等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百一十五条国家倡导低碳、环保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第二百一十六条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发动机。

第二百一十七条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及其发动机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进口、销售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及其发动机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铁路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百一十八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和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和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本法所称排放控制系统,是指装载于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等的污染控制、排放诊断、远程排放管理终端等系统.

第二百一十九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百二十条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的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型、铁路机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的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铁路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禁止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篡改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拆除、屏蔽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排放控制系统.

第二百二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百二十二条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召回制度.

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的,应当召回;未召回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

第二百二十三条在用重型汽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未安装排放控制系统或者排放控制系统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第二百二十四条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等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等交售给报废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等提前报废.

第二百二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二百二十六条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船舶方可运营.

第二百二十七条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检验机构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方可运营.

第二百二十八条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燃油.远洋船舶靠港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燃油.

第二百二十九条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第二百三十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和氮氧化物还原剂;禁止向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非机动车船用燃料;禁止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使用非机动车船用燃料。

第二百三十一条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百三十二条国家积极推进民用航空器的大气污染防治,鼓励在设计、生产、使用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适航标准中的有关发动机排出物要求。

第四节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百三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百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二百三十五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百三十六条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二百三十七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节农业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百三十八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二百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二百四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百四十一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大气污染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二百四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第二百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有关规划,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少恶臭污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二百四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划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二百四十五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百四十六条国家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二百四十七条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二百四十八条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二百四十九条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国务院批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第二百五十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重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力,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二百五十一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产业发展实际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污防、能耗、安全、质量等要求。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统一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并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

第二百五十二条编制可能对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会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可能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第二百五十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大气污染源监测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监测、模拟以及卫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分析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二百五十五条国家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气象等有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点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统一预警分级标准。可能发生区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

第二百五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百五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预警信息发布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二百五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二百五十九条国家加强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绩效分级。绩效分级水平作为重污染天气差异化采取应急措施的依据。

第二百六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信息。

第三分编水污染防治

第七章一般规定

第二百六十一条本分编适用于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污染的防治。

第二百六十二条本法所称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第二百六十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保障饮用水安全,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加强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管理,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百六十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开展流域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渔业渔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百六十五条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国家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要求,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二百六十六条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百六十七条国家建立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水生态环境监测的管理.

第二百六十八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百六十九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二百七十条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江河、湖泊、运河、水库等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

第二百七十一条水生态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重要民生工程的入河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

第二百七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入河排污口组织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入河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源头治理、排污通道巡查维护和入河排污口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

第二百七十三条多个单位和个人共用入河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入河排污口监测,按照规定开展监控和自动监测。

第二百七十四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二百七十五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百七十六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第二百七十七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百七十八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二百七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黑臭水体调查和治理工作,建立长效机制,确定并公布黑臭水体清单,科学制定黑臭水体治理方案,系统推进黑臭水体整治,防止水体返黑返臭.

第二百八十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指导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划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明确环境准入、隐患排查、风险管控等管理要求.

第二百八十一条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二百八十二条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采油厂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百八十三条多层含水层开采、回灌地下水应当防止串层污染.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二百八十四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二百八十五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应当符合相关的水质标准,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二百八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二百八十八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百八十九条国家推行重点行业企业污水治理与排放水平绩效分级.

第二百九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示范工程和项目;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水生态环境状况调查评估、流域水污染治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城镇污水处理管网建设和维护、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黑臭水体整治、地下水生态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能力建设等活动;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涉及水污染防治的其他事项.

第二百九十一条海洋污染的防治不适用本分编.

第八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百九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百九十三条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防止渗漏、流失,不得稀释排放。

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二百九十四条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二百九十五条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二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二百九十六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本法所称污泥,是指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半固态或者固态物质。

第二百九十七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并加强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百九十八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工业企业排放的含重金属或者难以生化降解废水、有生物毒性废水、高盐废水等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百九十九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无害化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三百条国家支持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因地制宜推进农村污水、垃圾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三百零一条制定化肥、农药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和使用标准,应当适应水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三百零二条运输、贮存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百零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百零四条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三百零五条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排放水产养殖尾水污染物等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污染水环境。

工厂化养殖和设置统一排污口的集中连片养殖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养殖尾水自行监测。

第三百零六条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水产养殖尾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四节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三百零七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压载水的,应当采用压载水处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对压载水进行灭活等处理。禁止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

第三百零八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三百零九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三百一十条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九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三百一十一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百一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三百一十三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三百一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三百一十五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三百一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三百一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三百一十八条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三百一十九条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部门.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百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三百二十一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三百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自然保护地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百二十三条在自然保护地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科学论证,制定水污染防治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十章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三百二十四条国家加强重点流域农业面源污染、工业污染、城乡生活污染等的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推进重点河湖综合整治。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重点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重点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第三百二十五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态环境联合保护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保护措施。

第三百二十六条对没有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色产业、特有污染物,以及国家有明确要求的特定水污染源或者水污染物,重点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补充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点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一)产业密集、水环境污染问题突出;

(二)现有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满足重点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要求;

(三)流域或者区域水生态环境形势复杂,无法适用统一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百二十七条重点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其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重污染企业和项目向重点流域中上游转移.

第三百二十八条长江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磷污染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对磷矿、磷肥生产集中的长江干支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更加严格的总磷排放管控要求,有效控制总磷排放总量.

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总磷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总磷监测,依法公开监测信息.

第四分编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一章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九条本分编适用于海洋污染的防治.

第三百三十条本法所称海洋污染,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导致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生态环境质量的现象.

第三百三十一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简称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挥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上述水域内相关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百三十二条跨部门的重大海洋污染防治工作,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第三百三十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机构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实施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百三十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组织实施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统一发布国家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公报,定期组织对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评价.

第三百三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国家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公报所必需的入海河口和海洋生态环境监测、调查、监视等方面的资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提供与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监测等方面的资料.

本法所称入海河口,是指河流终端与受水体(海)相结合的地段.

第三百三十六条国家加强海洋辐射环境监测,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海洋辐射环境应急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百三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清洁低碳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三百三十八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编制并组织实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科学划定海水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养殖区,建立禁养区内海水养殖的清理和退出机制.

第三百三十九条从事海水养殖活动应当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及时规范收集处理固体废物,防止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

向海洋排放养殖尾水污染物等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水养殖污染物排放相关地方标准,加强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禁止在氮磷浓度严重超标的近岸海域新增或者扩大投饵、投肥、投饲海水养殖规模。

工厂化养殖和设置统一排污口的集中连片养殖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养殖尾水自行监测。

第三百四十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生态环境受到严重损害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百四十一条国家根据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海上溢油污染等应急机制,保障应对工作的必要经费。

国家建立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国家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海上溢油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关应急预案,在发生海洋污染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备和器材,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应急预案应当向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备案.

第三百四十二条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有权对从事影响海洋生态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在巡航监视中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报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第十二章陆源污染物海洋污染防治

第三百四十三条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本法所称陆源,是陆地污染源的简称,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场所、设施等.

本法所称陆源污染物,是指由陆地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

第三百四十四条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根据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排污口监测,按照规定开展监控和自动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自然资源、渔业渔政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海警机构、军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排污口类别、责任主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入海排污口进行排查整治和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近岸水体、入海排污口、排污管线、污染源全链条治理体系。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入海排污口设置和管理的具体办法,制定入海排污口技术规范,组织建设统一的入海排污口信息平台,加强动态更新、信息共享和公开。

本法所称入海排污口,是指海岸线向海一侧,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海洋环境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包括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农业排口及其他排口等类型。

第三百四十五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海水浴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设工业排污口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水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第三百四十六条经开放式沟(渠)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对开放式沟(渠)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标准实施水生态环境质量管理。

第三百四十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入海河流管理,协同推进入海河流污染防治,使入海河口的水质符合入海河口生态环境质量相关要求。

入海河流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入海总氮、总磷排放的管控,制定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百四十八条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

禁止向海域排放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放射性废水。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第三百四十九条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应当经过处理,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海域。

第三百五十条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严格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

第三百五十一条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自然保护地、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和地方海洋生态环境质量标准,避免热污染对珍稀濒危海洋生物、海洋水产资源造成危害.

第三百五十二条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沿海农田、林场施用化学农药,应当执行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沿海农田、林场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

第三百五十三条在沿海陆域弃置、堆放和处理尾矿、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固体废物进入海洋.

禁止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固体废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所称沿海陆域,是指与海岸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一带区域.

第三百五十四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管理海域的海洋垃圾污染防治,建立海洋垃圾监测、清理制度,统筹规划建设陆域接收、转运、处理海洋垃圾的设施,明确有关部门、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等的海洋垃圾管控区域,建立海洋垃圾监测、拦截、收集、打捞、运输、处理体系并组织实施,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支持公众参与上述活动.

国务院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海洋垃圾污染防治的监督指导和保障.

第三百五十五条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事先取得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本法所称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

第三百五十六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根据改善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的需要建设城镇污水处理厂和其他污水处理设施,加强城乡污水处理。

建设污水海洋处置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百五十七条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大气层或者通过大气层造成的海洋污染。

第十三章工程建设项目海洋污染防治

第三百五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把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违法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工程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活动。

第三百五十九条禁止在沿海陆域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三百六十条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第三百六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不得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的侵蚀、淤积和损害,不得危及领海基点的稳定.

第三百六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爆破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发生.

第三百六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不得违法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及其他有害物质.

海洋油气钻井平台(船)、生产生活平台、生产储卸装置等海洋油气装备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应当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残油、废油应当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

钻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海洋油气钻井平台(船)、生产生活平台、生产储卸装置等海洋油气装备及其有关海上设施,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其他固体废物,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第三百六十五条海上试油时,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

第三百六十六条勘探开发海洋油气资源,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油气污染应急预案,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域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四章废弃物倾倒海洋污染防治

第三百六十七条任何个人和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需要倾倒废弃物的,产生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域派出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废弃物特性和成分检验报告,取得倾倒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国家鼓励疏浚物等废弃物的综合利用,避免或者减少海洋倾倒。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废弃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

第三百六十八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废弃物的毒性、有毒物质含量和对海洋生态环境影响程度,制定海洋倾倒废弃物评价程序和标准。

可以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百六十九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全国海洋倾倒区规划,并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渔业渔政等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海洋倾倒区规划,按照科学、合理、经济、安全的原则及时选划海洋倾倒区,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渔业渔政等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百七十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海洋倾倒区使用状况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予以调整、暂停使用或者封闭海洋倾倒区。

海洋倾倒区的调整、暂停使用和封闭情况,应当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海警机构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百七十一条获准和实施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倾倒作业船舶等载运工具应当安装使用符合要求的海洋倾倒在线监控设备,并与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系统联网。

第三百七十二条获准和实施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颁发许可证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域派出机构报告倾倒情况。倾倒废弃物的船舶应当向驶出港的海事管理机构、海警机构作出报告。

第三百七十三条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委托实施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的,应当对受托单位的主体资格、技术能力和信用状况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要求,并监督实施。

受托单位实施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要求。

第三百七十四条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倾倒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百七十五条禁止海上焚烧废弃物。

禁止在海上处置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放射性废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

本法所称海上焚烧,是指以热摧毁为目的,在海上焚烧设施上,故意焚烧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的行为,但是船舶、平台或者其他人工构造物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行为除外。

第十五章船舶海洋污染防治

第三百七十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法向海洋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废弃物,压载水和沉积物及其他有害物质。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对压载水和沉积物进行处理处置,严格防控引入外来有害生物。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三百七十七条船舶应当配备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船舶的结构、配备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应当符合国家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有关规定,并经检验合格.

船舶应当取得并持有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在进行涉及船舶污染物、压载水和沉积物排放及操作时,应当按照规定监测、监控,如实记录并保存.

第三百七十八条船舶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难事故,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三百七十九条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百八十条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者装卸作业.

第三百八十一条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托运人应当将货物的正式名称、污染危害性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如实告知承运人.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应当符合对所交付货物的有关规定.

需要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事先进行评估.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应当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第三百八十二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等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设施,建立相应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多部门联合监管制度。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其管理海域的渔港和渔业船舶停泊点及周边区域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规范生产生活污水和渔业垃圾回收处置,推进污染防治设备建设和环境清理整治。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并有效运行。

装卸油类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应当编制污染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三百八十三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制定中国籍船舶禁止或者限制安装和使用的有害材料名录。

船舶修造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在船上备有有害材料清单,在船舶建造、营运和维修过程中持续更新,并在船舶拆解前提供给从事船舶拆解的单位。

第三百八十四条从事船舶拆解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在船舶拆解前将船舶污染物减至最小量,对拆解产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安全与环境无害化处置,防止污染海洋环境。拆解的船舶部件不得进入水体。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在海岸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倡导绿色低碳智能航运,鼓励船舶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淘汰高耗能高排放老旧船舶,减少温室气体和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港口岸电、船舶受电等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港口岸电设施的供电能力应当与靠港船舶的用电需求相适应。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能效水平。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但是使用清洁能源的除外。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

国务院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改造和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动力船舶建造等按照规定给予支持。

第三百八十六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划定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进入控制区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相关控制要求。

第三百八十七条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海事管理机构等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事先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第三百八十八条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的措施。

对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

第三百八十九条所有船舶均有监视海上污染的义务,在发现海上污染事件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立即向就近的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

民用航空器发现海上排污或者污染事件,应当及时向就近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向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通报。

第五分编土壤污染防治

第十六章一般规定

第三百九十条本分编适用于土壤污染的防治。

第三百九十一条本法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第三百九十二条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风险管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人居环境安全,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

第三百九十三条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百九十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百九十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百九十六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公众健康风险、生态环境风险和科学技术水平,并按照土地用途,制定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建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国家支持对土壤环境背景值的研究。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每十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业、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第三百九十八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土壤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

第三百九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一)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二)作为或者曾作为污水灌溉区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作为工矿用地或者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有毒有害物质生产、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周边的;

(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条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一)曾用于生产、使用、贮存、回收、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三)曾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四)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零一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实行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

第四百零二条土壤污染状况普查报告、监测数据、调查报告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应当及时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第四百零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主要食用农产品生产区域的重大土壤环境信息,及时通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百零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系统建立信用记录。

第四百零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的防治,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示范工程和项目;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土壤污染状况普查、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活动;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涉及土壤污染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四)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涉及土壤污染防治的其他事项。

第四百零六条国家加大土壤污染防治资金投入力度,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设立中央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和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2019年1月1日之前产生的,并且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可以申请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集中用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百零七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的信贷投放.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在办理土地权利抵押业务时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十七章预防和保护

第四百零八条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四百零九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根据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对土壤中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筛查评估,公布重点控制的土壤有毒有害物质名录,并适时更新.

第四百一十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整改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将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信息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记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地下水进行监测.

第四百一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四百一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严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污染物排放.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第四百一十三条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百一十四条国家鼓励在建筑、通信、电力、交通、水利等领域的信息、网络、防雷、接地等建设工程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防止土壤污染.

禁止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属含量超标的降阻产品.

第四百一十五条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根据监测结果,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运营单位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防止土壤污染.

第四百一十六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完善相关标准和措施,加强农用地农药、化肥使用指导和使用总量控制,加强农用薄膜使用控制.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登记,组织开展农药、肥料对土壤环境影响的安全性评价.

制定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标准和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应当适应土壤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四百一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农业生产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支持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养护和培育的措施;支持畜禽粪便处理、利用设施的建设.

第四百一十八条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四百一十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取下列措施:

(一)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以及先进喷施技术;

(二)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高效肥;

(三)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生物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

(四)使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

(五)综合利用秸秆、移出高富集污染物秸秆;

(六)按照规定对酸性土壤等进行改良。

第四百二十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制定。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在生态环境中可降解且无害的农用薄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

第四百二十一条国家加强对未污染土壤的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饮用水水源地。对未利用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污染和破坏。

第四百二十二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向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四百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严格执行相关行业企业布局选址要求,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四百二十四条国家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第四百二十五条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需要进口土壤的,应当遵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章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基本规定

第四百二十六条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第四百二十七条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活动,应当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主要包括地块基本信息、污染物含量是否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等内容.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还应当包括污染类型、污染来源以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等内容.

第四百二十八条实施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活动,应当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污染物状况;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范围;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公众健康风险或者生态环境风险;

(四)风险管控、修复的目标和基本要求等.

第四百二十九条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围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四百三十条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

第四百三十一条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相关生态环境保护标准.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拆除的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修复施工期间,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开相关情况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第四百三十二条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第四百三十三条实施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应当编制效果评估报告.

效果评估报告应当主要包括是否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等内容.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第四百三十四条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受委托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对其出具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第四百三十五条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关当事人自愿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四百三十六条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

第四百三十七条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百三十八条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农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百三十九条发生突发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并依照本法规定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

第二节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四百四十条国家建立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第四百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关闭拆除.

第四百四十二条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四百四十三条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

第四百四十四条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情况,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

安全利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艺调控、替代种植;

(二)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四)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四百四十五条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四)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轮牧休牧等风险管控措施,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四百四十六条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百四十七条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百四十八条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等负有协助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第三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四百四十九条国家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

第四百五十条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时限前完成。

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第四百五十一条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四百五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四百五十三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四百五十四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隔离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

(三)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四百五十五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四百五十六条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百五十七条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第四百五十八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土地使用权人未送交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要求其补充提供.

第四百五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责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六分编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十九章一般规定

第四百六十条本分编适用于固体废物污染的防治.

第四百六十一条本法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二条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加强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管控。

第四百六十三条国家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城乡固体废物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充分利用,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四百六十四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污染,对所造成的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贮存固体废物,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利用固体废物,是指将固体废物直接作为替代原材料或者燃料使用、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处置固体废物,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第四百六十五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百六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制定、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移等工作。

第四百六十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鉴别程序和国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标准。

第四百六十八条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应当明确综合利用产品中的有毒有害物质限值。

综合利用固体废物应当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符合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和污染防治技术标准。使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

第四百六十九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国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平台,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四百七十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四百七十一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四百七十二条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四百七十三条国家实行固体废物零进口,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发展改革、海关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百七十四条海关发现进口货物疑似固体废物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属性鉴别,并根据鉴别结论依法管理。

第四百七十五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四百七十六条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四百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第四百七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的防治,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二)生活垃圾分类;

(三)固体废物贮存、利用、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

(四)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五)涉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其他事项.

第四百七十九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百八十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四百八十一条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的防治不适用本分编.液态废物污染的防治适用本分编.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污染的防治不适用本分编.

第二十章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四百八十二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等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本法所称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第四百八十三条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工艺.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百八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百八十五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四百八十六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第四百八十七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单位的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记载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利用、处置要求等信息.

第四百八十八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

第四百八十九条贮存、利用、填埋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检测、监测,并按照分类管理要求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工业固体废物污染.

第四百九十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百九十一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环境污染.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四百九十二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采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和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的勘查、开采方法和工艺技术,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百九十三条尾矿贮存设施污染防治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尾矿贮存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开展环境污染隐患排查,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第四百九十四条国家鼓励采取先进工艺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章生活垃圾污染防治

第四百九十五条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本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百九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四百九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组织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第四百九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确定设施厂址,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第四百九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的防治,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国家鼓励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第五百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百零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五百零二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五百零三条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环境污染.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五百零四条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五百零五条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清洁,对所产生的垃圾及时清扫、分类收集、妥善处理.

第五百零六条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前款规定的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第五百零七条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五百零八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第五百零九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五百一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五百一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章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

第五百一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工作规划。

本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五百一十三条建筑工程应当采用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建筑设计方案、建筑和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建筑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

第五百一十四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建立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

第五百一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实行联单管理,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环境污染。

第五百一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工程施工单位的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责任。

第五百一十七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五百一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环境污染。

本法所称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第五百一十九条产生秸秆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五百二十条废旧风电机组叶片、光伏组件、动力电池等产品的拆解、处置应当加强污染防治,按照规定开展精细化、无害化拆解、处置。

第五百二十一条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将废弃机动车船等交由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回收、拆解。

第五百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协同处理,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补偿范围应当覆盖污泥处理成本和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

第五百二十三条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从事水体清淤疏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环境污染。

第五百二十四条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加强对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管理,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二十三章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第五百二十五条本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第五百二十六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识别标志和鉴别单位管理要求。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应当动态调整。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危险废物的危害特性和产生数量,科学评估其环境风险,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建立信息化监管体系,并通过信息化手段管理、共享危险废物转移数据和信息。

第五百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

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开展区域合作,统筹建设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五百二十八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五百二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五百三十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第五百三十一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五百三十二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三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应当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制定.

第五百三十四条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五百三十五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第五百三十六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五百三十七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百三十八条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五百三十九条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退役的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专门用于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百四十条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五百四十一条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造成环境污染。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第五百四十二条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第七分编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章一般规定

第五百四十三条本分编适用于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五百四十四条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五百四十五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百四十六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百四十七条排放噪声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百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百四十九条未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所在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

第五百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将以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

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本法所称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第五百五十一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振动控制标准.

产生振动,应当符合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第五百五十二条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有关部门,对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施工机械、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民用航空器、机动船舶、电气电子产品、建筑附属设备等产品,根据噪声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产品使用时产生噪声的限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注明.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噪声限值的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生产、销售的有噪声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百五十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声环境质量监测,推进监测自动化.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设置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等重点区域噪声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

第五百五十四条确定建设布局,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前款所称交通干线,包括铁路、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内河高等级航道.

第五百五十五条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在交通干线两侧、工业企业周边等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还应当按照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

第五百五十六条国家鼓励、支持低噪声工艺和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五百五十七条国家鼓励开展宁静小区、静音车厢等宁静区域创建活动,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

第五百五十八条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百五十九条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第五百六十条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分编.

第二十五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百六十一条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五百六十二条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优化工业企业布局,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第五百六十三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第五百六十四条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

第二十六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百六十五条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五百六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五百六十七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或者因建筑施工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公布低噪声施工设备指导名录并适时更新。

第五百六十八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或者因建筑施工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五百六十九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本条第一款所称夜间,是指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之间的期间,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另行规定本行政区域夜间的起止时间,夜间时段长度为八小时。

第二十七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百七十条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五百七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交通运输等相关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公路、城市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水路、港口和民用机场及其起降航线对周围声环境的影响。

新建公路、铁路线路选线设计,应当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新建民用机场选址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标准要求。

第五百七十二条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第五百七十三条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

使用机动车音响器材,应当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

机动车应当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性能良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五百七十四条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安装、使用警报器,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等有关部门的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五百七十五条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噪声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

第五百七十六条在车站、铁路站场、港口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百七十七条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对公路、城市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铁路线路和铁路机车车辆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五百七十八条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以及监测结果确定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围生活环境产生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和限制建设区域,并实施控制.在禁止建设区域禁止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在限制建设区域确需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建筑隔声设计,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第五百七十九条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适航标准中的有关噪声要求。

第五百八十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起降航空器噪声的管理,会同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采取低噪声飞行程序、起降跑道优化、运行架次和时段控制、高噪声航空器运行限制或者周围噪声敏感建筑物隔声降噪等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监测结果定期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

第五百八十一条因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噪声污染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管理或者工程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百八十二条因铁路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铁路运输企业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铁路运输企业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百八十三条因民用航空器起降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综合考虑经济、技术和管理措施,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百八十四条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等的意见。

第二十八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百八十五条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五百八十六条全社会应当增强噪声污染防治意识,自觉减少社会生活噪声排放,积极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活动,形成人人有责、人人参与、人人受益的良好噪声污染防治氛围,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

第五百八十七条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百八十八条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百八十九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五百九十条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紧急情况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第五百九十一条家庭及其成员应当培养形成减少噪声产生的良好习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饲养宠物和其他日常活动尽量避免产生噪声对周围人员造成干扰,互谅互让解决噪声纠纷,共同维护声环境质量。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五百九十二条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限定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百九十三条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并纳入买卖合同。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和建筑隔声情况。

第五百九十四条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由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第五百九十五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或者其他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由业主共同遵守。

第五百九十六条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八分编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章一般规定

第五百九十七条本分编适用于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第五百九十八条本法所称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第五百九十九条放射性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严格管理、安全第一,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

第六百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放射性污染,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

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百零一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百零二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第六百零三条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和射线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等,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等标准.

第六百零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

第六百零五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第六百零六条运输放射性物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百零七条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第六百零八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六百零九条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百一十条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物质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不适用本分编.

第三十章核设施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百一十一条核设施营运单位进行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应当依法申请核设施安全许可.

本法所称核设施,是指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其他反应堆,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等核燃料循环设施,以及上述设施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贮存、处理、处置设施.

第六百一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环节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百一十三条进口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没有相应的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采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的有关标准.

第六百一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周围划定规划限制区.禁止在规划限制区内建设可能威胁核设施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以及人口密集场所.规划限制区的划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百一十五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并根据需要对其他核设施的流出物实施监测.监督性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百一十六条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

国家设立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组织、协调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

第六百一十七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核设施退役计划.

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专门用于核设施退役、放射性废物处置.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章核技术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百一十八条国家加强核技术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实施分类分级管理.

本法所称核技术利用,是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

本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本法所称射线装置,是指在接通电源后方能产生电离辐射的装置,如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等.

第六百一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禁止在网络上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百二十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依法取得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准文件或者办理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百二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第六百二十二条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

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

本法所称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第六百二十三条使用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潜在危害程度较高的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百二十四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章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百二十五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本法所称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列入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管理名录,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稀土矿、磷酸盐矿等非铀矿.

第六百二十六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放射性核素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制定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管理名录,统一规定纳入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管理的判定方法及标准、矿产类别和工业活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管理名录应当动态调整.

第六百二十七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单位的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记载排放废液中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排放量,伴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类别、物理性状、产生环节、去向,伴生放射性固体废物自行贮存、利用、处置及相关设施等信息。

第六百二十八条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环境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六百二十九条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等放射性固体废物,应当建造尾矿库等设施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尾矿库等设施应当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六百三十条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制定铀(钍)矿退役计划。铀矿退役和监护费用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十三章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

第六百三十一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

本法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六百三十二条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第六百三十三条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第六百三十四条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不能经净化或者贮存衰变达到排放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应当使其转变为符合处置要求的稳定的、标准化的放射性固体废物。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应当采用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六百三十五条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实行近地表处置或者中等深度处置。

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集中的深地质处置。禁止在内河水域和海洋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第六百三十六条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地质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依法组织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

第六百三十七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百三十八条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仅贮存、处理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无需申请许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专门从事贮存、处理、处置放射性废物的活动.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理、处置.

第六百三十九条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

第九分编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章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

第六百四十条国家加强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建立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新污染物协同治理和环境风险管控体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生产、进口、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析研判新污染物环境风险管控形势,制定完善有关标准,组织开展调查监测,降低新污染物环境风险。

第六百四十一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疾病预防控制、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百四十二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化学物质的危害特性等,定期组织开展化学物质污染信息调查。生产、进口化学物质和使用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其化学物质的物理化学性质、数量、用途、危害特性、排放等调查信息。

第六百四十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化学物质污染风险评估,制定公布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明确禁止、限制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生产、进口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化学物质和使用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应当遵守上述环境风险管控措施。

第六百四十四条国家实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制度。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生产或者

进口前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

第六百四十五条未取得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不得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将化学物质用于已经登记用途以外的用途。禁止使用未取得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生产产品。

第六百四十六条国家对列入严格限制进口化学物质名录的化学物质,实施进口环境管理许可。

第三十五章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六百四十七条本法所称电磁辐射污染,是指人类活动产生的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电磁辐射。

第六百四十八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广播电视、气象、能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百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电磁辐射设施产生的电磁辐射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电磁辐射污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磁辐射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

第六百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电磁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电磁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电磁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百五十一条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广播电视、气象、能源、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工业设备、无线电发射设备、电信设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导航设备、机动船舶、气象设备、电气电子设备、医疗设备等产品,根据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电磁辐射限值。

前款规定的电磁辐射限值,应当在有关产品技术文件中予以注明。禁止生产、进口和销售不符合电磁辐射限值的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生产、销售的有电磁辐射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第六百五十二条国家对电磁辐射设施实行分类管理,根据电磁辐射排放水平及其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将电磁辐射设施分为一类电磁辐射设施、二类电磁辐射设施、三类电磁辐射设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百五十三条运行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化布局,合理安排电磁辐射设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电磁辐射污染。

运行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并确保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第六百五十四条运行一类、二类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发射功率控制、发射方向调整、紧急制动、屏蔽、接地、隔离等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监测结果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

运行一类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识、采取设置围栏防止公众近距离接触等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新建、改建、扩建一类电磁辐射设施应当避让人口密集区域。

第六百五十五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企业事业单位的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记载主要电磁辐射源的工作频率、发射功率、场强以及不同电磁辐射源电磁辐射叠加影响情况等信息。

第六百五十六条使用移动式信息发射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划定防护距离,采取设置警戒线、警示标识等防护措施。

第六百五十七条多个电磁辐射设施共用装置的责任主体,应当合理确定电磁辐射设施的数量、位置、功率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电磁辐射叠加造成电磁辐射污染。

第六百五十八条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电磁辐射设施造成严重电磁辐射污染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电磁辐射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综合考虑经济、技术和管理措施,制定电磁辐射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电磁辐射污染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电磁辐射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电磁辐射污染。

第六百五十九条在职业活动中接触电磁辐射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不适用本章。

第三十六章光污染防治

第六百六十条本法所称光污染,是指过量或者不恰当使用人工照明、改变自然光源,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现象。

第六百六十一条国家保护满足公众健康需求的良好光环境。全社会增强光污染防治意识,积极开展光污染防治活动,共同维护良好光环境。

第六百六十二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光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光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光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百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光污染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光污染。

第六百六十四条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根据光污染防治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对照明产品、户外显示产品、交通补光灯、建筑玻璃和材料等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合理的光强、亮度、上射光通比、色温、反射比等光限值。

第六百六十五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光污染监测方法研究,推进光污染监测工作。

第六百六十六条广告屏、广告牌、灯箱、媒体立面墙、道路、体育场、施工场地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计、安装、使用照明设施,定期保养维护,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光污染。

第六百六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外表面采用玻璃幕墙等建筑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计和选材,控制高反光率材料的使用,防止、减轻光污染。

第六百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光污染防治分区管理,加强对需要特殊保护区域人工照明以及自然光源改变的控制。

第三编生态保护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六百六十九条本编适用于生态保护相关活动。

第六百七十条国家统筹考虑生态环境要素的复杂性、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自然地理单元的连续性、经济社会发展的可持续性,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维护国家生态安全。

第六百七十一条国家根据主体功能区定位,优化生态空间布局,稳固国家生态安全屏障,推进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重要生态廊道保护建设。

第六百七十二条国家加强对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江河湖泊、荒漠、雪山冰川、耕地等生态系统的保护,推进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培育健康稳定、功能完备的生态系统,增强各类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

第六百七十三条国家加强自然资源的保护,坚持自然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实施重要自然资源供给总量管理,制定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提升自然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平。

第六百七十四条国家对各类自然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完善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程度、体现生态价值和代际补偿的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第六百七十五条国家将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纳入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实行统一设置、分级管理、分区管控,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优良生态产品、优质生态服务的需要。

第六百七十六条国家统筹规划、协同推进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和重要海域的生态环境保护,构建重要流域上下游贯通一体的生态环境治理体系。

国家加强青藏高原等重要区域的生态保护,增强生态产品供给能力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

第六百七十七条国家对重要生态系统、生物物种、生物遗传资源实施有效保护,保护生物多样性相关传统知识,鼓励其传承、弘扬和创新,维护生物多样性。

第六百七十八条国家加强生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向境外提供,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或者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合作研究利用我国生物遗传资源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并提出公平、合理的国家共享惠益方案.

第六百七十九条国家健全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体系,有计划地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

第六百八十条国家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范外来物种侵害,完善风险监测预警、调查评估、信息发布、应急处置等制度,对入境动植物及其产品依法实行检疫监督,对可能传入我国的外来物种加强动态跟踪和风险评估.

第六百八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编制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江河湖泊、荒漠、土地、矿产、水、渔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和水土保持、防沙治沙等生态保护领域的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生态保护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

第六百八十二条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和标准化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生态系统质量和等级评定、自然资源分级分类和节约集约利用、生物多样性保护以及水土保持、生态修复、调查监测等标准.

第六百八十三条国家加强土地、森林、草原、海洋、江河湖泊、湿地、冰川、荒漠、野生动植物、水土保持等自然资源状况和生态状况的调查评价,为保障生态安全、合理开发和高效利用国土空间及各类自然资源提供依据.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系统、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性、水文、水土保持、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优化重要区域的监测点位布局,提升自动监测预警能力.

调查评价和监测信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共享和发布,提高生态保护综合管理水平.

第六百八十四条国家实行耕地养护、修复、休耕轮作和森林、草原、海洋、江河湖泊、湿地休养生息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划定江河湖泊、海洋限捕、禁捕的时间和区域,严格限制天然林、公益林的采伐,划定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区域,实施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并可以根据地下水超采情况,划定禁止、限制开采地下水区域.

第六百八十五条国家建立严格的水土流失预防保护和监管制度,加强荒漠化、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支持重点地区防沙治沙、水土流失综合防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保护和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

第六百八十六条国家按照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系统性及其内在规律,建立健全源头保护和全过程修复治理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完善多元化生态保护修复投入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并加强生态保护修复成效评估,巩固生态治理成果.

第六百八十七条国家统筹城乡绿化,科学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绿化美化城乡.

第六百八十八条国家探索构建行政区域单元生态产品总值和特定地域单元生态产品价值评价体系;在严格保护生态环境前提下,丰富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科学合理推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第六百八十九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风险防控体系,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生态风险防控能力和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生态灾害预防、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采取必要的灾害预防、处置和灾后恢复措施,防止和减轻灾害影响.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态破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及时依法报告、通报,接受调查处理.

第六百九十条国家实行自然资源督察制度.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情况、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督察.

第二章生态系统保护

第一节森林

第六百九十一条国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加强森林生态系统保护,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提供林产品等多种功能.

第六百九十二条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承担林业相关工作.

第六百九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合理规划森林生态系统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天然林保护、森林经营、国土绿化等专项规划.

第六百九十四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造林绿化。

第六百九十五条国家加强森林生态系统调查监测,对森林生态系统的规模、质量、结构、功能及生态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

第六百九十六条国家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加强天然林管护能力建设,科学实施修复措施,保护和修复天然林,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态功能。

第六百九十七条国家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突出主导功能,发挥多种功能,培育稳定、健康、优质、高效的森林生态系统。

第六百九十八条国家根据生态保护的需要,将森林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划定为公益林。

国家对公益林实行严格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公益林经营者对公益林中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质低效林,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提高公益林的质量和生态保护功能。

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但是,因科研或者实验、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遭受自然灾害等需要采伐的除外。

第六百九十九条国家保护古树名木,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第七百条国家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地,加强保护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森林野生动植物保护.

第七百零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灭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草原、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承担国家规定的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和预防相关工作.

第七百零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划定疫区和保护区.

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

林业经营者在政府支持引导下,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

第七百零三条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防止损害森林生态系统的功能.

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第七百零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施,加强森林生态系统保护;督促相关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第七百零五条国家提升森林生态系统的整体功能,增强生态产品供给能力,为人类生活、生产提供优良空气、优美环境,发挥休闲游憩、科研教育等生态价值.

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森林生态价值不得破坏森林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不得损害森林生态系统的功能.

第二节草原

第七百零六条草原生态系统保护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发挥草原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以及作为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等多种功能,促进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七百零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修复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百零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草原保护修复利用等相关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百零九条国家加强对草原生态系统的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生态系统稳定性等进行调查。

国家建立草原生产、生态监测预警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生态健康状况、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为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第七百一十条国家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依法将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保障草原畜牧业健康发展发挥最基本、最重要作用的草原划为基本草原,实行严格保护和管理,确保面积不减少、质量不下降、用途不改变。

第七百一十一条国家加强草原野生动植物保护,建立草原类型自然保护地,增强草原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连通性,加强野生动物栖息地、迁徙通道和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保护,保障野生动植物生存繁衍的空间,保护草原生物多样性.

第七百一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防灭火责任制,规定草原防火期,制定草原防灭火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应急管理、林业草原、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草原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承担国家规定的草原火灾扑救任务和预防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防治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七百一十三条开发利用草原不得破坏草原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不得损害草原生态系统的功能.

国家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防止超载过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

国家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对落实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的农牧民给予补助或者奖励.

第七百一十四条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五条国家保护、修复和合理利用草原,在保护好草原生态的基础上,引导科学开展草原生态旅游、生态教育、科研等活动,发挥草原生态价值。

第三节湿地

第七百一十六条国家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完善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七百一十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国家标准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湿地保护、修复、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百一十八条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全国湿地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

第七百一十九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对全国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国家重要湿地动态监测,并依据监测数据,对国家重要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按照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第七百二十条国家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发布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发布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并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七百二十一条国家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国务院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湿地资源状况、自然变化情况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要求,确定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的要求.

第七百二十二条国家严格控制占用湿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需要临时使用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湿地期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

第七百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加强湿地污染防治,减缓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导致的湿地退化,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保障重要湿地生态功能的需要,优化重要湿地周边产业布局.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第七百二十四条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不得擅自采伐湿地上生长的林木,因抚育更新等确需采伐的,应当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七百二十五条禁止在红树林湿地挖塘,禁止采伐、采挖、移植红树林或者过度采摘红树林种子,禁止投放、种植危害红树林生长的物种.因科研、医药或者红树林湿地保护等需要采伐、采挖、移植、采摘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禁止在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擅自开采地下水;禁止将泥炭沼泽湿地蓄水向外排放,因防灾减灾需要的除外.

第七百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湿地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

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开展观鸟、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

第七百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第四节海洋、海岛

第七百二十八条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源头防控、陆海统筹的原则。

国家对海岛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七百二十九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海洋、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国海洋生态、海域海岸线和海岛的修复工作。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海洋、海岛生态保护相关工作。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海洋、海岛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工作。

第七百三十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海洋资源调查和海洋生态预警监测,发布海洋生态预警监测警报和公报。

第七百三十一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重点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海藻场、海草床、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

第七百三十二条国家健全海洋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和保护体系,维护和修复重要海洋生态廊道,防止对海洋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国家鼓励科学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支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投放人工鱼礁和种植海藻场、海草床、珊瑚等措施,恢复海洋生物多样性,修复改善海洋生态。

开发利用海洋和海岸带资源,应当对重要海洋生态系统、生物物种、生物遗传资源实施有效保护,维护海洋生物多样性。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七百三十三条国家严格保护海洋自然岸线,建立健全自然岸线控制制度。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划定严格保护岸线的范围并发布。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线分类保护与利用,保护修复自然岸线,促进人工岸线生态化,维护岸线岸滩稳定平衡,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划定海岸建筑退缩线。

禁止违法占用、损害自然岸线。

第七百三十四条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第七百三十五条国家鼓励发展生态渔业,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改善海洋生态状况,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第七百三十六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全国海洋生态灾害预防、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生态灾害应对工作,采取必要的灾害预防、处置和灾后恢复措施,防止和减轻灾害影响。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应对措施,防止海洋生态灾害扩大。

第七百三十七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的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和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损害。禁止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禁止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的红树林;禁止采挖、破坏珊瑚和珊瑚礁.

第七百三十八条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未经批准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维持现状;从事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土空间规划,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避免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国家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国防用途海岛、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岛等具有特殊用途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实行特别保护.

第七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五节江河湖泊

第七百四十条国家加强对江河湖泊生态系统的严格保护,巩固提升江河湖泊生态系统的生态功能.

第七百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生态系统的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百四十二条国家推动建立重点江河湖泊生态系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体系,组织开展水生生物完整性评价,并将结果作为评估江河湖泊生态系统总体状况的重要依据。江河湖泊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应当与水环境质量标准相衔接。

国家实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栖息地修复、迁地保护、生态通道修复等措施,构建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并对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实行重点保护。

国家对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实行严格的保护和管理。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等方式破坏水生生物和水域生态环境。

第七百四十三条国家加强流域生态用水保障,确定重要河流控制断面生态流量和重要湖泊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确定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综合考虑水资源条件、气候状况、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生活生产用水状况等因素。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将生态水量纳入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保证江河湖泊基本生态用水需求,保障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生态流量、重要湖泊的水量和水位,保障入海河口咸淡水平衡。

重要河流和重要湖泊上游的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江河湖泊生态流量。

第七百四十四条国家严格江河湖泊水域岸线等水生态空间管控,实行分区管理,强化岸线用途管制和节约集约利用,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最大程度保持岸线自然形态。沿江河湖泊土地开发利用和产业布局,应与岸线分区要求相衔接,并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预留空间。

第七百四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明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组织开展流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监测、评价,实施流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预警。

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第七百四十六条国家加强江河湖泊管理和保护,划定江河湖泊管理范围,实行严格保护。

禁止非法侵占和违法利用、占用江河湖泊水域和岸线。禁止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退地还河。

第七百四十七条国家加大对重要江河湖泊生态保护的支持力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功能需要,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江河湖泊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

第六节荒漠

第七百四十八条国家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的原则,建立荒漠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发挥荒漠生态系统防风固沙、调节气候、调控水文、保育土壤、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功能。

第七百四十九条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荒漠生态系统保护工作。

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荒漠生态系统保护工作。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林业草原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荒漠生态系统保护工作。

第七百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生态保护相关规划时,应当科学规划荒漠生态系统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稳固和提升荒漠生态系统功能。

第七百五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原生荒漠和原生植被保护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原生荒漠原生植被、土壤、水、野生动植物及栖息地的扰动,加强地表生物结皮的保育,及时制止导致土地荒漠化的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七百五十二条国家对生态区位重要的原生荒漠实施封禁保护,促进荒漠植被自然修复,综合采用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提高荒漠生态系统稳定性。

第三章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第一节土地资源

第七百五十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国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土地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坚持规划先行。

第七百五十四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百五十五条国家建立土地调查、统计与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会同同级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依法定期组织开展耕地资源调查、日常监测和耕地后备资源调查,掌握耕地数量、质量、生态状况等,并开展分析评价。

第七百五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组织实施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第七百五十七条国家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减少开发利用对土壤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的影响。

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和存放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将其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耕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被污染耕地的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复垦等.

第七百五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坚持科学规划、优先保护、量质并重、从严管控、用养结合、永续利用的耕地保护原则,确保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有提升、生态功能稳定.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调动耕地保护责任主体保护耕地的积极性.国家建立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制度.

第七百五十九条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严格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落实补充耕地责任.

国家建立严格的耕地质量保护制度,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与耕地地力提升工程,引导因地制宜轮作休耕,健全投入保障机制,不断提升耕地质量.

国家鼓励采取工程、生物、物理等措施,加强耕地生态的保护与修复,防治耕地退化,提升耕地生态质量和功能.

第七百六十条国家对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严禁通过擅自调整国土空间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严禁在城乡建设中以占用为目的擅自调整永久基本农田.

第七百六十一条国家实行科学、有效的黑土地保护政策,保障黑土地保护财政投入,综合采取工程、农艺、农机、生物等措施,保护黑土地的优良生产能力,确保黑土地总量不减少、功能不退化、质量有提升、产能可持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黑土地生态保护和黑土地周边林地、草原、湿地的保护与修复,推动荒山荒坡治理,提升自然生态系统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功能,维持有利于黑土地保护的自然生态环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等应当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黑土地,加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因地制宜应用保护性耕作等技术,积极采取提升黑土地质量和改善农田生态环境的养护措施,依法保护黑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黑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七百六十二条国家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严格遵守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野生植物生境等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第七百六十三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临时用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避让永久基本农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用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规定恢复种植条件.

第七百六十四条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未利用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经依法批准后进行.

第二节矿产资源

第七百六十五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以及矿区生态修复,应当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遵循保障安全、节约集约、科技支撑、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七百六十六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对国务院确定的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七百六十七条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矿区生态修复等有关要求.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工艺、设备、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技术.

第七百六十八条勘查活动结束后,探矿权人应当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破坏地表植被的,应当及时恢复.

勘查活动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及时恢复种植条件和耕地质量;临时占用林地、草地的,应当及时恢复植被和生产条件.

第七百六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并优先使用矿井水;避免、减少对矿区森林、草原、耕地、湿地、江河湖泊、海洋等生态系统的破坏;加强对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等活动的管理,防范生态环境风险.

第七百七十条国家鼓励、支持矿业绿色低碳转型发展,加强绿色矿山建设.

第七百七十一条禁止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开采海砂.依法在其他区域开发利用海砂资源,应当采取严格措施,保护海洋生态.载运海砂资源应当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海砂开采者应当为载运海砂的船舶提供合法来源证明.

第七百七十二条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等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国家统筹推进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促进采煤沉陷区转型发展.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开展矿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履行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义务.

第三节水资源

第七百七十三条节约、保护、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统筹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治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七百七十四条国家厉行节水,坚持和落实节水优先方针,深入实施国家节水行动,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七百七十五条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

节约、保护、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

第七百七十六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百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第七百七十八条国家建立健全水功能区划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七百七十九条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保障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用水需要.

制定和调整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应当充分考虑流域水资源条件、生态环境状况、区域用水状况、节水水平、洪水资源化利用等,统筹当地水和外调水、常规水和非常规水,科学确定水资源可利用总量和河道输沙入海水量,分配区域地表水取用水总量.

从事水资源节约、保护、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因违反水资源规划或者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水源枯竭、地面沉降、水体污染、水生态损害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修复.

第七百八十条国家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行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管理,将饮用水水源地水量保障作为流域区域水量调度方案和调度计划的优先目标,严格取水管理,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七百八十一条国家加强地下水管理,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和地下水水位控制制度,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实施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保障地下水可持续利用.国家建立地下水储备制度.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下水储备.

第七百八十二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节约保护优先、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国家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对水资源实行差别化管控,强化水资源节约保护,合理控制水资源开发利用规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第七百八十三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以及重大产业政策的制定,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工业和信息化、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自然资源开发等规划,重大产业、项目布局以及各类开发区、新区规划,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未经论证或者经论证不符合水资源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规划.

第七百八十四条国家鼓励污水资源化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资源化利用基础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将再生水、集蓄雨水、海水及海水淡化水、矿井(坑)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统筹规划、建设非常规水开发利用设施.

第七百八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跨流域、跨区域调水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区域的用水需要,加强对调入流域、区域的节水评价,优化水资源配置,提高水资源承载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七百八十六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防止对水生态造成破坏.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生态保护修复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水工程应当加强水生生物保护,合理制定调度规程,在确保防洪、供水安全的前提下,开展适宜水生生物生长繁育需求的生态调度。

第七百八十七条国家实施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管理制度,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七百八十八条国家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四节渔业资源

第七百八十九条渔业生产应当坚持养殖为主、适度捕捞,实现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改良水域条件、人工投放苗种、投放鱼巢、灌江纳苗、营救幼鱼、移植驯化、消除敌害、引种栽植等措施,增殖渔业资源。

第七百九十条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七百九十一条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禁止非法占用或者破坏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七百九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增殖放流,加强海洋牧场规划和建设,鼓励科学采取投放人工鱼礁、种植海藻场或者海草床等措施,养护水生生物资源,修复、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国家对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资源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经济水生动植物资源名录,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制定并公布。

禁止向开放水域投放水生外来种、杂交种等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渔业资源保护措施。

第七百九十三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建立养殖水域、滩涂保护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依法取得养殖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水产品生产基地和重要养殖水域、滩涂的保护.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投饲、使用药物,养殖排放尾水应当符合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破坏水域的生态环境.

第七百九十四条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国家根据捕捞能力与渔业资源可捕捞量相适应的原则,确定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等进行作业.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本;因科学研究、养殖、捕捞过坝、增殖放流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捕捞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捕捞活动中误捕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及时采取救护、处置措施,并报告渔业渔政主管部门.

第七百九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对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资源保护和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采砂、施工等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七百九十六条禁止违反休禁渔区、休禁渔期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禁止渔业船舶违反休禁渔区、休禁渔期的规定航行、停泊。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不得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未列入渔具准用目录的渔具。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第五节其他自然资源

第七百九十七条国家加强对林木、草原、野生动物和海域、专属经济区、大陆架、深海海底区域内海洋资源等其他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实现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七百九十八条国家实行林木采伐许可制度。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管理.

第七百九十九条国家鼓励与支持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修复、利用规划加强草种基地建设,鼓励选育、引进、推广优良草品种.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牧区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实行划区轮牧,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

第八百条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许可或者备案.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应当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猎捕野生动物的规定.

第八百零一条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或者从事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建设活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科学合理布局,严格遵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的监督管理,定期评估保护成效。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保护海洋水产资源,避免或者减轻对海洋生物的影响。

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保护和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应当及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八百零二条国家加强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对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八百零三条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和保全稀有或者脆弱的生态系统,以及衰竭、受威胁或者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和其他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维护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章物种保护

第一节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百零四条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八百零五条国家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第八百零六条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百零七条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科学技术、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意见,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制定并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

对本条规定的名录,应当每五年组织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论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八百零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应用,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各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发现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百零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和评估情况,对种群数量明显超过环境容量的物种,可以采取迁地保护、猎捕等种群调控措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生态安全和农业生产。

第八百一十条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将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入自然保护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措施予以保护.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护地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产生高噪声、过度照明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第八百一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风电、光伏发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第八百一十二条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第八百一十三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应当依法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八百一十四条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地弓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设置陷阱、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八百一十五条社会公众应当增强保护野生动物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意识,防止野生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抵制违法食用野生动物,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八百一十六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

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利用野生动物进行公众展示展演应当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并保障野生动物健康状态。

第八百一十七条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国家加强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规范和指导。

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根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八百一十八条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放生野生动物活动的规范、引导。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八百一十九条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依法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百二十条国家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对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有关野生动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建立国家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基因库,对原产我国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禁止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有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及其研究人员实质性参与研究,按照规定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并遵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八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

进出口列入前款名录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或者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进出境检疫,并依法办理其他海关手续.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百二十二条国家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执法活动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加强与毗邻国家的协作,保护候鸟等野生动物迁徙通道;建立防范、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走私和非法贸易的部门协调机制,开展防范、打击走私和非法贸易行动.

第八百二十三条因保护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节野生植物保护

第八百二十四条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地内的野生植物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八百二十五条国家对野生植物实行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加强对我国野生植物采集、利用、对外提供等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百二十六条国务院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主管全国野生植物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全国野生植物保护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植物保护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植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百二十七条国家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境。国务院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野生植物及其生境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确定并发布野生植物重要生境名录。

第八百二十八条国家对野生植物实行分级分类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征求国务院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对本条规定的名录,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八百二十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地;在其他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第八百三十条各级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生长受到威胁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采取拯救措施,恢复其生境,必要时应当采取迁地保护、建立种质资源库和野外回归等措施.

第八百三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野生植物迁地保护网络,逐步建设国家植物园体系.

第八百三十二条国务院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野生植物资源调查、监测、评估和信息发布工作.地方各级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由于环境影响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八百三十三条除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采集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依法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地内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第八百三十四条国家引导和规范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野生植物人工培植活动。

第八百三十五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依法批准。

第八百三十六条禁止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种质资源。

第八百三十七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国务院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第三节外来入侵物种防控

第八百三十八条本法所称外来入侵物种,是指境外传入定殖并对生态系统、生境、物种带来威胁或者危害,影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农林牧渔业可持续发展和生物多样性的外来物种。

第八百三十九条国家坚持风险预防、源头管控、综合治理、协同配合、公众参与的原则,完善外来物种入侵防控体系,加强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国家生物安全。

国家严厉打击非法引入外来物种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八百四十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协调机制,统筹全国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协调机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工作。

海关完善境外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强化入境货物、运输工具、寄递物品、旅客行李、跨境电商、边民互市等渠道外来入侵物种的口岸检疫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以及其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外来入侵物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百四十一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完善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实行动态调整和分类管理,建立外来入侵物种数据库,制修订外来入侵物种风险评估、监测预警、防控治理等技术规范。

第八百四十二条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关、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组织制定相关领域外来入侵物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百四十三条国家加强外来物种引入审批管理。因品种培育等特殊需要从境外引进农作物和林草种子苗木、水产苗种等外来物种的,应当依法办理进口审批与检疫审批。

属于首次引进的,引进单位应当就引进物种对生态环境的潜在影响进行风险分析,并向审批部门提交风险评估报告。审批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审查评估。

第八百四十四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普查制度,每十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国普查,掌握我国外来入侵物种的种类数量、分布范围、危害程度等情况。

第八百四十五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监测制度,构建全国外来入侵物种监测网络,按照职责分工布设监测站点,组织开展常态化监测和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本行政区域外来入侵物种监测工作。

第八百四十六条国家加强外来入侵物种口岸防控。

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卸离运输工具。输入动植物,需隔离检疫的,在海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八百四十七条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研究制定本领域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策略措施,指导地方开展防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综合考虑外来入侵物种种类、危害对象、危害程度、扩散趋势等因素的基础上,制定本行政区域外来入侵物种防控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及时控制或消除危害。

第五章重要地理单元保护

第一节自然保护地

第八百四十八条国家以保护自然、服务人民、永续发展为目标,坚持严格保护、科学管理、政府主导、多方参与、合理利用、社会共享的原则,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地体系,确保重要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地、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和生物多样性得到系统性保护,提升生态产品供给能力,维护国家生态安全。

第八百四十九条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各类自然保护地。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履行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制度并依照职责分工监督执法。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以及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自然保护地内相关工作。

按照规定设立的各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依照法律和规定的职责,负责各该国家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履行相应领域的行政执法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协调、公共服务、社会管理、市场监管、防灾减灾等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自然保护地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百五十条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协作、信息通报和数据共享等,研究解决自然保护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百五十一条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地,由相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加强自然保护地保护工作协商,或者由涉及行政区域联合申请,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跨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商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八百五十二条国家加强自然保护地区域内监测网络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各类监测站点的作用,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监测数据集成分析和综合应用,全面掌握自然生态系统构成、分布与动态变化,及时评估和预警生态风险.

第八百五十三条国家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地相关标准体系,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自然保护地相关标准.

第八百五十四条国家实行自然保护地分级分类管理.自然保护地按生态价值和保护强度高低依次分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分为国家级和地方级.

国家逐步将自然生态系统最重要、自然景观最独特、自然遗产最精华、生物多样性最富集的自然生态空间纳入国家公园,实行严格保护。

国家公园以外,对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应当依法划出一定面积,设立自然保护区,予以特殊保护。

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以外,对具有生态、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应当依法划出一定面积,设立自然公园,实施长期保护、可持续利用。

各类自然保护地范围不得交叉重叠。

第八百五十五条拟设立国家公园的,国家公园候选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前期工作。前期工作完成后,经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具备设立条件的,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提出国家公园设立申请,报送国家公园设立方案等材料,经国务院批准后设立国家公园。国家公园变更名称、调整区域范围或者管控分区应当经国务院批准。

自然保护区的设立、范围调整,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公园的设立、范围调整,由自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百五十六条自然保护地实行分区管控。根据自然生态系统特性、功能定位和管理目标,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

国家公园内自然生态系统保存完整、代表性强,核心资源集中分布,或者生态脆弱需要休养生息的区域划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区域划为一般控制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重要的自然遗迹、生态廊道的重要节点以及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地划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区域划为一般控制区。

自然公园按一般控制区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管理。

第八百五十七条自然保护地周边社区建设应当与自然保护地保护目标相协调,避免或减少对自然保护地的影响和破坏。

第八百五十八条国家对自然保护地实行整体保护,建立健全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建设、保护、管理长效机制,指导和扶持自然保护地内原有居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自然保护地周边居民、企业等积极参与提供与自然保护地保护目标相一致的生态产品和服务。

第八百五十九条国家促进社会共享自然保护地生态价值,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可以划定适当区域,设置必要的辅助设施设备,为开展相关科学研究、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提供支持.

自然保护地区域内不得开设与保护目标不一致的参观、旅游等项目.

第八百六十条国家加强自然保护地生态建设,尊重自然规律,建设生态廊道,开展重要栖息地恢复和废弃地修复.

第八百六十一条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所管理国家公园的总体规划,明确保护和管理的目标任务、保护对象、保护措施等事项.

第八百六十二条国家公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完成国家公园勘界;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及时设置界线标志.

禁止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国家公园界线标志.

第八百六十三条对国家公园内自然生态过程、保护对象生息繁衍具有明显季节性变化规律的区域,经科学论证,在不损害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季节性差别管控措施.

第八百六十四条在国家公园区域内开展经营性服务的,可以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以竞争性方式选择服务提供者.

第八百六十五条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国家公园的相关规定.

第二节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

第八百六十六条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生态保护及相关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

第八百六十七条国家根据需要在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建立协调机制,统筹指导、综合协调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百六十八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流域综合规划.长江、黄河等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是水资源节约、保护、开发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八百六十九条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流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在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

第八百七十条国家加强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源头、重点水域、湖泊、库区消落区、河口生态的保护与修复,保护良好生态功能.

第八百七十一条国家对长江流域江河湖泊岸线实施特殊管制,划定江河湖泊岸线保护范围,制定江河湖泊岸线保护规划,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

第八百七十二条国家对跨长江流域调水实行科学论证,加强控制和管理。实施跨长江流域调水应当优先保障调出区域及其下游区域的用水安全和生态安全,统筹调出区域和调入区域用水需求。

第八百七十三条黄河流域水资源利用,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兼顾、集约使用、精打细算,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

第八百七十四条国家加强对黄河流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治理区、重要支流源头区的水土流失防治和生态脆弱区域保护治理,开展土壤侵蚀和水土流失状况评估,实施重点防治工程。

禁止在黄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百七十五条国家实行黄河流域水沙统一调度制度。水沙调控应当尽量减少对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的影响。

第八百七十六条国家加强对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及洞庭湖、鄱阳湖、太湖等大江大河大湖治理,巩固提升流域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等生态功能,保障流域生态安全。

第八百七十七条国家统筹青藏高原生态安全布局,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修复重大工程,优化以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生态系统碳汇等为主要生态功能的青藏高原生态安全屏障体系,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增强生态产品供给能力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建设国家生态安全屏障战略地。

国家加强对青藏高原森林、高寒草甸、草原、河流、湖泊、湿地、雪山冰川、高原冻土、荒漠、泉域等生态系统的保护,巩固提升青藏高原内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等生态功能。

青藏高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青藏高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八百七十八条国家建立健全青藏高原生态风险防控体系,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自然灾害防治、气候变化应对等生态风险防控能力和水平,保障青藏高原生态安全。

第八百七十九条国家建立健全青藏高原雪山冰川冻土保护制度,加强对雪山冰川冻土的监测预警和系统保护,对重要雪山冰川实施封禁保护,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人为扰动。国家加大对青藏高原重点河流湖泊的保护力度,严格保护青藏高原大江大河源头等重要生态区位的天然草原,全面加强青藏高原天然林保护,加强高原湿地生态保护、泥炭资源保护。国家对青藏高原珍贵濒危或者特有野生动植物物种实行重点保护。

国家加强对青藏高原退化草原、退化湿地、沙化土地治理和水土流失防治的力度,综合整治重度退化土地,加强对重要江河源头区和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治理区以及人口相对密集高原河谷区的水土流失防治。

第八百八十条海南岛全岛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创新生态文明体制机制,建设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

第八百八十一条国家加强秦岭地区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巩固提升秦岭在气候调节、水土保持、水源涵养和生物多样性维护等方面的生态功能。

第八百八十二条国务院建立加强荒漠化综合防治和推进“三北”(西北、华北、东北地区)等重点生态工程建设协调机制,遵循系统治理、突出重点,部门协同、联防联治,权责明确、注重实效的原则,统筹协调解决荒漠化防治、防沙治沙和“三北”工程建设重大问题,推进重大政策实施。

第六章生态退化的预防和治理

第一节水土保持

第八百八十三条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八百八十四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八百八十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

第八百八十六条国家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相关标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完善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水土流失监测等国家标准。国家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八百八十七条国家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以及重大产业和工程布局等实施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百八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八百八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重点治理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八百九十条国家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控要求,建立水土保持空间管控制度,落实差别化保护治理措施。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第八百九十一条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第八百九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表扰动、土石方开挖等人为活动的管理,严格管控因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未纳入水土保持方案管理的生产建设活动,依照生产建设活动水土流失防治标准进行水土流失防治.

第八百九十三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八百九十四条国家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小流域综合治理提质增效、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侵蚀沟治理、固沟保塬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第八百九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承包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农村土地的,在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应当包括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内容.

第八百九十六条在水力侵蚀地区,以流域水系为单元一体化推进小流域综合治理,开展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整治,因地制宜采取工程措施和植物措施,加强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等工程建设,统筹推进保护性耕作和高标准农田建设,完善田间道路、坡面水系等配套设施;建设生态清洁小流域,提供更多更优蕴含水土保持功能的生态产品.

在风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轮封轮牧、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在重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监测、径流排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修建拦挡工程等措施,建立监测、预报、预警体系.

第八百九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开展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八百九十八条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生态修复;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八百九十九条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综合利用其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存放地,并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在干旱缺水地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防止风力侵蚀措施,设置降水蓄渗设施,充分利用降水资源.

第九百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一)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草田轮作、间作套种等;

(二)封禁抚育、轮封轮牧、舍饲圈养;

(三)发展沼气,利用太阳能、风能和水能,以煤、电、气代替薪柴等;

(四)从生态脆弱地区向外移民;

(五)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二节防沙治沙

第九百零一条本法所称土地沙化,是指主要因人类不合理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及覆盖物被破坏,形成流沙及沙土裸露的过程.

本法所称沙化土地,包括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

第九百零二条防沙治沙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合理利用、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分类施策的原则.

第九百零三条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防沙治沙工作.国务院林业草原、农业农村、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职责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工作。

第九百零四条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国防沙治沙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上一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按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九百零五条国家加强荒漠化综合防治,重点开展沙漠边缘、沙源区和路径区生态修复,加强自然生态空间管控以及沙生植物保护,推行保护性耕作措施,实施防护林建设等生态工程。

第九百零六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划出一定比例的土地,因地制宜营造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种植多年生灌木和草本植物。

除了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批准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在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之前,必须在其附近预先形成接替林网和林带。对林木更新困难地区已有的防风固沙林网、林带,不得批准采伐。

第九百零七条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植被管护制度,完善管护组织体系,建设管护设施,严格保护植被.

第九百零八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的统一调配和管理,防止因地下水和上游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导致植被破坏和土地沙化.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并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还林还草.

第九百零九条国家建立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制度.对暂不具备治理条件的荒漠化土地,应当规划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破坏植被的活动.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未经批准,不得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

第九百一十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防止土地沙化,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

第九百一十一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的治沙活动.

第九百一十二条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应当采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质量。采取退耕还林还草、植树种草或者封育措施治沙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政策优惠。

第九百一十三条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种植、养殖、畜牧、旅游、风电、光伏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土地沙化,最大程度减轻对荒漠生态系统的不利影响。

第九百一十四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自愿的前提下,对已经沙化的土地进行集中治理。

第七章生态修复

第九百一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生态修复活动,以及依法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态修复活动,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百一十六条生态修复应当建立健全源头保护和全过程修复治理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实现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

第九百一十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编制生态修复等相关专项规划,组织实施重大生态修复工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生态修复等相关专项规划。

第九百一十八条编制生态修复规划、设计项目方案,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充分征求管理者、规划者、设计者、实施者、管护者、监督者及有关方面的意见,认真确定生态修复的目标、内容、实施方案、修复技术措施等。

第九百一十九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生态修复项目,统筹重点流域和重要区域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工作,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

第九百二十条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重大生态修复项目的实施开展动态监测。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各类生态修复项目的实施开展动态监测。

第九百二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建立健全生态修复实施过程的监督机制,对重大生态修复项目进行跟踪检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各类生态修复项目的监督,及时组织开展跟踪检查。

第九百二十二条生态修复项目竣工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针对各类生态修复项目的不同特点,组织开展生态修复项目的验收。

第九百二十三条国家实施生态修复项目后期管护制度。生态修复项目验收合格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后期管护责任主体,明确管护内容、管护措施、管护周期和资金来源等。

第九百二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生态修复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加快学科发展,提升生态修复领域自主创新能力,调动各类生态修复主体技术创新积极性,提升生态修复科学化水平,提升生态修复科学化、专业化能力。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修复相关标准、规范并组织实施。

第九百二十五条国家按照政策支持、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修复项目投资、设计、修复、管护等全过程,围绕生态修复开展生态产品开发、产业发展、科技创新、技术服务等活动,对区域生态修复进行全生命周期运营管护。

按照谁修复、谁受益原则,通过赋予一定期限的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等产权安排,激励社会投资主体从事生态修复。

国家建立生态修复资金保障制度,支持设立绿色基金、生态专项债券,鼓励社会捐赠,扩宽生态修复资金渠道。

第九百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保护和修复森林生态系统,加强生态脆弱地区森林生态系统的保护与修复。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应当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然因素等导致的荒废和受损山体、退化林地以及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因地制宜实施森林生态修复工程,恢复植被。

第九百二十七条国家加强生态脆弱草原保护。对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修复利用规划,组织生态的保护与修复,提高生态系统稳定性。

第九百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系统治理,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第九百二十九条对遭到破坏的具有重要生态、经济、社会价值的海洋生态系统,应当进行修复。海洋生态修复应当以改善生境、恢复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为重点,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并优先修复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海洋生态修复,牵头组织编制海洋生态修复规划并实施有关海洋生态修复重大工程。编制海洋生态修复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

第九百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恶化江河湖泊的治理和修复,统筹运用生态补水、生物净化、生态清淤、江河湖泊连通等措施,对江河湖泊生态系统进行综合治理,改善和恢复江河湖泊生态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退减挤占的江河湖泊生态用水,使有条件的断流河道和萎缩干涸湖泊逐步修复。

第九百三十一条入海河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河海联动的要求,制定实施河口生态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方案,加强对水、沙、盐、潮滩、生物种群、河口形态的综合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水入侵和倒灌,维护河口良好生态功能。

第九百三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前,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并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矿区生态修复。

第九百三十三条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生态修复成效评估。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生态修复成效评估机制,制定和完善生态修复效果的评估标准、技术指南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修复成效评估工作。

第四编绿色低碳发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百三十四条本编适用于从事或者涉及发展循环经济、能源节约与绿色低碳转型、应对气候变化等绿色低碳发展相关活动。

第九百三十五条国家健全绿色低碳发展机制,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形成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

第九百三十六条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各类资源节约集约循环利用,促进生产、流通、消费过程中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产生、排放,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建设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

第九百三十七条国家积极推进节能降碳增效,加强化石能源清洁高效利用,大力发展非化石能源,稳妥推进能源绿色低碳转型,加快规划建设新型能源体系。

第九百三十八条国家采取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和措施,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增强适应气候变化能力,提高全社会的应对气候变化意识。

第九百三十九条国家强化区域重大战略实施中的绿色低碳发展导向和任务要求,构建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空间格局。

第九百四十条国家推动钢铁、有色金属、石化、化工、建材、造纸、印染等行业绿色低碳转型,推广节能低碳和清洁生产技术装备,推进工艺流程更新升级,持续更新能效、碳排放等约束性标准,促进传统产业优化升级。

国家大力发展绿色低碳产业,建设绿色制造体系和服务体系,不断提升绿色低碳产业在经济总量中的比重。

第九百四十一条国家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完善铁路、公路、水运网络,推动不同运输方式合理分工、有效衔接,构建绿色高效交通运输体系。

国家建设绿色交通基础设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推广低碳交通运输工具,推动使用清洁动力,积极引导低碳出行。

第九百四十二条国家倡导绿色低碳规划设计理念,严守城镇开发边界,推广绿色建造方式,推动气候适应型城市建设。

国家建立建筑能效等级制度,优化建筑用能结构,推动超低能耗、低碳建筑规模化发展。

第九百四十三条国家实施农业农村减排固碳行动,优化种养结构,推广绿色高效栽培养殖技术,引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生产资料,加强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优先发展生态循环农业。

国家优化乡村发展布局,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培育乡村绿色发展新产业,鼓励使用绿色低碳能源,有序推进农村地区清洁取暖,推动美丽乡村建设。

第九百四十四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绿色低碳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绿色低碳产品标准实施、认证结果和标识信息使用与效果评价。

第九百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和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公共机构应当率先贯彻绿色低碳理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推进绿色办公、绿色采购,使用绿色低碳产品,发挥绿色转型示范引领作用。

企业应当加大绿色技术和产品的创新研发和推广应用,推进生产经营活动绿色化,提升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产生、排放,自觉履行绿色低碳发展相关社会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绿色低碳意识,积极参与绿色消费、绿色出行、光盘行动、生活垃圾分类等绿色低碳活动,反对铺张浪费,形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

第九百四十六条国家优化绿色转型投资机制,加大对绿色低碳先进技术示范、重点行业节能降碳、资源高效循环利用等领域重点项目的财政投入,引导和规范社会资本参与绿色低碳项目投资、建设、运营,鼓励社会资本以市场化方式设立绿色低碳产业投资基金。

第九百四十七条国家制定绿色转型金融标准,鼓励银行在合理评估风险基础上引导信贷资源绿色化配置,积极发展绿色股权融资、绿色融资租赁、绿色信托等金融工具,有序推进碳金融产品和衍生工具创新。

第九百四十八条国家加强绿色低碳领域应用基础研究,鼓励开展资源节约与循环利用、能源绿色低碳转型、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相关技术研发,加快先进适用技术示范应用和推广。

第九百四十九条国家完善绿色低碳领域双边、多边国际合作机制,加强绿色经贸、技术与金融合作,鼓励绿色低碳产品、技术和服务进出口,积极参与引领全球绿色转型.

第二章发展循环经济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九百五十条国家推进清洁生产,鼓励和支持废弃物循环利用,倡导绿色消费,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护生态环境.

第九百五十一条发展循环经济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

第九百五十二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全国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百五十三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包括规划目标、适用范围、主要内容、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

第九百五十四条国家制定产业政策,应当符合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

国家支持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和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推广资源循环型生产模式,发展资源循环利用产业。

第九百五十五条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循环经济标准体系,制定和完善绿色设计、绿色制造、产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生活垃圾回收利用等标准。

第九百五十六条国家建立健全循环经济统计制度,加强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和废弃物产生的统计管理,并将主要统计指标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清洁生产

第九百五十七条国家鼓励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等措施,从源头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和避免污染物、温室气体的产生和排放,推进清洁生产。

第九百五十八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应当包括推进清洁生产的目标、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确定开展清洁生产的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和重点工程。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确定本行业推进清洁生产的重点任务和重点项目,并组织落实。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按照本地区节约资源、降低能源消耗、减少重点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的要求,制定推进清洁生产的实施规划,并组织落实。

第九百五十九条中央预算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推进工作的资金投入,包括中央财政清洁生产专项资金和中央预算安排的其他清洁生产资金,用于支持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确定的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工程实施清洁生产及其技术推广工作,以及生态脆弱地区实施清洁生产的项目。中央预算用于支持清洁生产推进工作的资金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地方财政安排的清洁生产推进工作的资金,引导社会资金,支持清洁生产重点项目。

在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第九百六十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定期发布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支持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以及清洁生产技术的示范和推广。

第九百六十一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重点行业或者地区的清洁生产指南,指导实施清洁生产。

第九百六十二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组织推进高耗能、高排放行业清洁生产改造,提升清洁生产水平。

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

(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和温室气体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和温室气体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

(三)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四)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第九百六十三条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弃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治理.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开,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第九百六十五条本法第九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可以自愿与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企业的名称以及节约资源、防治污染的成果。

第九百六十六条国家加强清洁生产审核结果应用,将其作为阶梯电价、用水定额、重污染天气绩效分级管控等差异化政策制定和实施的重要依据。

第九百六十七条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第九百六十八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支持建立推进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

国家鼓励清洁生产服务机构开展清洁生产知识宣传和技术培训,提供清洁生产咨询、审核等服务。

第九百六十九条企业用于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可以列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九百七十条国家鼓励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开展绿色设计,推动绿色设计应用。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应当考虑其在生命周期中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影响,优先选择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

第九百七十一条国家鼓励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使用绿色包装、减量包装。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经营者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与内装产品的质量、规格和成本相适应,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减少包装性废弃物的产生,不得进行过度包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第九百七十二条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节废弃物循环利用

第九百七十三条国家推进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建设,促进生产生活各领域废弃物精细管理、有效回收、高效利用,提升废弃物循环利用水平.

第九百七十四条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回收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废水和废液等进行综合利用.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煤灰、煤矸石、尾矿、废石、废料、废气等工业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九百七十五条国家建立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实现有效回收和利用.

第九百七十六条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企业负责利用;对因不具备技术经济条件而不适合利用的,由企业负责无害化处置.

对前款规定的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者委托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或者委托废弃物利用或者处置企业进行利用、处置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或者利用、处置.

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名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百七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风电和光伏发电企业退役设备处理责任制度。从事风电、光伏发电建设运营的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条件的企业对废旧风电机组叶片、光伏组件等废弃物进行循环利用。

第九百七十八条国家推进数据中心、通信基站等新型基础设施领域废弃物循环利用。

第九百七十九条国家支持生产经营者建立产业废弃物交换信息系统,促进企业交流产业废弃物信息。企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提供给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

第九百八十条国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国家加强建筑垃圾、城市园林绿化垃圾等回收利用。

第九百八十一条国家加强废旧家电、电子产品等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提升废旧物资回收环节预处理能力。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国家机关和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公共机构在废旧物资回收利用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九百八十二条国家完善低值可回收物目录,促进废玻璃、低值废塑料等低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

第九百八十三条国家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网点和废旧物资回收网点融合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合理安排回收、分拣、打包网点,促进生活垃圾回收利用。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合理布局废旧物资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支持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废旧物资的收集、储存、运输及信息交流。

第九百八十四条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废轮胎、废旧动力电池等特定产品进行拆解、处置或者再利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百八十五条国家加强废钢铁、废有色金属、废纸、废塑料等废弃物高效利用,推动加工利用产业集聚化发展。

国家鼓励企业提升废有色金属利用技术水平,支持从废弃电器电子等产品中提取稀贵金属技术的研发应用。

第九百八十六条国家支持企业开展机动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文化办公设备等产品的再制造和轮胎翻新,推动风电光伏、航空等领域高端装备再制造产业发展,鼓励推广使用再制造产品。

销售的再制造产品和翻新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

第九百八十七条国家建立重点种类产品强制使用再生材料制度。强制使用再生材料的产品范围、再生材料种类和强制使用比例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百八十八条依法利用废弃物和从废弃物中回收原料生产产品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节绿色消费

第九百八十九条国家采取措施促进绿色消费,加强绿色消费宣传,加大绿色低碳产品供给,推广绿色生活方式,推动消费模式绿色转型。

第九百九十条国家在保障产品安全和卫生的前提下,限制一次性消费品的生产和销售。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的办公场所应当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九百九十一条国家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国家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九百九十二条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等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技术、设备和设施,提供绿色低碳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品。

第九百九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二手商品流通交易,推动二手商品交易平台建设。二手商品流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二手商品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九百九十四条国家建立健全政府绿色采购制度,鼓励和支持将再生材料、产品纳入政府绿色采购范围。

第九百九十五条企业应当实施绿色采购,建立绿色供应链,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原材料、产品和服务,带动上下游企业协同绿色转型。

第九百九十六条公民应当增强绿色消费意识,养成绿色消费习惯,积极购买和使用绿色低碳产品,主动减少一次性消费品、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自觉抵制过度包装。

第九百九十七条国家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减量包装。

对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消费者应当将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交给生产者或者其委托回收的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百九十八条国家建立健全绿色消费激励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和价格等措施,引导单位和个人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鼓励消费者购买和使用绿色低碳产品。

第三章能源节约与绿色低碳转型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九百九十九条能源绿色低碳发展应当坚持节约优先、集约高效,保障安全、有序转型,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的原则。

第一千条国家完善能源开发利用政策,优化能源供应结构和消费结构,积极推动能源绿色低碳发展。

国家优化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重点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建立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全面转型新机制。

第一千零一条国家推动节约能源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鼓励发展分布式能源和多能互补、多能联供综合能源服务,积极推广合同能源管理等市场化节约能源服务,通过完善阶梯价格、分时价格等制度,引导能源用户合理调整用能方式、时间、数量等,提高终端能源消费清洁化、低碳化、高效化、智能化水平。

第一千零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化石能源清洁高效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核能安全利用以及储能、节约能源等能源绿色低碳发展相关领域基础性、关键性和前沿性重大技术、装备及相关新材料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应用。能源绿色低碳科技创新应当纳入国家科技发展和高技术产业发展相关规划的重点支持领域。国家支持先进信息技术在能源领域的应用,推动能源生产、供应数字化、智能化发展和多种能源协同转换与集成互补。

第一千零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因地制宜推广应用生物质能、太阳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第二节能源节约

第一千零四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一千零五条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一千零六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千零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重点用能单位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零八条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节能源绿色低碳转型

第一千零九条国家积极推动能源绿色低碳转型,支持优先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合理开发和清洁高效利用化石能源,推进非化石能源安全可靠有序替代化石能源,提高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

第一千零一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煤炭绿色智能开采,因地制宜采用保水开采、充填开采等绿色开采技术,减少对地质地貌和生态环境的影响.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高煤炭洗选加工水平,开展煤层气抽采利用,依法处理和综合利用矿井水、工业废水与生活污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煤矿企业应当强化资源综合开发和系统治理,统筹开发利用煤炭共伴生资源,提高煤矸石、煤泥等固体废物的清洁利用水平,科学利用关闭煤矿残存资源和地下空间。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国家健全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机制,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积极有序推进散煤替代,推动煤炭清洁高效燃烧和转化,支持开展煤炭分质分级利用,提升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水平。

国家鼓励发展煤电联营,支持煤炭开采和上下游产业一体化布局,有序推进煤炭深加工产业发展,淘汰落后用煤技术和设备,采用先进煤电技术降低供电煤耗,推进煤电、钢铁、建材、化工等重点用煤行业节能降碳改造。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国家鼓励油气绿色高效开发,支持油气勘探开发与可再生能源融合发展。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集约的石油加工转换方式。

国家支持合理开发利用可替代石油、天然气的新型燃料和工业原料。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国家统筹水电开发和生态保护,严格控制开发建设小型水电站。

国家推进风能、太阳能开发利用,鼓励合理开发利用生物质能,促进海洋能规模化开发利用,因地制宜发展地热能。

国家积极安全有序发展核电。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非化石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发展目标,按年度监测非化石能源开发利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最低比重目标。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国家完善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保障机制。供电企业、售电企业、相关电力用户和使用自备电厂供电的企业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消纳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的责任。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保障性收购制度。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国家通过实施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等制度建立绿色能源消费促进机制,鼓励能源用户优先使用可再生能源等清洁低碳能源。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国家加快构建新型电力系统,加强电源电网协同建设,推进电网基础设施智能化改造和智能微电网建设,提高电网对可再生能源的接纳、配置和调控能力。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国家合理布局、积极有序开发建设抽水蓄能电站,推进新型储能高质量发展,发挥各类储能在电力系统中的调节作用。

第一千零二十条国家积极有序推进氢能开发利用,促进氢能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章应对气候变化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应当坚持全国统筹、系统推进、稳妥有序、风险预防、减缓与适应并重的原则.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国家加强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将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要求全面融入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加强国家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等各类规划的支撑保障.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和实施国家碳达峰碳中和行动方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总体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碳达峰碳中和行动方案.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管理协调.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应对气候变化有关工作.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国家建立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协调机制,统一部署碳达峰碳中和等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督促重要目标任务落实.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的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采取减缓和适应行动举措,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预防和减轻气候变化不利影响和风险。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国家加强温室气体与气候系统监测,建立气候变化监测发布制度。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国家建立应对气候变化信息共享机制,推动资源、信息、数据交流共享,提升应对气候变化信息共享能力。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国家通过加强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和可持续管理,发挥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增强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国家强化应对气候变化科技支撑,把应对气候变化作为国家基础研究和科技创新的重点领域,加强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进碳中和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国家鼓励通过二氧化碳捕集利用与封存、增加碳汇等方式,促进温室气体吸收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节减缓气候变化与碳达峰碳中和

第一千零三十条国家基于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合理确定碳排放指标,建立健全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国家建立碳排放统计核算制度。

国务院统计部门负责组织全国碳排放统计核算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制定重点行业碳排放核算方法及相关国家标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统计部门建立国家温室气体排放因子数据库并定期更新。

本法所称温室气体排放因子,是指表征单位生产或者消费活动量的温室气体排放的系数。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开展产品碳足迹管理,完善产品碳足迹核算方法和标准体系,建立产品碳足迹评价、认证和信息披露制度。

本法所称碳足迹,是指以二氧化碳当量表示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和温室气体清除量的总和。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国家建立健全碳市场交易制度,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碳排放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

纳入全国碳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制定并严格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和统计核算,编制温室气体年度排放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后,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重点排放单位可以通过全国碳市场购买或者出售碳排放配额,其购买的碳排放配额可以用于清缴。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条件制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鼓励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并制定具体办法。

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的项目应当有利于降碳增汇,能够避免、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或者实现温室气体的清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温室气体减排义务的项目,或者纳入全国和地方碳市场配额管理的项目,不得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国家建立生态系统碳汇监测核算体系,开展森林、草原、湿地、海洋、土壤、冻土、岩溶等碳储量本底调查和评估,巩固和提升生态系统碳汇能力。

第三节适应气候变化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国家制定实施适应气候变化战略,坚持预防为主,科学适应,采取措施降低气候变化不利影响和风险,加强适应气候变化能力建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实施适应气候变化行动方案,明确本地区适应气候变化的重点领域、区域和采取的措施。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国家根据不同区域特点强化区域适应气候变化行动,提升重大战略区域适应气候变化的能力。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气候变化的影响和风险,加强气候资源条件、气候变化影响和风险评估。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水、陆地、海洋等自然生态系统以及农业与粮食安全、健康与公共卫生、基础设施与重大工程、城市与人居环境、气候变化敏感产业、文化遗产等经济社会重点领域的气候变化影响和风险评估,提升重点领域适应气候变化能力。

第一千零四十条国家建立健全气候变化影响下灾害综合风险预警和评估制度,提升多灾种、灾害链风险综合预警和评估能力。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国家加强对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引发的自然灾害综合治理,采取措施改善城乡防灾基础条件,加强生态的保护和修复,优化重大基础设施空间布局,强化应急抢险队伍建设,加强应急装备物资储备,提高极端天气气候事件下综合救援能力。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国家鼓励开展气候变化健康风险和适应评估,加强气候敏感疾病的监测预警和防控,推进气候变化健康适应行动,提高气候变化和极端天气气候事件下健康适应水平。

第四节国际合作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国家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公平原则、各自能力原则,积极参与、贡献和引领全球气候治理多边进程,推动构建公平合理、合作共赢的全球气候治理体系。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国家根据国情、发展阶段和实际能力承担应对全球气候变化领域相应的国际义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定期编制国家自主贡献、国家温室气体清单和履约报告,开展应对气候变化国际谈判。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应对气候变化多边、双边国际合作与交流,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和标准制定,推动碳足迹等规则衔接互认。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国家加大气候变化领域的人才队伍建设和技术合作力度,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可再生能源、储能、氢能、二氧化碳捕集利用与封存等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国际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五编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一章通则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的,应当严格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的确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危害程度相当。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本编所称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的,除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过错外,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造成民事权益损害的,不论有无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五十条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被发现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提起生态环境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生态环境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实施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实施行政罚款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事罚金.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适用本条第三款规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造成损害的有关责任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赔偿责任.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

(一)战争;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在法定幅度内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予以确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有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

第二节责任主体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质量问题突出、生态环境状况恶化的,应当对其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

(二)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

(四)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依法查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七)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而未公开;

(八)违法收取费用,或者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九)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依法移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规划编制机关未依法组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组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生态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或者有本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造成生态环境事故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污染、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责任;无法消除或者修复的,实施替代治理或者修复。

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主体负责治理或者修复.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造成民事权益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土地使用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及发动机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受委托从事生态环境服务活动的生态环境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对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负有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的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获准倾倒海洋废弃物的单位和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尽到核实、监督等义务委托他人实施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或者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除依照本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境内的,承运人对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退运、处置,与进口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节责任追究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而未作出的,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按照前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机构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对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规定的部门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部门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或者符合本法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可以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提起诉讼.

第一千零七十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申请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鼓励排放噪声的单位、个人和公共场所管理者与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友好协商,通过调整生产经营时间、施工作业时间,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措施,支付补偿金、异地安置等方式,妥善解决噪声纠纷.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依照本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组织,应当提供以下证明:

(一)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且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

(二)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

(三)生态环境损失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其他费用.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支持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相关部门在受理举报、监督检查或者在查处案件等工作中,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案件属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或者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移送其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罚则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或者许可排放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本法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千零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或者在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区域、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未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未依照本法有关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责令其停止建设,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投资额不足一百万元的,按一百万元计算.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审批、备案等环节违法收取费用的,应当责令退还.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自行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或者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养殖尾水、土壤污染状况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管理台账;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三)未按照规定对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排放口或者周边环境进行监测;

(四)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的机构、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等服务机构,在有关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报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资质.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向社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境内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非法入境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由海关按前述规定予以处理;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废弃物运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的,由海警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关、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退运或者责令非法运输该危险废物的船舶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境内或者入境倾倒、堆放、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水污染事故、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一千零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调查处理,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和调查处理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聘、辞退、开除或者解除、变更劳动合同等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节大气污染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

(二)进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三)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生产和使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和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

(二)工业涂装企业等未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

(四)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铁路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及发动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及发动机;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及发动机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及发动机,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第一千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及发动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及发动机;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型、铁路机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型、铁路机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篡改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拆除、屏蔽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排放控制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维修单位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汽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致使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在规定禁止焚烧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水污染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七)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

(八)加油站、采油厂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四)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四节海洋污染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

(二)违反本法有关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排放和管理规定;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擅自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生活垃圾的,按次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未按照规定通报或者报告;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并备案,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应急设备、器材;

(三)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未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逃逸;

(四)未采取必要应对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灾害危害扩大.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相关任职资格许可;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海水养殖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违反禁养区、限养区规定;

(二)违反养殖规模、养殖密度规定;

(三)违反投饵、投肥、药物使用规定;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养殖尾水自行监测。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落实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有关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工程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关闭。

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二)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的侵蚀、淤积、损害,或者危及领海基点稳定。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油气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海警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海域派出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海警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倾倒许可证,必要时可以扣押船舶;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倾倒废弃物的船舶驶出港口未报告;

(二)未取得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

(三)在海上焚烧废弃物或者处置放射性废物及其他放射性物质;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报告倾倒情况;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海洋倾废在线监控设备;

(六)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委托实施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监督实施;

(七)未按照倾倒许可证的规定倾倒废弃物。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

,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按次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两年内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废弃物海洋倾倒活动;有前款第七项行为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吊销倾倒许可证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废弃物海洋倾倒活动。

以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倾倒许可证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海域派出机构依法撤销倾倒许可证,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倾倒许可证。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拆解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有效运行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或者船舶的结构、配备的防污设备和器材不符合国家防污规定或者未经检验合格;

(二)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不具备相应接收处理能力;

(三)从事船舶拆解、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四)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未在船上备有有害材料清单,未在船舶建造、营运和维修过程中持续更新有害材料清单,或者未在船舶拆解前将有害材料清单提供给从事船舶拆解单位;

(二)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监测、监控,如实记载和保存船舶污染物、压载水和沉积物的排放及操作记录;

(三)船舶采取措施提高能效水平未达到有关规定;

(四)进入控制区的船舶不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相关控制要求;

(五)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为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

(六)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不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岸电。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

(二)托运人未将托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正式名称、污染危害性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如实告知承运人;

(三)托运人交付承运人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不符合对所交付货物的有关规定;

(四)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污染危害性货物或者将污染危害性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

(五)需要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未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评估.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未经许可进出港口或者装卸作业;

(二)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未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三)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未编制作业方案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未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倾倒费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海域派出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倾倒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节土壤污染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整改制度;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三)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

(四)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五)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六)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将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信息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

(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节固体废物污染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

(三)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

(四)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

(五)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

(六)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七)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有前款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前款第七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民事、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相关活动;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六)未按照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其他生产经营者、个人违法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

(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

(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执法过程中查获的固体废物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第七节噪声污染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鸣、疾驶,机动车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等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海事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

(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三)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未采取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

(四)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监测结果未定期报送.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违反本法规定,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或者未纳入买卖合同,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或者建筑隔声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销售.

第八节放射性污染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生态环境监测结果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出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网络上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等设施,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等放射性固体废物;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

(五)将放射性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理和处置.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措施.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放射源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回收和处理废旧放射源;

(二)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按照规定交回、送交废旧放射源;

(三)未依法对使用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较高的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理、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处理和处置放射性废物活动,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处理和处置放射性废物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节其他污染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使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书,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

(二)将化学物质用于已经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

(三)使用未取得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生产产品;

(四)未按照重点管控新污染物禁止或者限制环境风险管理措施要求,生产或者进口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的化学物质,或者使用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化学物质生产产品。

未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超过电磁辐射排放标准排放电磁辐射;

(二)未依法采取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排放电磁辐射,造成电磁辐射污染。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超过电磁辐射限值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节生态破坏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在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擅自改变海域用途;擅自改变海岛的海岸线或者进行填海连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根据违法情节分别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相应使用权证书.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湿地、森林、草原等重要生态系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违反本法有关海洋生态保护的规定,造成珊瑚礁等海洋生态系统或者自然保护地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海洋生态保护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占用、损害自然岸线;

(二)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开采海砂;

(三)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以外的其他区域开发利用海砂资源,未依法采取严格措施保护海洋生态;

(四)海砂开采者未依法为载运海砂的船舶提供合法来源证明;

(五)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载运海砂资源.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每米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节违反绿色低碳义务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的,不如实评估验收或者在评估验收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利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有关目录、名录中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采用国家有关目录、名录中禁止或者淘汰的技术、工艺,或者将淘汰或者限期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纳入全国碳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附则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其他法律对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活动有进一步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国家根据实际需要,对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制定有关军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同时废止。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草案)»的说明

一、编纂生态环境法典的重大意义

编纂生态环境法典是党中央部署的重大政治任务和立法任务,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法治建设部署。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编纂生态环境法典”。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是通过对现行生态环境法律制度规范进行系统整合、编订纂修、集成升华,编纂一部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引领,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特点、反映人民意愿、系统规范协调的生态环境法典,是一项立法系统工程。

改革开放40多年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生态文明建设的创新发展,为编纂生态环境法典奠定了良好的实践基础、制度基础和社会基础。一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开展一系列开创性工作,决心之大、力度之大、成效之大前所未有,生态文明建设从理论到实践都发生了历史性、转折性、全局性变化,实现由重点整治到系统治理、被动应对到主动作为、全球环境治理参与者到引领者、实践探索到科学理论指导的重大转变,美丽中国建设迈出重大步伐,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的成就举世瞩目,为编纂生态环境法典提供了实践基础和宝贵经验。二是党的十八大以来,生态环境法律制度与时俱进、完善发展,整体实现“升级换代”,取得重大成就,现行有效的30多部生态环境法律、100余件行政法规、1000多件地方性法规,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章制度、政策措施,为运用法治方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保障,也为编纂生态环境法典提供了坚实基础。三是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已经深入人心,保护生态环境、形成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识,人民群众对生态环境质量的期望值更高,希望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推动绿色发展。

进入新时代新征程,编纂生态环境法典,将党的十八大以来生态文明建设理论、制度、实践成果以体系化、法典化的方式确认下来,完善生态环境法律制度体系,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一)编纂生态环境法典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是我们党不懈探索生态文明建设的理论升华和实践结晶,是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生态文明建设实践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生态文化相结合的重大成果.这一重要思想来源于实践又指导实践,对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思路、重大原则、目标任务、路径方法作出全面谋划,为新时代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对生态文明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当前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同时面临实现生态环境根本好转和碳达峰碳中和两大战略任务,仍处于压力叠加、负重前行的关键期,推进美丽中国建设、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的任务依然艰巨.编纂生态环境法典,充分贯彻和全面体现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把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的理论、制度、实践成果通过法典编纂的方式予以系统体现,有利于进一步彰显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指导地位,确保生态文明建设始终沿着正确方向前进,对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

(二)编纂生态环境法典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推进生态环境领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要举措

法治体系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骨干工程,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抓手.我国生态环境法律制度对于保证国家治理体系正常有效运行发挥着重要作用,具有涉及面广、体量大、内容多的特点,既涉及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体制机制和基本监督管理制度,又有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方面的内容.编纂生态环境法典,既不是简单的法律汇编,也不是完全的新立新定,而是以法典化立法方式对我国现有的生态环境法律制度机制和规则规范进行系统整合、编订纂修、集成升华,适应新形势新要求进行必要的制度创新,增强我国生态环境法律制度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编纂出一部经得起历史和实践检验的生态环境法典.这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以法治方式推进生态环境领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具有重大意义.

(三)编纂生态环境法典是贯彻新发展理念,同步推进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保护的客观要求

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绿色化、低碳化是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关键环节,是解决我国生态环境问题的基础之策.习近平总书记指出:“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是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高水平保护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支撑,生态优先、绿色低碳的高质量发展只有依靠高水平保护才能实现.”编纂生态环境法典,就是要站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度,统筹考虑大气、水、土壤等生态环境要素,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针对生态环境领域制约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保护的共性、综合性或者普遍性的问题,完善生态环境领域的通用性制度规范,集成优化污染防治法律制度规范,统领协调生态保护法律制度规范,并对绿色低碳发展、应对气候变化、碳达峰碳中和等方面作出原则性、引领性规定,完善生态环境领域法律责任制度.这对于贯彻新发展理念,同步推进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保护意义重大,有助于更好实现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

(四)编纂生态环境法典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增进民生福祉的必然要求

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党的使命宗旨的重大政治问题,是关系民生福祉的重大社会问题.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对人的生存来说,金山银山固然重要,但绿水青山是人民幸福生活的重要内容,是金钱不能替代的.”随着我国社会主要矛盾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需要已经成为这一矛盾的重要方面.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但生态环境保护任务依然艰巨,实践中仍然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编纂生态环境法典,积极适应新形势新要求,认真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呼声,着力为解决好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提供法治保障,让美丽中国建设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是践行党的宗旨的必然要求,对于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编纂生态环境法典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编纂生态环境法典,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紧紧围绕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总结实践经验,适应时代要求,同步推进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对我国现行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方面的生态环境法律制度机制和规则规范进行全面系统的编订纂修,形成一部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引领,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特点、反映人民意愿、系统规范协调的生态环境法典,为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完备的生态环境法治保障.

贯彻上述指导思想,切实做好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坚持正确政治方向.把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作为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纲和魂,全面体现这一重要思想的核心要义、丰富内涵和实践要求,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生态环境法典在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推进美丽中国建设中的重要作用.二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公平的公共产品,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必须以满足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的需要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推动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良好生态环境的新期待新要求,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三是坚持从国情和实际出发.立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国情和中国式现代化伟大实践,实事求是、稳中求进,紧紧围绕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建设目标要求,充分认识和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已进入加快绿色化、低碳化的高质量发展阶段新要求,系统考虑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国际影响等实际需要,既立足当下,又着眼长远,全面梳理总结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正反两方面经验,把成熟的、看得准的编入生态环境法典,充分体现生态环境领域的最新实践成果,增强法律规范的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对于还看不准、需要继续探索实践的,可以作出原则性规定,保持法律制度规范一定的开放性、兼容性、适应性.四是坚持树立历史眼光和世界眼光.汲取中华优秀传统生态文化中蕴含的智慧和理念,借鉴人类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有益成果,使生态环境法典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时代特色,为世界生态环境治理贡献中国智慧、中国方案.五是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遵循立法工作规律和法典编纂规律,统筹立、改、废,妥善处理好生态环境法典内部、外部制度规范的协调统一,增强我国生态环境法律制度规范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积极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认真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广泛凝聚立法共识.

三、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工作情况

全国人大常委会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和党中央决策部署,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工作,将编纂生态环境法典列入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赵乐际委员长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的领导下,成立生态环境法典编纂领导小组,李鸿忠同志任组长,全国人大宪法法律委、全国人大环资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要负责同志任副组长,全国人大环资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自然资源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法学会等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任成员,统筹协调法典编纂中的重要问题.2023年11月3日,李鸿忠副委员长主持召开生态环境法典编纂领导小组会议,正式启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工作.2023年11月7日,召开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工作专班会议,宣布组建工作专班,具体负责编纂起草工作.工作专班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负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要负责同志任专班组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全国人大环资委有关负责同志任专班副组长,集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全国人大环资委工作机构、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自然资源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的业务骨干,并吸收有关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的专家学者参加.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工作正式启动以来,赵乐际委员长多次主持召开常委会党组会议,对做好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工作和生态环境法典各草案稿进行研究、审议.工作专班在常委会党组的领导下,扎实开展法典编纂工作,广泛收集整理国内外研究资料,密切关注国内外理论研究成果和实践发展情况,深入研究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工作的特点,积极与生态环境法学界进行沟通交流,通过召开座谈会、调研走访等方式认真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针对法典的篇章结构、重点难点问题、具体制度等,进行了全方位、多角度的深入研讨、总体设计和方案比选.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生态环境法典各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审议后,发往有关中央国家机关、各省(区、市)人大常委会、学术研究机构和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等共132家单位征求意见,并赴有关地方进行调研,听取意见.工作专班根据各有关方面反馈的意见对法典各编草案稿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并就一些重点问题与法典编纂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等有关部门进行了沟通,广泛凝聚共识.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召开后,工作专班立即组织深入学习会议精神,将三中全会«决定»关于生态环境领域的一系列重要制度安排贯彻落实到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中.经反复研究和修改完善后,形成了生态环境法典草案.

四、生态环境法典草案的主要内容

综合考虑生态环境法律制度体系、理论研究现状和工作实践情况,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目前采取了适度法典化的模式,编纂工作分三类情况分别处理,具体考虑是:第一类情况,将现行的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清洁生产促进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10部法律经编订纂修,全部纳入生态环境法典.法典编纂出台后,上述法律不再保留.第二类情况,将现行有关流域、区域、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性等生态要素、生态系统方面和循环经济、节约能源等方面的法律制度规范,择其要旨要则纳入或者体现到生态环境法典之中.这些方面的现行法律主要有森林法、草原法、水法、土地管理法、渔业法、湿地保护法、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黑土地保护法、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岛保护法、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矿产资源法、水土保持法、防沙治沙法以及循环经济促进法、能源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等,今后还会制定有关法律,如国家公园法等.这些法律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出台后将继续保留,因此,法典相关规定内容需要统筹协调,并保持一定的开放性、兼容性.第三类情况,适当考虑应对气候变化、碳达峰碳中和、绿色低碳发展等方面的法治需求,而目前这些方面尚未制定专门法律.编纂生态环境法典,宜就此作出一些原则性、引领性规定,为今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建设和实践发展确定原则、奠定基础、留有空间,以体现法典的时代性、前瞻性.

生态环境法典草案共分五编,依次为:总则编、污染防治编、生态保护编、绿色低碳发展编、法律责任和附则编,共1188条.生态环境法典草案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总则编

总则编规定生态环境领域的重要法律原则和基础性、综合性、普遍性的法律制度,统领其他各编.原则上将适用于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编的通用性制度规范,如生态环境领域规划、标准、监测、影响评价、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等,提炼归纳在总则编中规定.同时,注重处理好与有关法律的关系,将现行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的主要内容编纂进总则编,并吸收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近年来新制定、修改的法律所规定的有关新制度内容.此外,总则编积极总结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实践经验,将各方面认识较为一致、比较成熟的做法上升为法律规定,体现法典的实践性.

总则编草案分为9章、143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基本规定”,明确了生态环境法典的立法目的,规定了“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的目标要求(草案第一条).同时,规定了生态环境定义、法典适用范围、党的领导、生态环境保护基本原则、各方面的责任与义务、国际合作等内容(草案第二条至第十四条).此外,对全国生态日作了专门规定(草案第十五条),不再保留现行环境保护法关于“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的规定.

第二章“监督管理”,主要内容有:一是监督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包括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职责、责任清单制度、河湖长制与林长制、协调联动机制、跨行政区域的联合保护、生态安全工作协调机制、信息共享等(草案第一编第二章第一节).二是监督管理制度,主要规定生态环境监管制度的一般性规范,包括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人大监督、生态环境司法、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生态的保护与修复、主体功能区制度体系、资源总量管理和全面节约制度、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管理制度体系、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生物多样性保护、自然保护地体系以及区域流域保护、重点海域综合治理、现场检查、行政强制、生态环境信用监管体系等(草案第一编第二章第二节).

第三章“规划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主要对生态环境领域规划体系、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制度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等作了规定.

第四章“标准和监测”,主要对生态环境领域标准体系、生态环境基准和生态环境监测制度等作了规定.

第五章“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主要内容有:一是一般规定,包括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定义和基本要求等(草案第一编第五章

第一节).二是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草案第一编第五章第二节).三是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草案第一编第五章第三节).

第六章“生态保护补偿”,对生态保护补偿的制度机制,包

括财政纵向补偿、地区间横向补偿和市场机制补偿等作了规定.

第七章“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对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工作的总体要求、有关部门的职责、企业事业单位的责任、监测预警、通报和应急联动等作了规定.

第八章“保障措施”,主要规定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税收、价格、采购、金融、产业等保障措施.

第九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主要对政府生态环境信息公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以及保障公众参与、鼓励公众监督等作了规定.

(二)污染防治编

污染防治编对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关于污染防治的规定,进行系统整合、编订纂修、集成优化.一是将现行生态环境法律规定的污染防治共性制度总结提炼为通则、一般规定,并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成熟的污染防治经验上升为法律制度规定.二是在体例结构上,首先考虑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三大污染防治攻坚战,其次是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污染源的治理,然后是对化学物质、电磁辐射、光等新领域污染防治问题作出针对性制度规定.污染防治编草案,分为9个分编、525条,主要内容如下:第一分编“通则”,分为“一般规定”、“排污许可管理”2章,总结提炼污染防治共性制度,增加规定污染防治工作总体要求(草案第一百四十五条),强调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草案第一百四十七条),禁止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草案第一百六十条),强化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草案第一百六十九条至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口设置使用要求、重点排污单位管理制度等(草案第二编第一章),建立健全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制度(草案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二分编“大气污染防治”,分为“一般规定”、“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和“重污染天气应对”4章,以大气污染防治法为基础编纂形成,明确防治大气污染应当调整交通运输结构、加强散煤管理等(草案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鼓励采用超低排放等技术(草案第二百零八条),加强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发动机大气污染防治(草案第二编第四章第三节),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草案第二百四十条),解决老百姓“家门口”的油烟、恶臭等问题(草案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增加规定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绩效分级(草案第二百五十九条)。

第三分编“水污染防治”,分为“一般规定”、“水污染防治措施”、“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和“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4章,以水污染防治法为基础编纂形成,加强入河排污口管理(草案第二百七十条至第二百七十三条),推进城乡黑臭水体整治(草案第二百七十九条),强化地下水污染防治(草案第二百八十条至第二百八十五条),增加规定重点行业企业污水治理与排放水平绩效分级(草案第二百八十九条),增设“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一章(草案第二编第十章)。

第四分编“海洋污染防治”,分为“一般规定”、“陆源污染物海洋污染防治”、“工程建设项目海洋污染防治”、“废弃物倾倒海洋污染防治”和“船舶海洋污染防治”5章,以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为基础编纂形成。

第五分编“土壤污染防治”,分为“一般规定”、“预防和保护”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3章,以土壤污染防治法为基础编纂形成,坚持让老百姓吃得放心、住得安心,完善建设用地用途变更和污染地块风险管控联动监管(草案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二条、第四百五十七条、第四百五十八条)。

第六分编“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分为“一般规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5章,以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为基础编纂形成,将“国家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修改为“国家实行固体废物零进口”(草案第四百七十三条),完善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草案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五百一十六条),推进废旧产品拆解污染防治(草案第五百二十条)。

第七分编“噪声污染防治”,分为“一般规定”、“工业噪声污染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5章,以噪声污染防治法为基础编纂形成,加强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解决老百姓“家门口”的噪声问题(草案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八条)。

第八分编“放射性污染防治”,分为“一般规定”、“核设施放射性污染防治”、“核技术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和“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5章,以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为基础编纂形成,完善核设施环评制度(草案第六百一十二条),加强核技术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放射性废物和伴生放射性废物处置(草案第二编第三十一章至第三十三章)。

第九分编“其他污染防治”,分为“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和“光污染防治”3章,根据新的情况和实际需要编纂形成,规定加强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建立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新污染物协同治理和环境风险管控体系、分析研判新污染物环境风险管控形势并制定完善有关标准和组织开展调查监测、化学物质污染信息调查、化学物质污染风险评估、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新化学物质登记、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制、产品电磁辐射限值、电磁辐射设施分类管理、光污染防治等制度措施(草案第二编第三十四章至第三十六章)。

(三)生态保护编

生态保护编转变以往以单一生态要素为保护目标的立法思路,突出系统保护理念。从“生态系统保护”的角度,将森林法、草原法、湿地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岛保护法等法律中有关生态系统保护的规定整合为一章,同时增加江河湖泊、荒漠生态系统保护的专门规定;从“物种保护”的角度将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整合为一章;从“重要地理单元保护”独特性及整体保护的角度,将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自然保护地相关行政法规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整合为一章;从“生态退化的预防和治理”的角度,将水土保持法、防沙治沙法的有关规定整合为一章;单设“生态修复”一章,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态修复活动作出规范。

按照统筹经济发展和生态保护的关系、实现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保护双赢的要求,专设“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一章,放在“生态系统保护”一章之后,体现自然资源在保护和利用方面与生态系统保护之间的相关性和差异性。对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海岛、江河湖泊、荒漠等生态系统,应当强调充分保护;对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水资源、渔业资源及其他自然资源,应当明确统筹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以最大限度发挥自然资源的价值。这样的体例设计,既体现了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的辩证统一,又尊重了不同生态要素的各自特点,有助于更好实现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

生态保护编草案分为7章、265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一般规定”,规定生态保护编一般性、原则性的内容,是生态保护编的“总纲”,主要内容包括适用范围、总体要求、生态空间布局、生态系统保护、自然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利用、自然资源有偿使用、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管理、重要流域区域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共享惠益等。其中,突出对生态系统的保护,明确国家加强对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海岛、江河湖泊、荒漠、雪山冰川、耕地等生态系统的保护,推进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草案第六百七十二条);突出对自然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明确国家实施重要自然资源供给总量管理,对各类自然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草案第六百七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突出生物多样性保护,加强生物遗传资源保护、种质资源保护,防范外来物种侵害(草案第六百七十七条至第六百八十条)。

第二章“生态系统保护”,主要是整合规定森林法、草原法、湿地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岛保护法中有关生态保护的内容,同时增加江河湖泊、荒漠生态系统的专门规定,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共分为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海岛、江河湖泊、荒漠6节。

第三章“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强调在做好保护的同时应加强对资源的合理利用,最大限度发挥自然资源的价值,使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共分为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水资源、渔业资源、其他自然资源5节。在土地资源方面,明确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三位一体”保护(草案第七百五十九条),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草案第七百六十条),加强黑土地保护(草案第七百六十一条),确保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生态功能稳定(草案第七百五十八条);在水资源方面,统筹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治理(草案第七百七十三条)。

第四章“物种保护”,主要整合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分为“野生动物保护”、“野生植物保护”、“外来入侵物种防控”3节,规定了野生动植物的分类分级保护(草案第八百零七条、第八百二十八条)、野生动物栖息地(草案第八百一十条)、野生植物及其生境保护(草案第八百二十七条)和外来入侵物种防控措施等内容。

第五章“重要地理单元保护”,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态环境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统筹考虑环境要素的复杂性、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自然地理单元的连续性、经济社会发展的可持续性”的重要指示精神,将自然保护地、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保护立法的相关内容加以整合规定,分为“自然保护地”和“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2节。其中,自然保护地目前尚无专门立法,根据有关中央文件和国家公园法草案等,主要规定了自然保护地监测(草案第八百五十二条)、标准(草案第八百五十三条)、分级分类管理(草案第八百五十四条)、分区管控(草案第八百五十六条)、国家公园总体规划(草案第八百六十一条)、勘界立标(草案第八百六十二条)、季节性差别管控(草案第八百六十三条)、经营性服务(草案第八百六十四条)等内容。

 

第六章“生态退化的预防和治理”,整合水土保持法、防沙治沙法的有关规定,分为“水土保持”和“防沙治沙”2节。其中,在水土保持措施体系方面,增加在水力侵蚀地区,以流域水系为单元一体化推进小流域综合治理,建设生态清洁小流域,提供更多更优蕴含水土保持功能的生态产品的内容(草案第八百九十六条)。

第七章“生态修复”,主要是从中央文件和现行立法中总结提炼有关生态修复的一般性规则规范,包括生态修复的原则、编制规划、前期论证、项目组织实施、动态监测、跟踪检查、项目验收、后期管护、科技支撑和标准化、鼓励社会资本投入、成效评估等,同时对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江河湖泊等生态系统及河口、矿区的生态修复作出具体规定。

(四)绿色低碳发展编绿色低碳发展是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的治本之策。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坚持不懈推动绿色低碳发展”的重要指示要求和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健全绿色低碳发展机制”的部署,绿色低碳发展编在现行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能源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等基础上,结合现实需要,聚焦与生态环境保护密切相关的绿色低碳发展重要环节、重要领域,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发展相关法律制度。

绿色低碳发展编草案分为4章、113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一般规定”,规定了绿色低碳发展的一般性规则。一是明确了绿色低碳发展编的适用范围(草案第九百三十四条)。二是规定了绿色低碳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循环经济、能源节约与绿色低碳转型、应对气候变化的具体目标(草案第九百三十五条至第九百三十八条)。三是明确了构建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空间格局,强化区域重大战略实施中的绿色低碳发展导向和任务要求(草案第九百三十九条)。四是规定了产业结构和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重点领域的绿色低碳转型要求(草案第九百四十条至第九百四十三条)。五是规定了绿色低碳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草案第九百四十四条)。六是明确了国家机关和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公共机构,以及企业、公民践行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的义务(草案第九百四十五条)。七是规定了绿色低碳财政、金融和科技创新等政策措施(草案第九百四十六条至第九百四十八条)。八是规定了绿色低碳国际合作,积极参与引领全球绿色转型(草案第九百四十九条)。

第二章“发展循环经济”,规定了循环经济法律制度,围绕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促进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建设、加快构建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推进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等最新决策部署,统筹考虑清洁生产与发展循环经济的内在制度关联,将清洁生产作为循环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整合现行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有关规定,结合现实需要,对有关内容作进一步完善,同时做好与污染防治编有关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定的统筹和衔接,推进减污降碳协同增效。一是明确发展循环经济的总体要求(草案第九百五十条)。二是明确工作方针、管理体制,完善规划、标准、统计等发展循环经济的基本制度和产业措施(草案第九百五十一条至第九百五十六条)。三是对清洁生产总体要求、清洁生产改造、清洁生产审核和结果应用、绿色设计、绿色包装等作出规定,强化清洁生产推行和实施的制度保障(草案第四编第二章第二节)。四是将废弃物循环利用作为循环经济重要组成部分,明确国家推进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建设,对生产者责任延伸、产品和包装物强制回收、退役风电和光伏设备循环利用、新型基础设施领域废弃物循环利用、生活垃圾等回收利用,以及再制造产业发展、再生材料使用、税收政策保障等作出规定(草案第四编第二章第三节)。五是提升绿色消费对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的支撑作用,从供给和需求两侧规定践行绿色消费的要求,建立健全绿色消费激励机制,推动消费模式绿色转型(草案第四编第二章第四节)。

第三章“能源节约与绿色低碳转型”,围绕能源节约和能源结构调整两个重点,总结提炼现行能源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等能源领域立法有关规定,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进一步修改完善。一是明确能源绿色低碳发展的工作方针(草案第九百九十九条)。二是规定建立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全面转型新机制(草案第一千条)。三是规定推动节约能源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鼓励和支持能源绿色低碳科技创新(草案第一千零一条、第一千零二条)。四是加强农业农村能源绿色低碳发展(草案第一千零三条)。五是健全节能监督管理体制,完善标准、节能审查、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能效标识等制度(草案第四编第三章第二节)。六是明确国家优化能源结构,推动煤炭、油气等化石能源清洁高效开发利用,支持优先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建立绿色能源消费促进机制,加快构建新型电力系统,发挥各类储能在电力系统中的调节作用(草案第四编第三章第三节)。

第四章“应对气候变化”,充分考虑应对气候变化、碳达峰碳中和等方面的法治需求,坚持国际与国内统筹、减缓和适应并重,作出原则性、引领性规定。一是对应对气候变化的一般性制度作出规定,包括工作方针、目标引领、管理体制、协调机制、地方政府职责、气候变化监测、信息共享、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发挥、科技支撑等(草案第四编第四章第一节)。二是规定了碳达峰碳中和、减缓气候变化具体举措,包括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碳排放统计核算、碳足迹管理、碳市场交易制度、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制度、生态系统碳汇等(草案第四编第四章第二节)。三是规定了适应气候变化具体举措,包括适应气候变化国家行动与地方行动、重点区域和领域适应气候变化要求、监测预警和评估、防灾减灾、气候变化健康风险评估等(草案第四编第四章第三节)。四是对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国际合作,参与、贡献和引领全球气候治理,加强气候变化领域的人才队伍建设和技术交流合作等方面的内容作出规定(草案第四编第四章第四节)。

(五)法律责任和附则编

围绕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污染防治编、生态保护编、绿色低碳发展编有关禁止性、义务性规定内容,结合生态环境领域执法司法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对现行相关法律责任规定进行平移、择取、归并、提炼,全面、严格、合理设置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和附则编草案分为3章、142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通则”,主要内容有:一是一般规定。包括责任形式、归责原则、追责期限、法条竞合、新旧法适用、责任折抵、免责事由、按日计罚、法律衔接适用等(草案第五编第一章第一节)。二是责任主体。包括地方政府、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第三方服务机构等责任主体,以及污染治理、生态修复、连带责任等违法责任(草案第五编第一章第二节)。三是责任追究。包括行政执法、生态环境损害诉讼、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诉讼、民事和行政公益诉讼、一般民事侵权诉讼、举证责任、支持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移送、上级监督等(草案第五编第一章第三节).

第二章“罚则”,主要内容有:一是共性规定.包括未取得许可证排污、未按许可证排污、超标超总量排污、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污、违法设置排污口、未经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违反“三同时”和监测义务、第三方服务机构弄虚作假、未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违法输入境外固体废物、发生生态环境事故、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打击报复举报人等违法行为的罚则(草案第五编第二章第一节).二是各领域特有规定.包括大气污染、水污染、海洋污染、土壤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电磁辐射等其他污染,生态破坏、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等方面违法行为的罚则(草案第五编第二章第二节至第十一节).

第三章“附则”,主要内容有:一是规定其他法律对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活动有进一步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规定(草案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二是规定国家根据实际需要对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一揽子解决今后部门名称变化和职责调整等问题(草案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三是授权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制定有关军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草案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四是规定法典施行日期和同步废止环境保护法、环境

影响评价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清洁生产促进法等10部法律(草案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五、关于下步工作

为了便于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过程中的审议和修改完善,在本次常委会初次审议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作为一个整体提出;之后,根据实际情况将法典草案分拆为若干单元,分别进行若干次审议并修改完善;适时将之前分拆审议并修改完善的各编草案重新合为一个完整的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作出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典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适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按照时间服从质量的要求,稳步、有序推进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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