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建律师

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

2025/3/14 11:10:03      点击:

原创 裁判执行部 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 2022年06月17日 17:41 北京

·言

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陷入僵局。但若被执行人还有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待分割,被执行人及共有人均怠于分割,申请执行人可通过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将共有财产权利份额予以确定,再变现共有财产以实现债权。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制度为解决执行难提供了另一种路径。

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法律依据

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是指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享有共有财产而不主动析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由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依法代替被执行人(债务人)提起的析产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4年版)第十四条最早提出申请执行人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该规定于2008年、2020年进行了两次修正,均对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的条文予以保留,仅序号发生了变更(2020年修正版为第十二条)。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年版)并未专门规定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这一案由,实践中的案由运用存在争议,当事人往往以分家析产纠纷或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起诉。基于现实的需求,最高法院在2020年12月修正《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在第三级案由“54.共有纠纷”项下增加了“(4)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

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与代位权纠纷的区别

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与代位权纠纷均是为了保护债权人而设定的案由,二者名称近似,容易混淆,主要的区别在于:

1、主张权利的对象不同。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针对的是债务人和共有人,代位权纠纷针对的是债务人和次债务人。

2、请求权基础不同。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代位权纠纷依据的是《民法典》五百三十五条至五百三十七条。

3、所处的阶段不同。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是在债权进入执行阶段后才可以提起,代位权纠纷则无限制。

4、管辖法院不同。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根据共有财产的性质确定管辖,分割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分割动产的由被告住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辖。代位权纠纷根据具体类型分为:(1)清偿型代位权诉讼,由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2)保全型代位权诉讼,申报破产债权的,依据《破产法》确定;因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提起的,依据基础债权关系确定管辖。

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条件

现有的司法解释并未对析产诉讼的具体适用条件及审查标准进行明确的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一般要满足以下条件:

1、该笔债务已经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债务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执行,执行案件已经终本。

2、共有财产已经被执行法院查封,且已通知共有人。

3、债务人及共有人怠于履行对共有财产的析产义务,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不能达成共识。

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操作步骤

1、确认标的物在析产之后可以变价处置。在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之前与执行法院确认标的物在析产之后可以变价处置,若不能处置,则代位析产诉讼无实质意义。

2、确定原被告。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以申请执行人为原告,被执行人及析产标的物的共有人均列为被告。

3、确定管辖法院。分割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分割动产的由被告住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辖。实践中关于代位析产诉讼的管辖问题存在争议,有执行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管辖、不动产所在地管辖三种观点。最高院2021年出版的《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确定了分割不动产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分割动产的由被告住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原则。

4、查询析产标的物的权属及自然状况。开庭前需要向法院提交析产标的物的权属及自然状况,债权人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查询。

5、应对被执行人与共有人的内部协议的抗辩。司法实践中大多数代位析产诉讼均针对夫妻共有财产而提出,需要应对婚内财产协议或者离婚协议抗辩。共有人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不动产权属变更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不动产未发生权属变动,则可以要求正常析产。


附案例: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津0104民初19903号
原告: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荔,天津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思,天津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邵某星,女,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被告邵某星之子),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某、被告邵某星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荔、刘思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被告邵某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二被告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号××公寓××号房屋进行析产,确认二被告对该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夏某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四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23年6月1日作出(2023)津016民初157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23年6月7日作出(2023)津0116民初179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23年6月9日作出(2023)津0116民初183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2023)津0116民初1832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均确认了夏某应向原告履行的给付义务。上述判决生效后,夏某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夏某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查,二被告共同共有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号××公寓××号房屋。遂成讼。
夏某、邵某星未作答辩,但庭前经本院询问,二被告表示案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是夏某,共同共有人是邵某星,认可二被告对于案涉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邵某星系夏某的母亲。案涉房屋所登记的权利人系二被告,为共同共有。
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夏某等人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四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津0116民初15731、17987、18322、18325号民事判决书,该四份判决书均载明了夏某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津0116执26588号、26586号之一、29049号、29047号执行裁定书,该四份裁定书均载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询问,现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系二被告共同财产,根据执行程序要求,需先进行份额析产确认后才能进行拍卖,故而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二被告均认可就案涉房屋系二人共同共有且各持有50%份额。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夏某享有到期债权且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而并未完全得到清偿,夏某怠于对案涉房屋进行析产分割,有碍于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实现,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就此提出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夏某、邵某星对案涉房产各享有50%的财产份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天津市南开区××路××号××公寓××房屋由被告夏某享有50%的份额、被告邵某星享有50%份额。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均由被告夏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佳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赵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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