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建律师

浅议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

2025/2/23 0:55:44      点击:

发布时间:2010-12-13 11:57:24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公民和法人对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意识也在不断的增强,民事案件的类型不断增加,呈现多、新、难的趋势,并且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颁布也较多,致使民事审判人员既面临着对实践中遇到的新类型案件、新情况,缺乏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问题,又面临着对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新理念、新规则难以深入理解的问题。在民事案由确定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案由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案由确定的问题,但由于法律关系的复杂,加之法官认知程度的差别,导致对如何确定案由的理解也有所不同。为此,笔者以本人的实践经验粗略的谈一下案由的确定问题,希望大家共同探讨和学习。

一、案由的概念

“案由”一词从“事由”中引申出来,沿用已久。根据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电子辞典《金山词霸》的解释,事由的一个含义是“事情的原由”(the origin of an incident)。从字面上讲,案由是指案件的由来,即当事人因何事发生纠纷而需要司法机关进行裁决。1984年版《法学词典》的解释是:“每一特定诉讼案件的原由。在刑事案件中,指被告人被被控所犯的罪名(如盗窃、杀人);在民事案件中指原告人起诉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如离婚、损害赔偿、返还财产)”。《金山词霸》仅有一个英文解释brief of a case(即案件的摘要)。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案由,是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概括后形成的案件名称。联系我们的工作实际,笔者比较赞同这个观点。由于对案由概念理解的不同,直接导致对案由确定标准上的不同。由于案由规定上的欠缺,给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造成了一定的障碍,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陆续颁布了关于案由的规定。    

二、案由规定的发展

准确确定民事案件的案由,有利于审判人员简捷地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正确适用法律,解决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0]26号文件,颁布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第一次对民事案件案由进行了系统总结和全面规范。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0]26号《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指出“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从《通知》精神看,最高人民法院赋予了当事人“将错就错”的权利,要求第一审人民法院在立案时暂且以“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但经过审理“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即原告人有起诉案由确定权,人民法院有审结判决(或裁定、调解)的案由确定权,归根结蒂案由是依据事实和法律来确定,如果当事人准确地把握住了案件性质和诉争的法律关系,起诉案由与结案案由应始终如一。近年来,随着一批新的民事法律的施行,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类型民事案件,需要对民事案由进行细化、补充和完善。特别是物权法施行后,物权类纠纷案件不断涌现。为适用新的审判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0841日起施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结合现行立法及审判实践,将案由的编排体系划分为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知识产权、海事海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以及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等共十大部分,作为第一级案由。在第一级案由项下,细分为三十类案由,作为第二级案由;在第二级案由项下列出了三百六十多种案由,作为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是实践中最常见和广泛使用的案由。基于审判工作指导、调研和司法统计的需要,在部分第三级案由项下列出了部分第四级案由。 其适用的顺序是第四级案由优先,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才依次向上选用。大部分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是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对适用民事特别程序等规定的特殊民事案件案由,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表述。

三、如何准确确定案由

在民事诉讼中,案由贯穿诉讼活动的始终。从原告起诉、法院开庭审理直至作出裁判,都需要明确的案由。对于如何准确确定案由,笔者有以下建议:

第一、确定案由最根本的一条还是要揭示出案件争议的法律关系。如果停留于表面,势必不能把握本质。如原告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将其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哪一种,就应定为该种案由。对于该案,如果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有异议,导致工程款不能及时给付,那么该案由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第二、确定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界定。也就是说,无论最初的法律关系如何流转,法院最终应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案由。如:原告王某持案外人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合同价款。该案立案时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通过债权转让取得该笔债权,且有案外人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审理中,被告对该笔债务无异议。对于本案,有人认为定买卖合同纠纷,有人认为定债权纠纷,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本案中,原告的债权系通过转让取得,被告对转让债权一事无任何异议,只是提出暂时没有给付能力。原、被告诉争的法律关系是通过前一个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流转而来,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真实的买卖交易,但的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应认定是债权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

第三、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如:原告李某在下公共汽车时不慎摔伤,住院治疗花费三千余元,与公共汽车主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公共汽车主和公交公司诉至法院,同时申请要求十级伤残鉴定。原告起诉时明确以侵权要求起诉,而立案庭立案时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城市运输公交运输合同关系,将此案由定为合同纠纷。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本案中,存在侵权请求权与合同违约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因为当事人明确以侵权纠纷起诉,那就应将案由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城市运输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第四、确定案由时,不要因为案由级别较高而牵强地适用较低层级的案由。如: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12万元,合同签订后的七日内张某向王某交付房屋。后因种种原因,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了房屋买卖关系,张某同意返还购房款并给付利息2万元。后因被告张某没能给付购房款及利息而被诉至法院。对于本案,有人认为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有人认为定民间借贷纠纷。认为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理由是原、被告双方的纠纷是由最初的房屋买卖合同引起的,而认为定民间借贷纠纷的理由则是原、被告双方已协议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起诉时,原、被告双方对解除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没有争议,只是因为没有返还购房款而发生纠纷。被告给原告打了收条,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银行的利息。同时,债权纠纷是一级案由,而民间借贷纠纷是四级案由,根据适用案由的规则,本案应定民间借贷纠纷。以上两种观点笔者都不赞同。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的理由前半部分是正确的,后半部分不正确。虽然案由适用的顺序是第四级案由优先,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才依次向上选用,但是不能因为没有合适的案由而拒绝适用一级案由,从而牵强地适用同级别的其它案由。所以,笔者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债权纠纷比较合适。

四、案由错误导致的后果

案由错误首先影响的就是案件的立案。有些新类型的案件,由于在现成的案由表上找不到,造成一些办案人员对于本应受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不敢立案,妨碍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二是影响案件的审理,最终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如对于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案件,由于案由错定为合伙,就可能导致适用法律上的错误,错判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三是影响了案件的司法统计。由于具体适用的案由与案由表中不相对应,不得不在司法统计时进行重新归类,常会出现无法归类或错误归类的情形。如果案由数少于统计项目,还会造成一些统计项目空缺。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新的案由规定,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以及不断出现的新生事物,面对相对滞后的法律,总是有规定不周的地方,因此,我们审判人员在实践中要注意收集、整理,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完善我们的案由规定,从而更好地实现司法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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