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而待立,确之有道
——债务人、担保人破产情境下债权确认规则的实务解析
在企业破产实务中,债务人与担保人破产的交织使债权确认变得异常复杂,经常引发争议。债务人破产时,根据《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既可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亦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但是当债务人和担保人先后或同时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时,一方或双方在程序外或程序内清偿债务后,而债权人仍有未获清偿的债权时,债权人如何申报债权,已经申报的债权金额是否应进行调整,在破产实务和理论研究层面均是焦点难题。本文立足于这一现实困境,结合《民法典》《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围绕多主体破产情境下的债权申报、审查规则展开系统性探讨,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参考与解决路径。
一、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一般规则——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债权人可同时向债务人、担保人行权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前,关于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与对担保人提起诉讼能否并行的问题未有明确法律规定。实践中,债权人为实现自身权益最大化,普遍采取申报破产债权同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双重行权方式。但因该方式存在债权人双重受偿的可能,司法实践中对上述行权方式的合法性长期存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1676号民事裁定书中对此问题作出裁判指引。最高院认为,破产法规范的是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破产法律关系,相对而言,债权人和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属于外部关系,除非破产法有特别规定,担保人对破产债务人的担保责任应当适用担保法律规定,不受破产法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零一条“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的规定,在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中,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不受主债务减少的影响。法律赋予债权人程序上的双重救济权,既参加破产,又追索保证人,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债务人破产不应当构成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程序障碍。即不因重整计划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清偿条件的调整而受到影响,仍应按照原有数额和条件进行清偿。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条款正式确立了债务人破产程序启动不影响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裁判规则。根据该规则,债权人依法享有并行权利,既可以向主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亦可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并可就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部分要求担保人继续履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指出:通常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普通债权往往面对无法全额受偿的命运。如果债权人必须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再主张保证责任,尤其是如果破产审理周期较长的,一旦届时保证人下落不明或者丧失清偿能力,势必影响债权人保证利益的实现。[1]因此,《担保制度解释》实际上采纳了“并行说”。在“并行说”之下,债权人既可以从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受偿,又可自担保人处受偿,债务人破产不影响债权人担保债权的行使。
检索《担保制度解释》施行后的司法案例可见,(2024)苏0303民初3257号、(2023)冀10民初7910号、(2022)晋06民终258号、(2021)辽03民初237号等生效民事判决均一致适用该解释第二十三条,认可在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债权人可同时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分别主张权利的合法性。
二、债务人破产程序启动前的清偿
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担保人已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全额清偿了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主债权因担保人清偿行为而消灭,担保人依法取得对债务人的求偿权,此点并无争议,不再赘述。而如果债权人的债权仅有部分获得担保人清偿的,债权人仍有权继续向债务人申报债权,但对于债权人如何申报其债权金额,司法实践存在较大争议。
有观点认为,依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在主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本就难以获得全额清偿的情形下,若允许担保人就其清偿的部分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势必会损害债权人尚未获得清偿的债权,因此认为债权人仍有权就获得清偿的部分全额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在对第二十三条进行解读时,也提到同样观点,“如果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通过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先行获得了部分清偿的,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仍应当向破产管理人全额申报破产债权,而非债权人仅可申报未受偿债权并由担保人就已清偿部分行使求偿权。其理由仍在于《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之精神,即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此时,担保人只能待债权人超额受偿的结果出现,要求债权人返还额外的受偿金额。”[2]
通过检索案例,例如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浙03民终5797号案[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24)沪0115民初57466号案[4],法院在裁判说理部分均援引了前述观点。
结合破产实务经验,我们认为前述观点仍有商榷空间:
第一,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因担保人的部分清偿行为已发生部分消灭的法律效果。这是债权债务清偿制度的基本规则,清偿效力不因债务人后续破产而被否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对上述条款中“全部债权”的理解,也有学者持相同看法[5],例如张善斌教授认为:“全部债权”,是指破产申报时债权人实际享有的债权总额。王卫国教授认为:若数个连带债务人先后破产,在后一破产程序开始时,债权人已经由前一破产程序获得部分清偿,则债权人在后一破产程序中申报的债权应为扣除已清偿部分后的债权总额。在司法实践中,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浙03民终668号案件中持相同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应当以申报时实际存在的剩余债权为标准,即以债权成立时的债权数额减去其依据所有方式或者程序所受的清偿数额为债权总额。”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5)鲁03民终999号案件中认为,因保证人公司破产重整受理时,主债务人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已终结,且债权人已根据主债务人企业重整计划实际受偿部分金额,保证人对债权人负担的债务总额应在清偿范围内部分消灭,在此情形下《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中的“全部债权”应当以债权人对保证人破产受理时实际存在的债权为标准。如仍允许债权人继续以主债务人破产受理时的全部债权总额申报,明显对其他破产债权人不公平。
第二,此种观点是对《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扩大解释”。虽然《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但该条款的适用是以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为前提,即“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6]其并不能作为破产程序启动前已获清偿部分仍能申报债权的法律依据。
第三,允许担保人代替债权人就破产前已经清偿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仍可通过一些措施得以保障。比如,担保人虽在债务人破产受理前进行清偿,但并未完全履行担保债务,其仍为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债权人在申报剩余债权的同时也可以同步针对担保人申报的求偿权进行债的保全,待担保人的受偿金额确定后通过执行程序达到与全额申报债权相同的效果。
三、债务人破产程序启动后的清偿
如前文分析,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担保人已就债务进行全部或部分清偿的,相应债务因清偿行为发生消灭效果。但是,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且债权人已就全部债权完成申报后,若担保人对部分债务作出清偿的,管理人是否应当核减债权金额,在司法实践与理论层面存在显著争议。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经验,针对债务人破产前后不同清偿场景下的法律要件、裁判分歧及实务处理规则展开分层剖析,以期为实务操作提供助益。囿于问题复杂,本篇先对债务人破产但担保人未破产情形下的处理规则进行分析,其他情形下的处理规则将在本文的下篇中进行详述。
(一)债务人破产后,担保人清偿债权人全部债权的,担保人可直接请求转付
《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对于该款规定,应作如下理解:“如果债权人先行从保证人处获得全部清偿,且之前债权人已经申报全部债权的,虽然保证人不得再行申报债权,但保证人可通过申请转付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相应清偿份额的方式,替代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从而确保对债务人追偿权的行使。”[7]由此,在债务人破产后,担保人清偿债权人全部债权的,若债权人已申报全部债权,债权人的申报金额无需调整,担保人直接请求转付受偿份额即可。实务操作中,担保人无需另行申报债权,按照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金额,由管理人/债务人按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等清偿方案直接向担保人安排清偿。
如上海金融法院在(2024)沪74民终1649号案件中认为:“某某公司1、某某集团1应对某某集团2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公司1、某某集团1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要求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
(二)债务人破产后,担保人清偿债权人部分债权的,债权人申报金额是否应调整?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破产时,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债权人应按照破产受理时节点确定债权金额并全额申报。当债务人破产后,担保人进行部分清偿的,管理人是否要调整债权人申报的金额,对此,《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亦有规定,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基于此,债权人申报的金额无需调整。如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苏02民终6824号民事判决。[8]
该规定的法理基础是基于《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的“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之原则,在债务人破产,债权人能否获得清偿存在极大不确定性的情况下,限制担保人追偿权旨在维护债权人权益。因此允许债权人超额受偿的情形出现,突破了债权平等受偿的基本原则。如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2民终2626号民事判决书指出,“依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债权人未获足额清偿的情形之下,尽管承担了部分担保责任的保证人也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但该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保证人的追偿权将劣后于债权人剩余债权受偿。因为保证人就债权人的剩余债权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所取得的债权仍应向债权人清偿,以履行剩余的保证责任。”因此,允许破除债权平等受偿的基本原则,使债权人的剩余债权优先受偿。
从破产实务视角,我们认为,虽然该规定限制了担保人追偿权,但未对其权益造成实质影响。第一,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受偿后,担保人的责任范围自动缩减至未受偿部分,其担保责任随债权人受偿进度同步减免,未实质损害担保人合法权益;第二,因担保人就债权人的剩余债权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所取得的款项仍应向债权人清偿,以履行剩余的担保债务。若允许担保人同步追偿申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内受偿金额相应减少,未来债权人仍可能就未受偿部分另行向担保人主张,徒增双方求偿成本。
并且,实务操作中,若债权人的破产债权已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如再发生担保人清偿部分债务的情形,鉴于人民法院对无争议债权的裁定具有终局效力[9],非经法定程序,管理人也难以主动调减债权人申报的金额。如管理人在后续制作的清偿方案的过程中能够明确破产债权清偿率,可在执行阶段尽量避免债权人超额受偿。最终,如无法在方案执行阶段解决问题,《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了超额受偿的事后救济机制,即便债权人已全额申报并获法院裁定确认,担保人仍可在债权人实际受偿总额超出债权额时,就超额部分请求债权人返还。
(三)债务人破产后,担保人履行全部担保责任,但债权人债权仍未获全部清偿的情形
担保人承担担保的类型多样,其中既有无限担保(如连带保证)又有有限担保(如最高额保证),但《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未对担保方式予以区分。假设担保人为有限保证责任人(且保证范围小于主债务),其履行全部保证责任后,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那么债权人的申报金额是否应作调减,对此问题存在不同观点,值得研究探讨。
依据《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追偿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即使是有限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未获全部清偿前申报担保债权,仍可能占用债务人破产财产,导致债权人可获清偿的资源减少,与《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限制担保人追偿的立法本意相悖。而且《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并未区分不同类型的担保人,如果推定为涵盖所有的担保方式,那么债权人的申报金额不应调减。
也有观点认为,《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法理基础在于,担保人就债权人的剩余债权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所取得的款项仍应向债权人清偿,以履行剩余的担保债务。正是基于此,才破除债权平等受偿的基本原则,令债权人的剩余债权优先受偿。对于有限保证责任情形,有限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仅承担有限保证责任,保证人若已经承担了全部的保证责任,虽并未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全部债权消灭,但对于债权人剩余债权的清偿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且脱离了原有的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关系。此时应回复债权平等受偿原则,使保证人的追偿权与债权人的剩余债权平等受偿。[10]
如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苏02民终262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上述‘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规定应限于保证人提供全额保证的情形,理由是在债权人未获足额清偿的情形之下,尽管承担了部分担保责任的保证人也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但该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保证人的追偿权将劣后于债权人剩余债权受偿。……但在保证人仅承担有限保证责任或者部分保证责任的情形下,保证人已经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对于债权人剩余债权的清偿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此时应回复债权平等原则,使保证人的追偿权与债权人剩余债权平等受偿。”
上述观点分歧的核心在于有限保证责任履行完毕后,是否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评价基础。前者强调债权人未获全额清偿的事实状态,回归法律规范的本意,后者侧重保证责任范围的限定性,二者均具有一定的法理依据。目前公开检索的可供分析的案例较少,随着混合担保、最高额保证等复杂交易模式在商事交易中的广泛应用,相关问题值得进一步分析探讨。
在前文对主债务人破产、担保人未破产情形下的债权调整规则进行剖析后,实务中更具复杂性的场景在于担保人破产而主债务人未破产情形。此时,连带保证责任的从属性与破产程序的独立性、债权人全额受偿期待与全体破产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之间的张力更为突出。因现行法律规范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关于“债权人申报债权是否应随主债务人清偿而调减”“担保人追偿权行使边界” 等问题的裁判分歧亦亟待厘清。下篇将以此为切入点,分层探讨担保人破产场景下的债权处理规则,在法律规范与实务案例的交叉视角下,对争议问题进行探索性梳理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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