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建律师

新《公司法》下公司股东及董监高相关责任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

2025/12/19 6:11:40      点击:

——以管理人履职为视角

前言

破产法追求的重要价值即在企业破产时实现依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的职责之一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其中包括追回因股东及董监高在内的相关主体对公司应当承担的各项责任而产生的损失及经济赔偿。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中规定了股东的出资责任以及管理人对董监高侵占公司财产的追回(《破产法》第35条、第36条)。202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新增了部分股东及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董监高”)相关责任承担的规定,那么这些规范如何在破产程序中进行适用,管理人如何结合公司法规定,在履职中对股东及董监高相应责任进行审查及追究,本文将进行探讨。

一、公司法中相关主体责任承担概述

(一)资本制度中股东出资相关责任

关于股东出资相关的法律责任,依照新《公司法》,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股东出资未到位及股东抽逃出资

1)未出资及未足额出资的补足出资与赔偿责任

依照新《公司法》第49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所认缴的出资额,如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涵盖了股东没有按照约定缴纳出资,以及未足额缴纳出资等情形,包括未缴纳出资的义务的继续履行以及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股东的出资形式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但前提为可以用货币估价及可依法转让。对于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应重点考虑出资时是否进行评估作价,是否足值,是否存在不能转让的情形。而关于债权出资与股权出资,是否按期足额的判断,则更为复杂。如债权出资是否足额的问题,需要结合债权权属是否清晰、债权性质、债务人偿债能力、账龄、诉讼时效期间等因素进行判断,并需要进行评估作价。股东对债权抵偿出资,也可称“债转股”,又与债权出资不同。系在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形成后,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法定程序后转为股权。但该抵偿出资,是否可以直接抵偿股东的原始出资,还是属于对公司的增资,目前存在争议。实践中应当结合转股时公司的债务情况,来认定为对公司的增资还是直接抵销出资。如果此时公司已经具备破产条件,则抵偿出资行为应当为无效,而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法》解释二中明确此种情形下不得抵销。

2)股东抽逃出资的返还与赔偿

根据《公司法》第53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抽逃出资规定,新《公司法》并无太多变化。

2.出资认缴加速到期

关于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在《破产法》中已有明确的规定,此次新《公司法》将加速到期原则适用范围扩大至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但不影响破产情形下的适用,因此不再赘述。

3.股权转让情形下双方责任的承担

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进行转让的,新《公司法》 88条规定了由受让方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但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对出资不足的股权进行转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得到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规定了受让人的免责情形【《公司法》第88条“……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4.其他股东承担出资连带责任的情形

新《公司法》第50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如出资不足时,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下,其他股东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则应当考察其他股东是否存在协助抽逃等情形。

(二)关于董监高履职的相关责任

1.董事核查及催缴出资义务产生的责任

新《公司法》规定了董事会主动核查出资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1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董事因未履行催缴义务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核查包括对出资及增资阶段股东的出资,此前在《公司法》“解释(三)”规定了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抽逃出资情形下的董监高责任

对股东抽逃出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在此前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中也明确了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董监高的信义义务,即使董监高未采取积极的协助抽逃行为,但只要其未履行勤勉义务,就有可能被认定为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负有责任,可见新《公司法》提高了对董监高的任职要求。

3.信义义务产生的董监高责任

新《公司法》通过消极、积极两个方面对董监高的履职行为提供行为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80条、186条、188条、191条】。如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及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等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对其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在勤勉义务方面,董监高执行职务时应当为公司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董监高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延及到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人员。

4.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责任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外,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法强化董事的清算义务与责任,与其享有的经营管理权相一致,做到权责统一。

5.董监高的赔偿责任及公司追偿

新《公司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尽到履职的合理注意义务对他人承担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适用188条规定,向有责任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追偿。

6.法定代表人责任及公司追偿

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特别加以规制,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三)其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股东滥用权利的责任承担

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如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的责任

公司法对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的责任进行了明确,增加了事实董事在实际执行公司事务时的忠实和勤勉义务,进一步强化对事实董事的规制。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款规定。此外,《公司法》规范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即影子董事的行为,防止其为追求自身利益而损害公司和小股东利益。由于“双控”行为属于其与受操纵董事在具有共同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因此两者承担连带责任与民法上共同侵权的立法规定一脉相承。承担连带责任能够有效避免其滥用控制地位损害公司或中小股东利益,也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公司法》第192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3.关联交易与财务资助的相关责任规制

在新法第265条中增加了关联董事的积极报告义务,扩大了关联关系范围,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设置了较高的管理要求,以避免因关联关系而损害公司利益。此外,新《公司法》对财务资助制度进行完善,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扩大了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同时还明确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否则对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违法分配利润的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211条规定,公司违反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规定增加违法获利股东的赔偿责任,并增加董监高为责任主体,使责任承担更全面,同时督促董监高积极履行职责。但依本条规定,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小股东即善意股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违法利润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仍然值得商榷。

5.违法减资的责任

违法减资主要包括减资决议未达法定表决权比例、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向工商机关提供失实材料等。新法补充规定违法减资的责任,包括退还资金、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同时新法单独规定了董监高对于违法减资的赔偿责任,借鉴了抽逃出资的责任规定,填补立法空缺。这里董监高负有责任的情形既包括积极协助违法减资,也包括消极未履行章程义务等情形。

相关主体法律责任在破产中的适用

(一)法律依据

关于以上各责任主体对公司应当承担财产责任的规定,在公司进入破产时应如何适用的问题,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各基本法与破产法之间的关系问题。我们知道,《企业破产法》主要以程序法为主,同时对涉及破产特殊事项的一些实体问题,从破产法价值考量上做了特殊规定,比如第十八条的合同挑拣履行规定,即赋予了管理人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享有单方的继续履行或解除的权利;此外,包括《破产法》第31条至33条对破产受理前特定时间段的企业的特定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定等,也是基于破产法独有价值上的特殊规定。最为典型的是第113条关于破产财产分配顺位的确定,体现了破产法最为刚性的一面。但破产法中类似的实体规定毕竟是少数,破产中对大量实体问题的处理,仍需要基于其他基础法律的规定进行,如大量涉及的物权关系、合同法律关系、公司法律关系等,需要依照《民法典》、《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此外根据具体情况,还可能涉及其他如建筑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上述涉及公司股东出资及相关人员责任的规定,仍需要遵循《公司法》等规定进行考量。

其次,在《破产法》中对债务人财产问题上,首先在《破产法》第30条规定了破产财产指“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因此,包括各主体对债务人具有返还义务的财产,都应归入债务人财产范围。而《破产法》第25条关于管理人职责包括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即赋予了管理人可行使对应当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追回权。包括本文前述公司股东应出资而未出资,及股东、董监高等责任主体对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而产生的损失赔偿。

(二)关于股东出资责任的适用

1.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补足出资及出资赔偿责任

依据上述《公司法》中股东对公司出资责任的规定,破产程序中,如发现股东存在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情形,管理人有权向股东要求缴纳出资。并可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其他发起人股东,或协助出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因破产法中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明确规定,因此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对破产追缴出资没有影响。

2. 关于股权转让中双方的出资责任

新《公司法》对未出资到位的股权前后的出资责任有明确规定,因此,公司破产时管理人在追缴出资时,依据法律规定,如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可同时要求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对出资不足的股权进行转让的,要求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得到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需特别强调的是,202412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内容为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仅适用20247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行为。对于该日期之前的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行为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3.关于诉讼时效

在追缴股东出资时,是否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是法定的、且持续存在的义务,不应受到诉讼时效限制,因此股东关于诉讼时效抗辩不应得到支持,其中也包括股东出资责任及其他股东及抽逃出资相关责任人的连带责任。另外,关于诉讼时效在破产法中适用,诉讼时效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性的法律制度,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否则应当按照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及相关法律解释认定。

(三)关于董监高及其他相关人员责任的适用

《破产法》第36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这一规定虽然较为原则,但实际涵盖了本文上述关于董监高的法律责任的内容。但在具体考察其法律责任追究时,应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从董监高承担法律责任的底层价值逻辑中对其法律责任进行确定,并依法采取适当形式进行。

1.具体适用

管理人应当依据前文《公司法》对董监高责任的规定,首先确定相关人员承担的责任类别,即属于返还责任,抑或赔偿责任,进一步确定承担责任的形式,如直接责任、连带责任及追偿责任。其次,依据法律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确定责任人员及责任类型;第三,责任承担主体包括需承担责任的股东、公司董监高、实际控制人,还包括子公司的相关责任人员及其他关联主体。此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还应当包括与此相关的负有责任的其他机构,如协助抽逃的中介机构等。

2.关于诉讼时效

对上述应承担责任的追诉期限抗辩,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限的规定,即在不法行为发生后,公司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应当及时主张,如果未及时主张,在公司破产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应当不予支持,除非有明确法律规定,在破产中亦不存在例外。即根据《民法典》规定,公司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三年内行使,届满的截至日期应当为破产案件受理之日。有观点认为《破产法》第36条规定管理人应当追回被侵占财产,并未提及时效问题,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但如上所述,诉讼时效制度作为民法的基本制度之一,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否则不能因在破产情形下就不予适用。但是,对上述人员追究责任,如果公司因被损害行为人控制,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可以自控制行为结束时计算,一直处于被控制状态的,应自破产受理之日起计算。

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其他相关责任追究问题,适用时与董监高责任追究类似,在此不再重复论述。

对管理人履职的影响

1.关于认定责任的主体

依照《破产法》相关规定,管理人应为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主体,因此也应当对责任承担是否具备构成要件进行认定。但实际上,关于出资责任认定相对比较简单明确,但某些情况下,特别是董监高责任认定的非常复杂,如管理人以诉讼形式进行追究,这样责任认定主体成为人民法院,可能在认定结果上更具有权威性。但与正常民事诉讼同样,管理人提起诉讼时,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管理人仍需认真履职,从法律规定出发进行严谨分析论证,并搜集相关证据,否则可能被认定未尽到勤勉尽责的履职义务。

2.关于责任性质认定

管理人在进行初步责任认定时,对责任人行为和承担责任的性质应当根据上述《公司法》规定认定,在提起诉讼时,可参考与公司有关的诉讼案由规定。如在判断是否连带责任不明确时,可对法律上的相关责任主体一并主张。

3.关于要求责任方承担责任的方式

管理人在初步确定责任主体后,对应承担出资责任的股东,以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员可以先发出通知,要求履行或支付赔偿。实务中,因出资责任有时存在争议,特别是赔偿责任追究一般在责任主体、责任承担、损失数额上很难直接确定或被对方认同,管理人一般都是以直接提起诉讼方式的解决。如果通知后未收到出资及赔偿款的,管理人应及时提起相关诉讼。

4.管理人应及时向债权人披露

管理人应当及时就上述追究责任的情况,向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进行披露,同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如在涉及支付较大额度破产费用(含共益债务)时,特别是追究责任能否实现不确定情况下,还应当征求债权人的意见,以做到管理人履职的合法性及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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