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建律师

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知情权的边界

2025/12/23 4:21:56      点击:

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钟畅宇[]

引言: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中,对于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如何行使知情权并无系统性规定,仅在相关司法解释的一些条文中隐含着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向管理人申请行使知情权,而且这些条文里对于管理人应当将哪些材料和信息,如何向债权人进行披露,没有给出直接、明确的答案。

因此,这在实践中就出现了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对行使知情权参与度低或是根本不知道自己有怎么样的知情权;另一方面,一部分债权人出于各种目的滥用知情权,深度插手管理人履职过程,俨然成为了“第二管理人”,徒增管理人非必要的工作量。

本文意在从管理人视角出发,探讨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知情权的行使边界及如何平衡债权人知情权的保护及管理人履职独立性。


一、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知情权的规范及行使现状

(一)债权人知情权的规范

根据目前的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知情权基本分为两种,即一般知情权和特别知情权[]

一般知情权规定于《破产法》第二十三条:“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这条实际上是对于债权人整体而言,笼统的规定了他们在债权人会议上,对管理人履职行为询问和知情的权利。在一债会上,管理人对债权人的询问要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同时管理人有义务向债权人会议披露破产企业现状,目前的财产状况,编制的债权表以及财产处理方案等相关信息,并由债权人会议审核表决。

特别知情权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破产法解释三》”),其中第六条:“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第十条:“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上述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此外,上海破产法庭在《切实贯彻<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促进法治化营商环境之实践》中在第一条就强调,要切实保护单个债权人的知情权。同时该文也例举了如债权人以核查债务人是存在破产逃债为由,要求申请查阅该公司财务账册等经营信息资料,合议庭依法予以准许。

本文中将要讨论的,即债权人特别知情权。

(二)债权人知情权的行使现状

笔者所在的管理人团队在破产清算管理人履职过程中,所碰到的债权人行使其知情权的权利情况,大致总结为以下三种:

第一种,也是最为多见的即债权人不知道自己有《破产法解释(三)》所规定的知情权,大部分债权人对债务人现状的了解都依赖于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尤其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提交的债会资料。由于大部分债权人都是第一次参与到正式的破产清算程序中,很多债权人都没有请专业的律师,而是自己参与。这就导致很多债权人对于自身的权利不了解,不主动与管理人沟通。在更多的情况下,是管理人要求其做债权申报时,才第一次与管理人接触。在开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之后,如果没有异议的话,这些债权人就不再主动联系管理人了,直到下一次管理人有其他事项需要表决,或召开下一次债权人会议时,他们才再次被动的联系管理人。笔者曾与一些债权人进行过交流,他们大多都只认为他们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只要把自己的债权金额报上来,收到管理人整理和编制的债务人情况,其他听从管理人安排即可,很少会想到来行使特别知情权。

第二种,一部分债权人是知道自己有特别知情权,但由于债务人现实情况是三无企业。或者有少量破产财产,但自己的清偿顺位靠后或清偿比例过低。在这种情况下,这部分债权人即使知道自己有相关的权利,也没有动力来与管理人要求查阅相关资料。

第三种,明确知道自己有特别知情权,且积极要求管理人提供相关资料的。这部分债权人又分为两类。一类是正当行使自身权利,要求查阅管理人所保管的债务人财务或经营信息的。另一类是出于其他目的,滥用特别知情权,要求管理人提供不属于其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

笔者所在的管理人团队曾碰到过一例债权人过于积极地行使自身知情权的情况。某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调取了该企业包括基本户在内的全部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该破产企业的某一自然人债权人得知后,通过其律师向管理人提出要求查阅、复制管理人调取的债务人全部银行流水。经管理人多次询问其需要债务人全部银行流水的目的后,该债权人终于表明其曾听说债务人股东可能存在抽逃出资情形,担心管理人不能尽职查清,故想要协助管理人查清债务人股东抽逃出资情况。

对于该等要求,管理人团队内部出现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破产法解释三》第十条明确规定了单个债权人的特别知情权,且该意见认为债务人银行流水属于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故而从保护债权人特别知情权的角度出发,应满足该债权人的所有要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全部银行流水属于涉及债务人及其交易对手方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可以允许债权人查询,但按照《破产法解释三》的要求,需要该债权人签署保密协议并承担保密义务。该意见还认为,《破产法解释三》仅规定债权人可“查阅”,并未规定债权人可复制、摘抄该等财务及经营信息,故只能允许该债权人前来查阅。

第三种意见认为,债务人银行流水不属于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且该债权人的目的并不合理。核查债务人股东是否涉及抽逃出资情形,是管理人的职责,并且管理人系专业的律师事务所,该事项完全可以由管理人尽职核查,债权人若对该事项特别关注,可以要求管理人公示核查情况;另一方面债务人银行流水确实可能涉及债务人交易对手隐私,且该等交易对手的数量是巨大的,故应当拒绝该债权人的请求。

最终管理人团队决定不向该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全部银行流水资料,并向该债权人说明可在债权人会议资料中特别关注管理人对该等事项的核查情况,该债权人表示了认可。

二、债权人行使知情权的边界探讨

《破产法解释三》第十条明确了单个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行使特别知情权,但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在保护债权人知情权的同时,也要防止债权人知情权的滥用,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甚至是案外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债权人的特别知情权的边界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谈论。

(一)行使特别知情权的主体

《破产法解释三》第十条明确的行使特别知情权的主体是“单个债权人”,债权人自己来查阅相关材料自不必说,那么债权人是否可以聘请外部会计师、律师等第三方机构作为辅助人来共同查阅呢?

在笔者所在管理人团队上述所遇到的案例中,就出现了单个自然人债权人在向管理人提出查阅银行流水的同时,要求其律师陪同一道查阅的情况。

实践中,部分债权人债权人缺乏必要的会计、法律等专业知识,在没有专业第三人辅助的情况下,其知情权难以真正落到实处。《破产法解释三》和其他相关文件并没有对上述问题进行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该问题,可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股东知情权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因为会计师、律师等辅助人员具备法定的保密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参照上述规定,笔者认为,作为反映公司财务信息和管理信息等会计账簿及其他法律文件,具有相当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基于此,应当允许其委托具有专业能力的会计师、律师进行查阅,从而真正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但该等辅助人员的范围应当严格局限于会计师、律师或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

(二)行使特别知情权的信息范围

《破产法解释三》第十条所采用的是列举和兜底性条款相结合的方式,该法条所列举的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等资料自不必说。但如何理解,“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中的“必需”二字的尺度?又当如何理解条文当中的“等”字。这需要管理人进行深刻的把握。

一方面,对于“等”的理解,可以从文义解释入手。该法条所列举的,总共有四项材料,即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和管理人监督报告。这些材料都是管理人在接管破产企业之后,对债务人诸如账簿、银行流水、经营合同等原始材料,经管理人归纳、梳理、总结提炼后的工作成果。那么按照立法思路,“等”中自然就不包括债务人原始的财务账册等材料。

另一方面,该法条兜底性条款明确单个债权人可查的,应为“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而并没有说是“彻底掌握债务人信息”所必需的材料。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所参与的程序主要包括申报债权、列席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提出债权异议、监督管理人工作和及时受领分配并请求追加分配等。

根据笔者的经验,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就会向各个债权人发送《债权人会议资料》,该等资料中就包括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表、债务人涉诉情况等信息,上述信息足以让债权人参与到相应的破产程序中。此外,在债权人会议之后,管理人还会不断向债权人汇报工作进展。因此管理人可以拒绝提供非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

(三)债权人行使特别知情权的方式

《破产法解释三》第十条,仅规定了单个债权人行使特别知情权时,可以“查阅”相关资料,并未明文规定是否可以“复制、摘抄”相关资料。这点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股东可以复制相关资料不同。

笔者认为,在管理人履职过程中,可以较为灵活把握。例如,管理人汇总、编制的相关债权人会议资料、破产中衍生诉讼方案及债权人表等,可允许其复制、摘抄。但债务人账册资料等原始材料,则应审慎评估债权人行使知情权目的合理性,并综合考虑债权人承诺履行保密义务后决定。

三、债权人行使知情权与管理人履职的平衡

尽管在大部分情况下,债权人对行使特别知情权并不特别了解,但仍有一部分了解自身相关权利的债权人会积极行使知情权。这属于债权人行使自身合法权利,应当鼓励和提倡。但在少部分情况下,例如在本文开头所提到的笔者所在管理人团队所遇到的那位债权人在行使知情权时过于积极。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如何一方面使债权人充分享受知情权,一方面又不让其滥用知情权进而影响管理人履职,必须在实践操作中找到一些平衡点。

(一)考察债权人行使特别知情权的目的

既然《破产法解释(三)》已明文确定管理人可向单个债权人提供的是“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那管理人在遇到单个债权人提出行使特别知情权时,对其目的考察重点也应放在是否是为了更好地参与破产程序上。

单个债权人可查阅参与破产所必需的财产和经营信息资料,非必需的信息资料管理人可不提供,单个债权人知情权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根据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3月发布的《上海破产法庭发布八个典型案例之七:某仓储服务公司破产清算案》,法院认定:“(债权人)以核查债务人仓储公司是否存在破产逃债为由,申请查阅该公司财务账册资料、职工安置方案、担保信息等情况。法院审查其主体资格、查阅范围和目的后,准许查阅并告知保密要求。在法院依法裁定受理债务人仓储公司破产清算后,债权人某科技公司再次以需核查债务人仓储公司大额应收款形成原因、是否具有个别清偿行为等为由,提出查阅账册资料的请求。在法院指导下,管理人对其请求予以准许。”

在该案中,法院认可该债权人提出的行使知情权目的包括核查债务人是否存在逃废债以及大额应收账款形成原因,这两点法院认为都是债权人决定是否提出债权异议、表决诉讼方案以及参与分配等破产程序所必需的文件。

但笔者认为,即使债权人出于正当目的要求管理人提供债务人原始账册等材料的,管理人也应对材料进行筛选后提供,提供的材料应仅限于满足债权人正当要求。

(二)管理人主动定期向债权人披露破产程序进展

根据笔者经验来看,一般出现债权人要求越过管理人,直接接触债务人财务账册、经营合同等原始材料情况的,很可能是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披露不及时,或与债权人沟通不到位导致。

而相互之间的不信任,最终将导致债权人对于管理人出具的报告、分配方案等成果不认可,进而想要自己获取债务人的原始材料。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债权人要实现对重整过程的控制,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是债务人的经营管理的透明状况,债务人的经营信息需要向债权人披露, 以使债权人委员会能够作出及时而正确的判断。”[]

不可否认的是,由于破产程序本身的特殊性,很多破产企业都是三无企业,基本没有资产,甚至连破产费用都无法支付。这就导致有部分管理人在承办该类型企业时认为没有钱赚,工作不上心,不细致,甚至开完一债会后就再不和债权人主动联系。对于这一点,笔者认为作为破产管理人还是要摆正心态,认清自身定位,把债权人利益放在第一位。多与债权人进行沟通,及时披露破产进程,减少各方之间不必要的内耗。

(三)把握知情权保障和管理人工作效率的平衡

破产案件工作量相较于一般非诉及诉讼案件差别巨大,它既包括非诉案件中尽职调查内容,有时会涉及大量的诉讼工作。这就对管理人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由于工作量极大,如果不同债权人以不同的理由要求履行特别知情权,管理人将疲于应付。若部分债权人不满意管理人的答复,甚至诉诸法院,这更是让管理人与债权人之间产生不必要的内耗,大大拖延破产进程。所以要在确保债权人合法权益前提下,作出必要的限制。

综合而言,笔者认为,管理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定期披露破产程序进程等让债权人集体行使知情权的情况下,应当对单个债权人知情权的行使进行从严把握。

四、结语

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与各个债权人之间不是一般民事案件中原被告一般相互对立立场,而是在法院的指导下,相互协作,相互信任,共同处理好债务人的破产清算工作。这要求管理人尽职履责,债权人在行使自身权利时给与管理人充分的信任,各方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

破产清算程序基本的运行机制在于各方参与者的理性决策。而理性决策的前提在于各方参与者尤其是债权人对于相关信息的真实、全面地掌握,能够获得足以使其作出有效判断的充分信息。而破产清算程序工作千头万绪,各项工作细致而复杂,若所有债权人都以不合理的要求来行使知情权,会使得管理人疲于应付,反而拖累了破产清算的推进,增加了不必要的内耗。所以这要求管理人凭借自身的经验与对法律的熟稔程度,在履职过程中,将保护债权人知情权与管理人履职效率之间,取得一个平衡。



注释


[] 钟畅宇,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zhongchangyu@zhongwenlaw.com

[] 纪红勇:“浅谈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的知情权”,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11期。

[] 汪丽清,“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特别知情权的保护和限制”,载《中国律师》,2021年第11期。

[④<] 王欣新、丁燕:“论破产法上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与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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