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建律师

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立法模式的选择

2026/1/17 10:23:13      点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内容摘要: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调整范围存在局限性。在《企业破产法》修订语境下,个人破产制度入法呼声日益高涨。个人破产制度入法,首先要研究的问题是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模式,是与《企业破产法》合并立法还是单独立法;如果合并立法,具体立法模式又当如何。从制度分析,个人破产制度与企业破产制度存在差异,但也存在大量相同或相似之处,总体而言共性大于个性。从域外分析,破产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多数采取的是合并立法模式。从现实分析,个人破产制度立法具有现实必要性、迫切性,必须抓住《企业破产法》修订契机,赋予个人破产能力。具体立法模式上,宜将个人破产专属规则融入破产法各章节之中,不必单独设置个人破产专章。

关键词:个人破产  立法模式  制度分析  域外分析  现实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修订工作已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相关修订工作也已紧锣密鼓地展开,加上国家发改委等十三部委出台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中关于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提法,个人破产制度入法的呼声日益高涨,地方立法和实务部门更是积极行动,开展了丰富多样的改革探索。回到制度层面,个人破产制度入法,首要问题是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模式,具体又分为两个问题:一是个人破产制度是与《企业破产法》合并规定?还是单独立法?二是如果是合并立法,个人破产制度该如何嵌入《企业破产法》?是单独成章还是融入一般规范之中?要回答这两个问题,我们需要研究的是:企业破产制度与个人破产制度的异同,两者有无合并规范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域外的立法经验如何?国内的本土资源如何?现实需要又如何?


一、研究前提:现行《企业破产法》调整范围的局限性


破产能力,是指“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资格,实际上是指特定时期内一国破产法适用的主体范围。没有破产能力的人,法院不得受理和宣告其破产”。纵观世界各国有关破产能力的立法,分为商人破产主义和一般破产主义两种模式。前者规定只有商主体才具备破产能力,后者规定破产法适用于所有的企业和个人。从近现代破产法所具有的保护债务人权益功能出发,破产能力一定意义上属于债务人享有的特权。破产法发展史上,一开始只有商人享有该特权,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的发展,以及商主体与普通民事主体的渐趋融合,享有该特权的主体范围逐步扩大,赋予自然人等民事主体破产能力,已成为各国破产法的立法潮流。对于我国而言,《企业破产法》采取的仅仅是商法人破产主义,即只有企业法人也即营利法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破产清算的其他少数组织具有破产能力,个人等其他更为广泛的民事主体并不具备破产能力。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于民事主体的分类,对于各类民事主体的破产能力分析如下:一是自然人。按照《民法典》总则篇第二章第四节的规定,自然人还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这两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主体。截至2019年底,全国共有个体工商户8261万余户,占市场主体(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总数的66.95%。上述主体均不具备破产能力。二是营利法人。按照《民法典》第76条第二款的规定,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均属于《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企业法人,具备破产能力。截至2019年底,全国共有企业3858.3万户(含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占市场主体总数的31.27%。三是非营利法人。按照《民法典》第87条的规定,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截至2019年底,全国社会团体共37.1638万个)、基金会(截至2019年底,全国基金会共7585个)、社会服务机构(原民办非企业法人,截至2019年底,全国社会服务机构共48.7112万个)等。除特殊例外,均不具备破产能力。例外是,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8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具备破产能力。四是特别法人。按照《民法典》第96条的规定,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含农民专业合作社,截至2019年底,全国共有农民专业合作社220.1万户)、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除个别例外,均不具备破产能力。例外是,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55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具备破产能力。五是非法人组织。按照《民法典》第102条的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9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具备破产能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不具备破产能力。

由上分析,目前尚不具备破产能力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含“两户”),几乎所有的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对于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而言,尽管《民法典》第70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相对而言,该类主体具有公益等特殊目的,并非市场主体,数量有限,能否破产以及如何破产均涉及到公共政策考量,可留待进一步研究。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数量相对有限,即便资不抵债,其出资人或设立人也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破产需求并不是特别强烈,且该类主体破产,完全可以参照合伙企业破产规定进行,在《企业破产法》修订中,可以赋予其破产能力,但并无特别规定之必要。在当前《企业破产法》修订的语境下,值得重点研究的是个人破产制度。


二、制度分析:个人破产制度与企业破产制度的异同


个人破产制度与企业破产制度在相当程度上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并且共性大于个性。相同或相似性体现为:一是立法核心目的相同。破产制度有诸多目的,但最为核心的是在债务人清偿不能的情况下,实现债权人的最大清偿和公平清偿。二是制度框架结构相同。个人破产制度与企业破产制度均围绕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清理以及由此衍生的重整、和解工作展开,两者制度框架相同。三是具体制度大量重合。以破产清算为例,程序规则方面,均要经过破产申请、破产受理、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破产宣告、财产变价、财产分配、破产终结等环节。实体规则方面,均涉及破产受理效力、破产财产、破产债权、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法律责任等。事务性规则方面,均涉及破产法院、管理人、破产事务管理等。为了印证以上结论,笔者梳理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各条文的性质。该条例共173条。其中,专属于个人破产的特殊条款仅29条,占比16.76%,其余144条均属于个人与企业破产通用条款,抑或个人与企业破产存有一定或细微差别的条款,占比达83.24%。

当然,必须承认的是,个人破产制度与企业破产制度也存在差别。造成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大部分法人都会因为破产而解散。与此相对,个人即便破产清算,主体仍将继续存在。由此,两项制度之间的差异主要包括:一是立法目的方面。企业是拟制主体,不具有人的自然属性,因而企业破产的立法政策考虑主要是经济因素。而个人破产中,人的更生和康复是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正如《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1条所言,该条例立法目的之一,是“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二是具体制度方面。个人破产的更生和康复需求,衍生出了诸多个人破产特殊规则。比如,个人破产需要考虑债务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问题,因而需要给债务人留有必要的可以自由支配、处置、收益的财产,这一制度称之为豁免财产或自由财产制度,为个人破产独有制度。又如,在个人破产语境下,推动个人更生是一个更直接、更核心的目的。因而,债务免除制度在个人破产中非常重要。此外,不容忽视的是,个人与企业的主体理性不同,也衍生出了不同的制度需要。企业破产规则的假设前提是,企业破产涉及的主体都是理性的经济主体,而理性行为也是商事破产制度建立的基础。然而,该假设在大多数个人破产语境中并不适用,企业破产制度中设置的正面或负面激励、收益或制裁,都不太可能影响到个人。三是程序设计方面。总体而言,个人破产相较于企业破产,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无产可破现象也较为普遍。将繁复且成本高昂的企业破产程序适用于个人破产,既无益于债权实现,也不利于债务人的更生。因此,多国专为个人设计了简易破产程序。比如,日本《民事再生法》规定了小规模个人再生程序和工资所得者等再生程序;英国《破产法》规定了债务纾缓程序,对特定个人债务人,由破产服务局颁发债务纾缓令,并联合专业债务咨询管理机构实施,不需要法院颁发令状。


三、域外分析:相关国家和地区个人破产制度立法模式的选择


世界各国和地区根据各自的法律文化和传统,或是强调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制度的相似性,或是强调差异性,从而形成了合并立法、单独立法以及合并立法+单独立法三种立法模式。从历史上看,主要在一些英美法系国家,以及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个人破产已经发展为一般破产法的组成部分。与之相反,法国、澳大利亚等国选择了单独立法模式。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立法模式如下:

(一)采取合并立法模式的国家和地区的代表

1、美国

纵观美国破产法的发展沿革,并未刻意做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之分。当然,美国也存在着对消费者破产的特别关注,典型的是作为现行破产法修正案的2005年《防止破产滥用及消费者保护法》。具体篇章结构上,现行《破产法典》共九章,其中,前三章即第1章、第3章、第5章的规定,在几乎法典所有章节中具有普遍适用性。第7章、第9章、第11章、第12章、第13章和第15章只调整该章所调整的破产案件。实践中,最普遍的是适用第7章的破产清算案件,占到所有破产案件的70%,企业和个人均可以适用破产清算程序。第9章、第11章、第12章和第13章为债务人提供了四种不同类型的破产更生救济程序。第13章为“有固定收入的个人债务人的债务调整程序”,系《破产法典》中关于个人消费债务人更生的基本程序。对于个人消费债务人,通常的选择介于第7章破产清算或第13章破产更生之间。理论上,第13章程序相对于第7章程序会使债务人和债权人更多地受益,债权人通过清偿计划所获得的清偿不得少于直接清算;对于债务人而言,第13章程序提供了留存非豁免财产的机会,而在第7章下,非豁免财产必须全部交给管理人用于对债权人的分配。因此,希望留存房子和汽车的债务人,以及未能与担保债权人达成债务再认协议的债务人会更愿意选择第13章破产程序,而“无产可破案件的债务人,更愿意选择清算以获得立即免责”。此外,第11章重整程序适用于一般的商事重整案件,但其适用范围也不局限于企业,个人债务人也同样适用。

2、英国

英国最早的破产法是1542年亨利八世颁布的《破产条例》,采用一般破产主义,凡不能清偿债务而有欺诈行为者,无论是不是商人,皆适用该法。1914年,英国国会将亨利八世以来的破产法规整理成一部破产法,使之成为英国300多年破产立法实践的集大成者,并于次年1月1日颁布。该法仅适用于自然人破产,而法人破产则适用公司法的规定。1982年6月,肯尼斯·科克爵士主持下的一个委员会发表了题为《无力偿债的法律和实践》的报告,提出了公司破产与个人破产统一立法的方案。1986年,英国颁布《破产法》,该法将个人破产与1985年公司法中的法人破产制度合为一体。具体篇章结构方面,英国《破产法》将公司破产与个人破产分别规定,共包括三个组成部分:一是公司破产与公司解散部分;二是个人破产部分,又包括个人自愿安排、破产清算、个人破产总则、相关解释四个部分;三是关于公司及个人破产的其他事项等部分。

3、德国

德国采取统一立法模式。德国《破产法》共13章,其中,第1章为一般性规定,第10章为自然人破产程序。德国《破产法》第1条规定,破产程序价值目标是通过对债务人财产的变价和对其剩余财产的分配,或者通过以维系企业经营为目的的破产(重整)计划另行做出规定的方式,使债权人共同受偿。换言之,破产法解决的基本问题是通过各类型程序进行财产分配,实现债权人公平受偿。这是各类主体破产均应遵循的基本价值目标。申言之,破产程序针对的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非债务人之主体类型。德国《破产法》第11条规定,该法适用于自然人、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和社会组织以及遗产。

4、日本

日本破产立法模式较为特别,涉及四部法律,分别规定了四种程序:一是1923年制定的现行《破产法》,规定了破产清算程序,该法同时适用于企业和个人,是日本破产法体系中的基础法典。具体篇章体例上,该法并未专门规定个人破产,只是在第12章专章规定了免责程序与复权。二是2000年实施的《民事再生法》,规定了民事再生程序。该法在重点肩负中小企业业务重整目的的同时,还可适用于自然人和大型企业。立法者还借鉴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第13章程序,建立了适用于个人的简易重整型程序,即小规模个人再生程序和工资所得者等再生程序。随后,立法者还引入了有关住宅抵押贷款债权的特别规定。三是1952年制定并于2003年修订的《公司更生法》,规定了公司更生程序,主要是满足大型企业的重整需求。四是1938年修订后的《商法》,规定了公司特别清算程序,该程序是清算型程序,适用于公司,属于破产程序的简化版。上述四种程序中,公司更生程序、特别清算程序专门适用于公司,而《破产法》和《民事再生法》作为破产程序的基本法,分属清算型和重整型破产,同时适用于企业和个人。可见,日本破产法在适用范围上也采取了合并立法模式,只不过将清算型和重整型破产进行了分别立法。

5、俄罗斯

俄罗斯采取的是统一立法模式。苏联解体后,1992年11月,俄罗斯联邦通过了《企业破产法》。2002年10月26日,联邦第127号法案通过了《俄罗斯联邦无支付能力法》,即《破产法》,从而确立了承认公民债务人破产的基础。该法适用于除国有企业、机构、政党和宗教组织外的所有法律实体。该法第10章专章规定了公民个人破产制度,其中第1节为一般规定,第2节、第3节分别规定了个体经营者破产和农场主破产。该法虽然赋予公民个人破产能力,但根据该法规定,对作为普通个人的破产规定只有等相应的修正案生效后才能生效。2014年12月29日,联邦第476号法案《关于修改破产法及其他单行法》对2002年《破产法》第10章公民破产作出修改,规定从2015年10月1日起公民个人可以提出破产申请。至此,俄罗斯联邦破产主体扩大至普通消费者。

(二)采取单独立法模式的国家和地区的代表

1、法国

法国破产法采一般破产主义,但因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故而法国破产法体系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法国商法典》第六卷困境企业,规定了针对包括商自然人在内的商人债务清理程序。需要注意的是,法国商自然人较为特别,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而非无限责任。而《法国商法典》第六卷第三章“个人破产及其他禁止行为”中的个人破产,也并非指适用于个人的破产程序,而是指在破产程序中,董事等有关人员被发现具有某些不诚信、破产欺诈等损害债务人财产、破坏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可被宣告破产,并被剥夺某些民事权利或资格。二是规定在《法国消费法典》第七卷中针对消费者债务超负的处理程序,系传统意义上的个人破产。

2、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采取分别立法模式,现行的破产法是联邦议会1966年颁布的《破产法》( Bankruptcy Act 1966),最新一份修正案是Territories Legislation Amendment Act 2020,生效日期是2021年1月1日,该法适用范围主要是自然人以及有限合伙等。而公司破产制度则规定在《公司法》( Corporations Act 2001)之中。

(三)采取合并立法+单独立法模式的国家或地区的代表

我国台湾地区采用一般破产主义。该地区“破产法”同时适用于企业和个人。具体篇章结构上,该地区“破产法”并未设置个人破产制度专章。但同时,该地区又单独出台了针对消费者的“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有律师概括了条例的出台背景:“囿于司法机关不当限缩之见解,致使债务人无论申请破产法之和解或破产程序之案件,往往被认定‘债务人债务清理财团无从构成’或‘债权人仅一人无进行破产程序之必要’,而驳回其申请。”该条例第1条规定,负债务之消费者得依本条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债务。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指五年内未从事营业活动或从事小规模营业活动之自然人。


四、现实分析:个人破产立法的现实必要性和迫切性


个人破产制度立法是采取合并立法还是单独立法模式,涉及当前的现实国情需要。《企业破产法》已经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而个人破产法尚未列入,按照正常的立法进度,个人破产法如果单独立法,首先要列入立法规划,然后再行起草,经过“三读”程序才能表决通过,过程将相当漫长。问题是,个人破产入法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也已具备现实可行性,合并立法可以加速个人破产立法进程。故有学者疾呼:“在立法模式上,一定要将个人破产制度纳入《企业破产法》的修订程序,统一立法,分编制定,形成完整的破产法典,否则个人破产制度的出台将可能遥遥无期。”

关于个人破产制度的存在基础,《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问题处理报告》从债权人收益、债务人及其家庭收益,以及社会、国家和国际收益三个方面做了全面阐述,参照该分析框架,结合我国实际,对于引入个人破产制度的现实必要性、迫切性简要分析如下:

1、债权人角度

破产制度在做大“蛋糕”以及均分“蛋糕”方面,代表着一种更为有效的方法。引入个人破产制度可以满足以下需要:一是可以有效遏制广泛存在的失信问题。执行程序重在财产有无的查找,缺少财产线索、去向的查找,并且执行人员有大量的案件需要执行,财产查找工作难免存在疏漏。相较而言,破产制度是打击逃废债的利器,通过引入管理人开展财产调查,更有利于查清个人破产的原因以及财产的去向,更有利于提升债权人受偿之现实可得性。二是可以提升债权清偿率,优化营商环境。有效的个人破产制度可以鼓励债务人积极生产创造财产,提升债权人受偿比率。同时,可以减少众多个别诉讼带来的固有浪费。通过引入破产管理人,也有利于持续监督债务人履行。三是可以实现公平受偿。相较于执行程序的先到先得原则,个人破产制度坚持债权平等受偿原则,不仅能够提升清偿公平性,还可以鼓励债权人对不良债权进行适当估价,据此申请减免税收。

2、债务人及其家庭角度

相较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救济也是个人破产制度的重要目标。这一目标在我国当下尤为迫切。新闻中时常有这样的报道,丈夫身患重症,妻子打工十余年还清债务,彰显了中华民族的诚信美德。然而,道义上的责任并不代表法律上的义务。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应当具体到每一个人,也包括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同样,对于无力偿债的电商、微商、自由职业者等个体工商户,以及对于因企业有限责任无限化而背上沉重债务负担的企业家而言,个人破产制度也极为重要。“创客”茅侃侃因创业失败后背负债务而自杀的悲剧,正是商自然人无力还债又无法获得救济的真实写照。民营企业家负债出逃现象的存在,也与现阶段缺少个人破产制度紧密相关,尽管这可能不是唯一原因。另外,从产权平等保护角度出发,既然企业可以受到破产保护,个人也同样应当受到破产保护,赋予全国14.11亿人破产保护资格,其意义完全不亚于赋予3858.3万户企业破产能力。此外,个人破产制度的存在,也可以为债务人保留对其而言有重大个人意义,但对于他人而言毫无价值的财产。

3、社会、国家和国际角度

一方面,从债务人重获新生的角度看,引入个人破产制度可以满足以下需要:一是可以降低债务清偿不能带来的社会成本和稳定风险。个人破产制度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暴力催收、创客自杀、负债出逃以及由此带来的沉重社会成本,这对于当今社会尤为重要。二是可以解放生产力。如果债务人大部分或者所有的劳动成果都将被债权人榨取,债务人就存在“罢工”的倾向。而在破产制度的保护下,债务人的长期生产潜能将得到释放。“处于负债绝望中的潜在劳动者能够带来税收和有益贡献,一直是当今许多破产制度被采纳的主要原因。”三是可以鼓励创业创新。正所谓有竞争就必然有失败,“如果一次的失败意味着永久的经济死亡,所有人都会惧怕失败、对积极的冒险敬而远之,自由竞争也就不可能实现。”四是可以促进消费、推动经济内循环。尽管不透支是最可持续的消费方式,但不可否认的是,发展消费信贷有利于刺激消费,扩大内需,为经济增长提供内生动力。从这个意义上而言,经济活动最大化对应的最优破产率并不是零,而破产制度可以为个人消费者提供一张安全网,鼓励个人在合理限度内借贷消费。另一方面,从规范债权人行为的角度看,引入个人破产制度,可以满足以下需要:一是可以降低收债成本。个人破产制度可以让债权人认识到债务无法清偿的客观现实,不再通过个别诉讼、个别执行方式追索债权,如此既可减轻自身追索支出,也可减轻越发紧张的司法资源负担,并且可以同步缓解执行难。二是可以推动账款合理估值、维护金融安全。机构债权人为维护其良好信誉,有强烈的动机去低估账款面临的风险,一旦真实的情况被发现,一连串负面连锁反应就会迅速蔓延,美国的次贷危机就是典型例证。在防范重大风险的政策语境下,引入个人破产制度可以迫使债权人和监管者更为及时地认识到账款风险,从而采取适当救济手段,避免损失扩大和外溢风险。三是可以鼓励负责任的放贷。就预见和管理违约风险的能力而言,经验丰富的机构债权人远远优于大部分个人借款人,个人破产制度可以让机构债权人更加重视信贷风险的防范,减少过度放贷。从长远而言,也有利于实现利率市场化。四是可以社会化分担损失。任何债务人都可能因周期、健康等问题陷入困境,对于单个债务人而言,无法清偿债务可能是偶然的,但对债务人群体而言,清偿不能则是必然的。个人破产制度能够将必然损失进行再分配,产生类似保险的效果。

现阶段,实施个人破产制度的条件也已成就。一是企业破产制度广泛而深入的实践,让政府、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社会大众对于破产制度的认识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已逐步接受和认可破产制度,为个人破产制度入法提供了最为重要的理念支持。二是现行执行制度中有不少个人破产的因子,稍加改造,就可以成为个人破产制度。比如,执行参与分配程序在适用范围和条件、分配原则和顺序等方面与个人破产制度具有相同或相似之处。又如,执行限制高消费令,就包含了破产失权因子。三是个人债务清理改革探索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江苏吴江、睢宁以及浙江温州、台州等地陆续开展了个人债务清理改革探索并取得了一定成效。尽管相应探索只是在参与分配和执行和解制度框架内进行,严格而言仍属于执行和解范畴,但不可否认的是,其中蕴含了不少个人破产因素。四是《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出台以及由此展开的实践探索,为个人破产制度入法积累了重要的地方立法和实践经验。

理论和实务界也有一些关于个人破产制度的冷思考,认为个人破产制度入法还面临一些障碍。一是诚信问题。有观点认为,在个人破产法律有效实施的国家,公民都具有较强的法治观念和诚信意识,我国尚不具备这一条件,强行引入个人破产制度,可能会异化为个人逃债法。回顾历史,现行《企业破产法》起草过程中,诚信问题也同样是影响个人破产制度入法的重要因素。当时的主要理由是,“目前对个人破产由于财产登记制度与个人信用制度处于初建阶段,难以有效防范个人利用破产逃债的问题,故目前不宜适用于个人破产”。然而,细究之,个人破产与社会诚信意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之间,并无孰先孰后的关系,而是相互促进交融的统一体,个人破产本身也是社会信用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应正视的是,即使没有破产制度,也大量存在着自然人隐匿财产的行为,“破产”与“隐匿财产”没有必然联系,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如何防止债务人借助破产欺诈逃债,此乃破产法律制度设计与实施的问题,而非个人破产制度能否入法需要回答的问题。也要看到,近年来,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社会的诚信意识和诚信文化建设取得了长足进步,财产登记、信用信息采集和共享也取得了长足发展,为个人破产制度入法提供了强有力的社会氛围和制度支撑。二是文化问题。有观点认为,我国一直以来有“父债子还”的传统。并且,中国人自古讲求运势,破产一直被解读为运势不佳,在社会交往中避而远之。更为重要的是,企业破产尚属于有限责任问题,个人破产则是自然人无限责任的有限化,更需要考虑社会的接受程度。坦率而言,破产作为舶来品,与我国传统文化的确存在不兼容之处。但也要看到,《企业破产法》及其试行实施至今已有三十余年,与此相伴,破产制度和文化以及有限责任观念也逐步为社会各界所接纳,大家不再“谈破色变”,接受债务清偿不能、宽容失败、鼓励创业的观念,正逐步深入人心。


五、结语


客观而言,将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合并立法,以及制定一部单独的个人破产法,各有可取之处。单独立法的优势在于,能够更好地满足个人破产的特殊需要,包括豁免财产、债务免除、失权复权、消费者简易破产等。如果在一部专门的法律中规定个人破产,相关特殊需求在制度设计时将更容易被考虑到。同时,尽管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在通用制度方面存在相同或相似性,但还是存在一些细微差别。以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需要提交的材料为例,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规定,个人还需要额外提交夫妻共同财产清册。

然而,现阶段我国还应采取合并立法为宜。一是有利于避免立法重复。如前所述,个人破产制度与企业破产制度的核心目的一致,《企业破产法》中大量的实体法、程序法和事务性规则都可以在个人破产中直接适用,并无实质区别。如果分别立法,此类条文基本上属于重复立法,将会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合并立法也有利于立法衔接,避免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共性规则之间的立法冲突。二是有利于介乎个人与法人之间的民事主体的破产处置。个人与法人之间存在大量过渡地带,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这些主体既具有企业属性,但出资人又承担着无限连带责任,往往同时涉及个人破产和企业破产两种制度。实践中,大量存在着企业与企业主同时破产情形,也需要同时适用两种制度。因而,正如《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问题处理报告》所言:“由于许多自然人破产案件有经营失败的背景,在某些情况下,从企业破产顺利转换到自然人破产处理是必要的。自然人破产放在一般破产法中使得企业破产和自然人破产之间的这些类型的重叠更容易管理。”三是可以兼顾简单、复杂个人破产案件。正如《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问题处理报告》所言:“单独的法律(个人破产法)往往是为相对简单的案件制定的,特别是针对收入低和财产少的债务人,但有些自然人破产案件牵涉复杂的法律问题。”如此,合并立法可以借助破产法的一般规则,处理复杂的个人破产案件。四是可以减少找法成本。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制度规则大量重合,合并立法可以减少当事人、管理人以及法官的找法成本,便于法律实施。五是有利于个人破产制度尽快入法。如前所述,《企业破产法》修订工作已列入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采取合并立法模式,可以抓住这一有利契机,推动个人破产制度尽快入法,及时回应各界需求。六是域外而言,既有合并立法模式,也有单独立法模式,并无定式。但总体而言,在破产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多数采取的是合并立法模式,可为我国立法模式的选择提供一定参考。七是符合我国立法传统。虽然清政府1906年颁行的《大清破产律》和民国政府1935年颁布的《中华民国破产法》与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没有“基因”传承关系,但历史总是无法回避。按照《大清破产律》第8条的规定,商人和非商人均可适用,“凡虽非商人有因债务牵累自愿破产者,亦可呈明地方官请照本律办理”。而《中华民国破产法》就适用对象也没有限制。可见,采取合并立法模式契合我国法律传统。

在合并立法具体模式方面,如前所述,各国和地区也存在一定差异,美国《破产法典》第1章、第3章、第5章规定的普遍性规则以及第7章、第11章规定的清算、重整规则中,均将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一并规定,并未刻意区分,只是在第13章专门为有固定收入的个人债务人规定了专属的债务调整程序。德国、日本的《破产法》在处理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模式上,与美国类似,也未刻意区分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但均专章规定了债务免责。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立法模式与德、日类似,特别之处是专章规定了复权制度。较为特殊的是英国《破产法》,该法将公司破产与个人破产分篇规定,两者虽然规定在同一部法律之中,但仍具有较强的独立性,自成体系。对我国而言,可供选择的具体立法模式包括两种:一种是单独设立个人破产专章,规定豁免财产、债务免除、失权复权等个人破产制度的专属规则。同时,在其他普遍适用规则中,对需要特殊规定的个人破产例外规则予以分款特别规定。比如,对于个人债务人申请破产需要提交的特殊类型资料,可以在关于破产申请需要提交的资料的条款中,以分款形式加以特别规定。另一种是将个人破产专属规则融入一般规则之中。具体而言,豁免财产规则可以放入债务人财产章节,债务免除、失权复权规则可以放入破产清算章节,消费者简易破产可以融入简易破产程序章节。笔者认为,从合并立法模式国家的主流做法,章节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以及便于法官、当事人找法角度出发,后一种模式更为科学合理。当然,若采取合并立法模式,现行《企业破产法》的名称也应同步修改为《破产法》。同时,鉴于个人破产制度系初创制度,相关立法制度设计仍可坚持宜粗不宜细原则,具体细化规则可以授权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待条件成熟后,再上升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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