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建律师

破产费用之纠纷不具有单独诉讼的法定依据

2025/12/14 3:38:15      点击:

裁判要旨

因破产费用而形成的争议属于破产程序中应处理的事项,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规定,该争议不予处理或拖延处理可能直接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以及其他合法债权人的利益。故当事人应当就破产费用的主张或争议在破产案件中提出。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有权督促管理人妥善尽职,而不应另行独立成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27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宝才。

再审申请人刘宝才因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6)吉民终262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宝才申请再审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刘宝才此次起诉是基于向梨树县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木材公司清算组)追索劳动报酬而提起的诉讼,依法应受到保护,不应与梨树县木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一并处理,应作为一个新案件独立诉讼。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两个互相矛盾的民事裁定,令其无所适从。综上,刘宝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刘宝才的此次起诉是否应予受理。首先,刘宝才此次起诉主张的款项属于“破产费用”。经审查,2008年4月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梨树县木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该案目前尚未破产终结。刘宝才主张其为木材公司清算组确认的留守人员,参与破产清算工作,其破产津贴为1000元/月,木材公司清算组承诺在破产期间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刘宝才此次起诉主张木材公司清算组应支付其在破产企业留守期间的工资、社保金,以及木材公司清算组向其所借办事经费的借款利息共计119136元。对此,本院认为,刘宝才主张的上述费用系破产企业清算期间产生的留守人员工资、劳动保险费用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之规定,应属破产费用之列。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应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之规定,破产费用具有优先支付性和随时支付性,该类费用应由破产企业的财产随时向破产管理人清偿,故所涉争议应在已经受理的梨树县木材公司破产案件中一并解决。其次,“破产费用”之纠纷不具有单独诉讼的法定依据。本案木材公司清算组作为梨树县木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破产管理人,有权利对其支付或应当支付的破产企业留守人员的工资及劳动保险等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此也为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尽的职责之一。作为参与破产清算工作的留守人员,刘宝才就其在留守期间产生的工资及劳动保险等有权向木材公司清算组提出给付请求。在木材公司清算组拒绝履职或产生异议的情形下,刘宝才应当向受理破产清算案件的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该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依法督促木材公司清算组履行职责。据此,因破产费用而形成的争议属于破产程序中应处理的事项,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规定,该争议不予处理或拖延处理可能直接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以及其他合法债权人的利益,故本院认为,刘宝才应当就本案破产费用的主张或争议在梨树县木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提出。受理破产清算案件的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督促木材公司清算组妥善尽职,而不应另行独立成诉。二审裁定适用法律及认定理由虽不妥,但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结果正确,且与另案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2016)吉民申1311号民事裁定在结果上并不矛盾。刘宝才的此次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其应依法另行行使权利。

综上,刘宝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宝才的再审申请。


   张志弘
   郭修江
   张能宝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裴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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