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合同具有相对性,签订双方当事人认可股权转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的,该股权转让合同即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未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仅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合同签订生效后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会使该股权转让合同处于履行不能的状态,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6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集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224号。
法定代表人:刁林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卫红,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真,男,195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卫红,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林放,男,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迎法,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陕西省现代农业发展中心。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万路高家堡。
法定代表人:郭少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戈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男,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陕西润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27号E阳国际18层11800室。
法定代表人:杨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戈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男,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集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李真因与上诉人林放及一审第三人陕西省现代农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现代农业发展中心)、一审第三人陕西润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陕民初2号民事判决,中集公司、李真以及林放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237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最高法237号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8)陕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中集公司、李真、林放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集公司、李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卫红、马超,上诉人林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迎法、胡广,一审第三人现代农业发展中心、润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戈辉、吴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集公司、李真上诉请求:1.撤销(2018)陕民初1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持中集公司、李真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驳回林放的全部诉讼请求;2.林放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有误,案涉合同应当继续履行。1.润科公司已放弃优先购买权,且润科公司、现代农业发展中心皆同意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同时中集公司、李真亦愿意依照合同约定条款支付股权转让金,本案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同时,林放系违约方,不享有解除的权利。2.林放的不诚信履约行为给中集公司、李真以及现代农业发展中心造成重大损失。(二)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是转让股权以及项目投资经营权有误,进而认定案涉4000万元和6000万元是中集公司、李真对案涉项目的投入有误。1.《股权转让协议》性质认定有误。《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合同的转让标的为“出让方将持有的50%股权及股权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受让方”,没有条款涉及到案涉项目的控制权和经营权。2.案涉4000万元和6000万元性质是抵销中集公司、李真受让现代农业发展中心50%股权的部分股权转让款,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对价,一审判决仅以4000万《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直接认定4000万和6000万是中集公司、李真对项目的投入属认定有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中集公司、李真取得项目的经营权和控制权,属于事实认定有误。1.林放客观上未取得现代农业发展中心项目的控制权,其无权也无法完成向中集公司、李真完成项目移交。林放于2014年11月向法院起诉的诉状中亦称是现代农业发展中心将项目移交给中集公司管理,该自述与其在本案中关于其自己移交项目的陈述矛盾。2.中集公司、李真为现代农业发展中心代付的3900万元以及3083万元收款是中集公司、李真与现代农业发展中心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无关。现代农业发展中心和中集公司、李真均认可:由于现代农业发展中心涉诉极多,导致公司账户无法正常使用,现代农业发展中心曾借用中集公司的账户,并非中集公司获取了项目的收益,控制了项目的经营权。另案在对现代农业发展中心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时,评估机构所述的提供材料义务方是现代农业发展中心,中集公司、李真不是股东,没有提供材料。评估意见显示“企业称2013年6月财务交接时未移交相关材料”等,是现代农业发展中心与林放之间关于公司管理交接事务的情况,与中集公司、李真无关,法院以此认定中集公司、李真控制项目没有事实依据。(四)一审判决认定中集公司、李真构成违约,林放未违约,属于事实认定有误。1.一审判决认定中集公司、李真违约有误。《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标的是股权,而非公司项目的控制权和经营权。中集公司、李真不是现代农业发展中心股东,未享有股东权利。林放不仅不予配合准备工商变更文书,且发函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也一直无法获得润科公司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林放违约在先,中集公司、李真依法享有合同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行为。2.一审判决认定林放不构成违约,属于事实认定且适用法律有误,即使认定案涉合同解除,林放亦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鉴于林放没有过户股权的真实意愿、后又另行转让股权构成根本违约,其应当承担责任,中集公司、李真不应承担责任。(五)一审判决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有误。1.中集公司因4000万元诉讼保全了案涉股权,是确保自身债权的实现,不能代替林放应就转让股权事宜征得其他股东同意。2.润科公司未行使优先购买权,并非对案涉转让股权的认可,林放未获得另一股东同意转让的行为存在违约。3.王伟并非本案当事人,也没有王伟同意林放转让股权的证据,法院认定王伟同意转让案涉股权有误。(六)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时间有误,且关于合同解除后责任承担部分,法院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解决,违反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基本审判原则。1.一审判决对于合同解除时间认定有误。2013年11月林放与王伟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仍主张要求中集公司继续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一审判决以2013年11月作为合同解除时间有误。2.关于合同解除后果。一审判决对未到履行期限的部分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关于已经履行部分的损失赔偿,涉及中集公司、李真用于抵销股权转让款的1亿多元以及资金占用费损失,一审判决却要求当事人另案解决,严重损害了各方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中集公司、李真的合法权益。中集公司、李真又提交补充意见称,(一)中集公司、李真与林放之间不存在目标公司及项目的实际经营权和投资权转让的合同约定,不存在林放向中集公司、李真移交目标公司经营权和投资权的事实。1.《股权转让协议》仅存在针对股权转让及对价支付的相关内容,并不涉及公司及项目的实际经营权和投资权。2.中集公司、李真与林放之间亦从未有公司及项目实际经营权和投资权转让的事实发生。3.关于中集公司自2012年起开始接触项目的问题,其原因是中集公司出于对出借给林放4000万元借款安全性的考虑,与本案股权转让关系没有关联性。(二)林放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中集公司、李真违约没有法律依据,且与生效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相悖。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是债务重组,是中集公司、李真在林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实现债权,故在股权转让款的设置上,包含了对债务的抵销和负担的内容。中集公司、李真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抵销了林放共计1亿元的到期债务,抵销的债务属于中集公司、李真就股权转让向林放支付对价的一部分。2.一审判决就所抵销的款项认定为中集公司、李真对项目的投资与案涉各方当事人的确认不符,也与生效判决的认定相反,严重损害中集公司、李真的合法权益。3.中集公司、李真在一审中变更诉请的背景是基于各方对于案件存在息诉的调解意愿,是为了更好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
林放答辩称,(一)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1.中集公司、李真上诉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仅为股权转让有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标的,是股权及其项目的实际经营权、投资权的转让。2.一审判决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正确。中集公司、李真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已暗中先行收购了王伟实际控制的现代农业发展中心50%股权。林放在中集公司于2013年7月提出应征询另一股东同意后,于2013年10月书面征询润科公司,润科公司至今未主张优先购买权,也未对中集公司、李真实际控盘案涉项目提出任何异议。(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条件》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1.《股权转让条件》自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且生效之时,双方义务即履行完毕,合同自然终止。2.《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中集公司、李真至今分文未付;相反,林放将其在现代农业发展中心的股权及项下的“卓越熙郡”项目的经营权和控制权已经移交给中集公司、李真。(三)林放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1.中集公司、李真以林放不办理股权过户登记、不取得润科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告知书为由认定林放违约无事实依据。2.中集公司、李真逾期八年的拒绝付款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林放具有法定解除权。(四)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自反诉书送达之日即2017年6月1日即时解除。
现代农业发展中心、润科公司述称,本案涉及到的是股权转让纠纷,第三人对此无具体答辩意见。
林放上诉请求:撤销(2018)陕民初第1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并改判支持林放重审一审的全部反诉请求。即:1.《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于2017年6月1日已解除;2.中集公司、李真偿付截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附件》解除之日的违约金151637307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4日止,具体计算截止日期以法院判决解除之日止;3.中集公司、李真返还林放投资款10686万元;4.中集公司、李真赔偿林放“卓越熙郡”项目开发收益损失11587.13万元;5.一、二审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由中集公司、李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不清。1.本案是因案外人王伟、林放、李真三人分别以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就转让“卓越熙郡”房地产开发项目,以股权转让的方式签署相关协议,因履行协议而发生的系列纠纷之一。2.王伟是润科公司、现代农业发展中心和西安浐灞生态区博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林放是西安华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真是中集公司及北京通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通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2013年11月18日王伟与林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王伟和李真在对林放及其项目开发的系列诉讼中是一致行动人。3.一审判决书第15页第三段:“另查明,中集公司……先后于2013年5月17日代现代农业发展中心支付协议款2100万元,于2013年6月17日……支付项目转让款1000万元”系查明事实有误。该两笔付款的付款时间均发生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此前项目的控制权和融资义务均归属于林放,而此时中集公司、李真为4000万元借款正在法院诉讼之中,不可能为林放控制的现代农业发展中心代支付310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载明的收款单位分别是王伟实际控制的润科公司和博泰公司,载明的付款用途是“代王西伟、伟达星光公司等五家公司支付协议款”“转让项目款”。由此,应当认定此款项是中集公司、李真向王伟支付或代王伟支付的3100万元,而不是代现代农业发展中心支付3100万元。虽然林放已向法院提出书面的《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书》,但中集公司、李真拒绝提交。由此可以认定,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中集公司、李真已经受让王伟名下另50%股权并支付3100万元。因此,3100万元不能认定为是中集公司、李真代现代农业发展中心对外支付款项,更不能认定为是对项目的投入。(二)一审判决对4000万元和6000万元款项性质认定错误。1.4000万元是林放从中集公司、李真借入后再以林放自己名义投入到项目之中,不能认定为是中集公司、李真对项目的投入。2.6000万元担保债务不可能融入对项目的投入。该6000万元是担保债务且生效判决限额为2745万元,并非6000万元。中集公司、李真是以债权人的名义撤销了林放在该生效判决中的担保,并未免除主债务人关纪武的债务本息偿还义务,如果认定撤销的担保债务视为对项目的投入与案件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部分有误。1.一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判非所请。中集公司、李真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林放反诉请求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附件》(2017年6月1日为解除之日)。因此,一审本诉请求和反诉请求都没有诉请解除《股权转让条件》,而一审判决《股权转让条件》于2013年11月18日予以解除,显然超出当事人诉请的范围,应该予以纠正。此外,中集公司、李真的一审诉讼请求:“3.请求林放赔偿中集公司、李真已抵销债务的资金占用费损失5229.11万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0日)”,该资金占用费损失并不包括已抵销的4000万元与已撤销6000万元担保债务。一审判决将未列入诉讼请求的4000万元和6000万元作本案的损失,亦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范围,应予纠正。2.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于2013年11月18日解除有误。虽然中集公司、李真自2013年8月30日开始,多次书面通知林放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但因其不具有解除权,其通知解除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林放为了推动协议的履行,曾于2015年向一审法院提起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意在推动《股权转让协议》的继续履行。而与此同时,中集公司、李真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一直在操盘控制经营公司及其名下的“卓越熙郡”项目,直至2018年10月收取销售房款5.32亿元并将其中的3.26亿元据为己有。2016年12月9日,中集公司、李真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林放基于中集公司、李真已经根本违约的事实而具备法定的解除权,并于2017年6月1日以反诉状送达的形式通知中集公司、李真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林放将反诉状送达之时即发生协议解除的法律效力,法院对该解除行为应予以确认。3.由于中集公司、李真的违约行为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林放通知解除之日止,其根本违约行为一直持续且造成林放巨额经济损失,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显然过少,请求予以改判。4.一审判决对协议解除后的返还及项目收益损失不予处理,应予纠正。中集公司、李真应当向林放返还投资款10686万元并赔偿损失11587.13万元。
中集公司、李真答辩称,(一)林放主张本案为三名自然人通过所控制的公司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卓越熙郡”项目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中集公司、李真与林放为了实现转让现代农业发展中心50%股权的目的,共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条件》《股权转让协议附件》,而上述文件的条款仅约定了股权转让及对价支付(包括现金支付的方式和债务抵销的方式)的相关内容,合同条款中并未涉及任何有关“卓越熙郡”项目的内容,而“卓越熙郡”项目为现代农业发展中心这一法人主体所持有的项目,中集公司、李真与林放之间的股权转让仅涉及现代农业发展中心50%股权,无论任意一方取得该50%股权均不构成对现代农业发展中心的绝对控股,从根本上均无权代表现代农业发展中心作出处分“卓越熙郡”项目经营控制权的意思表示,而现代农业发展中心在以往数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卓越熙郡”项目从未交由林放或中集公司、李真进行实际经营管理,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方均不具备转让“卓越熙郡”项目的条件和能力,林放主张本案为“卓越熙郡”项目的转让没有事实依据。(二)林放主张中集公司、李真与王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向其支付31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三)中集公司、李真所抵销林放的4000万元和6000万元的债务本息为向林放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林放主张该4000万元为中集公司、李真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所抵销的6000万元债务如无法恢复原状,林放亦应向中集公司、李真赔偿。(四)针对林放提出的一审判决部分有误的答辩意见。1.《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条件》《股权转让协议附件》均为中集公司、李真与林放就转让现代农业发展中心50%股权这一事由签订的配套文件,相互牵连不能割裂,法院有权也应该就上述协议一并处理。2.因中集公司、李真与林放之间就《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解除存在争议,且林放向法院提出了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故法院在认定《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情况下有权根据案件事实情况依法确定解除时间。3.一审法院认定中集公司、李真向林放支付违约金有误。林放将已转让给中集公司、李真的现代农业发展中心50%股权一股二卖转让给王伟,是明显的违约行为,而重审一审法院判定已通过债务抵销的方式履行1亿元付款义务,中集公司、李真向林放支付违约金有误。4.即便法院最终认定《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林放早就将股权转给了他人,林放亦不再是现代农业发展中心的股东,其投资款和可能产生的收益早已转化为与他人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中集公司、李真没有任何义务向林放返还投资款及赔偿所谓的收益损失,林放也根本无权提起该等诉讼请求。
现代农业发展中心、润科公司述称,无答辩意见。
中集公司、李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中集公司、李真与林放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附件》;2.林放向中集公司返还已抵销的债务本息12982万元(自2012年2月30日至2013年6月25日),并赔偿损失2873.35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3.林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又于2019年11月27日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林放继续履行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林放将其名下现代农业发展中心50%股权过户至中集公司、李真名下,现代农业发展中心、润科公司对股权变更登记予以配合;3.请求林放赔偿中集公司、李真已抵销债务的资金占用费损失5229.11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放承担。
林放反诉请求:1.解除林放与中集公司、李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附件》;2.中集公司、李真偿付截止《股权转让协议》解除之日的违约金151637307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4日止,具体计算截止日以法院判决《股权转让协议》解除之日止);3.中集公司、李真支付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附件》应向林放返还的投资款10686万元;4.中集公司、李真支付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应向林放偿付“卓越熙郡”项目开发收益损失暂计5000万元(最终以鉴定机构对“卓越熙郡”项目在归还现代农业发展中心欠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雁塔信用社)2亿元债务后的50%收益分配权的鉴定金额为准);5.本案反诉费由中集公司、李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股权转让背景的有关事实
现代农业发展中心于1994年7月28日成立,至2010年12月22日润科公司持有现代农业发展中心100%的股权。
2012年1月7日,林放与王伟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王伟作为现代农业发展中心实际控制人,林放作为投资建设方,双方共同开发王伟享有合法使用权和建设开发权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万路高家堡93.009亩土地。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王伟、林放以附归还现代农业发展中心欠雁塔信用社2亿元债务为条件的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和林放独立开发经营为本协议的基本原则。第2.1条约定,王伟提供拥有合法手续的建设用地,不承担本合作项目的建造资金。第2.2条约定,林放提供本合作项目的全部建造资金并承担办理相关五证所需缴纳的全部费用。第三条约定,本项目销售收入除偿还雁塔信用社2亿元债务并扣减项目的开发建造即前期办证所有费用、建安费用、配套费用及市政配套费用、设计、管理费用及完税后,收益按照王伟、林放5∶5分成比例予以分配,即王伟五成、林放五成。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王伟负责办理五证等相关手续。林放作为合作项目的独立控盘运营方,全面处理建设过程中的林放应处理的事宜,林放负责提供和筹措合作项目的全部建设资金,包括从销售款中调配使用(但调配销售款须与王伟协商一致)。林放负责项目的所有招投标及管理工作、对合作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材料及设施设备质量、工程进度和建筑安全负责。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协议签订后15日内,王伟负责完成工商股权变更手续,现代农业发展中心新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组成为:王伟持50%股权、林放持50%股权。法定代表人为王伟、总经理为林放。还约定,非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和义务。
(二)股权转让的有关事实
1.2012年1月9日,润科公司与林放签订《陕西省现代农业发展中心股权转让协议》,以1000万元的价格向林放出让了现代农业发展中心50%股权。至2012年1月16日,该中心共有两名股东,其中林放出资1000万元,持有该公司50%股权,润科公司出资1000万元,持有该公司另外50%股权。
2.2012年2月29日,李真作为出借人、林放作为借款人、华恒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林放从李真处借入400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3%,林放应于2012年4月30日一次性归还李真4240万元,该借款全部用于西安“卓越熙郡”项目,合同还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借款合同签订后,李真依约向林放出借4000万元借款,林放未能在约定的时间还款。
2013年5月8日,中集公司与李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基于《借款合同》对林放及华恒公司拥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集公司,并通知了林放及华恒公司。2013年5月22日,中集公司以林放及华恒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西城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按照月息3%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按照日5‰支付相应违约金,并由华恒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8日,中集公司向北京西城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查封林放持有的现代农业发展中心50%股权。北京西城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328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林放持有的现代农业发展中心50%股权。
3.2013年6月25日,林放与中集公司、李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就林放(出让方)将其在现代农业发展中心持有的50%股权及股权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中集公司、李真(受让方),并达成以下协议:1.股权转让价款为1.5亿元,转让价款自协议生效之日起18个月内首付5000万元,剩余款项顺延24个月内付清;2.据实核退出让方在项目的投资款并按利率3%/月计息,自协议生效之日起90日内付清本金,150日内付清利息(本金7686万元、利息3000万元);3.受让方对应付款责任以中集公司项下资产及李真个人项下全部资产承担担保责任。受让方逾期支付的,须以应付未付款数额为基数,按照逾期日数计算每日5‰的标准承担违约金......5.本协议于出让方、受让方签字捺印/盖章之日生效。
2013年6月25日,林放(出让方)与中集公司、李真(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条件》,该文件约定:1.中集公司、李真撤销林放及华恒公司对关纪武(案外人)的还款担保责任及相关附件文件,并由中集公司、李真责成原债务人北京通亚公司出具相关撤销文书;2.中集公司、李真抵销林放4000万元的债务本息;3.本《股权转让条件》于出让方、受让方签字捺印/盖章之日生效。
2013年6月25日,林放(出让方)与中集公司、李真(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附件》,约定如林放成就与香港万发集团原约定的商业综合体合同,合同生效或中集公司、李真依此招商项目调整控规增加容积率,则中集公司、李真另付林放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本协议于出让方、受让方签字捺印/盖章之日生效等。
4.2013年7月31日,中集公司、李真向林放发出《关于股权转让的函》,该函件载明:中集公司、李真与林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已生效近一月有余,在中集公司、李真的多次催促下,林放仍未与其签订用于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的文件,请林放于2013年8月5日前与中集公司、李真签署用于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的文件,并取得现代农业发展中心其他股东的同意。如林放逾期未办理完毕该等事宜,林放届时的实际行为将表明林放不同意转让上述股权,中集公司、李真亦将终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8月3日,林放向中集公司、李真发出《关于股权转让的函的复函》称: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办理股权过户的时间,基于股权交易惯例和附条件法律关系性质,股权转让价款到账是股权过户变更登记的时间。《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林放已协助移转了中集公司对项目的控制和运作,仅就遗留问题及项目融资责任承担,双方多次协商,虽有承诺但并未成文。林放将已成就的项目现状近6000万元的资金成本及股权价金的让利转让于中集公司,且协助中集公司控制和实际运作项目。林放与中集公司、李真曾商定于7月30日前由中集公司先付15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清结项目对外的融资债务以及对项目已实际受益的思维设计院设计合同和中四冶土建合同的遗留问题的处理尚在商谈中。双方尚未成就项目移交确认、股权转让价款及随附返还投资转化为债权关系的相关文件的股权变更条件,不存在违约、不安抗辩。如中集公司解除合同,则应承担股权转让条件责任后,解除和终止《股权转让协议》。
2013年8月20日,中集公司、李真向林放发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条件〉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林放在未经现代农业发展中心其他股东书面同意情况下,擅自与中集公司、李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且林放拟转让的股权被北京西城法院依法查封。林放的行为直接导致《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条件》约定的股权转让事宜不能履行,林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函告林放,因林放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依法通知林放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条件》,并保留追究林放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2013年9月17日,林放向中集公司、李真发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条件〉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中集公司、李真违背交易惯例,制造和挑唆另一方股东不同意转让的事由,设置股权转让的障碍,阻止条件成就。中集公司既非公司股东,与公司各股东之间亦无合同关系,源于林放牵线中介和运作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共识,中集公司入主该项目,控盘经营。《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条件》《股权转让协议附件》的各项约定,是对已发生的事实的追认。中集公司执意解除协议,并通知林放,林放也要求中集公司返还并恢复项目原状,交付项目控制权,以终止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减少和避免给项目带来的损失。现通知中集公司十日内办理项目管理、操盘权的移交手续。中集公司遗留问题及可能发生的无因管理和单方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赔偿,林放将诉至法院,依法解决争议。否则,中集公司应按照协议于9月25日前支付第一笔款(投资本金)7686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
5.2013年10月11日,林放向润科公司发出《关于同意向第三方转让股权的函》,征求润科公司是否同意其向第三方转让其所持有的现代农业发展中心50%股权。润科公司未予回复。
6.2013年11月18日,林放与王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至三条约定:林放将其持有的现代农业发展中心50%股权作价12686万元转让给王伟,实际过户时以注册股权登记的价款办理过户手续。12686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为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0万元,自2013年12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至付清为止。王伟支付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林放即将现代农业发展中心50%股权交由王伟代持,其决策、控盘及股权项下的实际权利由王伟享有和承担。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王伟确认林放借中集公司(李真)的4000万元实际为项目借款,该借款本息由王伟在本协议签订后承接实体处分权利和承担偿还责任。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林放转让给王伟股权前,曾与中集公司、李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条件》由林放负责解除和终止,并承担因之发生的法律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林放于2014年2月25日向王伟出具了收取1100万元的收据,该收据现由王伟持有。
(三)相关案件认定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
1.中集公司诉林放及华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北京西城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终审。北京二中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00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10020号判决),判决林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中集公司借款4000万元并支付2012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扣除林放已偿还利息240万元),利息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标准执行,华恒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林放及华恒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中集公司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北京西城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西执字第00365号通知书,告知林放将对其持有的现代农业发展中心50%股权进行评估,拟进行拍卖。与此同时,林放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申请再审。2016年12月5日,北京高院于作出(2016)京民再4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40号判决):1.撤销北京二中院第10020号判决以及北京西城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3284号民事判决;2.驳回中集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中集公司、李真向一审法院起诉林放,形成本案。
2.2016年12月5日北京高院第40号判决另查明事实六为:“2015年4月,林放将中集公司、李真作为被告,现代农业发展中心、润科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集公司、李真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集公司、李真支付股权转让首付款5000万元、项目投资款7686万元及利息3000万元、违约金5300万元、应抵销而未抵销项目投资款4000万元及利息。2015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陕民二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称林放以其与中集公司、李真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已由北京高院提审,而该案所涉及的债务抵销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之间有必然联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部分查明与认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结果有重大关系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裁定准许林放撤回起诉。”北京高院第40号判决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条件》与4000万元借款的关系认定如下:“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为了解决4000万元借款纠纷,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扣除审限给予调解时间。即《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条件》是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为了解决本案纠纷自行调解的结果。从形式上看,这是两份独立的合同。其中,《股权转让条件》涉及本案4000万元借款本息是否消灭。从内容上看,二者有牵连。正是由于当事人之间有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意愿,才会形成《股权转让条件》中的条款。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条件》各自独立,合同效力并不产生相互的直接影响。《股权转让条件》自签约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之后,不论是在一审、二审,还是再审阶段,并无导致《股权转让条件》无效的情况。虽然中集公司、李真主张解除《股权转让条件》,但林放明确表示不同意,也无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出现。故《股权转让条件》合法有效。因《股权转让条件》自签约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就成立并生效,故在中集公司、李真对林放享有的4000万元借款本息就归于消灭。林放享有免除4000万元借款本息债务的权利,其同时应当履行股权转让的义务。其股权转让的内容则由另一份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纠纷,目前股权转让尚未完成,但通过林放在一审法院进行诉讼,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可知,其在推动《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如果林放不能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则中集公司、李真可以通过追究违约责任的方式,对本案所涉4000万元借款本息行使救济权。但中集公司、李真不得以尚未受让股权为由,继续向林放主张4000万元借款本息。一审法院以未提交股权已经转让完成的证据为由,认为不能认定4000万元借款本息债权已经灭失的意见,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仅根据新证据对还款利息进行调整,而对《股权转让条件》的效力没有审查,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不全面……”。
3.股权转让条件中所涉的6000万元担保债务的有关事实。2009年,北京通亚公司(李真控制的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关纪武、被告华恒公司(林放控制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该案件查明的主要事实为关纪武从2006年起陆续借北京通亚公司借款2745万元,华恒公司以其西安翰林世家项目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华恒公司抵押合同中约定如不还款则房屋直接过户给抵押权人等。2009年7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作出(2009)一中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1527号判决):一、《还款承诺书》中“如到期未能按时还款,由华恒公司开发的翰林世家项目地上的面积作为抵押还款,并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由华恒公司予以配合”内容无效;二、关纪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通亚公司借款本金1825万元及至2008年9月25日的利息920万元;三、关纪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通亚公司借款本金1825万元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四、华恒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关纪武的债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限额为2745万元;五、驳回北京通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该案中查封了华恒公司的翰林世家项目,为了用该项目融资,后2012年1月8日执行中,北京通亚公司、华恒公司、林放、关纪武四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以项目融资的款项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林放承担2745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北京通亚公司监管用该项目的融资投入到本案“卓越熙郡”项目中。2012年1月10日,各方共同到法院申请法院解除查封。2012年12月20日,北京通亚公司、林放、华恒公司达成协议书约定:“林放愿意以其个人全部财产为北京一中院第1527号判决项下关纪武的全部债务(截至2012年12月31日该债务金额为600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2013年6月25日,中集公司与北京通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集公司受让北京通亚公司在北京一中院第1527号判决和2012年12月20日协议书项下以及北京通亚公司对林放和华恒公司的6000万元本息债权,并将该协议作为同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依据之一。同日,中集公司、李真在本案中与林放签订案涉《股权转让条件》,同意免除林放的上述6000万元担保责任,即“中集公司、李真撤销林放及华恒公司对关纪武(案外人)的还款担保责任及相关附件文件,并由中集公司、李真责成原债务人北京通亚公司出具相关撤销文书”。
(四)与案涉项目有关的事实
1.现代农业发展中心于2002年12月19日获得西安市规划局下发的(2002)3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03年7月17日获得西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西雁国用(2003)出字第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2年5月7日获得西安市规划局下发的西规建字第(2012)0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2年8月28日获得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的2012年0072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先后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8月27日、2014年5月5日获得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发的“卓越熙郡”项目的《西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在开发“卓越熙郡”项目过程中,林放自2012年4月至5月期间,委托西安广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现代农业发展中心向第三方支付款项4笔共计2050万元,自2012年3月至11月期间,委托华恒公司代现代农业发展中心向第三方支付款项30笔共计91390065元。
3.根据双方庭审陈述以及提交的有关案涉项目的宣传资料,中集公司于2012年协助就案涉项目进行组织、管理和销售,现代农业发展中心以中集公司是开发商为名对外宣传。此外,中集公司亦参与了“卓越熙郡”项目,先后于2013年5月17日代现代农业发展中心向润科公司支付协议款2100万元、于2013年6月17日代博泰公司支付项目转让款1000万元、于2013年7月9日代现代农业发展中心向四川四建支付施工款800万元,共计3900万元。截止2015年3月,中集公司自认从“卓越熙郡”项目收款30837808.40元。
就2013年6月21日中集公司向博泰公司转账1000万元,转账凭证载明“项目转让款”。一审法院要求中集公司提交上述“协议款”“项目转让款”所依据的有关协议,中集公司称该转款系代现代农业发展中心支付有关款项,与本案无关,拒绝提供有关协议。林放主张上述款项系中集公司受让王伟(润科公司)在现代农业发展中心的股权款,也未提交有关证据,并申请法院向王伟调取证据。
4.林放提交北京高院随机确定委托机构结果确认书和《评估初步结果的情况说明》,该证据显示,针对4000万元借款纠纷案执行过程中林放的股权,北京高院委托北京国府嘉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关于4000万元借款纠纷案涉及的现代农业发展中心情况说明多处载明:“企业称2013年6月财务交接时未移交相关材料”,并要求取得相关资料。上述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关于4000万元借款纠纷案涉及的现代农业发展中心评估初步结果的情况说明》载明:“现代农业发展中心现有人员大多自2013年6月任职,且交接手续不完善,无法提供2013年6月之前的财务及工程资料,并要求林放提供相关资料。”后因资料不全,该鉴定未完成。中集公司、李真因林放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未予质证。
5.林放提交了《公证书》及财务数据,拟证明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中集公司、李真移交了相关财务数据,但未提交其向中集公司、李真移交相关纸质财务凭证的证据。
6.林放提交《会议纪要》两份,拟证明其向中集公司、李真移交了财务资料。该《会议纪要》分别载明“关于‘星*乐都’项目财务资料移交事宜”“关于‘星*乐都’项目资料移交事宜”,且均未经参加会议人员或接交人签字。
7.林放提交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现代农业发展中心与其他合同相对人签订的合同九份。其中数份合同由中集公司工作人员彭强作为现代农业发展中心委托代理人或经办人签字。
8.林放提交了案涉项目资产负债表、明细表、合同清单及项目情况说明。因未提供原件,中集公司、李真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9.2015年9月4日,中集公司委托代理人就林放提供的有关中集公司参与涉案项目的6份材料的说明中,认可其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7月9日代现代农业发展中心支付过3900万元的事实,并认可在高新第五季项目销售启动后,中集公司基于组织管理销售的职责,同时也为收回借款,代收业主购房款30837808.4元,目前双方就上述所涉款项挂账,待项目最终决算时结算。对于彭强的签字,中集公司陈述“涉及彭强作为经办人签字的协议,其签约和履行主体均为现代农业发展中心,中集公司作为组织和管理销售者,经现代农业发展中心授权,派遣彭强经办签约事宜,彭强并非唯一代表现代农业发展中心对外签约的委托代理人”等。
10.本案诉讼中,因涉案项目工程款未付,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起诉现代农业发展中心要求支付工程款,该案目前正在一审法院民一庭一审审理中。另据中集公司了解,涉案项目一期建筑面积96534.52平方米,由1-5号楼五栋住宅组成,因延期交房等原因,众多业主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现代农业发展中心违约,截至2016年3月已具备交房条件,陆续交房。二期剩余约50余亩仍为空地,尚未建设。现代农业发展中心目前对外债务较多,已经列入失信被执行人,该项目目前搁置。
(五)关于鉴定申请和一审法院调取证据所涉及的事实
1.关于申请鉴定的事实:本案发回重审审理之初即2019年1月2日,林放申请对“卓越熙郡”项目已经开发的权益(成本、收益、利润)进行评估、清算鉴定。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案涉项目能否鉴定,中集公司、李真认为无法鉴定,其公司也没有案涉项目的资料。一审法院询问林放有无项目资料以供鉴定,林放称其没有项目资料。后一审法院为了查清案涉项目的实际经营情况,依法追加了案涉项目的目标公司现代农业发展中心以及现代农业发展中心的另一股东润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现代农业发展中心、东润科公司均称案涉项目资料现在无法提供。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也曾要求现代农业发展中心提供案涉项目经营的情况(收支、收益),现代农业发展中心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相关资料。2020年5月一审法院再次开庭中,法庭询问各方对于最高法237号裁定所提及的鉴定、审计、清算问题的意见,林放的意见是按照现有的调取证据即可以计算利润,请求法院按照其单方委托的西安华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陕西省现代农业发展中心“卓越熙郡”一期房地产开发项目利润总额估算专项审核报告》认定该项目收益为23174.26万元。中集公司、李真、现代农业发展中心、润科公司均认为最高法237号裁定中所指出的鉴定、审计、清算事宜无法操作,与本案无关,亦不申请鉴定。中集公司、李真对林放单方委托的审核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审核报告没有相关账务凭证,均为单方估算,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关于调取证据的事实:2019年1月2日,林放申请调取中集公司在兴业银行开立账户的资金收支数据;申请向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雁塔区税务局调取案涉“卓越熙郡”项目的房屋销售情况以及销售回款情况、“卓越熙郡”项目的销售现状、“卓越熙郡”项目应纳税款额及已交税款额、应补缴税款额。一审法院审理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以及当事人申请所提及的证据线索,经合议庭评议后于2019年12月24日发出了三份调查令,林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持有一审法院签发的调查令向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案涉项目的出售房屋信息以及案涉项目销售房款的信息;向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雁塔区税务局调取了案涉项目的税款缴纳情况;向兴业银行西安分行调取了中集公司开立账户以及账户流水收支情况。
(1)关于案涉项目房屋销售情况如下:“卓越熙郡”项目由现代农业发展中心开发建设,预售证号分别为2012267、2013216、2014130。根据该项目建审总平面图规划意见1#-5#基地下车库总建筑面积117450平方米,其中地下部分21060平方米。目前已备案面积94142.57平方米,未网签备案面积3096.74平方米,已网签备案房屋总价共计532056612元,购房人姓名见附件。并备注了所有购房人的房屋信息以及房屋价款等。
(2)关于案涉项目的税务情况如下:现代农业发展中心开发“卓越熙郡”项目期间(2010-2016)应缴纳税款3601.81万元,已交纳税款757.38万元,应补缴税款2844.43万元。截止2019年11月30日,应补缴税款为2844.43万元。
(3)关于中集公司在兴业银行账户的情况如下:中集公司在兴业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开立账户(账号4560********)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8年10月19日该账户流水显示,该账户的资金收入包含大量购房人的定金和诚意金约2亿余元,其对外支付款项中包含向现代农业发展中心、案涉享有有关施工单位等大量支付款项等。
(4)关于案涉项目有关账务各方举证质证的事实。就案涉项目的账务事宜,一审法院根据最高法237号裁定意见,责令各方就案涉“卓越熙郡”项目的经营、收益情况进行举证。
林放主张案涉项目存在收益并要求中集公司、李真赔偿损失的证据,即是本次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并依据上述调取证据,林放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估算出案涉项目的收益为23174.26万元。2020年5月一审法院再次开庭审理中,林放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关于收益损失项为要求中集公司、李真赔偿项目收益损失为11587.13万元。
中集公司、李真对林放提交计算利润的估算报告不予认可,认为案涉项目至今未进行结算,与建设方的工程款正在诉讼、林放计算的项目支出的费用明显与实际不符。
现代农业发展中心提交了其公司自行计算的损益表一份,显示案涉项目严重亏损,公司利润为负值,但拒绝提供其核算的相关账务依据。该案审理中,法庭询问现代农业发展中心的公司经营资料由谁持有、公司有无工作人员、办公场所等,现代农业发展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无明确回答。
(六)关于追加当事人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以及当事人申请,2019年11月一审法院通知现代农业发展中心和润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由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未体现与自然人王伟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林放申请追加王伟为当事人的申请。审理中,就案件涉及的有关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向王伟进行了调查和核实。
(七)关于案涉股权查封的有关事实。2017年1月9日,根据中集公司、李真的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冻结了林放名下的现代农业发展中心50%股权。根据中集公司、李真的申请,于2019年1月9日对上述股权进行了续冻结。
上述事实,有(2017)陕民初2号民事判决、最高法237号裁定、双方当事人询问、谈话笔录、本案历次开庭笔录、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双方提交的有关材料、情况说明、代理词、保全裁定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中谁违约,案涉协议应解除还是应继续履行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具体涉及以下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1.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问题。本案中涉及股权转让有关文件共三份,即《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条件》《股权转让协议附件》,因《股权转让协议附件》涉及的内容是林放为中集公司成就与香港万发集团的合作合同后,中集公司另付林放5000万元转让款事宜,且未履行,双方对该内容无争议,故不作为本案股权转让性质的论述范围。关于本案协议即《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条件》的性质,评析如下:首先,涉案股权转让系在林放与中集公司4000万元借款纠纷中达成,因此借款纠纷与股权转让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依据该次股权转让中双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条件》两份文件内容来看,《股权转让条件》主要约定中集公司受让林放持有的现代农业发展中心50%股权以及相关权益进而免除林放对中集公司的4000万元还款以及另案6000万元的担保责任。《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中集公司受让林放持有的现代农业发展中心50%股权以及相关权益,对价是支付1.5亿元的股权转让款、并清退林放在中集公司的投资本金7686万元、利息3000万元等。依据该协议约定,中集公司与林放股权转让目的有二:一是转让股权,对价是1.5亿元股权转让款。二是转让相关权益,对价是免除林放的4000万元借款债务和6000万元担保债务并清退林放的前期投资10686万元。其次,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林放向李真借款4000万元,借款合同明确载明该款项投入涉案项目,结合林放与王伟的合作协议约定,林放是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和经营方,王伟仅出资土地,因该4000万元借款最终投资于涉案项目且中集公司后受让该4000万元债权,林放和李真对此均应明知,故中集公司受让林放股权后,林放原从李真处借款投入到项目中的4000万元,在中集公司、李真成为受让股权以及相关权益后即转变成为中集公司、李真对涉案项目的投入。最后,关于中集公司、李真签订案涉协议受让股权以及相关权益的具体内容问题。虽然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时,现代农业发展中心登记的股东为林放和润科公司各持50%股权,表面上林放仅是股东,但是结合2012年王伟与林放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之后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看,王伟应是润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以个人名义与林放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林放对涉案项目投资运营,王伟只负责提供土地等,应系王伟代表润科公司所为,合作协议后的股权变更登记、林放实际参与经营等履行事实均可以佐证。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林放持有的50%股权对应的权利还应当包括对项目的投资和整体经营权,结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清退林放在案涉项目中的投入等,可以认定中集公司受让林放的50%股权同时也应包括受让该项目的投资以及经营权。事实上,中集公司在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以及签订后已经以现代农业发展中心名义进行投资经营是本案不争的事实。因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不仅是转让股权,还包括公司以及项目的实际经营权、投资权的转让。
2.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条件》是双方在诉讼中达成的一揽子债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取得其他股东同意问题。首先,虽然协议没有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以及征询另一股东同意事宜,但是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在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当时,林放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征询另一股东润科公司的同意。但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在4000万元借款纠纷诉讼中达成,且诉讼当时,涉案股权已经被中集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中集公司将来依据协议变更登记成为现代农业发展中心的股东应不存在法律上的风险。其次,现代农业发展中心登记的股东有林放和润科公司,2013年7月在中集公司提出应征询另一股东同意要求后,2013年10月林放就股权转让事宜征询润科公司,润科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最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润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王伟,虽然王伟与林放的合作协议约定一方转让股权应经另一方同意,但是在2013年5月中集公司已经实际参与涉案项目经营的情况下,王伟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在协议前还接受中集公司向润科公司支付的协议款2100万元,说明王伟(润科公司)对涉案股权转让明知且不持异议。同时,王伟就涉案项目只提供土地不参与涉案项目经营,林放将股权转让给中集公司并由中集公司取代林放经营涉案项目,对王伟(润科公司)不构成实质权利影响。本案诉讼中,润科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王伟均未对双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因此,涉案股权转让中虽然没有润科公司的书面同意文件,但依法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条件》应为有效。
3.关于《股权转让条件》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关系以及《股权转让条件》中4000万元和6000万元债务的性质问题。依据北京高院第40号判决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条件》相互关联但互相独立,彼此不构成影响,在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股权转让条件》即发生法律效力。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两笔付款是此次股权以及公司、项目经营权利转让的对价无疑。但股权转让条件中的两笔款项性质则要具体分析。其中,各方均明知4000万元系2012年林放借李真的款项投入案涉项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转让协议中清退林放的投资款项中并不包含该4000万元(如果包含,则双方无需再约定该款项抵销)。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中集公司、李真取代林放成为股东参与经营,致该4000万元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混同,该4000万元即应为中集公司、李真对案涉项目的投入。如果合同解除,该4000万元应为中集公司对项目的投入内容,应在项目清算中解决,不属于作为已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返还的范围。同理,6000万元担保债务起始于北京一中院第1527号判决,该判决中林放并非案件当事人,林放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华恒公司是该判决确定的债务的抵押人,判决确定华恒公司为2745万元债务的赔偿义务人。6000万元的数额实际是各方在判决之后执行和解中的一揽子债务处理方案,该方案涉及的当事人不仅包括本案当事人,还涉及案外人关纪武,因此,该6000万元抵销债务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条件时即已经依法抵销,视为中集公司、李真对该项目的投入。据此,在案涉公司、项目控制权已经移交中集公司、李真,且其已经实际参与经营公司以及项目的情况下,该4000万元抵销的借款债务以及6000万元抵销的担保债务已经融入到中集公司、李真对案涉项目的投入中。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应继续履行还是应予解除的问题,以及4000万元和6000万元抵销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属于本案违约责任论述的范畴,在下一节予以论述。
(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中谁违约及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
1.关于中集公司、李真在股权转让协议后是否实际已经控制涉案项目的问题。中集公司、李真主张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公司控制权移交事宜,因而林放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义务仅为办理过户登记,因林放未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而导致中集公司无法成为股东,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林放构成根本违约,因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应予解除。林放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股权变更登记事宜,也未约定公司控制权移交事宜,是因为中集公司、李真在签订协议前已经实际接管公司、参与经营管理,且涉案股权因中集公司、李真的请求当时正被北京西城法院查封,中集公司不管是从实质还是从形式上已经成为涉案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中集公司控制案涉项目以及股权却不支付相关款项,构成违约。从前述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背景以及性质效力的分析看,中集公司取得涉案股权的目的并不仅是将自己变更登记成现代农业发展中心的股东对外产生公示效力,而是希望取代林放成为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经营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进而经营现代农业发展中心名下的涉案项目、收回投入到项目中的4000万元等。据此,虽然涉案协议对公司控制权移交、股权变更均未约定,但审查涉案股权变更登记以及中集公司是否实际取得公司经营、控制权等应是该次股权转让的应有之意。中集公司仅以股权无法办理变更登记为由主张股权转让未履行、林放根本违约依据不足。首先,中集公司、李真已经实际取得现代农业发展中心以及案涉项目的经营权和控制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中集公司、李真自认其参与涉案项目源自2012年,在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以及签订后,中集公司、李真向润科公司支付协议款、代现代农业发展中心支付项目转让款、代现代农业发展中心支付施工款等合计3900余万元,中集公司认可除上述付款外,其还有小额借款,以及中集公司自认其基于组织管理销售职责代现代农业发展中心收取业主购房款3083余万元的事实,其工作人员代表现代农业发展中心对外签订合同等,再结合北京西城法院借款纠纷诉讼中根据中集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对涉案股权进行评估时,中集公司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资料,依据该资料作出的评估意见多处显示“企业称2013年6月财务交接时未移交相关材料”,“公司现有人员多为2013年6月后任职”,加之本次诉讼中一审法院签发调查令,调查案涉房屋的销售以及中集公司账户资金流水,均证明中集公司、李真已经实际参与了案涉项目的经营。即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中集公司、李真已经实际参与现代农业发展中心的经营管理,在涉案协议签订后其已经实际控制经营管理现代农业发展中心名下的涉案项目,已经在履行股东和实际经营人的职责。该事实也进一步印证,为何股权转让协议涉及清退林放在项目的投资本息近1亿余元、中集公司支付股权款而双方却不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公司财务以及项目移交这一重大事项的原因所在。因此,中集公司、李真称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次,股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未影响中集公司、李真参与涉案项目经营管理。如前所述,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有效,且签订协议时涉案股权已经被中集公司申请法院查封,因此润科公司未出具书面同意文件不影响中集公司、李真以股东身份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参与项目经营。综合以上两点,中集公司、李真在协议签订后,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林放的投资款,却以林放未征得另一股东润科公司同意为由于2013年7月31日主张林放构成根本违约,依据不足,故其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不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林放据此要求解除案涉协议,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2.关于林放是否违约的问题。因林放于2013年11月18日向王伟转让涉案股权,系林放在中集公司、李真无意履约的情况下进行的救济,不能据此认定林放构成违约,中集公司主张林放已经将股权转让他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之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三)关于案涉合同应否继续履行及继续履行后各方的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本案中,2015年第一次诉讼中林放要求中集公司、李真继续履行合同,中集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后林放因另案北京高院再审而申请撤诉。随着诉讼的进行,2017年第二次中集公司、李真起诉林放时,双方均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本次审理直到2019年11月27日,中集公司、李真才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合同,而林放坚持要求解除合同,上述诉讼请求的变化反映出双方随着诉讼的进行在调整各自的诉讼策略,本着尊重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原则,一审法院在本案判决前接受中集公司、李真变更诉讼请求并依据新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符合双方当事人诉讼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林放虽称中集公司、李真变更诉讼请求违法、有违诚信,但因林放坚持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并未发生改变,一审法院对此内容也仍然进行了审理,故虽然中集公司、李真的诉讼请求变更致本案的审理内容和方向与之前发生了部分变化,但考虑到林放在开庭后根据法院的调查令也提交了新的证据,中集公司、李真作为原告在本案诉讼以及事实发生变化后,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其诉讼请求也符合情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加之法院对合同应继续履行还是应解除的审理也实际未损害林放的实体权益,故对林放抗辩主张中集公司无权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如前所述,根据前述查明事实以及分析,本案合同履行中,中集公司、李真构成根本违约,林放不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本案中集公司、李真作为违约方,在林放依法已经享有法定解除权且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下,中集公司、李真作为违约方无权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故对于中集公司、李真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涉案协议应否解除、何时解除以及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1.如前述第二个焦点问题的分析,中集公司、李真构成根本违约,林放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
2.关于解除时间问题。案涉协议应认定以林放与王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即2013年11月18日解除为宜。理由如下:2013年7月31日中集公司、李真以林放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后双方就合同解除以及各自违约问题互有函件,林放要求中集公司继续履行,中集公司、李真坚持林放未能取得另一股东的同意文件因此要求解除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已经无望。2013年11月18日,林放将涉案股权转让给王伟,并与王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至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事实上已经不再履行,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动同意解除案涉协议,且本案诉讼中,双方也曾均诉请解除案涉协议,故涉案协议依法认定自2013年11月18日解除为宜。
3.关于本案协议解除后各方的责任承担问题。关于林放所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林放不构成违约,其依法可以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或损失赔偿。林放主张的违约责任包括三部分即:1.依据协议约定计算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151637307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4日止);2.要求中集公司、李真支付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附件》应向林放返还的投资款10686万元;3.中集公司、李真支付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应向林放偿付“卓越熙郡”项目开发收益损失11587.13万元。
对林放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评析如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方对应付款责任以中集公司项下资产及李真个人项下全部资产承担担保责任。受让方逾期支付的,须以应付未付款数额为基数,按照逾期日数计算每日5‰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该合同明确约定一方违约的应按照未付款数额支付违约金,故林放要求依据协议计算逾期支付的违约金的理由,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本案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中集公司、李真未付款为1.5亿元股权款和10686万元的投资款本息,其中1.5亿元约定的付款日期为“5000万元自2013年6月25日起18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顺延24个月支付。”因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解除日为2013年11月18日,此时该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因中集公司、李真先违约,故从中集公司、李真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之日作为违约金计算起点计算,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为宜,即违约金从2013年8月20日起按照应付款1.5亿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日5‰,年息达到180%,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年息24%为宜。以此计算的违约金为8860273.97元;同理,应付未付的第二笔款即林放的投资款10686万元(本金7686万元,利息3000万元),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期为协议生效日90日内付清,在付款期限届满前中集公司、李真即发函解除合同,故违约金从其发函之日即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18日止,依据年息24%计算违约金,未付的投资款的违约金为6312059.18元,上述两笔违约金合计为15172333.15元,该违约金中集公司、李真应当向林放支付。同时,考虑中集公司、李真在本案中根本违约,且其实际已经控制案涉项目至今,故上述违约金15172333.15元从2013年11月19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中集公司、李真应予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2019年8月19日前以15172333.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以15172333.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
关于合同解除后的尚未履行部分的返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协议解除后,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本案中集公司、李真违约,涉案股权转让因中集公司违约而解除,林放对此予以接受并已经采取补救措施,涉案股权至今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案涉林放名下的50%股权依然归林放所有。同理,案涉合同解除,未履行的项目的控制权、经营权,依法亦应当返还林放。
关于已经履行部分的损失赔偿问题。根据双方的起诉请求,案涉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部分的损失主要为案涉项目控制权移交后经营中各方的投资、收益损失,既包括林放主张的返还投资款损失以及经营损失,也包括中集公司、李真主张的已经抵销的债务的资金占用损失,还包括合同解除后已经抵销的债务无法恢复所导致的损失等。林放的前述投资款以及中集公司、李真受让项目后的投资以及中集公司、李真以抵销方式的投资均已经物化在已经开发的项目中,本案如果直接判决中集公司、李真全额返还林放的投资款,或判决林放全额返还中集公司、李真已经抵销的债务投资,会与双方项目的投入、损益不相符,且没有依据。虽然最高法237号裁定中指出,双方主张损失应当以对案涉项目投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清算等为前提,但是该内容实际是要对案涉目标公司现代农业发展中心清算以及对案涉项目盈亏进行审计,固然可以根本上解决双方投资、收益以及损失,可以作为该部分履行期间的收益或损失判断的依据,也符合合同解除后一并解决纠纷的立法初衷,但是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现代农业发展中心的账务在2015年双方4000万元借款纠纷执行中因缺少材料而导致股权价值无法评估,本次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当庭告知,中集公司、李真、林放、现代农业发展中心、润科公司均称不掌握公司以及项目资料,而作为拟将被审计、清算的现代农业发展中心也拒不提供公司经营的相关账务或案涉项目的相关资料,该项目目前已有的资料仅为一审法院依职权签发调查令调取的有关资料,仅依据法院调取的资料难以做出审计,加之就案涉项目,已经出售、交付使用的房屋的工程款事宜正在一审法院诉讼中,而该工程款争议是本案项目经营中主要的支出内容之一,而公司、项目、股权价值的计算均依赖于案涉项目以及现代农业发展中心的经营资料以及另案诉讼的结果,如果本案等待另案审结后再启动审计或清算程序,则会造成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中的相关债权债务损失扩大,造成本案久拖不决,不利于解决纠纷。综合上述情况,因本案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且双方争议较大,相关当事人也拒不配合,一审法院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就损失部分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本案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因此,最高法237号裁定第一条所称“一审未经评估、清算即以不经清算不能公平、合理的解决本案纠纷为由对本案不予处理并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法律根据不足”的事项,在本次重审中仍然存在事实以及法律上的障碍。故对林放和中集公司、李真就案涉项目控制权移交后所涉及的相关损失问题暂不予处理。待条件成熟后,双方可依法另行主张。该部分暂不予处理的相关案件受理费,法院依法予以退还。
关于本案应收的案件受理费调整问题。因一审法院对双方的部分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未予处理,故本案诉讼费亦进行相应调整。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中集公司、李真预交1584568元,扣除其起诉之初诉讼请求中“林放向中集公司返还已抵销的债务本息12982万元以及并赔偿损失2873.35万元”标的对应的诉讼费834567.50元后,中集公司、李真应交的本诉案件受理费为75000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林放预交792143.30元,按照其2017年最终确认的起诉标的,本应交纳1584286.54元,扣除其反诉请求。3.中集公司、李真应向林放返还的投资款10686万元;4.中集公司、李真应向林放偿付“卓越熙郡”项目开发收益损失5000万元两项诉讼请求标的所对应的诉讼费826100元后,林放就本案反诉应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为758186.54元。上述双方缴纳的超出一审法院应收的案件受理费部分,在诉讼费负担核算后,超出部分予以退还。
综上,该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条件》于2013年11月1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依据双方对于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过错等,一审法院在违约金处理部分予以处理。对于尚未履行的部分,双方终止履行。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因项目现状、公司经营、股权价值等均发生了重大变化,无法再恢复到合同签订时状态,考虑与本案相关的另案尚未审结、本案审理周期已经较长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举证现状,对该部分无法返还以及无法返还导致的损失事宜双方可另案解决,本案暂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集公司、李真与林放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条件》《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于2013年11月18日予以解除;二、中集公司、李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林放支付违约金15172333.15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中集公司、李真的“1.请求判令林放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林放将其名下现代农业发展中心50%股权过户至中集公司、李真名下,现代农业发展中心、润科公司对股权变更登记予以配合”之诉讼请求;四、驳回林放的“1.解除林放与中集公司、李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附件》(自2017年7月1日其反诉之日解除);2.中集公司、李真偿付截止《股权转让协议》解除之日的违约金151637307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4日止,具体计算截止日以人民法院判决《股权转让协议》解除之日止)”之请求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中集公司、李真应缴纳750000.50元(实际预交1584568元),由中集公司、李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林放应缴纳758186.54元(实际预交792143.30元),由林放负担75818.654元,中集公司、李真负担682367.88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集公司、李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集公司、李真提交了《陕西省现代农业发展中心章程》及历次修正案。拟证明林放作为现代农业发展中心股东,按照《陕西省现代农业发展中心章程》规定,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征得其他股东同意。
林放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1.对新证据的证据来源及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2.对证明内容的异议为:(1)从《陕西省现代农业发展中心章程》载明的内容(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可以证明,现代农业发展中心不是有限责任公司而是股份有限公司,且股东对外转让股份并不被章程约定所禁止;(2)《陕西省现代农业发展中心章程》并未约定股东对外转让股份必须经过其他股东同意或是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3.对证明目的的异议为:(1)现代农业发展中心为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该事实在其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查询档案中均载明。根据我国公司法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份并不必须先行经过其他股东的许可,其他股东也没有优先购买权。(3)《陕西省现代农业发展中心章程》未记载对外转让股份须经过其他股东许可或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相关内容。4.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有约束力,中集公司、李真以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及股权过户登记为借口制造纷争、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属于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林放因此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
围绕当事人的二审上诉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陕西省现代农业发展中心章程》第十四条约定:“中心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证明书。并经董事长签名,中心盖章后生效。”第十六条约定:“中心注册后,股东不得退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份。”
2012年1月9日《现代农业发展中心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陕西省现代农业发展中心章程》第三章第十三条:股东的姓名(名称)、出资额、出资时间及出资方式如下:润科公司认缴1000万元,实缴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到位时间2011年1月10日。林放认缴1000万元,实缴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到位时间2012年1月9日。
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已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以及二审庭审情况,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1.2013年5月22日,中集公司以林放及华恒公司为被告,向北京西城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按照月息3%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日5‰支付相应违约金,并由华恒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中集公司向北京西城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查封林放持有的现代农业发展中心50%股权。北京西城法院于同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3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林放持有的现代农业发展中心50%股权。该院以(2013)西民初字第132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陕西省工商局协助冻结林放持有的现代农业发展中心50%股权。冻结期限二年,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北京二中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第10020号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因林放及华恒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中集公司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北京西城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西执字第00365号通知书,告知林放将对其持有的现代农业发展中心50%股权进行评估,拟进行拍卖。与此同时,林放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北京高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北京高院第40号判决。
2.2015年4月,林放以中集公司、李真为被告,以现代农业发展中心、润科公司为第三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集公司、李真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集公司、李真支付股权转让首付款5000万元、项目投资款7686万元及利息3000万元、违约金5300万元、应抵销而未抵销项目投资款400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陕民二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认为,林放因与李真、中集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已由北京高院提审,而该案所涉及的债务抵销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之间有必然联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部分查明与认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结果有重大关系,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裁定准许林放撤回起诉。
3.中集公司、李真于2017年又以林放为被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林放以中集公司、李真为反诉被告,王伟、现代农业发展中心为第三人提起反诉。后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申请,追加润科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陕民初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中集公司、李真与林放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二、中集公司、李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林放违约金100万元;三、驳回中集公司、李真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林放的其它反诉请求。中集公司、李真以及林放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最高法237号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依法追加现代农业发展中心和润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8)陕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中集公司、李真、林放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争议。结合中集公司、李真的上诉请求以及林放的答辩意见、林放的上诉请求及中集公司、李真的答辩意见以及二审的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以及本案的审理范围问题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鉴于双方当事人均不否认《股权转让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股权转让协议》在转让方林放与受让方中集公司、李真之间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的审理范围。中集公司、李真与林放《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林放(出让方)将其在现代农业发展中心持有的50%股权及股权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中集公司、李真(受让方),并对股权转让款、付款日期、核退出让方在项目的投资款及利息以及违约金等达成协议。故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当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而不应包括林放向中集公司、李真主张移交项目的实际经营权和投资权。理由如下:首先,鉴于中集公司、李真于2019年11月27日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以及林放的反诉请求,作为本诉原告中集公司、李真以及反诉原告林放均未向目标公司现代农业发展中心主张相关权益或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故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当是基于股权转让方林放与受让方中集公司、李真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其次,依据林放与王伟在案涉《合作开发协议书》中有“非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和义务”的明确约定,本案不仅没有王伟关于林放转让《合作开发协议书》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同意文件,而且林放作为只是持有现代农业发展中心50%股权(另50%股权由润科公司持有)的股东,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也不能代表现代农业发展中心。第三,中集公司、李真与“卓越熙郡”项目的投资等事宜,均系中集公司、李真与现代农业发展中心之间的法律关系,林放系现代农业发展中心的一方股东,不能代表现代农业发展中心向中集公司、李真作出承诺。故一审法院关于“中集公司在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以及签订后已经以现代农业发展中心名义进行投资经营是本案不争事实”的认定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2013年7月31日,中集公司、李真向林放发出《关于股权转让的函》,要求终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8月3日,林放向中集公司、李真发出《关于股权转让的函的复函》,同意解除和终止《股权转让协议》。此后,中集公司、李真又于2013年8月20日向林放发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条件〉的通知》,林放于2013年9月17日向中集公司、李真发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条件〉的通知的通知》,均明确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至此,案涉双方当事人均以书面方式向对方表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条件》的意向,因此双方当事人就解除事宜于2013年9月17日形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条件》亦应于2013年9月17日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时间为王伟和林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2013年11月18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支付股权转让款时间的约定,中集公司、李真于2013年7月31日向林放发函,要求终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该时间还未满足中集公司、李真应当向林放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故一审法院以中集公司、李真在协议签订后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林放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影响中集公司参与涉案项目经营管理、润科公司未出具书面同意文件不影响中集公司以股东身份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等理由认定中集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以及林放享有法定解除权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三、关于合同解除后责任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一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另一方办理案涉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双务合同。本案中,根据《合作开发协议书》《陕西省现代农业发展中心章程》相关条款的约定,股权转让方林放不仅未能提交王伟书面同意林放转让股权的文件,亦未提交能够证明现代农业发展中心向中集公司、李真签发股东证明书等文件,林放对外转让现代农业发展中心股权的行为有违上述文件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林放未违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股权受让方中集公司、李真在明知林放在现代农业发展中心50%股权因其申请被北京西城法院冻结的情况下,仍要求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亦有违诚实信用,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中集公司、李真与林放对各自的违约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将1.5亿元股权款和10686万元的投资款作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及利息,有违当事人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一并予以纠正。
(二)案涉4000万元本息和6000万元本息问题。鉴于中集公司、李真在二审程序又在补充意见中明确表示如合同解除则应按照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处理,林放在起诉时亦明确应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涉及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问题。1.关于4000万元本息。业已生效的北京高院第40号判决已明确认定该4000万元系因借款而产生,后转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对价,并明确释明“如果最终林放不能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则中集公司、李真可以通过追究违约责任的方式,对本案所涉4000万元借款本息行使救济权”。鉴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林放最终未能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中集公司、李真关于4000万元借款本息能得到救济的条件已经成就。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故股权出让方林放应当返还股权受让方中集公司、李真4000万元本息。对4000万元本息,宜根据北京二中院第10020号判决所载内容及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利息的规定进行处理,更符合将4000万元本息恢复至《股权转让条件》签订前的实际状态。即林放应向中集公司返还40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除林放已偿还利息240万元)。2.关于6000万元本息。鉴于关纪武从2006年起陆续向北京通亚公司借款2745万元的事实,北京一中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北京通亚公司、华恒公司、林放、关纪武于2012年1月8日四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对上述事宜,北京通亚公司、林放、华恒公司又签订《协议书》。结合以上情形,根据中集公司、李真和林放在《股权转让条件》中关于“中集公司、李真撤销林放及华恒公司对关纪武(案外人)的还款担保责任及相关附件文件,并由中集公司、李真责成原债权人北京通亚公司出具相关撤销文书”的约定,中集公司6000万元债权应恢复到《股权转让条件》签订前的状态,即案涉6000万元债权应由债权人中集公司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笔债权应视为中集公司、李真对“卓越熙郡”项目的投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3.虽然《股权转让协议附件》有关于“如林放成就与香港万发集团原约定的商业综合体合同,合同生效或中集公司、李真依此招商项目调整控规增加容积率,则中集公司、李真另付林放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等”的约定,但《股权转让协议附件》尚未生效,亦未履行,各方当事人不产生相应返还义务。
综上,中集公司、李真的上诉请求和林放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初108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中集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真与林放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条件》于2013年9月17日解除;
三、林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集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40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除林放已偿还利息240万元);
四、驳回北京中集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林放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50000.50元,由北京中集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58186.54元,由林放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林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15843.04元,由北京中集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真负担1042768元,林放负担1773075.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波
审 判 员 徐 霖
审 判 员 吴 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佟锡尧
书 记 员 雷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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