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建律师

《公司法》修订对现行破产法律制度的影响

2025/12/13 3:45:51      点击:

内容摘要:公司法与破产法是两部密切相关的法律,对企业而言,这两部法律可以说是“管生管死”。公司法着重规定公司的种类、不同种类公司各自的设立制度、组织结构、行为准则等公司实际运行的规则,而破产法则专门规定公司如何合法的死去,尤其是在公司经营不善、资不抵债时,该如何被拯救,或者该如何彻底消亡退市。随着新公司法的内容做出大范围的修订,本文尝试浅析新公司法对现行破产法律制度的影响,并思考未来破产法随之可能会做出的相应调整。

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3年12月19日颁布,历经1999年、2004年、2013年、2018年四次修正后,时值其颁布30周年,2023年12月1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并于2024年7月11日起施行。本次新公司法对公司设立、退出机制、公司股东出资责任、公司治理制度等多方面均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其中较多修改内容涉及公司破产。本文通过将新公司法与2018年第四次修正后的公司法(以下简称“原公司法”)对比,尝试总结出新公司法修订对现行的破产法律规定的影响。

一、对破产启动程序的影响

(一)明确规定申请破产应当听取公司工会、职工的意见,将增加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难度

原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新公司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公司研究决定改制、解散、申请破产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新公司法增加了“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的事项内容,明确规定了“申请破产”应当听取工会、职工的意见。

根据现行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三款:“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债务人企业在提出破产申请时,企业工会的意见、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意见并不是债务人向法院提交的必备文件,而新公司法这一修订,将不排除在今后破产实务中,各地法院要求将“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意见”列入债务人企业申请破产时必须提交的文件清单。

一旦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成为债务人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必备文件的话,将极大增加债务人企业提交破产申请的难度。难度的增加不仅仅流于形式,体现在申请材料的增加,更深层的原因在于,增强了职工在破产申请中的话语权。随着职工的话语权加强,企业为了顺利推进破产案件的申请与受理,就必须优先取得职工的支持。即在实务操作中,企业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前,必须先行考虑对职工的权益作出合理安排、提供相应保障,并获得职工的同意,才有可能取得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申请破产的决议。

由此,将可能导致职工在债务人企业不具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依然要求先清偿工资和社保费用再同意进入破产的情况出现,从而引发因职工问题使企业陷入破产申请的僵局。因为在实践中,企业在破产申请时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保费用,或者企业在破产申请时已经无资金保障职工权益的合法安排,甚至企业在申请破产时已经无职工等等的情形十分常见。企业想通过破产程序解决问题,职工则要求先解决职工问题再进入破产程序,可见,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成为债务人企业申请破产的必备文件的话,可能会是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陷入死循环。新公司法这一内容的修订,不仅仅可能会带来破产申请程序上所需文件的变化,更可能导致由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路径被大概率地放弃,从而未来借债权人之名申请破产的情形将会更加普遍。

(二)简化了国有独资公司申请破产的前置审批程序,提高决策效率

原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但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配利润,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新公司法删除了“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区分重要国有独资公司还一般国有独资公司,明确规定所有国有独资公司的所有重大事项均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简化了国有独资公司申请破产的前置审批程序,提高了国有独资公司作出公司决策的效率,是国有独资公司更能适应市场的快速变化。

(三)扩大强制清算的申请人范围,提高“僵尸企业”清退效率

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而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新公司法的修订,扩大了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清算的申请人的范围。申请人不在仅局限于原公司法规定的债权人,扩大至利害关系人可能涉及公司股东甚至原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

在实务中,由于市场的快速发展,很多行业迅速崛起又快速落寞,新兴行业不断高速取代旧有行业,造成大量公司作为时代弄潮儿顺应新兴行业建立,但无法适应市场的飞速变化而失去继续经营的能力,成为“僵尸企业”。大量因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未办理注销手续的公司,随着时间的推移,公司人员失联、公司账册材料丢失,最终成为“僵尸企业”,而占用名称资源、监管资源等众多社会资源。

新公司法将行政力量适当引入强制清算的启动程序,则适应了现实需求,明确规定准确掌握各辖区内“僵尸企业”的名单的一线单位,即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行政部门可以在满足一定程序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避免了利害关系人和债权人因各种个人原因怠于履行申请强制清算的义务,打通了“僵尸企业”的退出渠道,提高了“僵尸企业”的退市效率,提升了公司注销便利程度。

二、对清偿顺序的影响

新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 

与原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明确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是将法律实务中已经出现的社会责任裁判化明确为具体的法律规定。

在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214号,上海某某港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案中,确立了破产重整案件中环境污染治理共益债务认定规则,明确破产程序中的环境治理费用可以作为公益债务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本次新公司法修改中,社会责任的范围界定更为明确,包括“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责任裁判规则化已经成为不可逆的趋势。

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明确对破产案件中的核心问题“优先清偿顺位的设定”会产生巨大的影响。目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已经根据社会责任的原则确定多个优先受偿的权益类别,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确定了房地产企业破产中,商品房消费性购房者的超级优先性,就是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具体表现。除了已经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顺序的职工债权、社保债权、消费者购房人权益等,未来应该将会有更多的主体基于社会责任原则成为优先级权益人。

此外,我们也可以设想是不是可以依据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在公司破产时,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履行社会责任时,刺破法人的面纱,直接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追责,一来可以扩大破产企业资产的范围,更有利于清偿债权,二来也可以避免破产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通过破产途径逃废债,当然这也需要深度探讨如何权衡公司的责任有限与刺破法人面纱。

三、对破产中公司股东责任的影响

(一)收缩股东出资期限减少破产中追缴出资纠纷

原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对于股东出资期限的规定,在新公司法修订前的历次修改中,法律规定经历了一个逐渐放宽的过程,从1993年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2005年规定“有条件的认缴”,即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最终完全放开,到2013年规定“完全认缴”。由于出资期限限制的彻底解除,在实务中出现了大量巨额认缴出资和百年出资期限的公司乱象。

新公司再次收缩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并且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规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也可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直接对债务人企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追索,是的债权人的追偿方式将由以此前无奈通过破产程序保护自身利益为主转变为以执行程序为主。

企业破产法对于限制、收缩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的规定是走在公司法之前的,在新公司法修改之前,企业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后,股东出资期限均加速到期。但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期限的收缩,必然使未来债权人单纯基于追索股东出资义务而申请破产的案件会减少,为真正需要专业破产管理人的破产案件作出了第一道筛选,为破产业务带来追缴出资义务纠纷的趋势。

(二)在破产程序中有条件的适用未出资股东的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未按公司章程出资股东,经催告宽限后,仍不履行出资义务,则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而非依据2011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除股东资格”,并明确规定未出资股东缴纳出资的宽限期最短为六十日。

“失权”通过免除股东缴纳出资的义务使股东失去认缴出资的资格,在公司正常经营的状态下,“失权”是对股东的惩罚,但当公司进入非正常经营状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甚至进入破产程序时,“失权”也会成为股东逃避出资义务的工具。

破产中是否应该适用“股东失权”制度,是新公司法对现行破产法律制度带来的一个思考。作为对股东到期未实缴出资的惩罚,在破产程序中,失权股东失去认缴出资股权的同时并不免除其出资义务,并且,如果失权通知已发出,破产管理人享有撤销该失权通知的权利,从而向未出资股东追缴出资,是不是能更好的维护破产中各个债权人的利益。

四、对破产重整的影响

(一)“完全认缴”制度下的存量企业对破产重整投资人的影响

1.不应因补足认缴出资而保留未出资股东的股东权益

如前文所述,在新公司法收缩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前,“完全认缴”制度下,存在着高额认缴出资额与漫长出资期限的问题,一些存量企业仍然存在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相当高。此种情形的存量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如果依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全额出资认缴的注册资本出资额,破产企业可能会转变为资可抵债,那相应的“是否应该保留原股东的权益”,就是必须面对的问题。若保留原股东的权益势必会重整投资人对重整企业的控制权影响到重整后企业的治理结构,进而会左右重整投资人是否投资重整企业的决定。

对于收缩出资期限,对股东出资义务的追缴,在破产领域的适用是否可以以清偿公司全部对外债务为限,如果公司对外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则不再予追缴,同时不再对原股东进行权益保留。即对股东未按规定出资进行了惩罚,又保障了重整投资的权益,坚定了重整投资人的投资信心。

2.完善破产重整中对于减资的法律规定

前文所述存量企业,如果在进入破产程序时股东未实缴的金额过高,将导致重整投资人的投资金额无法覆盖公司原有注册资本。此时,如果仍然坚持公司原有的注册资本的额度,重整投资人需要承担补足出资义务的责任,相当于加重了重整投资人的投资压力,不利于吸引重整投资人,应当结合公司法中关于减资的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进行减资。

现行破产法律制度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公司如何减资。破产实务中形成的通过债权人会议、设置出资人组,由该组出席会议的出资人过半数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方式,实现减资目的的做法,是否妥当值得思考。公司减资不仅涉及出资人权益,与各类债权人的利益也息息相关,公司如果不减资,各类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势必会上升。若由所有债权人组均对是否减资进行表决,减资目的则难以达成,重整投资人的投资压力无法减轻。未来在破产法修订中明确公司如何减资的规定,平衡债权人权益与重整投资人权益将仍然是焦点问题。

(二)类别股的引入对破产重整的影响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新公司法的修改扩大了类别股的范围,修改后的类别股包括优先股、劣后股、表决权重不同的股、转让受限股。新公司法关于类别股的新规定,可能对破产重整中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表决分组由其是出资人组权益调整、债转股安排、重整投资人引入安排等方面产生影响。

1.对于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中的特别安排的思考

由于出现了对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分配顺位不同的类别股,比如纯财务投资人仅关注自身在利润分配上的优先性,而产业向投资人更关注自身对公司的实际经营控制力。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在财产分配方案和重整计划草案中是否应当作出相应安排,以便与公司破产前的结构保持一致性。重整计划草案中债转股的清偿安排,随着公司法的修改,类别股的概念深入人心,在未来的债转股清偿中是否也应该将转股债权人与原出资人的股权类别同样对待,为转股债权人设定优先级别的股权,即转股债权人也设定不同类别股。

2.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分组的影响。

由于出现了表决权重不同的股,在重整计划中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时,需要设立出资人表决组,但考虑到类别股的问题,是否应当根据股权的类别而设定不同的出资人表决组,否则出资人表决组中的表决权人将是不同质的,将增加表决通过的难度。类别股的出现将引导破产重整中债权人表决发分组更加细化和繁复。

五、结语

现行企业破产法已经施行17年,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2024年度立法计划,拟初次审议的法律案中,再次出现了破产法的名字,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改善营商环境的新形势,破产法的修订已经迫在眉睫。本次公司法的修订对我国公司相关制度做出了多方面的重大改变,势必对现行破产法律制度带来多维度深远的影响。

作者:张靖 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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