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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的新发展

2025/12/15 2:19:42      点击:

——基于《九民纪要》后上海法院的司法实践

作者:王炎冰 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是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破产配合义务、破产申请义务或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破产法规定的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如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造成债务人财产利益的损失,在破产程序中被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引发的纠纷。[1]

2020年以前,司法实践中并不对破产清算与强制清算情形下相关人员承担责任的依据作严格区分。以保障债权人利益为宗旨,部分法院动辄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判令破产企业的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防止破产制度的市场主体退出功能失灵,《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8条对此前的裁判观点予以纠偏。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对此条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损害债务人利益的赔偿责任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须严格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判断责任是否成立以及其大小;不能仅以违反配合破产清算义务为由,要求债务人相关主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

这也就意味着,在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中原告需举证证明下列要件事实:(1)债务人有关人员有怠于履行破产法下义务的行为,如怠于申请破产、不配合清算等;(2)债务人有关人员主观上有过错;(3)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受到了损害;(4)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以上构成要件不能全部成立,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得不到支持。

但是,相关人员不履行破产配合义务、破产申请义务的行为恰恰导致上述要件事实缺乏证据加以证明。侵权理论使得法院和管理人都陷入一种困境——管理人接管到的资料越少、损害债务人利益的侵权情形越严重,受害者越难以获得胜诉。[3]如何在上述规则的框架下平衡债权人利益和相关人员和合法权益,成为了考验裁判者和管理人的难题。

对此,上海法院近年来做出的系列裁判,对适用侵权理论认定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责任的具体方式和标准进行了有益探索,在以下方面形成了有代表性的裁判观点,值得引起广大破产从业者的关注和思考:

一、关于责任人的识别和认定

如前所述,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中作为要件事实的侵权行为均系不履行破产法规定的义务的行为,因此作为被告的责任人限于负有破产配合义务、破产申请义务的主体。由于公司治理中普遍的名实不符现象,哪些人属于责任人、可以列为被告是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中首先面临的问题。

(一)配合清算义务人应当进行实质认定

关于配合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据此,有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其他人员除非经法院决定,否则不承担配合义务。但是,一方面破产法院极少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身份专门加以认定,另一方面,社会上普遍存在挂名法定代表人的现象,工商登记与实际情况往往不符;坚持形式标准可能使得实际有管理职权的企业经营者难以受到追究,没有管理权限的挂名人员事实上又无法履行配合义务,不利于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多从立法目的角度对配合清算义务人的认定标准进行诠释。在“上海润朋实业有限公司与刘华等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案” [4]“上海连众酒店有限公司与许翠英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二审案”[5]中,法院均认为:“配合清算义务的目的在于要求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控制公司重要文件的有关人员配合管理人全面调查公司资产负债状况,以便顺利开展清算工作。”因此,识别配合清算义务人的关键在于“该人员在公司是否担任相关职务”、“是否具备配合清算的条件和能力”、“是否承担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保管证照及账册等重要文件的职权”。

在上述认定标准的指导下,上海法院并未拘泥于形式标准,普遍对配合清算义务人进行实质认定;即便没有法院的专门决定,亦支持将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纳入配合清算义务人的范畴。在“某某公司与王某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审案”[6]中,法院认为:“被告赵某系原告实际控制人,负责原告的日常管理,亦属于负有配合破产清算义务的责任人。”在“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审案”[7]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某系上海港泰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在他案中经上海港泰、王某某、张某某共同确认系上海港泰的实际控制人,故张某某、丁某某均属上述条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理应积极履行配合清算义务,妥善保管、提供或者移交公司财产和资料。”

(二)相关人员离职并不当然免除破产配合义务

债务人濒临破产时,其经营管理层实施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后,常通过辞职、更换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等方式逃避责任。近年来甚至出现了产业化的“职业闭店人”、“职业背债人”,利用监管缝隙和法律漏洞协助不诚信的企业主逃废债务,严重损害了正常的市场退出秩序。对此,上海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多数观点认为:离职并不当然免除相关人员的破产配合义务;相关人员应当对其在职期间形成的档案、资料、账册进行妥善保管,在离职时妥为办理交接手续;未能证明已履行上述义务的相关人员即便已离职仍然属于破产配合义务人。

例如,在“上海旭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审案”[8]中,被告谈某某辩称其于2016年年初即已离职,但此与2022年税务材料显示的其仍为财务负责人的事实相悖。法院认为“即便被告谈某某于2016年年初实际离职,但鉴于其未办合法的离职手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办理了其掌控和管理下的财务资料的交接手续,故无法免除其作为财务负责人应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账簿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谈某某应予认定为应当配合破产清算的有关人员。”

又如,在“某某公司与张某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审案”[9]中,债权申报材料显示,债权发生时间集中于2015年5月31日前,即主要发生在被告张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故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对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已尽妥善保管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法定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尽该法定义务或就前述资料已妥善完成交接,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对原告的全体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是,亦有案例持不同观点。在“上海筑舫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史某某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审案”中,[10]前财务负责人陈某辩称其自2017年9月起不参与公司财务工作,不占有管理公司账册、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查明,据税务局登记资料显示,陈某原为财务负责人、办税员,2018年4月30日筑舫公司财务负责人变更为吕某,办税员解除绑定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筑舫公司于2018年9月3日进入破产审查。法院对陈某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

二、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和排除

如前所述,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中的不作为侵权行为,既包括不履行破产配合义务,也包括不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关于如何认定清算义务人和相关人员的义务、如何认定侵权行为的成立,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下观点:

(一)同时存在解散事由和破产原因时,清算义务人是否有权利和义务申请破产存在争议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但同时,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此,在债务人同时存在解散事由和破产原因的情况下,清算义务人[11]的义务究竟是应当申请破产还是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实践中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前述法条中“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并不包括“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并没有权利申请破产。在“上海连众酒店有限公司与许翠英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二审案”[12]中,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曾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所列‘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指的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发生解散事由后,需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若发现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清算组应当申请破产清算。连众酒店并未成立清算组,各被告并无申请破产清算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管理人诉请各被告未申请破产清算而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亦有观点认为,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就已无法清偿债务的,清算义务人有义务先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发现债务大于资产的才应当向法院申请破产。例如,在“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审案”[13]中,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就认为:“本案中,上海港泰具备法定解散事由即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为2016年12月,且在此之前,上海港泰就因劳动合同相关纠纷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因此王某某、张某某作为其股东有义务对其进行清算,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现王某某、张某某未依法申请破产,两人怠于履行破产申请义务的主观故意明显。”

还有观点认为,在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情况下,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申请破产,否则将构成对其法定义务的违反。例如,在“上海明海大型构件有限公司与金某某等其他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案件案”[14]中,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本案中,原告存在解散事由后,被告莘庄排灌站物资经销部、上海明海实业公司作为股东依法负有清算责任。在原告存在破产原因的情况下,被告莘庄排灌站物资经销部、上海明海实业公司应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其二者系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义务主体。”

关于清算义务人是否属于“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是否有权利申请破产,应该说无论是从文义解释还是论理解释出发均没有争议。[15]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曾明确指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包括未清算完毕情形下已经成立了的清算组,以及应清算未清算情形下依法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清算义务人”。实际上,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虽然在前述案例中持否定意见,但此后也裁定受理过清算义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16]

关于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并且具有破产原因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尽早申请破产,无论是规则层面还是理论上都有充分的理由加以肯定。从法律适用的角度上说,企业破产法作为公司法的特别法,专门调整濒临破产时以及进入破产程序后公司内外的法律关系,在债务人已具有破产原因时应当优先适用。在法经济学中,公司濒临破产时,其剩余索取权人将从股东逐渐变成债权人;如果股东无法依法通过清算程序取回财产,由股东或其选举产生的管理层自行组织清算将产生较高的道德风险,也无法确保债权人公平受偿。在此情况下,债务人越早进入破产程序,越有助于其财产价值的最大化、越有利于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为此,只有对清算义务人课以破产申请义务,才能够促使企业尽快进入破产程序、才能更好的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

(二)配合义务人未向管理人全面移交会计档案

《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会计法》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健全与否,直接关涉债权人的利益。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相关人员的配合义务中对于查明债务人财产状况最关键的,就是向管理人全面移交会计档案和财务资料。例如,在“某某公司与王某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审案”[17]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两被告作为配合破产清算义务人,应妥善保管公司的财产、账簿、重要文件等资料,并在破产受理后向管理人移交。但目前被告仅向原告管理人移交了部分证照、印章、银行账户等资料,没有向管理人移交公司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未充分履行配合破产清算的义务。”

为了避免破产前实施的违法行为被发现,有些案件中相关人员会选择隐匿一小部分关键的财务资料,将剩余的价值不大或者年代久远的会计档案移交给管理人,以示履行了破产配合义务,从而逃避管理人的追责。上海法院的裁判观点旗帜鲜明地表明,配合清算义务人应当保证会计资料的完整性与真实性,客观、完整地反映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其中,会计档案的范围涵盖企业从成立时至破产前的全部会计档案,包括总账、明细帐、科目余额表、原始凭证、审计报告,既包括纸质档案、也包括电子档案。例如,在“某某公司与王某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审案”[18]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破产程序中,配合清算义务人在向管理人移交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外,还应保证该些资料的完整性与真实性。唯此情形下,管理人方能准确、全面开展破产清算工作。本案中,被告王某1虽委托阮某向原告管理人移交了部分财务资料,但是缺少公司从设立时2010年4月28日至2012年底,以及2019年之后的任何财务资料,部分年份缺少总账、明细帐、科目余额表等纸质账册,缺失2017年3月记账凭证,没有所有年份的电子账套……因此,在清算过程中,被告虽提供了部分财务资料,但上述资料无法客观、完整地反映原告的财产状况,尚不足以作为进行清算的有效依据,因此,被告王某1、刘某2未充分履行配合破产清算的义务”。又如,在“上海旭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审案”[19]中,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负有直接的责任。虽然被告周某某履行了部分配合清算义务,向管理人交接了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合同专用章、2011年至2014年的电子账册、审计报告、部分合同等,但未妥善履行全部配合清算义务,原告管理人未接管到全部的财务原始凭证、账簿及文书等,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

(三)财务不规范、侵占挪用资产不属于不履行破产配合义务的行为

管理人在向相关人员主张损害债务人利益的赔偿责任时,常常将梳理财务资料时发现的可能属于侵占挪用债务人财产的线索一并作为相关人员实施了侵权行为的理由。对此,在相关人员提供了大部分财务资料并配合回答管理人和法院相关问题的情况下,上海法院多认为上述线索属于财务不规范,即便构成侵占挪用公司财产也不属于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下的侵权行为。

例如,在“上海德润船务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审案”[20]中,管理人主张因三被告未移交合同、发票等资料,无法追收六笔债权,导致原告财产状况不明。三被告辩称已就每笔债权进行解释说明并提交合同、收据、账册等予以佐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在对上述六笔债权进行逐笔分析时认为“款项实际用途与当时账册记载不一致……有违财务记账规范,但不属于违反破产清算配合义务范畴”“原告的关联方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财务人员在处理账务时未区分往来款项性质……该部分款项应系原告经营过程中会计记录不规范所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三被告故意隐匿相关凭证。”

又如,在“某某公司与周某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审案”[21]中,原告以黄某2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为由,认为黄某2可能存在挪用或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的该项主张与本案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既不基于同一侵权行为,也不属于同一请求权基础,原告主张该节侵权事实甚至不形成于清算阶段,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原告应另行主张。”

三、关于过错认定中的消极事由

如前所述,相关人员具有过错是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的构成要件之一。由于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下的侵权行为本身就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具有违法性,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违法性和过错结合起来论证,从相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角度推定其具有过错。但是,在以下两种特殊情况下,相关案例在认定相关人员未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同时认为其没有主观故意、不应承担责任:

(一)相关人员记忆、认知能力受损导致未履行义务的,应当视为没有主观故意

“某某公司与周某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审案”[22]中,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就印鉴证照,原告虽向周某2发送交接通知书,但周某2在2015年至2017年频繁因脑梗住院,根据2019年入院小结显示其被诊断为痴呆病人,此时周某2的记忆、认知能力一定程度上受损,因此无法认定周某2存在主观上恶意不配合清算不移交印鉴证照的行为。”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一个具有意思决定自由的人,如果滥用其意志自由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就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倘若某人不能认识行为的危险,无法对行为进行选择或控制,即无过错能力时,他就不具备真正的意思决定之自由,法律对其行为不能作出过错的评价,该行为亦无法归责于行为人。[23]

因此,在上述案例中,法定代表人被确诊为痴呆,虽然没有被认定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但通常可以认为已无法对行为进行有效选择和控制、亦难以预知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行为人不具有法律上的非难可能性、亦难以认定其存在过错。

(二)管理人未要求相关人员提交材料且相关人员在诉讼中已补交未提交的材料的,应当视为相关人员没有主观故意

同样在“某某公司与周某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审案”[24]中,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就财务账册,黄某2作为财务负责人应保管完整公司账册,事实上其主动申请强制清算程序、并根据管理人要求移交了财务账册,原告称材料部分缺失,包括年度报告、电子账、2015年10月后的财务资料及2008年前的财务资料,但2015年11月开始某某公司1不再正常经营,2008年前的财务资料黄某2虽在本案诉讼中才移交,但未有证据显示管理人此前要求黄某2提交而其未提交,难以就此认定黄某2存在主观上故意不配合清算的违法行为。”

上述案例中,一方面,相关人员已在诉讼中补交此前在破产程序中未及时提交的财务资料,可以认为其违法行为已在一定程度上已得到治愈;另一方面,在管理人未保留通知债务人提交材料的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似乎认为债务人相关人员未及时履行义务亦情有可原。因此,不论从主观还是客观上说都构成其免责事由。

四、关于因果关系的推定和阻断

《九民纪要》第118条第4款将相关人员未履行破产相关义务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拆分为三段前后衔接的因果链条:(1)第一段因果关系包含两种情况。其中,第一种情形是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第二种情形是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2)第二段因果关系是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3)第三段因果关系是“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在此基础上,司法实践中发展出如下关于因果关系认定和阻断的裁判观点:

(一)相关人员未提交任何财务账册、销毁财务账册的情况下应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并由被告承担主观证明责任

在不作为侵权的场合下,作为要件事实的因果关系是指如果行为人履行了法定义务,被害人的损失即可避免。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原告应当对此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然而在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中,管理人正是因为财务资料不全、无法追收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才向相关人员索赔;提起该诉讼属于无法清算时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兜底措施。此时,如果仍然要求原告提交材料证明全面清算的情况下债权人均能得到全额清偿无疑是强人所难;果如此,反而将激励相关人员不向管理人移交任何财务资料,以免成为管理人索赔的证据。对此,在相关人员未提交任何财务账册或销毁财务账册时,司法实践中往往推定因果关系已然成立;欲“阻断”此因果关系,则应当由被告提供反证证明债权人损失并非管理人无法全面清算所致,否则被告须承担败诉风险。此即所谓主观证明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转移。

在《九民纪要》颁布后上海高院审理的第一起损害债务利益赔偿纠纷[25]中,法院就认为“在案证据已充分证明陈某义未依法履行移交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导致管理人无法履行破产清算职务,最终使得现有债权人的债权完全不能获得清偿。由于陈某义销毁账册和公司重要文件的行为与管理人无法履行破产清算职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京某公司无法破产清算也势必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因此,应当认定管理人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证明义务。”“在此基础上,陈某义主张即使相关账册和重要文件存在,京某公司也无法清偿案涉债务…应由陈某义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陈某义作为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身负有保管账册的法定义务,如能妥善保管并按照法律规定向管理人提供相应账册,就能有效地说明公司历年来的财务状况,从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陈某义自称已将公司账册和有关重要文件违法销毁,又不能提供足以证明京某公司早已无任何财产的其他有效证据,则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案应由陈某义承担阻断因果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并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此外,在“上海旭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审案”[26]中,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因被告周某某、谈某某未妥善向管理人交接全部的账册、原始凭证、合同、文书等重要文件,导致原告财产状况不明。对此,应推定如果被告周某某、谈某某提供全部的账册、文书等材料,原告进行完全清算,则原告的财产有可能可以清偿全部债务。即被告周某某、谈某某对原告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未获清偿的损失负有相应责任。此时,应由被告周某某、谈某某反证原告的财产本就无法清偿全部债务,阻断其未提交公司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导致债权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如管理人已接管大部分资料且具备全面审计条件,应当认为其余资料的缺失并未导致无法清算

那么,被告对因果关系阻断的证明应当达到何种程度呢?就第二层因果关系(即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而言,上海法院的相关判例似乎认为,如果管理人已接管的财务资料具备审计条件、审计机构能够就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出具相对完整的审计报告,则部分财务资料的缺失并不影响管理人取得清算结果,构成因果关系的阻断。例如,在“某某公司与周某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审案”[27]中,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一方面,黄某2虽在保证账册完整性上存在过错,但原告所称缺失的年度报告、电子账并不当然影响对某某公司1财务状况的梳理。相反,根据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初稿,以及本院向会计师事务所发送的协查函结果显示,根据现有资料能够做出相对完整的审计报告,与原告所述的情况并不相符,本案中也未有显示清算、破产程序中清算组或管理人曾聘请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而因账册缺失导致无法审计的相关证据,而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本案中亦未提起审计,故无证据显示原告掌握的现有账册资料无法获得清算结果。”又如,在“上海德润船务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审案”[28]中,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在原告破产清算受理后已经接管到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营业执照、银行Ukey、房屋租赁合同、2008年至2019年财务总账、明细账、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后,管理人委托审计机构依据上述财务账册对原告公司财务状况进行了专项审计。审计过程中,三被告自己或通过知情人回答了管理人、审计机构的询问。因此,三被告已初步尽到妥善保管、如实回答义务。”

相反,如果审计机构认为管理人接管到的材料不具备审计条件,或者审计报告不能全面反映债务人破产前的财务状况和经济行为的,则不能证明第二层因果关系已被阻断。例如,在“某某公司与王某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审案”[29]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某某事务所2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征询函回函》,该所认为鉴于接收到的资料,原告目前尚不具备审计条件。因此,在清算过程中,被告虽提供了部分财务资料,但上述资料无法客观、完整地反映原告的财产状况,尚不足以作为进行清算的有效依据,因此,被告王某1、刘某2未充分履行配合破产清算的义务,存在过错。”又如,在某中外合资企业破产清算案[30]中,债务人虽然在申请破产阶段就提交了净资产专项审计报告,相关人员亦向管理人移交了部分公司资料;但经法院进一步审查就发现,进入破产前该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大量调账等财务问题,关联公司在其申请破产前又相继注销,且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也在破产前作了变更。管理人另行委托审计后,审计机构披露了诸多财务问题,并表示由于会计凭证的缺失导致其没有办法全面地对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的一些财务行为做出全面梳理。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在对该案衍生诉讼的评析中指出,在此种情形下,难以仅凭相关人员提交的阶段性审计报告对公司的整体资产负债情况进行评价;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问题的合理性,也未能反证阻断其未能提交全部公司财务账册资料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时,相应不利后果仍应由被告承担。

(三)虽然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审计报告,但如果客观上依然有可能查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管理人却未尽力对现有材料进行核对、分析、提出异议的,应当认为账册缺失并非无法清算的原因

在个别案例中,即便审计机构认为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审计报告,法院依然认定相关人员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必承担责任。例如,在“上海车致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郭某某、张某清算责任纠纷一案”[31]中,相关人员向管理人移交了2011年至2022年的财务凭证以及2019年至2022年的财务电子账套,但没有移交2010年的财务凭证以及2010年至2018年期间的财务电子账套。审计机构对此出具《情况说明》认为无法满足审计条件,理由是综合考虑管理人接管的材料、XXX公司存在使用股东个人卡对公司款项进行收支情况、XXX公司与其他案外公司存在经营业务混同等三方面因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虽然没有接管到2011年至2018期间的财务电子账套,但是接管到了该期间内的财务凭证,财务凭证作为制作财务电子账套的原始资料,通过处理可以进行修正,只是手续较为繁琐。基于以上两方面的因素,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XX、唐XX在XXX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仍然掌握财务资料拒不提交的情况下,主张王XX、唐XX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本院难以支持。”实际上,从因果关系上理解上述裁判思路更合适——虽然无法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部分是因为材料问题,但管理人依然可以基于现有材料查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清算,因此第二段因果关系被阻断、不成立。

无独有偶,在“上海绿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剑辉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审案”[32]中,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获得相关电子账册及部分凭证、手记账、银行流水后,仅以未获得原始凭证无法审计为由,认为财产状况不明,追究陈剑辉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外债权以劳动债权、社保、税收债权为主、公司往来款性质并不复杂,且管理人已掌握公司若干银行账户自成立伊始至破产清算后的银行流水,亦有两被告之间的银行流水等材料予以辅证,管理人未就此进行核对,也未就已提交的财务文件提出明确的异议,故本院难以认定陈剑辉存在不配合清算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原告针对陈剑辉的诉请,本院亦难以支持。”显然,法院是认为管理人应当对已经掌握的银行流水等财务资料进行核对,存在材料不全或者转移隐匿财产的线索的还应当向相关人员提出明确的异议,否则不能认为账册不全导致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四)债务人有应缴出资和应收账款等明确的财产线索的,不能证明账册缺失导致债务人全部财产状况不明、管理人无法履职

这是否意味着在债务人未移交任何财务资料、管理人亦无法调取银行流水等外部财务原始凭证的情况下,就可以证明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管理人无法履职呢?对此,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的多起案例一致认为,如果债务人有应缴出资和应收账款等明确的财产线索的,至少相应部分的财产状况是明确的;账册缺失并未导致相应部分的财产状况不明、管理人无法履职。

例如,在“上海慧灿物流有限公司与张燕燕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审案”[33]中,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时,企业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因破产而加速到期的出资显然应归入债务人的财产。企业财产状况包括股东出资状况,以及股东出资状况之外的其他企业财产状况。在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未配合清算时,是否因此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应先考量股东出资状况。本案中,虽然张建生的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企业其他财产状况不明,但股东出资状况非常明确,其并未导致全部的企业财产状况不明。管理人可以根据股东出资状况执行清算职务,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对此,原告已向二被告追收未缴出资,并已获法院相应支持,且支持的金额已经超过本案诉请的金额。二被告的加速到期出资交付给原告归入债务人财产,即可实现债权人的409,946.99元的债权。故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直接原因系二被告未支付加速到期的出资所致,与被告张建生未履行配合清算的义务之间,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

此外,在“上海吉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建俊、曹瑞菊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案”[34]中,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也认为:“原告吉霖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上海三中院已裁定确认有谱公司等2户债权人的债权共计1,527,671.46元。管理人未接管到原告吉霖公司任何财产,目前有债权1,527,671.46元无法得到清偿,故两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已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但需指出的是,被告董建俊认缴的出资款28.5万元,被告曹瑞菊认缴的出资款1.5万元,均因原告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而加速到期。管理人据此可要求两被告缴纳所认缴的出资款,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鉴于管理人尚未提起追收未缴出资之诉,原告的注册资本金作为公司财产,存在追回的可能性,故债权人利益损失金额宜先扣减注册资本金30万元。若管理人后续穷尽手段仍无法追回原告的注册资本金,可就该部分损失另行主张。”

(五)债务人在破产前夕执行终本的,不足以证明债务人在破产前就没有财产、债权人的损失与账册缺失导致的无法清算无关

关于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直接原因的认定(即第三段因果关系),如果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财产已无法清偿全部债务,那么即便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全面履职、追收相关财产线索,破产债权也无法得到全额清偿;在此情况下就可以动摇法官的心证,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重新回到真伪不明的状态。为此,配合义务人经常提出,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就已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法院裁定执行终本,所以不应推定账册不全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对此,相关司法裁判均指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公司经彻底清算后查明的财产状况不能等同,单独不足以阻断因果关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沪民终428号案中就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仅表明在人民法院目前可掌握的执行查控手段范围内,无法查控到京某公司名下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之一,本身具有暂时性的特点,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后,一旦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应恢复强制执行。与此同时,受制于多方面的因素,目前人民法院的执行查控系统还不能实现对各类财产的全覆盖,尚有较多类型的财产不能通过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实现直接查控,如未经登记的动产、对外投资、应收账款等。”

此外,在“上海旭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审案”[35]“某某公司与王某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审案”[36]中,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亦有类似观点。

(六)如果债务人经全面审计评估确实没有资产,或有其他证据表明在破产前其资产就已经全部耗尽的,可以认为债权人的损失与账册缺失导致的无法清算无关

既然执行终本不能起到阻断第三段因果关系的作用,那么阻断第三段因果链条需达到何种证明标准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沪民终428号案中就曾宣示性地提出:“认定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前是否确实已没有财产,需要建立在全面掌握公司成立以来全部经营活动及相关财务凭证、原始凭证的基础上,通过法律规定的财务会计或者审计程序,经过规范地评估认定公司各项资产价值,将全部债权债务进行折抵以后,方可作出相应的实体认定。”似乎只有经全面审计、评估表明债务人确实没有资产或者资产没有价值,才能阻断第三段因果关系。

然而,在上海法院至今公开的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的裁判文书中唯一一起否认第三段因果关系的案件——“上海连众酒店有限公司与许翠英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二审案”[37]中,无论是法院还是管理人均未进行审计评估。在该案中,法院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测算债务人的经营收入额,结合《验资报告》记载的债务人实缴资本数额估算债务人停业前的资产情况;考虑到债务人成立仅2年后就将唯一的收入来源——酒店亏本转租,并且应税收入明显低于租金,酒店在破产受理前6年就已停止经营的事实,进一步认定债务人财产在破产前就已全部耗尽;表示即便债务人能在破产程序中提供账簿进行清算,债权人的债权亦无法得到清偿,从而否认债务人无法清算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

五、关于赔偿范围的厘定和计算

按照侵权理论,行为人仅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因果关系不但决定责任是否成立,也关乎责任的范围和大小。具体而言,在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中,相关责任人仅对未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导致管理人未能全面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当债务人假设全面清算时资可抵债的,其赔偿范围固然是破产债权在财产分配后尚未清偿的部分;但当债权人即便全面清算也无法清偿全部债权的(但仍有部分财产可供清算),则理论上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实际清偿率和模拟清偿率之间的差额,而非全部债权。但在实践中,被告几乎无法举证证明模拟清偿率高于实际清偿率,导致除了以下两种情况下,绝大部分类案判决认定的损失均处于全有或全无的状态:

(一)赔偿范围以破产债权为限,不包括管理人报酬在内的破产费用

“某某公司与王某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审案”[38]“上海寅正置业有限公司与脱文涛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审案”[39]“上海明海大型构件有限公司与金建峰等其他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案”[40]中,法院均认为,破产费用(含管理人报酬)不应计入赔偿范围,理由包括管理人报酬未实际发生、破产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以及破产费用的发生与相关人员未履行义务无关。

应当说,缺乏因果关系是破产费用未纳入赔偿范围的主要原因。进入破产程序后,无论债务人是资可抵债还是资不抵债,均将发生包括管理人报酬在内的破产费用,破产费用的发生与能否全面清算之间并没有条件关系。并且,清算的越全面、破产财产越多,债权的清偿率就越高、破产费用和管理人报酬也就越高;二者之间甚至某种意义上呈现负相关性。因此,相关人员履行义务的情况与破产费用(包括管理人报酬)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

(二)未追收的出资责任、应收账款等需扣除

如前所述,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在多起案件中认为,如果债务人有应缴出资和应收账款等明确的财产线索,管理人可以就相应财产线索履行清算职责;账册缺失并未导致相应部分的财产状况不明、管理人无法履职。实际上,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角度观察,在上述情况下债权人的损失亦不完全系账册缺失所致,赔偿范围亦应当扣除上述已查明的财产线索。因此,在已查明的财产线索(如应缴出资、应收账款等)大于破产债权总额时,相关案例从因果关系角度直接否认责任成立;而在已查明的财产线索小于破产债权总额时,相关案例则认为在已查明的财产线索范围内相关人员不承担责任。

但是,当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的被告正是应缴未缴出资的股东时,以因果关系不成立为由驳回债务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要求其另行起诉是否同样恰当呢?这涉及到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和出资追缴纠纷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在此案型中,因被告身份的重叠,原告对被告享有两项相互独立但目的相同的请求权——出资请求权和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请求权,二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或补充关系;进行合并审理不但不存在管辖冲突,还有利于促进诉讼效率的提升、防止冲突裁判、充分维护债权人利益。此外,《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7号)也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可以并列确定案由。在此情况下,如果仅以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或者因果关系不成立(损害债务人利益损害赔偿纠纷中)驳回原告诉请或起诉,无疑是鼓励原告就不同的诉讼标的分别起诉,不但不利于破产审判提质增效,也与“诉源治理”的政策导向不符。

六、结语

诚然,公司是商事活动的主体之一,既应允许符合条件的公司设立,也应允许符合条件的公司通过破产程序有序退出市场。[41]然而,商事主体退出市场常常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代价、成为负有法定义务的相关人员逃避责任的途径。如何在商事主体的营业自由和维护债权人利益之间划出公平合理的界限,不仅仅是私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更关乎社会诚信和营商环境。面对“职业背债人”等新情况,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的审理既不能因为破产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作“有罪推定”,但更不能放任不诚信的经营管理者“逍遥法外”、甚至纵容相关人员从其违法行为中获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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