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建律师

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案外人另行起诉之间的冲突及处理

2025/3/20 12:55:23      点击:

一、论题缘起

近年来,案外人以享有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占了相当比重,以C市W区法院近三年受理的执裁案件为例,2010年受理执裁案件55件,其中案外人异议22件,占40%,有17件执行标的为不动产;2011年受理执裁案件51件,其中案外人异议32件,占62.75%,有27件执行标的为不动产;2012年已受理执裁案件27件,其中案外人异议12件,占44.44%,有10件执行标的为不动产。

执行法院在审查案外人异议或者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时,对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权属另行起诉的情况也同时增多,特别针对执行标的为不动产、涉及物权登记的情况最为常见。

虽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作相应的规定,但是由于上述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各个法院对于如何正确处理以及处理程序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由于对执行异议审查、案外人异议之诉等相关程序的了解较少,加之不能完全排除当事人恶意诉讼的情况,因此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应当统一认识和做法,保证相关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本文中主要讨论拟执行标的为不动产的情况下,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案外人以享有执行标的实体权利为由另行起诉的如何处理的问题。

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相关问题

(一)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1]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2]等相关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首先应当由执行法院受理,并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执行法院审查后,作出执行裁判,案外人的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但是,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其审查部门、审查程序和审查标准并未作规定,执行法院如何操作应当统一。

笔者认为,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总体上应当遵循审查部门专业化、审查程序标准化、审查内容和标准统一化的原则,调研和总结执行裁判中的经验和教训,建立和完善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制度。

1.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部门

按照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相分离的原则,对于案外人异议的审查部门设定为执行法院的审判监督庭比较适合,且目前我国不少法院在实际分工中也是这样执行的,一是符合分离的原则,强化对案外人异议审查的专业化,二是合理利用执行法院审判监督部门的职能,完善对执行工作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2.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

审查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由于涉及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各方的实体和程序利益,应当明确和完善审查的程序,给各方当事人都提供充分举证和陈述自己主张的机会。以C市W区法院为例,在几年间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程序工作中,已经总结出了一套审查程序,并且形成了内部的工作制度加以规范,其主要内容是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举行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各方均参与的听证会制度。该听证会制度类似于开庭审理,在听证前向当事人送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听证传票、听证的权利义务通知书(包含举证通知),并且预留一定的举证期间,听证由审判人员组织并参照庭审程序进行。听证结束后,依照审查结果制作民事裁定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结果。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裁定书,当事人接触较少,办案人员应当更多地做好裁后的释明工作,笔者建议,参照民事一审判决书最后对上诉权所做的说明,在裁定书的尾部说明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特别是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间和受诉法院,便于当事人正确有效地行使自己的诉权。

3.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内容和标准

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内容存在一定的争议,特别是对案外人提起的异议理由是进行实体审查还是形式审查存在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应当是实体审查,原案件的判决已经生效且到了执行阶段,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裁决结果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执行情况,涉及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从诉讼和执行的效率上讲,应当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明确执行标的权属,节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应当是形式审查,一是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请求来看,只能是请求中止对拟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不是对该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主张;二是从裁决结果来看,案外人的理由成立与否的结果是对执行标的的中止执行还是继续执行的问题;三是从制度的设计来看,执行异议应当属于执行程序中的一个阶段,若当事人对执行异议的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诉讼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具有实体权利作出实质审理,否则,执行异议的审查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审理就成了解决同一问题的不同程序,没有同时存在的合理性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但是,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进行形式审查的标准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3],综合考虑案外人提供证据的审查其对执行标的是否有实体权利,特别是对案外人主张取得实体权利的方式、合同的有效性、签订时间和内容、对价的支付情况、是否实际占有、支配或使用的情况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进行审查判断。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的规定,执行法院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作出裁定后,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文讨论范围为,执行法院在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中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的情况下,案外人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现在规定[4],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是在收到执行异议裁定书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以及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其诉讼的被告应当是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主张的情况下,应当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列为共同被告。执行法院立案后,应当根据案外人起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性质,由所归口的民上是审判庭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该处的审理应当是实体审理,经审理,案外人诉请成立的,根据其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案外人诉讼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目前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顺序来看,案外人要主张自己权利的程序是清晰明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于当事人的利益需要和不同考虑等,当事人并不按照上述程序和方式来主张和实现自己的权利。最常见的是执行标的是不动产的案件中,案外人通过另案诉讼主张自己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该诉讼会和执行异议审查或者执行异议之诉产生冲突,冲突之后如何处理呢?如果案外人另案诉讼已经导致了对该执行标的有实体权利的生效法律文书了,案外人再提起执行异议审查或者执行异议之诉,又应当如何处理呢?这将是本文以下部分讨论的重点。

三、案外人以享有执行标的实体权利为由另行起诉与案外人异议之间的冲突

案例1:申请执行人甲申请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乙名下的不动产A,执行法院依法于2011年底对执行标的不动产A进行了查封,此后,案外人丙以享有对不动产A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中止对该不动产A执行,其提出该主张的依据是不动产A所在地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该生效法律文书载明案外人丙对不动产A享有所有权。

上述案例中,执行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乙名下的不动产后,案外人丙向执行标的所在地法院起诉,取得确认执行标的所有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后,再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此时,案外人丙向执行标的所在地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有所不同,案件处理程序和判决结果也不尽相同,对案外人异议的也存在不同的影响。

(一)案外人先提起确权诉讼的情况

案外人丙若在执行标的不动产A所在地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对不动产A拥有所有权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的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执行标的不动产A所在地法院在审理针对该物得确权案件时,应当先查询其权属状况,若存在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但是此时的中止只是案件暂时搁置,待执行法院作出对执行标的的进一步处理后再重行处理。若执行法院处置了该执行标的,则应当撤销该确权案件;若执行案件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并未处置该执行标的的,该确权案件则应当恢复审理。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确权诉讼的受理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并未向产权登记机关查询该执行标的的权属登记情况,或者在刚开始审理的阶段查询后没有发现确权案件的标的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是在审理进行过程中发生的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但确权案件审判法院并不知情的情况。上述情况下,确权诉讼的受理法院可能在不清楚该标的是否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或者仅凭案外人丙与被执行人乙之间一致的意思表示就作出确权判决,该判决缺乏严格的实体审理,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但是,由于该确权判决已经生效,案外人丙以生效确权该判决为由,主张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的,执行法院在对其异议进行审查中,就会出现两难境地:一方面,案外人丙提出执行异议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法院无法否认其效力,另一方面,案外人丙提出异议的权属依据是在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该生效法律文书存在管辖权问题甚至是实体问题。此时,执行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裁定中止执行,可能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若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又应当通过何种途径撤销?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上述确权判决是应当被撤销的,笔者认为,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先将该确权判决撤销,再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乃至进行下一步的执行异议之诉。但是由谁来启动,如何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来对确权判决进行纠正呢?确权案件的当事人被执行人乙和案外人丙一般情况下是不愿意自己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这违背了其当时提起确权诉讼的初衷;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不是确权案件的当事人,无权进行申请,至多向检察院提起申诉,以求案件被关注由检察院进行抗诉而进入再审;确权诉讼的法院是否会以院长发现的形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也是未知数,这涉及各个法院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和对相关案件的认识、对本院质效情况的考量等。不得不说,由于目前并未出现相关规定,如何撤销该确权判决是一个难题。

在笔者了解的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中遇到了上述情况,幸运的是,该相关案件的执行法院和确权案件裁判法院都在同一个市,二者的上级法院相同,经请示上级法院,决定由该确权案件的裁判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自行对其确权判决纠正,撤销其生效法律文书,再由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但是,若执行法院和确权诉讼的裁判法院分别在两个市,甚至两个省,沟通比较困难,难道需要层层上报,更高级的上级法院来解决?最好的还是尽快明确撤销该确权判决的启动机制。

(二)案外人先提起确权诉讼且以调解结案的情况

执行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乙名下财产执行标的不动产A后,案外人丙在执行标的所在地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若受理法院忽略了物权是对世权的特性,对于标的物的不动产A之权属状况审查不严,直接根据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一致意见或相互认可,就以调解书方式结案,确认该不动产物权的归案外人丙的。该调解书本身就存在瑕疵,亦无法排除被执行人乙和案外人丙之间恶意串通,故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嫌疑。调解书生效后,同样使执行法院面临执行异议审查难题,如何撤销该生效调解书同撤销生效判决一样存在制度上的空白。

笔者认为,抛开可能冲突的案外人异议不谈,单看确权案件本身,以调解书的方式结案就欠妥,确权案件能不能用调解方式结案本身值得商榷。调解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本身包含有双方可能互相妥协、处理自己民事权利的意思,要将当事人之间的调解方案制作成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法院除了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之外,还应当确认调解内容的合法性。在确权案件中,若要以调解书的形式结案,即法院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的真实性之外,更重要的是要审查该调解内容是否合法,诉讼当事人本身是否有权对确权标的物权属的处理,包括查询该标的物的权属情况,确定调解内容是否涉及第三人甚至侵犯第三人的利益,这都应当是法院审理确权诉讼中的应有之义。

(三)案外人先提起给付之诉的情况

案外人丙先另行提起的也可能是给付之诉,通常是以被执行人乙为被告,以双方之间签订的对执行标的不动产A进行买卖的相关证据另行起诉,其诉讼请求有的是确认买卖合同有效,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要求被执行人乙配合办理过户登记等。由于此类案件并非确权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的规定,受理法院应当进行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经受理法院经审理,若法院认为案外人丙与被执行人乙之间签订的针对他案执行标的的买卖合同无效,则自然是驳回案外人丙的诉讼请求;若法院认为上述合同有效,那么能不能支持案外人丙关于履行合同或者办理过户的请求呢?

笔者认为,此时应当参照审理确权案件中发现确权标的物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时的方式,首先中止该诉讼,等待执行案件的处理结果,如果执行案件中最后未处置该不动产A,则该案件按照实际审理情况进行判决;如果执行案件中该执行标的不动产A已经被处置,那么买卖合同即便有效也存在事实上履行不能的情况,那么应当向案外人丙释明,变更其诉讼请求,可以主张解除合同,由被执行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四、司法实践中相关问题的处理探讨

(一)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适用问题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是自2011年10月正式实施,有观点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该意见实施前,即使执行标的已经被查封,案外人仍然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进行确权后再提出案外人异议,在该意见实施前的确权诉讼生效判决是合法有效的。笔者认为,即使在该意见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出台,并对于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异议,应当是先提出执行异议,不服的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并确定了执行法院的管辖权。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自2007年修改后,最高院就出台了的关于执行程序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只是从另一个方面对相关规定进一步的明确和具体化,因此,其适用时间不应当机械地自2011年10月起计算。

(二)对于经诉前或诉中保全的执行标的的处理

对于执行标的是在诉前或者诉中已经进行保全,而非执行程序中被保全的情况,是否依照相同程序处理有不同的理解。有观点认为,对于诉前或诉中保全的财产在执行中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不应当适用执行标的物被查封后的执行异议程序规定,该规定应当只限于执行局在执行阶段查封、扣押、冻结的标的物。笔者认为这种理解过于狭隘,对诉前或诉中保全或是执行阶段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标的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都应当适用相同规定,一是诉讼阶段的保全就是为了诉讼结果能够得到执行提供保障,其目的与执行过程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是一致的;二是一审法院和执行法院是同一法院,且诉前或诉中保全的执行机关也是同样是法院执行局,并不因为诉前或者诉中保全的裁定与执行阶段的保全裁定的具体责任部门不同而产生区别;三是若诉讼阶段已经进行相关保全的,执行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可以视查封期限决定是否续封,不必重复查封,因此,对于执行标的是在诉讼或执行哪个阶段进行保全的,并不影响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处理程序。

(三)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立案

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结案后,案外人不服驳回其异议请求的裁定,在收到裁定书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在立案过程中,法院要更多地做好释明工作,应当指导案外人确定正确的立案的案由、对方当事人和诉讼请求。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案外人对于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并不理解,容易导致案外人提起诉讼时错误地将被执行人作为唯一被告,主张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起确权或者给付之诉。在立案审查时,建立询问和查询制度,应当询问当事人确权标的是否存在查封等情况,同时通过内网系统查询当事人有无其他执行异议或诉讼事项,区分一般的确权之诉还是执行异议之诉,避免案外人按照确权或给付起诉后,审判业务部门再发现错误或者是审判中未发现,导致错案或者重复审查的发生。

(四)严格确权之诉的审理

在确权诉讼审理过程中,深刻理解物权的对世性,对于物权权属的确定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做好查询工作,一是在登记机关查询确权标的是否被法院查封,二是通过内网查询同一当事人是否就同一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等信息。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不能偏听偏信,即使双方陈述一致时也应当严格审查,确保案件裁判正确。

在确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存在确权标的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处置的情况,应当告知当事人其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并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进行处理。为了统一认识和保障实施,对案外人以享有执行标的实体权利为由提起确权之诉的,建议尽快统一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的主体和程序,真正提高司法的公正和效率,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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