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规范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推动网络司法拍卖依法有序健康发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
为进一步规范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推动网络司法拍卖依法有序健康发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财产拍卖前、拍卖成交后应当完成以下工作事项:
(一) 查明拍卖财产权属信息、抵押担保等权利负担、欠缴税费等情况;
(二) 查明拍卖财产实际占有、租赁使用以及瑕疵情况、不动产四至以及周边配套情况等;
(三) 制作拍卖财产照片、视频、文字说明等;
(四) 根据拍卖财产状况确定仓储、保管、运输、鉴定、检验、审计等;
(五) 通过委托评估、询价、当事人议价等方式确定拍卖财产的市场估价;
(六) 确定拍卖财产起拍价及其降价幅度、竞价加价幅度、保证金数额等;
(七) 确定优先购买权人竞买资格及其顺序等;
(八) 通知案件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
(九) 制作《拍卖公告》、《竞买须知》、《标的物情况表》等材料并上传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系统向社会发布;
(十) 接受竞买人咨询,引领查看拍卖财产;
(十一) 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撤回拍卖、决定暂缓拍卖、裁定中止拍卖等,并通过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系统进行操作;
(十二) 审查委托竞买关系并录入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系统;
(十三) 拍卖成交的,制作、送达拍卖成交裁定书;
(十四) 办理动产交付、出具财产权证照转移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将不动产财产移交买受人;
(十五) 其他应当完成的工作事项。
网络司法拍卖流拍后网络司法变卖环节应当完成的工作事项,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本条第一款规定中,除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由人民法院办理的以外,其他工作事项可以委托司法拍卖辅助机构协助完成。
第二条 委托司法拍卖辅助机构承担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辖区情况确定由高级人民法院建立全省适用的网络司法拍卖辅助机构名单库或者由中级人民法院建立各自辖区适用的网络司法拍卖辅助机构名单库。
由高级人民法院建立名单库的,名单库中的司法拍卖辅助机构应不少于十家;由中级人民法院建立名单库的,名单库中的司法拍卖辅助机构应不少于三家,并将名单库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条 建立名单库的法院,应当通过当地主要媒体、法院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入库公告,入库公告应当包括入库条件、入库程序和入库后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法院按照“公平、公正、公开、择优”原则对报名入库的司法拍卖辅助机构进行评估并确定名单库,名单库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申请纳入名单库的司法拍卖辅助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 为国内合法注册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且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 在开展业务当地具备与所承担的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工作人员、设备设施等;
(三) 具备客户服务中心和服务监管平台,对查看现场记录、电话(网络)咨询记录、看样动态信息能够全程留痕,留档备查。
第五条 承担仓储、保管、运输工作的司法拍卖辅助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仓储场地和条件、保管设备和设施、运输设施和人员等;承担鉴定、评估、检验、审计工作的司法拍卖辅助机构,应当具备相应专业资质和技术人员等。
第六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担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股东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得承担司法拍卖辅助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中各网拍平台所属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得承担司法拍卖辅助工作。
第七条 同一名单库中不得纳入两家以及两家以上由同一自然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同一自然人、法人作为控股股东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八条 高级人民法院建立名单库的,应当将名单库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中级人民法院建立名单库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汇总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中国执行公开网向社会公开全国法院建立的名单库信息。
第九条 司法拍卖辅助机构应当以一案一委托为原则,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流程管理系统随机从执行法院适用的名单库中抽取确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拍卖辅助机构承担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应当与相关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明确约定辅助工作范围、工作要求、收费原则及标准等,相关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协议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全国法院建立司法拍卖辅助工作异地协作机制,拍卖标的物位于执行法院管辖外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流程管理系统系统从标的物所在地适用的名单库中随机选择司法拍卖辅助机构并委托其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网络司法拍卖成交或流拍后网络司法变卖成交的,执行法院按不高于以下标准向司法拍卖辅助机构支付辅助工作费用:
(一)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成交价100万元以下的,辅助工作费用的比例不超过4‰;超过1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1‰;
(二)动产成交价5万元以下的,辅助工作费用的比例不超过2%;超过5万元的部分不超过1%。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参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标准支付费用;
(三)单宗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支付费用不得超过10万元,单宗动产支付费用不得超过3万元,单宗案件支付费用不得超过30万元。
拍卖或变卖未成交的,执行法院可以向司法拍卖辅助机构支付必要的实际支出费用。
第十三条 辅助工作费用或必要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由执行法院自行办理的,不得收取辅助工作费用。
第十四条 拍卖财产需要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的,可以单项委托名单库之外的具备专业资质和人员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从事该项工作;对费用收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者行业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收取,没有规定的,按照市场价收取。
动产需要仓储、保管、运输的,可以单项委托具备专门场地、专业设备条件和人员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从事该项工作;对费用收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者行业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收取,没有规定的,按照市场价收取。
第十五条 建立名单库的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违规举报电话或网络举报渠道,每年对司法拍卖辅助机构的服务质量、态度、作风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每两年可启动名单库入库工作,实现对名单库的动态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司法拍卖辅助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立名单库的法院应当将其从名单库中除名,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一)不符合入库资格和条件的;
(二)通过不正当手段进入司法拍卖辅助机构名单库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执行法院委托的;
(四)将受托工作转包或分包给名单库之外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个人的;
(五)提供的辅助工作不符合要求且拒绝整改的;
(六)通过捏造、虚构等方式夸大或者缩小拍卖财产瑕疵,妨碍竞买人公平竞价的;
(七)代为竞买与其提供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相关的拍卖财产的;
(八)向竞买人就委托协议范围内工作收取费用的;
(九)不服从执行法院监督、管理的;
(十)司法拍卖辅助机构、其股东和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与其提供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相关的拍卖财产的;
(十一)其他应当将其从名单库中除名的情形。
第十七条 被除名的司法拍卖辅助机构三年内不得被再次纳入人民法院建立的名单库中。
由被除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控股股东另外成立的或者原被除名机构更名后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三年内不得被纳入人民法院建立的名单库中。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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