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不能对抗第三人”到“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兼论股权代持关系项下实际出资人可否排除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1]、第三十四条[2]规定了公司登记事项及登记效力,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从旧《公司法》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改为新《公司法》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一修改,貌似近意替换,实则另有深意。股权代持关系项下的实际出资人权利,以及名义出资人的一般债权人(指非以名义出资人所持股权为交易标的的债权人)对股权的强制执行都将因这一修改而发生改变。
一、我们为什么执着于要分清“相对人”和“第三人”?
公司登记事项的对外公示,其实质是一个公司的商事外观。我们为什么会讨论一个公司的商事外观,究其原因是要弄清楚在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的情形下,对哪些人的权利需要保护。换言之,如果公司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完全一致,则商事外观没有适用空间,也没有必要规定登记事项的对抗效力。
在公司登记事项与实际事项不一致的情形下,实际又会引出以下问题,即实际权利人可否以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符主张自己的权利?
以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为例,我们可以设定这样两个适用场景:
场景一:甲为实际出资人,甲乙之间签有股权代持协议,乙代甲持有A公司的股权并登记为A公司股东。乙因民间借贷纠纷被债权人丙诉至法院,丙获生效胜诉判决并申请法院冻结了乙在A公司的股权。甲以其是实际出资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丙对乙名下股权的强制执行。请问,甲的诉请应否得到法院支持?
场景二:甲为实际出资人,甲乙之间签有股权代持协议,乙代甲持有A公司的股权并登记为A公司股东。丙不知乙是受甲之托持有股权,丙与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将其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丙(注:A公司其他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已将股权过户登记在丙名下。甲以其是实际出资人为由请求法院确认乙与丙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请问甲的诉请应否得到法院支持?
在旧《公司法》语境下,我们不必大费周章。因为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即旧《公司法》采商事外观主义。所以,无论是上文所列的第一种还是第二种适用场景,法院都应该驳回甲的诉讼请求。旧《公司法》甚至对丙是否知悉乙代甲持股,都在所不问。因为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不得对抗第三人”而不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新《公司法》语境下,情况就大不同。因为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即无论是上文所列的哪一种情形,法官都要先对丙是“善意相对人”还是“第三人”作出判断,如果丙是“善意相对人”,则甲的诉请应获法院支持。反之,法院将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至此,我们应该可以理解为什么要执着于分清“相对人”和“第三人”。
二、“相对人”与“第三人”辨析
从旧《公司法》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到新《公司法》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我们可以知悉“第三人”与“相对人”各有其不同所指。理由是,如果“第三人”就是“相对人”,立法者会沿用“第三人”,而无需修改为“相对人”。法律不是文学作品(文学作品最忌用词重复,所以追求同意替换),法律追求的是概念的统一、稳定和精准。
需要指出的是,因为区分出“相对人”和“第三人”,就可以正确适用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本文仅辨析“相对人”与“第三人”。明晰“相对人”所指后,再考察“相对人”是否知情,就可以知悉“相对人”是否“善意”。
不像新旧《公司法》均在附则一章中,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含义作出明确说明,我们无法从现行法律条文上直接找寻到对“相对人”“第三人”的含义的说明。故本文试图从法条分析视角辨析“相对人”“第三人”。
经检索,新《公司法》在四处条文中出现“善意相对人”,分别是新《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款[3]、第二十八条第二款[4]、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5]。
从上述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都不能读出“相对人”的具体所指。仅从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可知,“相对人”是指因信赖公司决议而与公司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
因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版新《公司法》的理解与适用,而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内容实质一致。故,笔者试图从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以下简称《民法典释义》)及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探寻“相对人”的真实含义。
《民法典释义》对六十五条的释义为:“法人的登记是法人确立民事权利能力、变更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消灭民事权利能力的要件。法人登记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民法典释义》第161页)。以上内容传达的信息是:相对人是与法人有交易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但对相对人与法人公示的登记信息的连接点,语焉不详。
《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对第六十五条的理解为:“法人登记的公信效力,是指法人凡经登记的内容,应当推定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善意第三人根据登记内容所为的行为应当有效”“所谓法人登记的善意保护效力,是指法人登记公示的事项即使与法人实际情况不一致,对于基于信赖该公示事项而与法人交易的善意第三人而言,其正当权益不因错误登记而受损”(《民法典理解与适用》第335页、第336页)。以上内容传达的信息是:第三人是指基于法人公示事项而与法人发生交易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至此,我们终于找到交易另一方与公示信息的连接点,即:基于公示信息发生交易,换言之,如果没有该项公示信息,交易不可能发生。
虽然《民法典理解与适用》的上述内容交代清楚了交易与公示信息的关系。但却有以下两点明显瑕疵:1.《民法典》第六十五条本身就是对旧《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修正(理由详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条[6])(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所以,上文中应摈弃“第三人”而使用“相对人”;2.相对人不仅包括基于公司公示信息而与公司发生交易的相对人,也应包括基于公司公示信息而与公司相关主体发生交易的相对人。如:本文所探讨的基于公司公示的股东信息而与该股东所发生交易的相对人(如:股权买卖关系项下的买受人,股权质押关系项下的质押权人)。
综上,我们可以明确,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相对人”是指基于公司公示信息而与公司或公司相关主体建立交易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而“第三人”,是指相对人之外的、非基于公司公示信息而与公司或公司相关主体具有某种法律关系的人或人群。
三、为什么把旧《公司法》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正为新《公司法》中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通过前文,我们知悉新《公司法》中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不是对“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近意替换。但为什么要作这样的修正呢?
这必须要从公示公信与外观主义说起。
公示公信是指交易相对方对公示信息具有信赖利益。
但需要指出的是,公示的信息仅具有推定效力,即公示的信息可能与真实信息不一致。关于这一点,我们可引入《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7]以帮助理解。在公示的信息与真实信息不一致的情况下,立法者必然要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当真实权利人的权利与交易相对人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哪一方的权利。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就引出外观主义。
吴光荣在其《论外观主义在民商事审判审判中的运用》一文中对外观主义的界定如下:“外观主义是指当(公示)的权利外观或外观授权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时,法律为保护相对人的交易安全而赋予权利外观或者外观授权以一定的法律效果或效力”。这一界定,实际包含一层不那么容易读出的含义,即,外观主义必然以“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保护善意相对人之交易安全”。为什么此时牺牲的是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这是因为“立法者在面临公正与秩序的价值冲突时,不得不牺牲一个而保护另一个”(笔者注:这里的“公正价值”是指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这里的“秩序价值”是指对交易相对人的保护)。这是“立法者在面对公正与秩序的价值冲突时所作的艰难选择”,立法者之所以作出这样的选择,是基于立法者“不公正胜于无秩序的价值判断”。(笔者注:本段引号中的内容均摘自吴光荣文章—吴光荣:论外观主义在民商事审判中的运用.html )(原载于《法学家》2023年第3期)
至此,我们把公示公信与外观主义结合一起考量,对于为什么把旧《公司法》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正为新《公司法》中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会有基本的理解。那就是,只有基于对公示信息信赖且将该公示信息作为交易基础的相对人,才值得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予以保护。而非基于对公示信息信赖而为的第三人不是外观主义需要保护的对象。《九民会纪要》在引言中的如下内容也有助于我们理解新《公司法》“善意相对人”对旧《公司法》“第三人”的修正:“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外观主义系民商法上的学理概括,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即:外观主义不像“诚实信用”“意思自治”这样明文规定的原则,在无具体法律规定可资适用的情形下,法官可依照“诚实信用”“意思自治”作为裁判依据。实际上,“现行法律只是规定了体现外观主义的具体规则,如《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的越权代表”。善意取得、表见代理、越权代表虽都可概括为外观主义,但各具体情形均有其各自适用的法条,法官应对照案件事实,选择相适应的法条作出裁判。(笔者注:本段引号中的内容均摘自《九民会纪要》,笔者仅将引文中的《物权法》《合同法》条款相应调整为《民法典》中的条款)
四、股权代持关系下实际出资人对强制执行的排除
当我们厘清了外观主义的实质,厘清了“善意相对人”的具体所指后,对笔者在本文第一大点中所设定的两个场景中的问题自然就会有符合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答案。
关于场景一,甲排除丙强制执行的诉请应获法院支持。理由是:丙并非基于乙为A公司的股东的公示而与乙发生借贷关系,换言之,丙借贷给乙时对乙是否是A公司股东并不关心(如果丙是因为看重乙是A公司股东而借贷给乙的,完全可以让乙以其持有的股权设定质押。此种情形下,在完成质押登记后,外观主义出场,乙基于对登记信息的信赖,可以取得股权质权),丙对乙为A公司的股东这一公示信息并无信赖利益。此种情形下,无外观主义适用之余地,此时,依据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需要保护的就是真正权利人即实际出资人甲的权利。
关于场景二:丙对乙受托代持股的事实完全不知情(丙为善意),丙是基于对乙是A公司股东这一公示信息才与乙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丙是信赖公示信息的交易相对人),乙将股权转让给丙且A公司在股东名册上将丙登记为公司股东时,丙就成为A公司股东。此时,依据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需要保护的就是善意相对人丙,真正权利人甲不能以其是实际出资人为由请求法院确认乙与丙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正如我们在本文第二大点所指出的那样,在场景二中,法官并非按照外观主义这一理念作出判决。法官判案的逻辑如下:首先是基于甲的举证,认定甲是真正权利人,乙为无权处分(法律依据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8]),其次,依据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认定丙为善意相对人。最后,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9]善意取得制度,对丙已取得的股权加以保护。
需要指出的是,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并不仅仅适用于股权代持场景,也适用于其他多种场景。如公司已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但未作变更登记,旧法定代表人依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等。
五、过往司法实践对实际出资人可否排除非基于信赖公司公示信息的第三人的强制执行的态度
旧《公司法》语境下,对实际出资人可否排除非基于信赖公司公示信息的第三人的强制执行,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也有可以排除与不可排除两种截然相反的认定。如(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裁定书,认定实际出资人有权排除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其核心理由为旧《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仅指就登记股权发生直接交易的相对方,并不包括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但(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判决书,则认定实际出资人无权排除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其核心理由为虽然股权登记不具有设权效力,但是旧《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属于“第三人”,其对公司登记信息享有信赖利益。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基于对公司登记信息的信赖,与名义股东达成交易,其信赖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各省高级法院在这一问题上,也持截然相反的观点。如:2018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以及2019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均规定对案外人以其系案涉股权的隐名股东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而2018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阐明,对于名义股东因借款、买卖等非股权交易纠纷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请求停止对该股权强制执行的,应予支持。
结语
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可以终结过往争议,即非基于公司公示信息的第三人不是交易相对人,实际权利人可以排除其强制执行。
附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第三十二条 公司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注册资本;(四)经营范围;(五)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第三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第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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