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建律师

非上市股份转让的场所与效力

2025/12/30 11:47:00      点击:

--法律与司法实践解析

1. 非上市股份转让场所与效力问题

◇ 1.1. 法律规定与实际操作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受《公司法》相关条款约束,但未明确定义特定场所,导致实务操作中诸多疑问。一股转至产权交易所为主要方式,但非强制性,各地规定不一。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问题,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和上市公司,可能相对较少为人关注。《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此类公司的股份转让场所并未给出明确规定,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非特定场所进行的股份转让行为的效力认定存在不少争议。本文旨在从实际操作的视角,深入剖析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场所及效力问题,以期为读者提供更加清晰的认识和理解。

首先,我们来看看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一百三十八条进一步明确,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然而,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来说,究竟应在何处进行股份转让呢?是证券交易场所,还是其他特定场所?这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

事实上,除了新三板挂牌公司外,其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场所主要集中在各地的产权交易所。因此,对于新三板公司之外的其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来说,产权交易所成为了其股份转让的主要场所。

目前,全国多个省份设有产权交易所,为非上市股份公司提供股份托管、登记及代办转让等服务。然而,非上市股份公司中除国有股份外的股份转让在产交所进行并非强制性法律规定,且缺乏国务院层面的统一规定,导致各地对此问题的处理存在差异。

◇ 1.2. 各地股份转让场所差异

全国多地设有产权交易所,提供股份转让服务。不同地区对股权托管和转让有不同的规范,有些强制托管,而有些地区则较为宽松,对非国有股无须托管。

通过检索各地关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集中托管和交易的相关规定,笔者发现这些规定多由当地金融办、工商局、国资委、发改委等部门联合发布。其中,湖北、吉林、甘肃、天津、重庆、厦门、哈尔滨、沈阳等地明确规定了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的强制托管要求。例如,湖北省《关于规范开展企业股权集中登记托管工作的意见》指出,在湖北省设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各类股权,包括国家股、国有法人股等,均应在股权登记托管机构进行集中登记托管。

另一方面,江西、江苏、浙江、河南、南宁等地区则未对除国有股权外的其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作出强制托管的规定。例如,《杭州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集中托管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含有国有股、国有法人股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到杭州股权管理中心办理股权托管登记手续,而其他类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则可自愿选择是否办理。

因此,结合各地的规定来看,如果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在当地指定的股权托管中心进行了托管,那么其股份转让通常需要遵循该托管中心的具体规则。在进行工商变更时,必须提供托管机构出具的股权登记托管手续、股权变更登记单或股权转让见证单等文件。然而,对于那些未托管的股份,则缺乏具体的交易场所和程序的规定。

◇ 1.3. 司法判例分析

多地法院普遍认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场外交易有效性,但也存在例外。上海地区法院立场独特,认为场外交易扰乱金融秩序,违背法律。

接下来,我们来看看上海地区的相关规定。根据《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9年修订),上海鼓励各类产权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该市场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隶属关系的限制。特别是,本市的国有产权和集体产权的转让必须通过产权交易市场进行。除非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否则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在联交所公开进行。

值得注意的是,《上海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托管试行规则》并未明确规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必须进行集中托管。因此,除涉及国有产权和集体产权的情况外,其他性质的股权并未被要求必须集中托管或进场交易,主管部门对此持“鼓励”态度。

再来看各地法院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未进场转让行为的效力认定。通过检索相关案例,我们发现司法实践中多数判决认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场外交易行为的有效性。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上海、天津、四川等地的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却持不同观点。特别是在上海地区,法院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场外交易行为的效力持否定态度。例如,上海一中院在赵某某与甲公司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指出,由于甲公司为非上市股份公司,其股东王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股份转让行为未在指定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这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禁止性规定。

对此,笔者持有以下观点:首先,在国务院尚未明确规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场所的情况下,要求所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必须在场内进行转让,无疑给企业带来了不必要的负担。其次,尽管部分地区已经制定了相关规范,要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必须进行集中托管并按规定程序进行转让,但这些地方性规范并不等同于国务院的规定,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不进场交易违法的依据。

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场外协议转让,只要转让过程合理、对价公允,并未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且公司已向新股东发放了新的记名股票凭证并更新了股东名册,那么这种转让行为就应被认定为有效。因此,除非涉及国有股、集体股或其他明确规定需进场交易的股权,否则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在场外进行的协议转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也一般不会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应当被认定为有效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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