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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房屋的执行(2016)最高法执监161号
2026/3/7 3:34:21      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执监161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福建金龙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四路世界金龙大厦32层,组织机构代码61100199-3。

法定代表人:金宁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春凤,北京国宏(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北环中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江建端,该公司总经理。

福建金龙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因与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15)闽执复字第5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于2006年12月4日对海峡公司与金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4)民一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令,金龙公司给付海峡公司工程款35727285.72元及工程奖励款2950000元、逾期工程款利息14880527元;海峡公司给付金龙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12360000元。因金龙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海峡公司向福建高院申请执行,福建高院于2009年3月指定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平中院)执行。

执行中,南平中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南执恢字第9-1号执行裁定,被执行人金龙公司将坐落于福州市五四路159号世界金龙大厦第32、33层,按现状作价26475034元交付给海峡公司,抵偿所欠债务本息人民币27609050.6元。对世界金龙大厦违建等历史遗留问题,由申请执行人海峡公司稳妥处理。

金龙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南平中院经审查,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南执异字第4-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金龙公司的异议请求。

金龙公司不服,向福建高院申请复议。

福建高院查明,1.世界金龙大厦连同32、33层建筑系原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承建,因32、33层建筑未依法取得规划、用地、建设审批,至今也未对加盖的32、33层建筑到政府相关部门取得补办相关规划手续、补交土地价款、补办消防等相应审批手续,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原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已于2002年12月12日在(2000)闽执申字第045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书面向福建高院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3.根据福建高院(2015)闽执复字第15号案件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金龙公司和案外人胡总龙曾经违法将法院查封的世界金龙大厦33层房产用于出租收益。

福建高院认为:1.违法建筑,一般来说是指违反国家关于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及房屋建设管理等各项法律规定,未经法定部门审查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虽经批准,但批准的内容违法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建造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从严格意义上讲,违法建筑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动工建造的房屋及设施。违法建筑最主要的特征就是不具有合法性,由于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原则上不赋予当事人所有权,不能依法进行产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对违法建筑的法定处理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处理方式包括: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等,在违法建筑被法定部门行使公权力拆除或自行拆除前,违法建筑具有临时的使用价值。本案世界金龙大厦32、33层建筑超越了福州市规划管理局“榕规(93)建25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规模(高度99.99米,层数31层),工程建设已完成,至今未能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和验收,应为违法建筑。2.被执行人金龙公司对世界金龙大厦32、33层建筑长期占有、使用并以租赁等方式取得收益,虽因建筑违法不享有所有权,但由于其对该建筑实际的管理与控制,形成了一种占有,是一种对物的控制与支配状态,体现了该违法建筑具有临时的使用价值,应视为被执行人金龙公司的具有临时使用价值的可供执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转发住建部关于无证房产执行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本案世界金龙大厦第32、33层建筑属该规定中的“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建筑,南平中院按现状处置符合该规定。海峡公司在明知世界金龙大厦第32、33层建筑现状存在违建等情况下,仍请求将该建筑交付其抵债,南平中院作出的(2015)南执恢字第9-1号执行裁定亦明确告知海峡公司稳妥处理违建等历史遗留问题,对建筑交付后可能产生的消防安全等风险应由海峡公司自行负责。为此,该裁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转发住建部关于无证房产执行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3.南平中院作出的(2015)南执恢字第9-1号执行裁定实际上表明了执行法院对违法建筑占有的事实状态进行了处理,将原由金龙公司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事实状态变更为海峡公司占有、使用和收益,认可海峡公司对世界金龙大厦第32、33层建筑享有临时的使用权和收益权等,而不涉及所有权归属,执行法院也未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存在将违法建筑通过协助执行行为合法化的情况。4.正如前所述,对违法建筑处理的有权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如果今后行政机关依法将该违法建筑拆除,占有人对违法建筑的临时使用权和收益权等将随着占有物的丧失而消灭。执行法院对违法建筑作出的抵债裁定并未侵犯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行政机关仍有权对违法建筑作出处理。5.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规定对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并未规定期限,承包人可随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自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确定了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四条确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第五条确定了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对早于该司法解释施行前的工程欠款,对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期限应确定为该批复施行之日起计算期限。本案原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已于2002年12月12日书面向福建高院主张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其权利,为此,南平中院作出的(2015)南执恢字第9-1号执行裁定并未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福建高院于2015年12月14日以(2015)闵执复字第5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金龙公司的复议请求。

金龙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福建高院(2015)闽执复字第15号执行裁定及南平中院(2015)南执恢字第9-1号、(2015)南执异字第4-6号执行裁定。理由是:上述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世界金龙大厦第32、33层的两层建筑均系法律禁止投入使用的违法建筑,是法律禁止的流通物,不得拍卖、不得转让。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福建高院已有生效的裁定认为不应拍卖、执行。本案所涉上述执行裁定将其抵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侵犯了行政权。二、金龙公司尚有诸多债务未能偿还,若将世界金龙大厦32、33层直接用于海峡公司抵债,不仅损害了公共利益,也将极大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本案执行裁定不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也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违法建筑能否以现状抵偿债务。

首先,违法建筑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违法建筑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则上不能依法进行产权登记。本案世界金龙大厦第32、33层建筑超出了福州市规划管理局“榕规(93)建25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规模(高度99.99米,层数31层),工程已建设完成,至今未能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和验收,应为违法建筑。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建筑的法定处理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处理方式包括,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等。而在违法建筑被相关部门行使公权力拆除或自行拆除前,违法建筑仍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

被执行人金龙公司对世界金龙大厦第32、33层建筑虽不享有所有权,但其长期占有、使用并以租赁等方式取得收益,上述建筑应视为被执行人金龙公司的具有使用价值的可供执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转发住建部关于无证房产执行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明确“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世界金龙大厦第32、33层即属通知中所称的“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建筑,南平中院按建筑物现状进行处置符合通知要求。南平中院在(2015)南执恢字第9-1号执行裁定中明确告知海峡公司世界金龙大厦第32、33层建筑的现状,亦提示了对建筑交付后可能产生的消防安全等风险。

再次,南平中院(2015)南执恢字第9-1号执行裁定只对违法建筑占有的事实状态进行了变更,未涉及建筑物所有权的归属,不存在将违法建筑通过协助执行行为合法化的情形,不影响行政机关今后对违法建筑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对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未做规定。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明确了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第五条确定了本批复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因此,对于上述批复施行前所形成的工程欠款,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期限应自该批复施行之日起计算期限。本案海峡公司已于2002年12月12日书面向福建高院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该批复第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虽然福建高院(2004)闽民终字第83号及(2004)闽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分别确认若世界金龙大厦第32层、33层房屋可办理产权登记,应由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因抵押产生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南平中院(2015)南执恢字第9-1号执行裁定并未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金龙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福建高院(2015)闽执复字第15号执行裁定及南平中院(2015)南执恢字第9-1号、(2015)南执异字第4-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金龙地产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明

代理审判员 刘少阳

代理审判员  杨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巧云